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首次对网页证据是否影响外观专利新颖性作出裁定

  来源:罗云律师网

  承办律师:罗云、姚小娟

  裁判要旨: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站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公证书的制作过程、该网页 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的网站资质和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该公证书及所附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明确判断。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如果确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的质疑或者提供的反证不足以实质削弱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应该认定待证事实存在。

  第一回合:专利复审

  结果: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444号决定)中认为:

  1.“世界工厂网”是经营性网站,由有限责任公司运营。互联网中的网页信息具有可编辑性,现有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述公证书中下载的网页首次生成时具有的内容,也不能排除该网页在被下载之前已经过修改的可能性。因此,不足以证明吴某指认的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布的事实。

  2.吴某所指认的图片存储在特定的用户可以访问的目录中,并没有向社会公开。因此吴某所指认的网页上的产品图片并没有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

  第二回合:北京一中院

  结果: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1.世界工厂网系案外人经营的网站,该网站为他人提供信息发布空间服务,虽然该网站的信息由企业自行发布,但网站上载明的发布该信息的时间在通常情况下由计算机服务器自动生成,信息发布人难以对该发布时间进行更改。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发布时间系由发布信息的企业随意选取以及发布信息的企业容易对该网站上载明的发布时间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互联网中的网页信息具有可编辑性为由,认定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附件1中下载的网页首次生成时具有的内容,也不能排除该网页在被下载之前已经经过修改的可能性,附件1和附件2不足以证明吴某指认的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布缺乏事实依据。

  2.吴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补强证据亦证明了社会公众可以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接触到该网站中相关的三张图片。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附件3中的相关图片并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回合:北京高院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根据优势证据的釆信规则,可以认定上述图片在网站上创建的时间即为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时间,因此,综合吴某提供的图片形成、存储、传送的情况,附件1、3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

  2.吴某作为无效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1、3,其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董某主张附件1、3被修改、编辑,应由董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宜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进行认定,而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董某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径直认定互联网中的网页信息具有可编辑性,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公证书中下载的网页首次生成时具有的内容,也不能排除上述网页在被下载之前已经过修改的可能性,该种认定证据的方式显然已经偏离了居中裁判的角色定位。

  第四回合:最高人民法院

  结果:裁定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

  详见:最高院行政裁定书【(2015 )知行字第 6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 )知行字第 61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董某,男,汉族,1960年12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邨5幢1单元*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男,汉族,1955年12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邨 7号2幢**室。

  委托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董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 14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优势证据规则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444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0444号决定)。

  其主要理由为:

  (一)一、二审法院依据吴某提交的附件 1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246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461号公证书)第7页显示的图片及图片下方发布时间,径直认定该图片于2010年8月16日发布,违背论坛类网站广告图片具有编辑或修改可能性的技术常识,认定事实错误。在论坛类网站上,类似于对图片进行替换式修改而保留原来文字的编辑在技术上可以实现,图片发布者是否存在编辑或修改权限取决于网站经营者对发布者修改权限的设置。附件2“世界工厂网”运营者上海西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复函指出,图片创建时间是指用户上传到网站服务器时间,图片创建后是否对外发布是由用户自行决定。创建时间不等于发布时间,图片是否需要发布、何时发布取决于实 际经营需要,受到特定用户控制。附件1不能证明该网页首次生成时的具体内容。

  (二)一、二审法院将特定用户控制的网络存储空间内可选择是否保密的图片直接认定为非保密公开图片,认定事实错误。

  附件3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 252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 2527号公证书)第 17 页涉及的三张图片在公证日显示的发布时间并不一定是该图片实际发布时间。阿里巴巴网站提供存储空间供特定用户对自己的图片进行存 储,用户在存储空间的“我的相册”文件夹中存储了涉案图片,其中“我的相册”共有3组相册集,第一组写有“2012-01-10不公开”,另两组写着“2009-12-31 公开”,充分说明网站经营者赋予用户可以自行决定“我的相册”内图片是否公开以及何时公开。因此,不能以公证日图片的公开状态径直推定公证日前的公开状态,且该图片也存在被编辑和被修改的可能性。

