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时刷单的举证责任在谁

  编者按:

  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合议庭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3、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问题来了:

  被告人辩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中有部分系刷单形成,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的举证责任在谁?

  案号:

  (2015)东刑初字第607号

  合议庭:

  朱丽琴 张莉 丁仲林

  裁判要旨:

  审理以电子商务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公诉方出示侦查机关依法从网络公司提取被告人销售数据及关联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交易数额。被告人辩解该电子数据记录的交易总额中有部分交易系刷单形成,辩方应就刷单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或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

  附刑事判决书: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无业。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清海,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乙,无业。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文、程凯凯,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雷,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乙、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清海、被告人郭乙及其辩护人王成文、程凯凯、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罗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9年9月开始,被告人郭某甲与丈夫刘某甲(在逃)通过淘宝网注册网店“hong19848888”、“颜颜也大咯”销售假冒“华三”、“华为”、“锐捷”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光纤模块。2014年9月,被告人郭某甲与刘某甲来到南昌从事上述活动,并租赁了本市红谷滩新区绿地香颂小区14栋1401室、12栋304室和联泰香域尚城2栋C单元1611室作为生活和销售、仓储场所,并由刘某甲负责进货和邮寄,郭某甲负责销售。同时还聘用了被告人郭乙在淘宝上注册网店“jiao周惠”进行上述注册商标品牌光纤模块的销售,聘请被告人刘某给无牌光纤模块贴上品牌标签和打包。2015年3月又聘请孙丽芳负责贴标签和打包。被告人郭乙每月提成利润的5%,被告人刘某领取每月2800元的工资。上述光纤模块进价为45-50元,销售价为50-120元不等。

  2015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郭某甲、郭乙处扣押合格印证5枚,笔记本电脑2个、一体机电脑1台,电脑主机箱3台,“华三”光模块486个,“华三”光模包装盒664个,“华三”光模防伪标贴2797个,“华为”光模块1424个,“华为”包装盒430个,“华为”贴标300个,其中扣押的光纤模块价值95500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等人销售假冒“华三”、“华为”注册商标的商品总计人民币403.4435万元,其中淘宝账号“hong19848888”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9.7717万元,“jiao周惠”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4.7916万元,“颜颜也大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8.8802万元。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郭乙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联泰尚城2栋C单元161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在被告人郭乙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绿地香颂小区12栋304室将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登记证等书证;证人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郭某甲、郭乙、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营数额达412993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郭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郭乙具有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具有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郭某甲、郭乙、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吴清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成文、程凯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乙有立功表现,系从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故请求对被告人郭乙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罗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为谋生受雇于他人,听从他人安排,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9月开始,被告人郭某甲与丈夫刘某甲(在逃)通过淘宝网注册网店“hong19848888”、“颜颜也大咯”销售假冒“华三”、“华为”等品牌的光纤模块。2014年9月,被告人郭某甲与刘某甲来到南昌从事上述活动,并租赁了本市红谷滩新区绿地香颂小区14栋1401室、12栋304室和联泰香域尚城2栋C单元1611室作为生活和销售、仓储场所,并由刘某甲负责进货和邮寄,被告人郭某甲负责销售,同时还聘请了被告人郭乙在淘宝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品牌光纤模块,被告人郭乙还注册网店“jiao周惠”销售。被告人刘某给无牌的光纤模块贴上由被告人郭某甲等人从网上购买的假冒“华三”、“华为”标识和打包。被告人郭乙与郭某甲约定按月提成利润的5%,被告人刘某领取每月2800元的工资。上述光纤模块进价为45-50元,销售价为50-120元不等。

  2015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郭某甲、郭乙处扣押合格印章5枚、笔记本电脑2个、一体机电脑1台,电脑主机箱3台,假冒“华三”光模块486个,“华三”光模包装盒664个,“华三”光模防伪标贴2797个,假冒“华为”光模块1424个,“华为”包装盒430个,“华为”标贴300个。经鉴定,自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郭某甲等人销售假冒“华三”、“华为”注册商标的商品总计人民币403.44349万元,其中淘宝账号“hong19848888”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9.77174万元,“jiao周惠”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4.7916万元,“颜颜也大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8.88015万元。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郭某甲、郭乙、刘某等人销售假冒“华三”、“华为”注册商标的商品总计人民币107.930835万元,其中淘宝账号“hong19848888”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7067万元,“jiao周惠”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7.852035万元,“颜颜也大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3721万元。被告人郭某甲获利数额50万元,被告人郭乙获利数额5.4万元,被告人刘某获利数额1.96万元。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郭乙在本市红谷滩区联泰尚城2栋C单元161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在被告人郭乙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绿地香颂小区12栋304室将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乙、刘某已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郭某甲、郭乙处扣押的物品情况。

  2)营业证照、商标注册证、认证报告、未授权证明等证实:“华三”、“华为”注册商标的情况。“华为”、“华三”公司未授权三被告人销售其产品,经认证,公安机关扣押光纤模块均为假冒“华为”、“华三”商标的产品。

  3)电话135××××5407在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记录证实: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2日,电话为135××××5407的客户在江西顺丰速运公司快递物品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其与刘某一道到南昌市红谷滩绿地香颂12栋304室帮助其侄子刘某甲做网店生意,主要是帮助做饭,打扫卫生,有时帮助贴标识、搬包装盒,但其并不清楚刘某甲出售的具体产品,仅知道看上去为一种电脑设备。刘某甲、郭某甲主要在网上销售,刘某打包,郭某甲、孙丽芳贴标识。其每月工资2000-3000元。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其到南昌市帮助其表姑郭某甲在网上销售一种光纤模块,主要工作是为无标签的光纤模块或先将光纤模块标签撕毁后,贴上“华为”、“华三”等标签。每天贴几十个,工作仅一个月获得工资2800元。郭某甲、郭乙负责网上销售、刘某甲负责发货、刘某甲的叔叔负责打包、贴标签。

  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以“余卫东67”的淘宝账号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7月9日分别花80元和70元在淘宝网久久网络光模块分别购买了H3C“华三”SFP-GX-SE-MM850-1前兆SFP多模块1.25G850NM550M一款、H3C华三SFP光纤模块SPF-FE-SX-MM1310-A百兆多模块2KM1310NM一款,上述光纤模块并非正品。

  3、被害人单位委托人史某的陈述及委托授权书证实:长沙市华禾公司受“华三”公司委托,2014年11月调查发现淘宝网上一家名为“宏创广电网络”的网店以远低于正品市场价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华三”(H3C)光模板,其发货地点为本市红谷滩区绿地香颂小区14栋14楼一处住宅。

  4、银行卡明细、情况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郭某甲所有的电脑硬盘上提取淘宝销售数据,调取郭乙支付宝关联的农行银行卡明细,经鉴定三被告人参与销售假冒“华三”、“华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情况。

  5、三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

  1)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郭乙、刘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地均无前科。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郭乙在本市红谷滩区联泰尚城2栋C单元161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在郭乙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绿地香颂小区12栋304室将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抓获。

  6、被告人郭某甲、郭乙、刘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郭某甲并供认了其非法获利数额为50万元至60万元。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郭某甲、郭乙、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郭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403.44349万元,被告人郭乙、刘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07.93083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乙、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乙、刘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郭乙、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反馈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所有辩护意见均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郭某甲的违法所得五十万元、被告人郭乙的违法所得五万四千元、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一万九千六百元,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财物笔记本电脑二个、一体机电脑一台,电脑主机箱三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收缴的合格印章、假冒“华三”、“华为”光模块、光模包装盒、防伪标贴等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琴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芳

  来源: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知产库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