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侵权软件网上招聘企业被判赔偿130万元(附:判决书)

  案号

  一审:(2014)长民三初字第200号

  再审合议组

  审 判 长:王 欣

  代理审判员:李丽洁

  代理审判员:高 崇

  书 记 员:王 琰

  裁判要旨

  达索系统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中、法两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照国际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达索系统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原告DASSAULTSYSTEMES(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10RueMarcelDassault78140VelizyVillacoublay,France(法国维拉库布莱维利兹78140区10街马塞尔达索)。

  法定代表人BenoitBalmary。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

  委托代理人邱猛。

  被告长春凯迪汽车车身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一汽25街区307栋1门楼101号,实际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1555号金色花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宣奇武。

  委托代理人王会。

  委托代理人陈秀兰。

  原告DASSAULTSYSTEMES(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凯迪汽车车身设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陈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是全国领先的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软件,以其强大的功能在飞机、汽车、轮船等制造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原告是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作者。原告研发完成的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首先在美国发表,其著作权人向美国版权署进行了注册。根据《伯尔尼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擅自复制、安装、商业使用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权。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

  第一,被告是为教学而使用的涉案软件,不是为商业目的而使用;

  第二,被告使用涉案软件利润微薄仅10万余元,被告无法负担高额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0)沪卢证经字第186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CATIA软件的著作权人,对CATIA软件享有著作权。

  证据2、诉讼证据保全照片、录像,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商业使用CATIA软件48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证据3、(2014)沪卢证经字第822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对于招聘的大量设计人员,均要求会熟练使用CATIA软件。证明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复制、商业使用CATIA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同时证明被告使用CATIA软件系出于商业目的。

  证据4、(2012)沪卢证经字第1805号《公证书》,拟证明CATIAV5软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50万元每套,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2400万元。

  证据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律师费1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不是为商业目的而使用涉案软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是为教学使用涉案软件;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应为10万元每套;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长春理工大学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以教学为目的而使用涉案软件;证据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证据3、被告企业的利润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表及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盈利仅为10万多一点;证据4、两份阿尔特汽车技术有限公司采购CATIA软件的合同书及后附相关发票,拟证明原告涉案软件的市场售价为10万元每套。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这份证据是被告与第三方签署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是由被告为长春理工大学学生提供实习条件,根据这份证据第二条约定,其使用的就是涉案软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没有有关国家机关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合同是两个案外人签署的合同,所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该合同仅为正版软件开放部分板块的价格,而盗版软件开放了全部板块,价格更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审核如下:

  原告证据2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前往被告实际经营地点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形成的照片和视频,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原告证据3系公证处对被告公开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结果,内容能够真实反映被告公司招聘员工岗位要求,与被告是否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认定存在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证据1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共建长春理工大学光电信息学院实践教学基地协议书》,形式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合同双方之间订立了该份协议,但是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且被告系设计公司,并非从事教育或公益事业的单位,被告以此合同来证明其使用涉案软件是进行无偿的教学活动,并未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不能成立,故该份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3系被告企业利润表和企业所得税表及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虽然企业利润表及企业所得税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因其能够与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数额准确对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可以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的经营利润与其侵害本案原告著作权的违法所得及原告损失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且利润微薄无力承担巨额赔偿不是法定免责事由,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4及被告证据4均为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CATIA软件的合同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相互佐证,能够真实反映案外人之间就CATIA软件买卖的交易情况,故对原告证据4、被告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微软公司申请至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佳园路1555号金色花大厦4楼(经查为被告实际经营地点)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对被告实际经营地点其中两间办公室内共放置的48台电脑中安装涉案软件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鉴于数量较多且个别电脑因设有密码而使用人未在现场无法取证,决定采取随机抽查方式对被告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为区分两间办公室内放置的电脑,进行抽样证据保全的电脑分别以A、B开头进行编号处理,其中以A开头编号的电脑共13台,以B开头编号的电脑共16台,总计证据保全29台电脑。其中安装CATIA软件电脑共29台,占证据保全总数的100%。其中A03、A11、A12、B13等4台电脑安装CATIA软件的版本为CATIA5.19,其余25台电脑安装CATIA软件的版本均为CATIA5.18。被告安装的CATIA软件版权页面均显示“DassaultSystemnes,保留所有权利”字样,版权页下方警告内容均为:“本软件受版权法、知识产权法、商业机密和国际条约的保护,以任何形式或任何介质对软件作部分或整体的复制、说明、分发、传播,都要求获得DassaultSystemes或其受益人的事先书面许可。任何未授权的行为导致损害赔偿民事索赔和/或刑事诉讼。”上述进行证据保全的29台电脑中构建涉案软件的时间不完全一致,但均在2007年至2009年时间段内。本院对抽查结果拍照、录像并制作证据保全笔录,由被告工作人员在上述证据保全笔录上签字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在证据保全笔录中称,48台电脑中有40台左右安装了涉案软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主张的涉案软件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一套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自认其安装的为盗版软件,且安装了涉案软件的全部模块。

