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上海奥极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创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原则性规定对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列举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同时,为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应严格把握适用条件,适用该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被诉行为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具体列举,也无其他法律规范可以援引;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二、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要求企业在招聘员工时,需对员工是否存在竞业限制义务等进行审核。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极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奥极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极通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蕾,被上诉人上海创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极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奥极通公司系专业从事嵌入式技术、计算机与网络技术研究、开发、测试等业务的公司。北京奥吉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吉通公司)与奥极通公司系关联公司,案外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进入北京奥吉通公司工作。2012年1月10日,奥极通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合同》,张某某被奥极通公司聘为仿真部经理,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2012年7月张某某离职。离职后张某某立即入职创景公司处,担任创景公司产品经理。根据创景公司经营范围,创景公司与奥极通公司从事相同业务,其客户与奥极通公司也存在大量重叠。奥极通公司在获知上述信息后,即向创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创景公司终止履行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但创景公司置之不理,还安排张某某至奥极通公司客户处从事与奥极通公司相同业务的工作。在奥极通公司、创景公司都参与了上海宝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的导航平台全数字仿真系统的招投标(以下简称涉案投标)后,鉴于张某某掌握了奥极通公司的核心技术和相关商业信息,奥极通公司不得不降低投标价才得以中标。创景公司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给创景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奥极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创景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奥极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创景公司赔偿奥极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创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创景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更没有给奥极通公司造成损失。张某某在奥极通公司工作期间,仅从事技术支持工作,不参与研发,并未掌握奥极通公司的核心技术。创景公司聘用张某某时,并不知晓其与奥极通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况且张某某入职创景公司后,在创景公司处从事的业务范围与奥极通公司不同。创景公司虽然曾经收到奥极通公司的律师函,但在没有生效判决确认前,创景公司无法冒然解聘张某某,否则将违反劳动法。在知悉张某某被法院判决认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后,创景公司就立刻与其办理了退工手续。创景公司用以投标的产品是创景isystem软件,与奥极通公司产品不同。该软件产品在张某某尚未到创景公司处工作之前,创景公司就已开发掌握。创景公司也未安排张某某参与此次投标。因此,奥极通公司为了中标而进行的低价投标,与创景公司无关,创景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奥极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奥极通公司、创景公司设立及经营情况

  奥极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由北京奥吉通公司投资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

  创景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工程安装等。

  二、案外人张某某在奥极通公司、创景公司处工作经历及相关诉讼情况

  案外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进入北京奥吉通公司工作。奥极通公司成立后,张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起至奥极通公司处工作,任仿真部经理。同日,张某某在奥极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员工保密合同》落款处签名。奥极通公司事后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盖章后,未将原件交与张某某。《员工保密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即张某某)承诺,其在甲方(即原告)任期期间以及离职后两年之内,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另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两年内不得参与在甲方工作期间内接触过的、参与过的同类产品的开发、销售、咨询服务,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科锐时(CREST)系列产品的开发、销售、咨询服务,及甲方代理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EuroSim、SPINEware、SHAM、SPACEbel公司产品、CodeTEST、Panorama、SCORE、Labview、DSPACE等)及其相关产品的开发、销售、咨询”。

  2012年6月27日,张某某向奥极通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进行交接,交接内容包括技术方面:Cosim工具;EASTsysDEMO;803高保真相关资料文档;308dSPACE相关资料;805dSPACE相关资料;803gnc故障诊断系统相关资料文档;509快响(1553)相关资料(1553总线和1750虚拟目标机相关方案);小卫星导航平台相关资料;XX-9遥控注数软件的源代码、安装包、相关文档;509xx-903星相关资料;803XX-2、XX-9相关资料文档;803高保真FY-3相关资料文档等。后张某某工作至2012年7月4日离开奥极通公司。

  同年7月9日,张某某进入创景公司工作,任产品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

  2013年4月20日,奥极通公司向创景公司邮寄律师函,告知创景公司根据张某某与奥极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保密合同》,张某某应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张某某在创景公司处工作内容与其在奥极通公司处工作内容存在诸多相同及重合之处,严重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奥极通公司要求创景公司立即终止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

