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一标多类申请 部分类别被异议的情况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李笑冬 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

  甲公司申请一枚商标,指定注册在第3类、第18类、第25类的商品项目上,该商标通过了商标局的审查,获得初审公告。公告期间,乙公司对甲公司商标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申请,仅是针对第3类,而对第18类、第25类并未提出异议。(乙公司的异议主张只针对第3类,对应的线索是,乙公司只支付了异议规费1000元。而如果其要阻碍甲公司商标就另外两个类别的注册、亦即其异议主张为3个类别,则乙公司应当支付3000元规费。)

  在甲公司接到异议答辩通知的时候,甲公司商标就其未被提出异议的两个类别,其初审公告三个月期间(应该)已经经过。

  甲公司提出了以下问题:由于异议仅针对1个类别,对于未被异议的类别,可否请求分割申请,以使其尽早获得注册证?在商标局尚未对异议所针对的类别做出异议决定之前、针对未被异议的两个类别,其法律状态是不是注册商标?能不能参照同样实行“一标多类”的马德里国际注册的实践,对未被异议的两个类别,请求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

  “一标多类”是新《商标法》给出的新的申请方式,上述问题也随之可称为新问题。笔者从个人观点的角度,尝试对上述问题,做出解答,是否正确,尚需专家权威给出指导。

  1、一标多类,遇到异议,能不能办理“申请分割”?答案是:不能

  商标局于2014年8月20日发布有《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分割业务说明及申请注意事项的公告》,其中第三点“注意事项”为:“每件注册申请只限分割一次,且仅适用于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或商品上予以驳回程序中,其他程序均不予分割。”

  2、“不能分割”意味着,甲公司商标就第3类、第18类、第25类的注册申请,虽然基于不同的商品项目,必然指向多个、不同的商标专用权,但这三个类别及其商品,却将被一直锁定为同一个号码、同一张证书,也将因此被一直“绑在一起”。不仅是在商标申请阶段,在授权之后,“一标多类”的注册,不能针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类别进行单独的商标权质押或者转让,尽管这些类别的商品指向的专用权是不同的。

  假定甲公司商标针对3个类别,各有10项指定商品,对待甲公司商标的理解视角,不妨调整为:这是一枚商标的一件申请、针对30个商品项目。

  3、在商标局对被异议的类别做出异议决定之前,针对未被异议的两个类别,甲公司的商标是否构成“注册商标”,能否“请求商标局(针对未被异议的类别)出具《商标注册证明》”?笔者的猜测式回答:不构成注册商标,不能请求下发注册证明。

  我国《商标法》第33条规定:“……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注册”需要由商标局完成以下步骤——“予以核准”、“发给注册证”并“公告”,一枚商标申请,并非是初审公告3个月期间没有发生异议,就自动进入注册状态。

  尽管甲公司的第18类、第25类商品,未被提出异议,但在商标局未对第3类异议做出决定的情况下,受“一标”的限制,商标局无法单独(或者根据目前的规定,无法通过分割等方式)对甲公司的上述两个未被异议的类别,单独地、分别地“予以核准、发给商标注册证,并公告”。亦即,未被提出异议的两个类别,即使3个月初审公告期已经经过,其法律状态也不是一枚注册商标,相应地,甲公司也就不能请求商标局为这两个并未取得注册的类别,单独下发《商标注册证明》

  4、同样是“一标多类”,为什么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在遇到部分类别驳回或者异议的情况下,就其未被驳回或者异议的类别,注册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出具《商标注册证明》?

  原因在于:我国《商标法》规定,对于直接向商标局递交的注册申请,取得注册的程序要求由“商标局核准、发给注册证并公告”,而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不要求这样的“核准、发证以及公告”程序。根据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同时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未发出驳回或者部分驳回通知的,该领土延伸申请视为核准。”

  马德里国际注册其实可以称之为“没有驳回,则自动成为注册”。在马德里国际注册情境中,未发生驳回或者异议的类别,其法律状态已经是注册商标,商标局当然可以由此按照国际注册申请人的请求,为其颁发《商标注册证明》。

  5、甲公司说,明明第18类、第25类与被异议的第3类,不是一个类别,为什么要受其累?

  《商标法》第5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形成以“递交注册申请”为形式前提。递交申请“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22条对商标申请的规定,用了“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两个名词,而第56条限定(明确)商标申请行为所能形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却仅用了“商品”一词。这是为什么?因为商标注册申请,对应于形成商标权的行政审查,“商品类别”的划分,旨在便于商标检索和管理,确保统一性,实现效率。商标商品的类别划分,是一种管理的手段,但它无法承载或者形成商标专用权,只有具体的商品项目,才是真正形成或者说是限定商标专用权范围的依据。

  类别,或者说被划入哪个类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商品”本身。商标注册申请人,旨在争取专用权的目标,不是类别、而是具体的商品项目。在目前的“一标多类”规定的情境下,表面上是“多类”,其实更像是“消灭了类别”,将各类别的商品混在一起。某些商品被人异议,则其他商品的注册进程,要受其影响,暂时无法取得注册——就好像是“一标一类”时,将“香肠肠衣”与“手提包”划在一类,将“太阳镜”与“计算机”划在一类,上述商品之间可谓风马牛,但却可以以一件申请、共用一个商标号码,获得注册。异议人专门针对“香肠肠衣”提出异议,则被异议商标就“手提包”商品的注册暂时无法取得、不能下发注册;又或者异议人对“太阳镜”商品提出异议,则被异议商标就“计算机”商品,暂时无法获得注册证、不构成注册商标,这其中的道理应该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