摹仿驰名商标核定在不类似商品上仍不应予以注册

  作者及来源:云知队

  编者按:做可可饮料的“米奇林MICHILIN”是否复制、模仿了做轮胎的“MICHELIN”“米其林”呢?请看>>>

  ▎裁判要旨

  摹仿驰名商标的被异议商标虽然核定在完全不同的商品类型上,但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降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模糊其与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唯一特定的联系,进而弱化驰名商标的区别特征,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案号

  一审:(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629号

  二审:(2016)京行终452号

  ▎合议庭:岑宏宇、刘庆辉、马军

  ▎当事人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林华

  ▎案情简介

  第3597618号“米奇林MICHILI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林华于2003年6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2000年4月15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米其林公司,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内胎、打气阀、防滑钉、车轮、轮缘、打气筒等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14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2000年5月20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米其林公司,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车轮轮缘、轮胎、内胎、轮胎防滑毛刺、车辆轮胎用充气阀、气泵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19日。

  米其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后又申请复审,商标局、商评委均裁定核准注册。

  米其林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米奇林”及英文“MICHILI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MICHELIN”、引证商标二“米其林”分别相比,仅中间一个字母或汉字有所区别,应当认定为对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茶、糖果”等商品与米其林公司据已驰名的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存在差异,但在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降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模糊该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唯一特定的联系,进而弱化驰名商标的区别特征,致使米其林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撤销商评委裁定,要求重新作出。

  林华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是由林华设计的,不是对米其林公司商标的模仿;米其林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商品毫无关联性。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米其林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其广泛宣传、持续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证据,且在本院作出的多份已生效判决书中,均认定本案的引证商标一、二于2003年6月18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原审判决确认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程度有证据支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米奇林”及英文“MICHILI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MICHELIN”、引证商标二“米其林”分别相比,仅中间一个字母或汉字有所区别,读音基本相同,应当认定为对米其林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茶、糖果”等商品与米其林公司据已驰名的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存在差异,但在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降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模糊该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唯一特定的联系,进而弱化驰名商标的区别特征,致使米其林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