  同年6月4日,奥极通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汇仲裁委)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认为张某某违反了《员工保密合同》的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其停止为创景公司服务并赔偿损失,其中也包括本案中创景公司主张的投标损失。后徐汇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奥极通公司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奥极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1.履行《员工保密合同》的竞业限制义务,停止为创景公司服务;2.赔偿违反保密义务的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美元13万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员工保密合同》的竞业限制义务,但奥极通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第2项诉请中的损失,故判决支持了奥极通公司的第1项诉请,驳回了第2项诉请。2014年6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同年6月23日,张某某与创景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

  三、奥极通公司、创景公司参与招投标情况

  2012年8月31日,宝华公司受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委托,就其导航平台全数字仿真系统项目所需的导航平台全数字仿真系统及相关服务发出投标邀请,北京奥吉通公司及创景公司均参与此次投标。同年11月12日,宝华公司确认北京奥吉通公司中标。

  北京奥吉通公司在致宝华公司的投标声明中表示:北京奥吉通公司的进口设备(包含软件和硬件)在中标后,货物将委托香港奥吉通国际有限公司和招标人指定的进出口代理公司签署采购合同。2012年12月10日,奥吉通国际有限公司与招标人指定的进出口代理公司上海九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就投标项目所需货物即导航平台全数字仿真系统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买方上海九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卖方奥吉通国际有限公司,最终用户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合同约定货价为172,470.54美元,原产地及制造商ABWLTD./荷兰。

  2013年1月,北京奥吉通公司(委托方)与奥极通公司(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方将涉案投标项目的部分工作委托给受托方,协议中约定“受托方负责业已完成的本项目的技术方案售前工作,以及本项目的系统设计、本地化定制开发(技术协议中的第一阶段到第四阶段)、系统联试和售后服务”。

  原审法院审理中,创景公司提供了其于2012年2月13日取得的iSystem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其在此次投标中提交的投标文件目录,以证明其在投标中所使用的技术为iSystem软件,该软件由其自行研发,创景公司取得该软件著作权的时间早于张某某入职创景公司的时间。奥极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创景公司投标使用的技术文件并非该软件产品。原审法院认为,创景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目录未显示其使用的具体技术内容,无法证明其在涉案投标中使用的技术就是iSystem软件。故原审法院对创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款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一般不直接适用。但是,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激烈性导致市场竞争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和可变性,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原则性规定对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列举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同时,为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应严格把握适用条件,适用该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被诉行为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具体列举,也无其他法律规范可以援引;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

  本案中奥极通公司主张创景公司在接到其律师函后仍继续聘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张某某,并利用张某某掌握的奥极通公司技术参与涉案投标项目,迫使奥极通公司低价投标,给奥极通公司造成损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创景公司是否明知张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仍恶意继续聘用;二、创景公司是否利用张某某在奥极通公司处掌握的技术参与涉案投标项目;三、奥极通公司是否因创景公司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

  关于争议焦点一,奥极通公司虽于2013年4月向创景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其张某某有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其解聘张某某。但奥极通公司也在其与张某某的竞业限制纠纷诉讼中陈述,其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合同》存放于奥极通公司。在奥极通公司未向创景公司出示相关合同原件的情况下,创景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在之后奥极通公司与张某某进行的竞业限制纠纷仲裁中,徐汇仲裁委并不认为张某某在创景公司处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并仲裁裁决对奥极通公司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故在仲裁裁决后,创景公司更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若无故解聘已与创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张某某,确实可能存在违约行为。而当张某某被法院判令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创景公司遂于当月解聘了张某某。由此看来,创景公司不存在明知张某某对奥极通公司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继续聘用的情形。

