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失效是否导致其他权利受限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知识产权各种类型的权利虽然在内涵上有确定的区分,但在外延上却无法避免地存在交集。比如,构成外观设计的元素可能同时构成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在满足独创性时,可以构成作品;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在满足显著性时,可以构成商标;当外观设计产品构成知名商品时,产品形状、图案、色彩的特有结合,又可以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或装潢。因此,实践中产生了这样的问题:某个外观设计专利失效是否会导致同一载体上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商标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或装潢)进入公有领域受到限制?

  对此,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外观设计失效不会导致共存于同一载体上的其他类型知识产权进入公有领域而失效。因为知识产权各类型权利均有各自的权利客体,保护重点各异,保护时间不等,其存续对相互之间并不产生必然的影响,即一种权利失效并不意味着其他权利也应相伴进入公有领域而失去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的人则认为,使用已经失效的外观设计并不侵犯外观设计载体上的其他知识产权,即这些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原因在于,尽管在专利权有效的情况下,承载一项外观设计的载体上可以同时存在多种权利,但其他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专有制度的制约,外观设计失效后立即进入公有领域,一般不能禁止他人进行利用,否则会有悖于专利法兼顾“鼓励创新”和“维护公益”的立法宗旨,损害社会公众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可以自由利用”的信赖利益。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第一,对同一载体上的权利保护并非“重复保护”或“过度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的保护客体是泾渭分明的。尽管因为权利客体载体的复合性,导致在同一权利客体载体上可能同时并存两种以上类型的知识产权,但必须看到,各种权利内容各不相同,不能把载体的同一性等同于权利保护的重复性。从法律规定上,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外观设计、作品和商标的权利终止都有法定条件,但其中没有因为两种以上类型知识产权基于同一载体同时存在而导致其中一种权利终止的规定。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在“晨光笔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中,对这一问题也作出了明确回答: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在多种知识产权共存于某一对象的情况下,其中一种权利的终止并不必然导致其他权利同时也失去效力。可见,当外观设计同时满足构成作品和商标的条件时,应当同时受到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第二,外观设计进入公有领域并不代表公众可以在任何意义上自由使用。

  公有领域是指从专有权中剥离出的可以为公众自由利用的部分。值得注意的是,公有领域在不同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范围。例如,著作权的公有领域包括: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思想素材、缺乏独创性的作品等。专利权的公有领域包括:失效的专利、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治疗方法等。商标权的公有领域包括:不具备显著性的商标、超过保护期限而未续展的商标等。可以看到,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产生不同的公有领域,每个具体的公有领域对应具体的穷竭的某一类型的知识产权。比如,对于一项失效的外观设计,可以认为在专利法的意义上,它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但是,如果外观设计同时还构成了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而作品的保护还未到期,那么这项外观设计构成的作品就没有进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有领域,由此产生的直接影响是:由于权利载体的重合性,社会公众即使在专利法领域内也不能自由地应用失效的外观设计,从而使外观设计在事实上没有进入公有领域。因此,一项失效的外观设计要进入公有领域,必须还要满足一个条件:外观设计权利载体上没有附着其他类型的权利或者附着的权利已经穷竭。同时也可以看出,所谓的“进入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可以自由利用”并不是完全无条件的,而公众的信赖保护利益的保护前提,也必须建立在外观设计权利载体上没有附着其他类型的权利或者附着的权利已经穷竭的基础上。

  持反对观点的人担心,失效外观设计未能按期完全进入公有领域,会使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保护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同时也使竞争者自由复制失效专利的权利无法实现。笔者认为这种担心不必要。首先,大部分外观设计并不都同时能满足“独创性”的高度构成作品,或满足“显著性”的条件构成商标,或满足“知名商品”的要求构成特有包装或装潢,因而在失效后基本都按时进入公有领域。其次,虽然附着在失效外观设计上的其他权利会对公众的应用造成影响,但公众仍然可以在其他权利边界之外对外观设计进行利用。例如,某项同时构成作品的外观设计,在失效前,社会公众只能在科学研究领域内复制外观设计。失效后,社会公众扩大了利用范围,可以为个人欣赏学习或学校课堂教学而少量复制,或者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了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复制本馆收藏的失效外观设计,等等。最后,知识产权使用者一般都是知晓知识产权法基本规定的人,对于从表面上无法简单判明其权利状态的非自己创造的某种智力成果进行利用,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因此对于可能附着其他类型的权利的失效外观设计,公众的自由利用同样必须建立在谨慎判断的基础之上。

  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袁茂荣(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