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院审理一起混凝土地面强力清灰机专利侵权案

作者:张官强律师

  案情:

原告金某某委托他人从被告合肥市某公司购买一台标有“某某建筑机械厂”的某某牌清灰机,后又购买一台标有“某某建筑机械厂”的HQZ600型混凝土地面强力清灰机,并委托江苏省某公证处对两次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原告以被告销售的该两台清灰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专利权利证书、权利要求说明书、被告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证据,欲证明被告销售的清灰机产品,侵犯了原告“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反向地面刨毛机刨盘实用新型专利”,原告在两案中分别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销售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针对侵权行为调查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被告承担两案全部诉讼费用。

  办案手记:

接受被告合肥市某公司的委托后,代理人认真研究了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仔细分析案件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代理人发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以下问题:

一、原告向被告寄送的信函,因上面的收件人名称与被告的名称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该函件。即使被告当时收到了该函件,因当时并未销售此类产品,而会认为原告是在推销产品,并不是进行维权。

二、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取证过程的公证程序存在问题。原告委托江苏省某公证处来合肥对原告的购买行为进行公证,不符合《公证法》关于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的规定。

三、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出面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但公证书中委托人处显示为代理律师本人进行的委托,超越了委托权限。

四、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专利权的许可使用费。

五、原告提供的部分办理案件费用票据与案件发生时间不符或者数额明显过高。

与此同时,我们要求被告公司将原告购买的机械的进货来源的相关书面交易材料提供过来,包括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买卖合同、购机发票等材料,作为证据提交至法院。

对于本案,代理意见的内容简要概括如下:

(一)原告在向被告购买清灰机时,被告不知代销的某某建筑机械厂生产的两台清灰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被告在2009年收到的信函中的《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函》均为复印件,被告无法知晓该函内容的真实性,以为是他人利用信函进行诈骗或为了推销产品,并且被告在当时并未销售过清灰机。

(二)被告代销的两台清灰机有合法的来源,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具有侵权的故意。被告在代销的清灰机有生产厂家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并提供质量检验报告。被告作为普通的商家,为交易的效率,不可能对每个产品的所有专利情况作出一一审查,对于普通的销售者来说也不公平,实质上也无法办到。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数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上的费用也过高。其次,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较小,经营规模不大,且清灰机也不在被告公司主营业务范围之内,被告仅代销过两台清灰机,即使存在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很小。

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在代销该两台清灰机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生产的,且被告代销的两台清灰机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标有“某某建筑机械厂”的HQZ600型混凝土地面强力清灰机,无法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合同等材料,法庭认为该机不具有合法来源,建议双方协商处理。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8000元,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不存在其他纠纷。该案就此结案。另,原告在同一时间共向法院起诉个体户等十余户商家,均赔偿经济损失及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

 案件警示:

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原告在起诉前调查被告侵权的证据时,一般应通过委托公证机构对取证过程进行公证,来增强所取得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可以通过起诉销售商达到诉讼目的。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销售者作为被告来起诉,要求其承担销售者责任,主要因为生产厂家一般比较隐蔽,很难寻找到,而销售企业一般都在明处,取证比较方便,在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之后,销售者一般不会再进货,维权的目的也就达到了,并不需要把所有的侵权者一一地找出来,这也是诉讼的一种策略。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一定要尽到合理的审查交易对方的资格、产品专利情况的义务,否则在侵犯他人专利时将会承担败诉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