  对于争议焦点二,奥极通公司主张张某某掌握的技术与涉案投标项目中所需技术一致,对此奥极通公司提供了张某某离职时的交接清单和为涉案投标项目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奥极通公司认为交接清单中第9项(XX-9遥控注数软件的源代码、安装包、相关文档)、第10项(509xx-903星相关资料)、第11项[509快响(1553)相关资料:1553总线和1750虚拟目标机相关方案]、第13项(803XX-2相关资料文档)、第15项(XX-9相关资料文档)、第20项(小卫星导航平台相关资料)、第21项(803高保真FY-3相关资料文档),与技术协议书中第二阶段的工作内容相同。但原审法院对奥极通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1.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为中科院上海微小卫星工程中心,而封面及首页载明的甲方为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两者名称不一致;2.签订技术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公司均未在落款处盖章,只有协议书中甲方联系人周华与乙方联系人陈兆斌的个人签字,而该两人并无甲乙双方公司给予签署技术协议的授权。故对于一份仅由双方公司联系人个人签署且前后甲方名称不一致的技术协议书,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可,无法认定该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术内容即为本案所涉招投标项目所需技术。何况对于该技术协议书中第二阶段工作内容(完成虚拟目标机外围接口(1553总线】、【CAN总线】、【AD采集】、【DA输出】、【数字量输入】、【数字量输出】、【开关量输出】、【遥测同步串口】、【遥控同步串口】、【SADA输入】、【SADA输出】、【测频模块】等模块的开发并提供初始版,完成星务前端功能的开发并提供初始版本),除了“1553总线”与张某某离职交接清单中的其中一项技术资料的部分内容名称一致,其余技术内容名称均与交接清单中技术内容名称不同,且交接清单上也只是笼统地记载为相关资料,奥极通公司亦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张某某在奥极通公司处掌握的以及本案投标所需要的具体技术内容,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张某某在奥极通公司处掌握的技术即为涉案投标中所需技术。

  更为关键的是,从双方在本案中的举证来看,均无证据证明创景公司在涉案投标中使用了奥极通公司技术。奥极通公司主张创景公司利用了张某某在奥极通公司处掌握的技术参与投标,从而削弱了其在投标中的竞争优势,但奥极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创景公司在涉案投标中使用了奥极通公司技术,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参与了此次投标。

  关于争议焦点三,奥极通公司主张其关联公司北京奥吉通公司在本案投标中原本打算以30万美元投标,却因创景公司利用张某某掌握的奥极通公司技术参与投标,不得不以低价17万美元竞标,造成损失13万美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奥极通公司与北京奥吉通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也与北京奥吉通公司约定为该中标项目履行部分技术内容,但两者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北京奥吉通公司的盈亏不当然等于奥极通公司的盈亏。同时,奥极通公司对主张原本竞价30万未进行任何举证。况且价格在投标中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投标人低价投标的原因很多,实践中低价投标也成为了许多投标人为中标而惯用的一种方式,在没有证据证明奥极通公司损失以及其主张的损失与创景公司相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奥极通公司关于其在涉案投标中因创景公司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了竞价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

  结合以上认定来判断创景公司行为是否正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行为是否正当的原则是行为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诚实不欺,恪守信用,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商业道德指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的伦理标准,这是一种经济人的道德标准,不同于个人品德或社会公德。公认的商业道德则是指特定商业领域的参与者所共同认可和普遍接受的行为标准,不能仅从买方或者卖方、企业或者员工的单方立场来判断。对企业而言,聘用已有一定技能积累的员工,有利于降低培训成本,这符合企业作为经济人的本性,也是多数企业的倾向性选择。在未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前提下,企业有选择技能优越员工的权利,这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即便张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在创景公司处工作,在奥极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创景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况下,即使创景公司聘用了离职后的有职业技能积累的员工,也不宜简单认定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创景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条件,故对奥极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奥极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奥极通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奥极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奥极通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清创景公司在招聘劳动者时未尽审核张某某是否具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创景公司对张某某的招聘及雇佣,具有恶意。2.原审法院未查清张某某在职期间接触奥极通公司技术源代码,导致在招标过程中严重损害了奥极通公司的竞争优势。奥极通公司认为,创景公司招聘掌握有奥极通公司商业秘密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在知晓张某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时仍然继续聘用,构成恶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综上,奥极通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奥极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奥极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微小卫星工程中心技改办出具的《情况说明》。2.《国拨技改项目代管协议》。3.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奥极通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1.涉案投标项目的实际接收方系上海微小卫星工程中心。2.张某某离职时的交接清单中的相关技术和涉案投标项目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技术一致。3.在正式招标之前,张某某曾作为奥极通公司仿真部经理持奥极通公司技术与招标方有过接触。

