“墙锢”案的1000万元商标侵权赔偿是怎么来的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IvesDuran

  11月1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美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巢公司)诉被告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洁公司)、被告王晓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秀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上使用“墙锢”字样,并赔偿原告美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万元。

  基本案情

  美巢公司诉称,该公司系制造、销售高品质家装建材产品的知名企业。2002年9月11日,北京美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3303708号“墙锢”商标,2004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美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9月7日,美巢公司申请注册第4882697号“墙锢”商标,2009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美巢公司认为,秀洁公司未经该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制造、销售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类商品上使用“秀洁墙锢”、“易康墙锢”、“兴潮墙锢”商标,被告王晓亮擅自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就两“墙锢”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美巢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墙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万元;3、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秀洁公司辩称,该公司先后于1998年11月12日、2006年1月20日、2006年8月11日向商标局提交了第1401072号“秀洁 XIUJIE及图”、第5130550号“易康”、第5536078号“兴潮XINGCHAO”商标注册申请。上述三件商标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核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秀洁公司认为,“墙锢”使用在“混凝土界面处理剂”等商品上的显著性较弱,不会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墙锢”一词为建筑装饰领域对“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该公司也未将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未侵犯美巢公司就“墙锢”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墙锢”不属于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的通用名称

  法院审理认为,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秀洁公司提交了两份公证书,对原告美巢公司以及网络宣传中关于其他经营主体在“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上使用“墙锢”文字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据显示,原告美巢公司在“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上使用的“墙锢”文字是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且与“美巢”注册商标联合使用。在网络中其他经营主体使用“墙锢”文字时,大多以括号形式标注说明性文字“乳胶界面剂”或“界面处理剂”。这恰恰说明了全国范围内的建筑装修材料经营者、消费者均对“墙锢”文字的认知尚未能够达到指代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的程度。因此,“墙锢”文字不属于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

  基于查明的事实,美巢公司在建筑装饰材料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巢”注册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固有显著性以及经商业宣传和使用获得的显著性均较强。通过与“美巢”商标的联合使用,“美巢”商标、字号所获得的市场声誉自然延及至“墙锢”商标,使“墙锢”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得到极大提升。被告秀洁公司在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外包装桶将“秀洁墙锢”、“易康墙锢”、“兴潮墙锢”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文字构成完整包含原告美巢公司的“墙锢”商标标志,且使用于外包装桶的显著位置,字体较大,系突出使用。就使用商品而言,混凝土界面处理剂系工业用粘合剂中的一个种类。被告秀洁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与原告美巢公司“墙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产生关联认知,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美巢公司“墙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美巢公司提出的另一被告王晓亮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基于公证文书载明的购买过程以及取得的相应证据,被控侵权销售行为的实施者不能唯一确定是王晓亮,因此美巢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何全额支持美巢公司1000万元商标侵权索赔主张?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本案中,原告美巢公司以被告秀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数额,并尽所能提供了公开信息渠道可以获知的被告秀洁公司经营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法院向被告秀洁公司释明后,该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所载信息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但仍不提供相关帐簿、资料予以反驳,也未就相应公证书效力向公证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撤销,因此法院结合原告美巢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对赔偿数额予以判定。

  原告美巢公司在本案中以被告秀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数额。其主要考虑因素为:

  (1)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区间为75元/桶-125元/桶,毛利率为30%,平均利润为30元/桶,考虑到市场因素,将被控侵权商品利润确定为26元/桶。

  (2)被告秀洁公司宣称仅“秀洁墙锢”单品的月产量即为10 000吨,单位商品为18公斤/桶,月产量为555 555.6桶。

  (3)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月利润为14 444 445.6元,年利润为173 333 347.2元。

  (4)被告秀洁公司从2009年8月即开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因此其获利远超1000万元。

  原告美巢公司提交的被告秀洁公司在网络商业信息发布平台中发布的商情信息内容显示,“秀洁”品牌建筑材料包括 “秀洁墙锢”等共16种,月产量为10 000吨,年营业额为5000万至1亿元。“秀洁墙锢”每桶重量为17公斤或18公斤。至迟从2009年8月被告已经开始销售“秀洁墙锢”。

  法院认为,原告美巢公司索赔计算主要考虑因素中针对销售利润部分,根据证据显示的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差、毛利率予以酌情确定具有合理性。虽然没有确切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据,但仅“秀洁墙锢”单品的月产量即为10 000吨,被告秀洁公司针对“秀洁”、“易康”品牌设立有单独销售部门,结合其经营规模、销售门店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秀洁墙锢”、“易康墙锢”、“兴潮墙锢”三款被控侵权商品总计的单月销售数量酌定为10000吨具有合理性。在上述因素的基础上,结合被告秀洁公司的销售时间跨度,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美巢公司两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在本案中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原告美巢公司关于1000万元侵权赔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美巢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主张,法院认为,根据美巢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秀洁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出的损害后果为,相关公众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标志而产生的商品来源的区分错误或关联性认知,是相关公众在实际购买时对原告美巢公司财产性利益的损害,并不涉及对其商业信誉的损害。因此,原告美巢公司关于被告秀洁公司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