  (三)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优势证据规则。

  宣告专利权无效需要由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充分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不需要专利权人提出反证,举证责任未转移给专利权人。董某提供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 1590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 15901号公证书)不仅提供了涉案“世界工厂网”存在发布者对图片进行替换变式修改的实际情况,亦提供了其他网站也存在图片发布者在图片发布后对图片修改或编辑的实际情况。论坛类网站广告图片具有可编辑和可修改的可能性属于技术常识,现阶段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以专利复审委员会、董某未提供反证为由认定相关图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吴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董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其主要理由为:

  (一)附件 1 与附件 2 结合,可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

  证据 1 系与吴某无利害关系的网络交易平台公证书,吴某作为网络用户根本不可能修改网站上图片的发布时间。图片的发布时间均是系统自动生成,存于网站官方数据库,网站用户根本无法修改。作为“世界工厂网”的注册用户,其可以修改已经发布的图片,但是修改以后图片的显示时间是最后一次修改时间。“世界工厂网”是专业电子商务平合,国内有超过 50 万家实体生产厂家和 600 多万贸易商加入该网站。 作为如此具有影响力和公信力的网站,其网站数据必然具有很高的可信度。相比“世界工厂网”,吴某根本没有任何能力可以篡改网站上的数据信息。

  (二)附件 3 表明,通过普通公众身份与注 册用户身份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均能看到同一图片,且该图片的发布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足以证明本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

  附件 3 和吴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强证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 4119 号公证书结合,可以证明公证人先后两次以阿里巴巴注册用户的身份访问后台,均可以看到相同的图片,该图片具有相同的图片发布时间、图片ID号等。根据该补强证据,公证人再次以普通公众的身份访问阿里巴巴网站,访问同一图片,虽然没有显示时间,但其显示的图片属性、ID号码、图片名称等信息,均与此前以阿里巴巴注册用户的身份访问后台时所看到的图片属性、ID号码、图片名称、图片等完全一一对应。即便不考虑该补强证据,附件4阿里巴巴网站运营者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复函与附件3结合,也可以证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涉案图片早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发布。

  (三)董某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提交的第15901号公证书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应采纳,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首先,关于“世界工厂网”。该公证书对不利于董某的部分内容未进行公证,明显属于断章取义。经过实际注册、多次实验可知,在重新替换该网站上的原有图片后,再以公众身份点击更换后图片的“属性”, 发现“属性”中有“day_20140612” 字符,该字符表明在 2014年6月12日对图片进行了最新的编辑。如果是6月13日更换图片,其“属性”相应更替为“day_20140613” 字符。该事实证明,只要对网站上的图片进行编辑,其图片属性的显示即为最后一次编辑时间。 “世界工厂网”已经完全改版,其网站数据和内容设置已经完全变化。第 15901 号公证书无法证明网站变更之前的事实。其次,关于“小鱼网(福州)”。第15901号公证书第220页显示,更新后图片的“属性”地址栏显示“20140612”字符,可见,该图片的发布时间为 2014-06-12,也即公证当日。因此,对该网站的图片通过编辑更新后,保留的是最新一次编辑的图片信息。再次,关于“淘宝网”。“淘宝网”是网络在线交易平台,商品交易过程在淘宝网均有记录且公众可查询。“世界工厂网”、“中国贸易网”、“阿里巴巴”网站均是产品展示平台,通过展示图片来吸引客户,不是完成在线交易。两者明显不是同类型的网站,其网站设置和网站的相关数据均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图片更改前,通过公众途径访问淘宝网看到的图片网址与更改后的图片网址不相同,证明并非同一图片。淘宝网的宝贝编辑需要淘宝网审核,而第15901号公证书在公证过程中仅是对宝贝进行了编辑,未通过淘宝网的审核,公证内容断章取义。最后,以普通公众身份登陆“世界工厂网”、“小鱼网(福州)”,“淘宝网”,均无法看到图片的发布时间,只有通过注册用户登录后台才能显示发布时间。这与附件1中普通公众登录相关网站即可看到图片发布时间完全不同。

