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审判意见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审判意见

一、制造侵权

情况一

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合格证、防伪标签、说明书等标注其企业名称、商标或者其他用以识别产品来源的标识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案例一

(2018)粤03民初3088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标注了企业名称、商标或用以识别产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标注者为制造者。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专利号为ZL201530122856.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淘宝网店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产品本身、数据线上均标注了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侵权产品上标注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制造商,并在多处标注了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与发货地址亦完全相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案例二

(2019)粤03民初2654号

裁判要旨

在侵权产品中加入带有企业名称、标识的合格证、防伪标签等信息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相关信息指向者为制造者。

案情简介

原告是名称为“飞行陀螺”、专利号为ZL20173043492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了、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标有被告企业字号的合格证、防伪标贴。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从案外人处购得侵权产品,但被告当庭确认其自行在侵权产品中加入了标有其企业字号的合格证、防伪标贴。

法院认为,被告在侵权产品包装中加入了标有其字号的合格证、防伪标签等信息,向消费者表明其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构成制造侵权。

情况二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的,应综合分析被告的经营范围、宣传资料、经营场所等情况,依据证据规则,推定被告是否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案例一

(2019)粤03民初1209号

裁判要旨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任何信息指向制造者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否包含侵权产品类别的生产制造、经营场所位置是否具备生产制造条件、被告公开宣传是否自认为侵权产品的制造商等情况,推定被告是否为侵权产品制造者。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蓝牙音箱(手提)”、专利号为ZL201630555769.X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许可人。被告在1688网店中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工业园二号厂房三楼,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音箱、移动电源等产品的生产,在其经营的网店中自称其为生产厂家,且展示了生产车间的图片。

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制造音箱的经营资质,自称为音箱的生产厂家,并展示了生产车间的照片,其住所地亦具有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制造侵权。

案例二

(2019)粤03民初3418号

裁判要旨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任何信息指向制造者的情况下,综合分析被告的经营范围、实际地址等证据不足以推定被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能力的,不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告在1688网店中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网店中自称为源头工厂。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1号龙胜配件城AB座某室,经营范围不包含制造风扇产品。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被告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资质,原告仅凭被告的网页宣传主张被告制造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共同侵权

两名以上被告具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多名被告具有意思联络、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侵权行为;侵权产品系贴牌生产,委托方和生产方构成共同侵权;多名被告混同经营,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明知或应知其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仍然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

情况一

两名以上被告具有意思联络、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仅以各被告字号相同为由主张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无证据证明被告之间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不予支持。

案例一

(2019)粤03民初1577号

裁判要旨

两名以上被告具有意思联络、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侵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手推车”、专利号ZL201830124257.7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原告在被告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同时标注了两被告的名称。两被告当庭确认存在合作关系。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侵权产品上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均标注了两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标明其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两被告当庭确认存在合作关系,故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

案例二

(2019)粤03民初258号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原告仅以各被告字号相同为由主张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无证据证明被告之间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暖手充电宝”、专利号ZL201730338349.0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原告在被告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两被告字号相同,构成共同侵权。经查,两被告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

法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制造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且侵权产品上已明确标注其中一名被告为生产商,故其关于两被告构成共同制造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情况二

两名以上被告混同经营,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2019)粤03民初2014号

裁判要旨

两被告虽然独立注册且经营地址不同,但使用相同的宣传资料、销售票据上使用同一公章、实际经营人和注册股东均相同,可认定为混同经营,构成共同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ZL201330059304.1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许可人。原告在被告中山某灯饰门市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盖有被告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印有该公司名称、被告陈某全的名片一张、宣传单一张。该名片中注明门市地址与被告中山市某灯饰门市部的经营地址一致。宣传单中标明的成品地址、门市地址及联系方式与名片中的相关信息一致。侵权产品上贴有标注“深圳晨夜照明有限公司”名称的合格证,名片、订货单、宣传单、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均有“图形+CHENYE晨夜照明”的标识。经当庭上网查询,没有查询到“深圳晨夜照明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被告陈某全申请注册了第8231403“晨夜+CHENGY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灯。仅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在被告中山某灯饰门市部处取得的宣传单页中信息与被告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信息一致,被告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系该宣传单页的受益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中山某灯饰门市部、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使用该宣传单、名片,构成共同许诺销售侵权。被告中山某灯饰门市部销售侵权产品的票据中加盖了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公章,构成共同销售侵权。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中山某灯饰门市部的实际经营人均为被告陈某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某灯饰门市部存在混同经营行为。被告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具有制造的经营资格,对外宣称其有工厂,负责制造侵权产品,并在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其公司名称、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信息;被告中山某灯饰门市部负责销售侵权产品,两者虽分工不同,但上述行为应当视为两被告共同的侵权行为。综上,法院认定深圳市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某灯饰门市部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三、合法来源抗辩认定