  创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查明的部分事实有误。1.原审法院关于创景公司为证明其在涉案投标中使用的技术系iSystem软件的认定有误,但鉴于该节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创景公司未提出上诉。2.创景公司在雇佣张某某的过程中,并不具有严格的审核义务,亦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3.本案中,奥极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创景公司使用了奥极通公司的技术,张某某参与了此次投标,奥极通公司在原审中所称的源代码与其投标文件一致,以及张某某曾向创景公司披露过奥极通公司技术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奥极通公司关于创景公司利用张某某掌握的奥极通公司技术参与涉案投标项目,迫使奥极通公司低价投标,给奥极通公司造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创景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奥极通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创景公司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创景公司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奥极通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奥极通公司就上述证据向本院出示了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考虑到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中涉及涉案投标项目的实际接收方的认定,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30日,中科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与上海微小卫星工程中心签订《国拨技改项目代管协议》约定,由中科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零余额财政账户进行上海微小卫星工程中心国拨技改项目资金的拨付,项目合同按照事业单位基建管理要求和上海微小卫星工程中心国拨技改项目管理制度与流程审批后,报中科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复审后签署。

  2014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总线1553信号仿真软件V1.0;著作权人奥极通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3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2013年3月1日。

  2015年12月10日,上海微小卫星工程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称,因中科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与上海微小卫星工程中心系国拨技改项目代管关系,中科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作为买方就导航平台全数字仿真系统项目进行招标,该项目是由上海微小卫星工程中心负责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相关协议也由上海微小卫星工程中心负责签署。《上海微小卫星工程中心导航平台全数字仿真系统技术协议书》(即为涉案投标项目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系上海微小卫星工程中心授权周华签署。

  以上事实由奥极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关于创景公司在招聘张某某时是否尽到了审核义务,以及创景公司对张某某的招聘及雇佣,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而正如原审法院所言,就企业聘请员工而言,聘用具有已有一定技能积累的员工,有利于降低培训成本,这符合企业作为经济人的本性,也是多数企业的倾向性选择。因此,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要求企业在招聘员工时,需对员工是否存在竞业限制义务等进行审核。故奥极通公司关于创景公司未尽审核义务,招聘及雇佣张某某的行为,具有恶意的上诉意见,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本案中判断创景公司招聘和雇佣张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显然应当以创景公司是否明知张某某需对奥极通公司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但是,1.在案证据显示,张某某与创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7月9日已经开始,而创景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才收到奥极通公司向创景公司邮寄律师函,得知张某某与奥极通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竞业限制纠纷。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创景公司在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经明知张某某需对奥极通公司承担竞业限制义务。2.在创景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劳动合同的履行、中止、解除亦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若以张某某需对奥极通公司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解除创景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合同,应当以得到奥极通公司、张某某的共同确认,或相关生效裁判确认张某某与奥极通公司之间就竞业限制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为前提。显然,奥极通公司、张某某对此一直存有争议,从未共同确认张某某需对奥极通公司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直至2014年6月3日才作出了张某某需对奥极通公司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生效判决。故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前,亦不应当认为创景公司明知张某某需对奥极通公司承担竞业限制义务。3.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创景公司即于当月与张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奥极通公司关于创景公司对张某某的招聘及雇佣具有恶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张某某在职期间是否接触奥极通公司技术源代码,并在招标过程中严重损害奥极通公司竞争优势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奥极通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证据1、2、3,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投标项目的实际接收方系上海微小卫星工程中心,并不能证明在涉案投标前,张某某曾代表奥极通公司与招标方有过接触。且纵观奥极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奥极通公司尚未证明如下事实:1.张某某在奥极通公司工作期间所接触奥极通公司技术的具体内容。2.涉案投标项目中所需技术的具体内容。3.奥极通公司所称的张某某接触奥极通公司的技术与涉案投标项目中所需技术具有一致性。4.张某某向创景公司披露了其所接触的奥极通公司技术,创景公司在涉案投标过程中使用了奥极通公司的技术。5.北京奥吉通公司确实存在降低投标价格的事实。故奥极通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尚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奥极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渊

  代理审判员 程黎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曾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