  (2014)沪卢证经字第824号公证书证实:2014年3月26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在公证处联网计算机搜索被告公司招聘信息的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操作人员在IE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确认进入百度搜索页面后在搜索栏内输入“长春凯迪汽车车身设计有限公司”,百度招聘搜索显示“长春凯迪汽车车身设计有限公司最新招聘信息45条”,点击职位名称“汽车车身模具设计师”,随后操作人员选择其中第二条猎聘网和第八条若邻社交招聘网上发布的汽车车身模具设计师招聘信息点击进入,被告在上述两家网站发布的招聘信息中,对汽车车身模具师的职位描述第2项为均精通CATIA等设计软件。被告在猎聘网上发布的企业介绍中称:长春凯迪汽车车身设计有限公司是由海归博士宣奇武先生创办的高科技企业,主要从事汽车车身、内饰的设计与开发、技术咨询等业务。主要客户有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一汽大众汽车公司、天津一汽、奇瑞汽车公司、沈阳华晨汽车公司、陕西汽车公司、海南马自达汽车公司、北京福田汽车公司、江铃汽车公司、广州汽车公司。被告在若邻网上发布的企业介绍中称:被告公司曾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一汽大众、广汽集团、北汽集团、奇瑞汽车公司、陕西汽车公司、海南马自达汽车公司等国内著名汽车公司设计过汽车产品,并在客户中具有良好的信誉。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长春凯迪汽车车身设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成立日期2004年4月1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投资者名称为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活动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以及调查重点:

  1、原告是否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其著作权是否受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原告系法国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同时,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我国与法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成员国作者的作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本院保全的证据,被告公司电脑中安装的CATIA软件版权页上均有“DassaultSystemnes,保留所有权利”字样,结合版权页下方警告内容“本软件受版权法、知识产权法、商业机密和国际条约的保护,以任何形式或任何介质对软件作部分或整体的复制、说明、分发、传播,都要求获得DassaultSystemes或其受益人的事先书面许可。任何未授权的行为导致损害赔偿民事索赔和/或刑事诉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CATIA5.18软件、CATIA5.19软件的作者为原告DASSAULTSYSTEMS。以上证据足以表明原告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第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公司电脑中复制安装CATIA5.18版本软件及CATIA5.19版本,其目的在于实现、运用软件的功能,属于未经许可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属于商业使用行为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则应从行为性质、行为目的等方面结合被告的经营性质、业务技术需求进行综合分析:第一,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整车、发动机、汽车零部件、汽车车身设计等,行业性质决定了其开展经营业务必须要运用相关设计软件,而涉案软件的设计功能恰好能够满足被告的经营需要,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实际成为涉案软件的商业用户;第二,从被告招聘信息可以看出,被告招聘能够熟练使用涉案软件得汽车车身模具设计师,以便其有能力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公司商业经营目的;三,被告答辩所称的其安装涉案软件是与长春理工大学共建实践教学基地需要,属非商业性使用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被告企业介绍可以看出,被告主要客户为国内各大汽车公司,曾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一汽大众、等国内著名汽车公司设计过汽车产品,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被告的主营业务就是汽车产品设计,被告并非教育机构或公益机构,无偿从事教育行为的说法有悖常理,在仅有一份共建协议书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另外,被告安装涉案软件的时间在2007年至2009年时间段内,而《共建长春理工大学光电信息学院实践教学基地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3月28日,晚于被告安装涉案软件的时间,被告以共建教学基地为由安装和使用涉案软件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被控侵权软件必然是商业性质使用行为,依法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原为第四十七条,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后,变更为第四十八条并于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为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为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CATIA5.18版本软件及CATIA5.19版本软件的行为构成对原告CATIA5.18版本软件及CATIA5.19版本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据此,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为被告安装被控侵权软件的数量(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与原告销售涉案正版软件单位利润(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的乘积。首先,本院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查明,被告实际经营场所共48台电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保全笔录中称安装被控侵权软件的电脑约40台,实际进行证据保全的电脑为29台,均安装了被控侵权软件,占证据保全总数的100%。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安装被控侵权软件的数量为48套;其次,原告以其提交的证据4买卖合同的成交标的人民币50万元为依据,主张涉案正版软件价格为50万元一套,但是该合同标的为4套CATIA涉案软件且因配置、产品规格不同价格差异较大,无法证明涉案正版软件的销售价格。被告认可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涉案正版软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0万一套,本院以被告自认的10万元作为涉案正版软件的销售价格。以此为基础,本院根据被控侵权软件的功能、性质、复杂程度、使用范围以及软件行业标准等因素认定原告销售涉案正版软件的单位利润为人民币2.5万元。综上,本院依据被告实际经营地点的电脑台数、安装被控侵权软件电脑所占比例、原告销售涉案正版软件的价格及利润,经计算得出原告因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20万元。另,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综上,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30万元人民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做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凯迪汽车车身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DASSAULTSYSTEMES(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CATIA5.18及CATIA5.19软件的行为;

  二、被告长春凯迪汽车车身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DASSAULTSYSTEMES(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万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DASSAULTSYSTEMES(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负担35600元,被告负担4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李丽洁

  代理审判员  高 崇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琰

  来源:吉林高院 本平台整理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