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并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情况一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身份应当限定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包括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案例

(2019)粤03民初2654号

裁判要旨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应当限定为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者和销售者,不包括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案情简介

原告是名称为“飞行陀螺”、专利号为ZL201730434929.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了、销售了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标有被告企业字号的合格证、防伪标贴。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从案外人处购得侵权产品,但被告当庭确认其自行在侵权产品中加入了标有其企业字号的合格证、防伪标贴。

法院认为,被告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的主体身份,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情况二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提供其在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合法取得被诉产品的相关证据。

案例

(2019)粤03民初1123号

裁判要旨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应当在原告公证取证之前已取得侵权产品,被告提供的购买凭证证明实际交易发生在在销售侵权产品之后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名称“梳妆台(C33)”、专利号ZL201730286721.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许可方。原告公证证明被告在京东店铺展示、销售了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在2019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019年1月的报价单打印件、微信转账打印件。

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在原告公证保全行为之后形成,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情况三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交易行为应符合惯常交易习惯,如交易行为应由被告履行、交易行为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交易的产品与被诉产品的名称、型号能一一对应等。经查证属实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作为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依据。

交易行为应当由被告履行

(2019)粤03民初2655号

裁判要旨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交易行为应当是由被告实际交易,而非他人履行。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飞行陀螺”、ZL201730434929.X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告在1688网店中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供了《采购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主张其向案外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经查,《采购合同》签字盖章处为“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华的签名,付款人亦为张某华。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根与张某华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与“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京东网中开设了两家店铺,各自设立不同的收款账户。

法院认为,被告与“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在京东网上拥有不同的店铺、收款账户,各自独立经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或“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购得侵权产品,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均与被告无关,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特别说明的是,本案原告另案起诉了“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9)粤03民初2654号。在该案中,“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也使用上述证据进行合法来源抗辩。

交易行为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

案例一

(2018)粤03民初2101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知道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并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的,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 “汽车空调口支架”、专利号ZL 201530443178.9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展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原告公证取证前,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案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案外人出具的发票等证据。

法院认为,前述合同的签订时间、产品名称和数量、货款的付款时间、方式、数额等信息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案例二

(2019)粤03民初2910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通过公证书、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电子存证技术手段予以收集、固定的电子数据并能够提供完整内容的原件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其真实性。经查证属实的电子证据可作为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依据。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 “电钻”、专利号ZL201530028855.0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家电配件部购买了标有被告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商标等信息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家电配件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淘宝订单。在原告公证取证前,其使用ssjcmfjhh淘宝账户,向案外人购买了本案侵权产品,该订单显示交易成功,收货信息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家电配件的经营信息一致。

法院认为,电子数据显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家电配件从案外人处购得侵权产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交易的产品与侵权产品的名称、型号相对应

(2019)粤03民初854号

裁判要旨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交易的产品应当与侵权产品的名称、型号和外观相对应。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止吠器(三)”、专利号ZL 201730105208.4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展示、销售了型号为165A、165C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原告公证取证前,其从案外人处购买165A型号的训狗器产品的网络订单信息,但订单信息中的货品图片与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不相同。

法院认为,被告从案外购得的型号为165A的训狗器产品外观与涉案侵权产品外观不同,尤其与其中一款侵权产品的型号亦不相同,不能证明涉案两款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现有设计抗辩

情况一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不构成侵权。被告以抵触申请主张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标准予以评判。

案例

(2019)粤03民初1515号

裁判要旨

被告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不构成侵权。被告以抵触申请主张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标准予以评判。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自拍杆蓝牙遥控器”、专利号ZL201630016674.0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18日,授权日为2016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陈某生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供了ZL201530479838.9号外观设计专利及外观设计权利评价报告。该对比设计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7日。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构成相同。

法院认为,ZL201530479838.9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属于抵触申请,可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标准予以评判。

经比对,该抵触申请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完全展示了侵权产品的正面、侧面,完全体现了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虽然该抵触申请未展示侵权产品的背面,但背面既不属于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不属于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大。侵权产品与该抵触申请无实质性差异,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情况二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应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对比文件的公开时间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

(2017)粤03民初1827号

裁判要旨

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求:有充分证据证明现有设计的公开时间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洁面仪”、专利号为ZL201630165813.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05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店中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两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案外人在www.1688.com 店铺中网页公证证据,网页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附有一份送检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的检测报告(部分)。被告据此主张构成现有设计。

原告提供的公证证据显示,前述案外人天猫店铺诚信通第1年,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市时间2017年,该产品最早的评论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针对被告提交的部分检测报告,原告提交了完整的检测报告,显示该报告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存在实质性差别。原告据此主张,网店中产品标注的上市时间可以任意修改。

法院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法院对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现有设计抗辩。

情况三

现有设计抗辩的公开范围要求为对“不特定公众”公开,仅对特定群体公开的设计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