  (四)董某关于特定用户在其控制的网络存储空间内可选择设置不公开涉案图片,从而使相关公众无法看到涉案图片,这一主张不符合正常逻辑。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经营主体,在“世界工厂网”和“阿里巴巴”等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相关产品图片的目的是进行产品宣传,进而达到吸引客户、促成交易合作的目的。如果该市场经营主体仅将产品图片进行发布,却设置为“不公开”状态,相关公众无法看到其产品图片,那么其根本不需要注册为网络平台用户,更不需要上传图片。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过程中,董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第 15901 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世界工厂网”等网站存在发布者可以对图片进行替换式修改,且修改后网页的发布时间一栏未发生变化。第15901 号公证书显示的“世界工厂网”网页设计与附件 1 即第 2461 号公证书显示的“世界工厂网”网页设计明显不同,且第15901号公证书显示,以非注册的普通用户身份登陆时,网页图片下没有显示发布时间。因此,第 15901 号公证书显示的公证行为发生时,“世界工厂网”已经进行了改版。第15901 号公证书显示,以注册用户及密码登陆“世界工厂网”,点击“我的工厂”进入“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页面,可以找到标题栏为“商标转让”、发布时间栏为“2014-02-10”、 状态栏为空白的产品图片。替换该图片后,发布时间一栏仍为“2014-02-10”,但状态栏变更为“已重发”。该公证书同时显示,以注册用户及密码登陆“阿里巴巴”网站,点击“我的阿里”进入“杭州知桥雅阁有限公司”页面,点击“管理相册”,找到“我的相册”,通过 编辑相册将“公开”状态改为“不公开”。然后以非注册的普通用户身份登陆时,则在“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网页的“公司相册”中看不到“我的相册”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网站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 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上述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在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站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公证书的制作过程、该网页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的网站资质和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该公证书及所附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明确判断。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如果确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的质疑或者提供的反证不足以实质削弱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应该认定待证事实存在。本案中,附件 1 即第2461号公证书显示,以非注册的普通用户身份登陆“世界工厂网”,可以看到第 7 页显示的烫钻模具图片发布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第10页显示的烫钻模具图片发布时间为 2010 年 3 月 8 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 (2010 年 9 月 7 日)。 “世界工厂网”系规模较大、知名度较高的电子商务平台,具有较高的信用和较好的管理手段。在此情况下,除非存在人为删改的情况,该网站上网页图片显示的发布时间与其真实的发布时间通常一致。董某提交了第 15901 号公证书作为反证,欲以证明“世界工厂网”存在发布者可以对图片进行替换式修改,且修改后网页的发布时间一栏未发生变化。但是,第15901号公证书显示,当“世界工厂网”注册用户替换相关图片后,图片的状态栏显示为 “已重发”,而附件 1 即第 2461 号公证书第 7 页和第 10 页的图片并未显示重发的迹象。同时,第 15901 号公证书显示的公证行为发生时,“世界工厂网”已经改版,难以反映附件1 即第 2461 号公证书显示的公证行为发生时“世界工厂网”的实际状态。因此,董某提交的第 15901 号公证书并未实质性削弱附件 1 的证明力。在附件 1 公证书及所附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可以确定,而董某提交的第 15901 号公证书并未实质性削弱附件 1 证明力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附件 1 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网站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 9 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并无不当。

  董某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优势证据规则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附件 1 已经足以证明涉案网站图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对于附件 3 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问题,本院无需再作进一步评述。

  综上,董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剑

  审判员 朱理

  代理审判员 吴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