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提起商标无效中的“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

  来源:云知队

  问题的提出:

  原《商标法》第41条规定,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商标撤销的时间是“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45条将商标撤销修改为商标无效,但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商标无效的时间仍是“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如何理解“自商标注册之日”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迥然不同的观点。

  迥然不同的观点:

  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注册之日”是指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专用权起始日,5年期限应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权起始日开始计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标注册之日是指准予商标注册的裁定公告之日。因为只有经过商标异议或异议复审裁定准予商标注册后,申请人才享有商标权。

  事实上,上述两种观点,在商评委不同时期的商标争议裁定中均有表述。

  2011年5月3日,商评委在商评字(2011)第07841号《关于第1040821号“愛瑪仕”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为:争议商标经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核准注册,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应自该商标异议复审公告之日即2002年6月28日起计算。很显然,这份裁定书中,商评委明显持第二种观点。(北京高院(2012)高行终字第710号《行政判决书》)

  但是,2015年3月31日,商评委在商评字[2015]第27086号《关于第3725740号“沙宣SHAXUANVIDALSASSO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却持第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撤销5年的起算点应该是商标权期限起始日。该案中,争议商标“沙宣SHAXUANVIDALSASSOON”,初审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1日,历经异议、异议复审,2013年4月28日异议复审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起计算。2013年9月29日,宝洁公司提出商标撤销申请。商评委认为,宝洁公司提出商标撤销超过5年时间。

  显然,商评委是以商标专用权期限起始日为5年起算点。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认为商标撤销申请未超过五年,判令商评委在此基础上对诉争商标进行审查。((2015)京知行初字4765号;北京高院(2016)京行终489号《行政判决书》)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有效期限的起始日,是商标权人享有商标权利的起始日,不等于《商标法》45条的商标注册之日。商标无效5年期限的“商标注册之日”,是指商标权授予之日即商标准予注册之日。这里的“商标注册之日”,根据商标申请程序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没有商标异议程序,商标初审三个月公告期满之日即授予商标权,即初审三个月公告期满为注册之日。如果商标经过商标异议和/或异议复审,裁定准予商标注册的裁定公告日,才是商标注册之日。商标异议,是在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内提起,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过程中,是否授予商标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使最终授予商标权,那么授权时间也是准予商标注册的裁定公告之日,而非注册证所记载的商标专用权起算日。

  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即5年无效申请期限从商标有效期限起始日开始计算。根据修改前《商标法》对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的审查时间没有限定,导致出现商标异议和异议复审的时间超过5年,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必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和在先权利人失去提起商标无效的机会,《商标法》45条的商标无效制度将形同虚设。

  不过,笔者以为,这种情况在持续一段时间后将会消失,因为修改后的《商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商标异议和异议复审的审查期限,从根源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姚小娟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