案例一

(2018)粤03民初3578号

裁判要旨

现有设计抗辩的公开范围要求为对不特定公众公开,仅对特定群体公开的设计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书盒展示架”、专利号为ZL201730165087.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8日,授权日为2013年9月15日。被告深圳某印刷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外出口。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某印刷有限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供了其与原告、美国客户、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邮件,主张在2017年2月,原告已向被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制作图纸,被告向美国客户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2017年5月5日、7日,被告已购得被诉侵权产品。2017年4月28日及5月8日前,被告已委托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法院认为,仅有以上特定主体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知晓侵权产品的外观,且部分主体是侵权产品的制造源头企业,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美国客户未能取得侵权产品的成品,不可能在美国上市销售。因此,前述特定主体知晓的侵权产品未处于公共领域并为不特定公众知晓、获得的状态,被告深圳某印刷有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二

(2018)粤03民初2992号

裁判要旨

被告以社交网络平台如QQ空间、微信等显示的图片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应审查该图片发布时是否处于所有人可见的状态。如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显示该图片的公开权限,可结合该账号主体的身份、所承载的功能等审查认定其是否“为公众所知”。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煤油灯”、专利号为ZL201330457430.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25日,授权日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在其网店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证明QQ号为87471444用户(用户名“雅佳茶具行”)的QQ 空间于2013年8月14日上传了“煤球灯”的图片,设置状态为所有人可见。

法院认为,现有设计图片上传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且现有设计与侵权产品比对无实质性差异,被告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情况四

现有设计应当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视图和主要设计特征。

案例

(2019)粤03民初759号

裁判要旨

现有设计应当公开被诉侵权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有主要影响的全部或主要设计特征。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点烟器支架(TAF-022)”、专利号为ZL20133000403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8日,授权日为2013年6月12日。被告在其网店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以优酷搜索视频“usb点烟器支架”为现有设计抗辩,该视频上传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

法院认为,现有设计未展示点烟器的全部视图,已公布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能公开侵权产品的全部外观设计特征,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五、电子数据证据采信

情况一

当事人通过公证书、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电子存证技术手段予以收集、固定的电子数据并能够提供完整内容的原件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其真实性。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原件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电子数据原件的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当庭上网验证的方式核实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案例

(2019)粤03民初2910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通过公证书、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电子存证技术手段予以收集、固定的电子数据并能够提供完整内容的原件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其真实性。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 “电钻”、专利号ZL201530028855.0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家电配件部购买了标有被告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商标等信息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家电配件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淘宝订单。在原告公证取证前,其使用ssjcmfjhh淘宝账户,向案外人购买了本案侵权产品,该订单显示交易成功,收货信息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家电配件的经营信息一致。

法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的是淘宝账户信息和网上订单,从证据形式上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证据,且内容完整并有原件,法院认定其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可以采信。

情况二

认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时,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的计算机或其他即时通讯系统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2.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等可篡改可能性;

3.电子数据的后台存储、保管主体是否明确,是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案例

(2017)粤03民初1827号

裁判要旨

审查判断当事人提交的网页等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其是否存在增加、删除等篡改可能,内容是否完整等。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洁面仪”、专利号为ZL201630165813.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05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店中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交的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问题。原告提交的完整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提交的网页电子证据被篡改。被告可以根据现有设计抗辩的需要而在第三方淘宝店铺专门制作了网页。原告证据显示淘宝店铺上传的产品图片、产品上市时间可以修改,在产品描述中上传了一份无关产品检测报告的截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网页页面显示产品的上市时间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以及网页上显示有一份申请日之前的检测报告均属于被篡改的网页证据。

六、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涉案专利的有效期;

2.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如被告的制造和销售规模、被告主观恶意等;

4.被告在其官网或电商平台上声称的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量数量;

5.被告在诉讼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是否毁损隐匿证据、阻碍和抗拒证据保全、是否存在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等恶意拖延诉讼、滥用诉讼程序等情况。

案例

(2018)粤03民初910号

裁判要旨

法院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时将会参考被告在其官网或电商平台上宣称的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量数量等因素。

案情简介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438233.5的专利权人,被告品胜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在案证据显示,品胜公司官网、品胜公司天猫网店、被告京东公司在京东商城的自营网店、天猫网经品胜公司授权的其他经销商均有许诺销售、销售品胜公司制造的案涉被诉产品。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又难以查清,且原告也未提交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决定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的专利类别;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3.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对于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案证据表明,被告品胜公司在京东网及天猫网的众多网店自行或委托他人销售其案涉侵权产品;虽然网店销售数据既包括侵权产品又包括非被诉产品,但仅以品胜公司天猫网店为例,截至2018年5月24日,该两类产品的销量总计已达到12余万条之巨。故,案涉侵权产品具有销售渠道广、款式多、销量大的特点。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品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9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