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肥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法院

  「案情」

原告:孙合肥,男,52岁,住合肥市合作巷北园子9151号。

被告:合肥市电器厂(下称电器厂)。地址:合肥市蜀山区科学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孙合肥发明了“场效应治疗仪”技术,于1985年7月9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1986年1月1日,孙合肥聘请电器厂厂长刘某为专利实施人。1986年5月13日,由电器厂提出报告,经合肥市蜀山区经委批准,由孙合肥及电器厂等15个厂家组成“场效应治疗仪”生产联合体(下称联合体)。经召开成立大会,产生了联合体章程。章程规定,联合体由孙合肥、电器厂等15个厂家组成,总经理部设在北京,是“场效应治疗仪”专利技术的唯一合法实施人,具有法人资格;效应带由电器厂和孙合肥开办的福音厂两家生产,效应带磁芯由合肥橡胶厂生产;各成员和专利持有者均应维护联合体的共同利益,不得向联合体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提供“场效应治疗仪”和效应带的技术、工艺资料及零部件:“场效应治疗仪”的商标由联合体统一注册、印刷,各成员单位不得自行翻印;专利权人从整机销售中每台提取专利费1元,从效应带销售中每条提取0.12元,由各厂交给总经理部,总经理部与发明人每季度结算一次。后因资金不足,联合体未成立,故未进行注册登记。但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已依章程生产、销售“场效应治疗仪”,孙合肥对此未提出异议。

1987年12月10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孙合肥“场效应治疗仪”发明专利权。专利权授予后,孙合肥与原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均未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各成员单位继续生产、销售“场效应治疗仪”。由于总经理部未成立,专利费未统一收取。电器厂从1987年至1991年向孙合肥支付了专利费共计74100元,其它厂家未支付。为此,孙合肥向其它厂家发出通知,要求结清专利费并依法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未见回音。

电器厂为“场效应治疗仪”的试制、销售和发展做出了贡献,并是孙合肥同意的该专利技术实施人,有聘书及收取专利费为证。向华盛公司销售效应带是售后服务;向兰天机械厂销售效应带是因为孙合肥首先违反联合体章程所致,故本厂的行为未构成专利侵权。电器厂在答辩中还认为,此纠纷属一般经济合同纠纷,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双方均在合肥市,本案应由合肥市法院管辖,故对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提出管辖异议。

  审判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电器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认为专利侵权纠纷属特殊地域管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5月21日裁定:驳回电器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评析

本案原告“场效应治疗仪”发明专利权人孙合肥认为电器厂在生产、销售该治疗仪过程中侵犯了他所享有的专利权,其理由有两点:1.他与电器厂之间始终未签订法律规定的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电器厂违反许可范围,向联合体外厂家供应效应带。此两点的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等于说明电器厂的行为是违反此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律师观点

专利侵权纠纷属特殊地域管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而安徽地区只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