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可以善意取得吗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袁 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般来说,在知识产权领域很少会发生需要判断“善意取得”的事实。然而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案件。例如,公司的执行董事,基于某种动机,未经董事会许可,利用职权便利将公司专有的商标权转让给另一家公司,而另一家公司在查阅商标工商登记信息以及验证该执行董事的身份后,完全有理由信赖其商标转让系合法行为。于是,在商标转让手续完成后,另一家公司能否善意取得商标,就成为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注册商标权可以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时,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1]

  在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后,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打破了动产物权的界限,扩展到不动产领域。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而可以进行市场交易的财产除了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之外,还存在着其他财产类型,例如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在注册商标转让已经十分普遍的今天,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商标市场交易的安全同样成为十分必要的问题。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与财产客体的具体类型无关,既可以适用有形财产,也可以适用无形财产,[2]这就为商标权适用善意取得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

  而商标权的公示制度,则为商标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现实可行的基础。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包括五个方面,即表征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转让有偿以及完成公示。其中,表征权利必须具备足够的公信力,才能使得受让人的善意得以体现,同时也才能获得虽与实际权利不一致却得到法律承认的正当化依据。由于我国对商标权的设立和商标权的变动设立了比较严格的审查程序,商标权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利状态能够达到高度的一致。换言之,第三人通过商标登记信息所了解的信息具有高度的可信性。[3]基于强大的表征权利的公信力,第三人的信赖和善意就有了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从而满足了善意取得适用的内在要求。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商标转让人具有令人合理信赖的理由

  商标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求转让商标的主体在外观上具有令第三人信赖其有权处分的理由。这种理由可以来自于商标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所产生的公信力。例如,如果商标转让人系该商标登记主体的主管人员,就应当认为构成了具有令人信赖的理由。

  (二)对商标的转让系无权处分

  对商标权的转让必须是无权处分,即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商标权人的名义(通常是行为人所属的企业)实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行为。

  (三)第三人受让商标出于善意

  第三人受让商标出于善意,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重要考虑因素。关于如何确认善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我国学者倾向于“消极观念说”,即受让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所转让的权利。[4]但是,受让人如果是出于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的,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例如,在交易中获得的信息,足以引起一般人对处分人的合理怀疑,而第三人却置之不顾,出于懈怠而贸然从事,即属于重大过失。[5]判断受让人的善意,可以参考以下事实综合判断:1.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2.让与人身份可疑或交易时言行可疑;3.交易双方关系密切。[6]因此,如果有证据表明,商标受让人和让与人恶意串通,或者商标受让人在商标转让过程中应当知道转让的非法性却因为重大过失而不知道,都会破坏“善意”的成立。

  (四)第三人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商标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之一是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受让人只有通过买卖、互易、出资、债务清偿等行为继受取得财产,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对于第三人无偿取得的情形而言,则失去了对其利益保护的必要。同时,第三人是否有偿取得财产,也是判断第三人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因此,第三人不但应该有偿取得转让的权利,而且应该以合理价格取得。

  (五)商标转让行为本身有效

  有效的法律行为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从而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善意取得理论,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仅能补正权利来源方面的瑕疵,但不能补正交易行为方面的瑕疵。[7]如果交易行为因欺诈、胁迫和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而发生,则受让人仍有返还商标权之义务,善意取得不能适用。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一)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如果交易行为构成了善意取得,那么将在三个方面产生法律效力:就善意受让人而言,在完成商标权转让手续并经商标局公告后取得商标权;就原权利人来说,其拥有的商标权归于消灭,消失的权利转化为对无权处分人的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就无权处分人而言,其在无权转让中取得的对价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权利人。如果其在无权转让中没有取得对价或者取得的对价不足以赔偿原权利人受到的损失,就要继续承担对原权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如果商标转让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那么交易行为就是无效法律行为,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此时,获得商标权的受让人应当再次去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将商标转回给原权利人。同时,原权利人还有权根据过错有无和大小要求无权转让人以及受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供职单位无关)

  注释:

  [1]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页。

  [2] 刘期家:《商标善意取得制度研究——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为考察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1期。

  [3] 刘期家:《商标善意取得制度研究——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为考察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1期。

  [4] 喻文莉:《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5] 叶金强:《论善意取得构成中的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要件》,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6] 林诚二著:《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7] 林诚二著:《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