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公司著作权风险七大防范措施

        文/衡雪

  随着信息技术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广告的表现方式和发布平台越来越丰富。广告公司发挥自身创意和才智,为商家宣传商品和服务的同时,也愉悦了大众的身心。广告公司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使用、创作和传播各类作品,因而时刻面临着各种著作权风险。本文将结合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就广告公司的著作权风险防范措施作简要介绍。

  一、与员工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职务作品权属

  司法实践中,员工与单位的著作权权属纠纷并不鲜见。如果因为与员工的著作权权属纠纷而影响了客户对于广告的利用,将对广告公司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根据著作权法第11、16条和实施条例第12条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单位并不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仅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的独占使用权。单位仅对以下两类特殊职务作品,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所有著作权:1、主要是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鉴于以上规定,在能与员工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在每一个广告项目开始前,就项目整体成果以及作为项目构成部分的每一件作品,例如摄影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等,与每一名员工,包括摄影师、文案、美工、剪辑师等签定书面合同,明确约定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均由单位享有。如此方可从根本上有效预防公司与员工之间的著作权权属纠纷。

  二、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作品权属

  广告公司有时也需要委托员工以外的人,包括独立摄影师、独立音乐人等为其创作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相关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权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委托作品。”

  鉴于以上规定,笔者建议广告公司在委托他人创作作品时与受托人约定与该作品相关的一切著作权均由委托方享有。(作者注:尽管目前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归属是否可以由合同约定存在争议,但对于广告公司来说,在合同中做出宽泛约定有利无害)。如果无法就权属问题与受托人达成一致,则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委托创作的目的和约定使用范围。并且,除委托创作时已经明确的使用范围外,还要充分预想到将来可能涉及到的使用范围,尤其注意明确委托人可以再许可第三方使用相关作品,以便一并降低广告公司的客户,也即广告主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三、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

  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和《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2条的相关规定,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自动取得著作权。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著作权登记虽然并不是取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但是还是非常必要的。著作权登记至少可以明确登记人在申请登记日已经创作完成了相关作品,对于后期可能发生的权属纠纷,是一项有力证据。并且,国内著作权登记机构数量众多,登记手续较简单,费用较低。有的机构,例如江苏省版权保护中心,甚至实行免费登记。因此,著作权登记实属惠而不费。笔者建议广告公司在每项作品完成后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且,不仅作为最终成果的作品可以进行登记,创作过程中完成的单项或者阶段性作品也可视需要进行著作权登记。

  四、做好素材来源审查,主动取得许可

  除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外,广告公司往往还需要直接使用现成作品作为素材。这些素材有些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只需注意不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可自由使用;还有些尚未进入公共领域,不能自由使用。因此,使用素材前应施以合理注意,进行必要的审查。必要时应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支付许可费用。

  使用直接从网上获得的电子形式的素材的一定要慎之又慎。因为,这些素材往往在网络环境中经过了多次复制和编辑,标注著作权信息的水印等可能已经丢失,直接使用将面临侵权风险。“盖帝图片”系列案件便是典型教训。多家公司因为直接使用了从网上下载的图片而被判侵权,平均赔偿额在每幅图片3000元左右。有些被告倍觉冤枉,声称他们从网上的免费图库下载这些图片时其上并无水印或者其它权属标识,因此误以为可以自由使用。这些被告甚至怀疑某些网络图片库与原告有“私下合作”,故意将图片水印去除并放在所谓“免费图片库”中,诱使公众下载、使用,再通过诉讼获取赔偿。无论这种怀疑有无根据,归根结底,这些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因而具有主观过错。从著作权法角度,被判定侵权并不冤枉。

  另外,还应注意,虽然相当一部分公众并不知晓,某些非传统的特殊作品也受著作权保护,例如字体。在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涉案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告使用原告的四个字体库单字组合成商标,并在其商品上使用相关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停止使用并赔偿原告4.8万元。如果被告的侵权商标系由专业广告公司设计,显然这家公司将必然面临客户的严厉指责甚至是违约诉讼。在无法确定字体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或者不愿支付许可费的情况下,应使用宋体、楷体等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传统字体。

  五、单纯为他人提供推广渠道,也需注意审查内容是否侵权

  有些广告公司不为客户制作广告,而仅提供推广渠道,按照流量收取费用,典型的如微信公众号推送。此种情形下,仍应对推广内容进行必要审查,因为推广侵权内容的行为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至少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有可能会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根据主观过错的情形还可能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外,即使进行了审查,也难以永远确保推广内容不含任何侵权内容,未雨绸缪,应当与客户在合同中做如下约定:客户保证要求推广的内容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著作权;如果客户违约,使广告公司被第三方以任何方式进行追究的,客户应当赔偿广告公司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公司为参与民事诉讼程序支付的律师费。

  六、主动与客户明确工作成果的著作权归属

  本文在第二点中已介绍,委托人可以与受托人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未作明确约定时,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属于受托人,委托人有权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免费使用。未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有权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表面看来,不与客户明确工作成果的著作权归属似乎对广告公司并无不利,甚至还为之保留了后期继续获利的可能性。但笔者认为广告公司应主动与客户就工作成果的著作权归属或使用范围进行合同约定。如此,一方面可以显得广告公司知识产权意识良好,规范专业;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主动与客户明确工作成果的著作权归属有助于与客户议价。简而言之,有些为客户创作的作品对于广告公司而言并无后续利用价值,但如果能够将著作权完整地转让给客户,可以使广告公司有充分的理由提高交易价格。

  七、避免使用盗版软件

  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系著作权侵权行为。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种行为取证较困难,但是一旦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成立,赔偿数额普遍不低。例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磊若公司诉深圳朗科公司一案中,朗科公司因为在其公司服务器上安装盗版Serv-UFTP软件的行为被判赔偿磊若公司人民币二十万元。

  广告公司因其行业特点需要使用多种功能强大的软件,这些软件的著作权人多是财力雄厚、维权手段强硬的外国软件公司。笔者建议,不在工作场合的电脑,以及公司的网络服务器上安装盗版软件。另外,有些广告公司还经营为客户设计官方网站的业务。此种情况下,切忌在客户的服务器主机上安装盗版软件,否则可能将客户卷入著作权侵权纠纷。

  广告公司大量创作、使用和传播作品,是互联网时代著作权领域的活跃分子。只有提高著作权意识,规范自身行为,做好风险防范工作,方能赢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和更好的商业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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