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标识相互冲突的判断

  ——评析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本案要旨

  在判断企业在先商号权益是否足以制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应当从企业在先商号的影响力是否足以覆盖至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是否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企业的在先商号产生联系、是否会造成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是否损害拥有在先商号的企业所建立起来的市场商誉等多方面进行考量。在审查过程中,还应注意对已经形成稳定市场格局、既定商业利益和客户群体的不同商业标识的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整体发展。

  案情

  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东方公司)成立于1984年9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验光、配镜、眼镜、配件、光学仪器、眼镜仪器设备等。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东方公司)成立于1988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电脑验眼配镜等。

  广州东方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4213953号“东方”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在法定异议期内,上海东方公司提出异议申请。

  2012年3月27日,商标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广州东方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所获荣誉证书的照片、《解放日报》《华东信息报》的相关报道、媒体、杂志、报刊、网站等各种宣传材料复印件及商标使用等证据资料。

  上海东方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东方眼镜店的历史介绍、《卢湾商联简讯(第六期)》、1993年10月国内贸易部认定上海东方眼镜店为中华老字号、《新民晚报》《解放日报》《中国商报》《上海商报》等报刊杂志刊登了涉及上海东方公司前身–东方眼镜商店、东方眼镜公司的相关报道和广告、其自身所获荣誉等证据。

  2013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上海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号在眼镜行及相关服务上在上海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服务受到一定的地域性的约束,且“东方”作为商号独创性不高,加之广州东方公司在眼镜行服务上已经使用“东方”商标达25年之久,并在广东以及周边地区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了较高的声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相关公众并未发生对服务的提供方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在双方市场格局已经稳定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上海东方公司商号权的损害,其注册不属于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海东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东方公司和广州东方公司均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大量证据。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海东方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国内眼镜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东方”商号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属于中华老字号。广州东方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应当对属于中华老字号的“东方”商号的知名度有所了解,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使上海东方公司在先商号权受到损害。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广州东方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上海东方公司能够证明其“东方”商号权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上海东方公司,进而造成混淆,从而损害上海东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据此,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判,维持被诉裁定。

  评析

  不同的商业标识根据各自的构成要素、功能及产生的权利来源具有不同的价值,但是当特定商业标识经过有效的使用、宣传,其所蕴涵的商业信誉足以覆盖至其他领域时,商业标识彼此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在商业标识冲突的解决中,既要固定各自所蕴涵的商业信誉及内在价值,又要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为权利划定界限,从而将“跨入他人领土的商业标识”回归至其应有的“原状”,然而若不同商业标识本身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固定的消费群体、既有的商业领地时,不应随意打破不同商业标识“相对的平衡”状态。特别是因特定历史原因,对已经能够相互区分、形成稳定市场格局的商业标识不宜随意撤销,让彼此在各自的“领土”中充分发挥功效,促进商业经济的整体性发展

  一般而言,企业的商号是在特定地域内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正是基于企业商号的地域性,在我国不同的行政区划内,存在使用相同企业商号的市场主体的情形。由此在判断企业在先商号权是否足以制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应当从企业在先商号的影响力是否足以影响至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是否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企业的在先商号产生联系,是否造成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是否损害拥有在先商号的企业所建立起来的市场商誉等多方面进行考虑。在审查判断过程中,是对上述因素的整体考量,综合判断的结果,应当尊重客观市场格局的形成。

  该案中,上海东方公司所提交的《新民晚报》《解放日报》《中国商报》《新闻晨报》等报刊的相关报道以及上海东方公司企业由来的相关资料,能够证明上海东方公司的“东方”商号具有悠久的历史,并在1993年10月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然而其多为证明上海东方公司的“东方”商号在上海地区及周边城市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不足以证明其“东方”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知名度已经延及至广东省,并为广州东方公司所知。同时,即使上海东方公司的“东方”商号的影响力已经沿及至广东地区,但是考虑到“东方”并非臆造词汇,为汉语中固定的词语,且广州东方公司于1988年6月17日即已经成立,并经营电脑验眼配镜等业务,故广州东方公司在眼镜行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合理性,难言恶意。另一方面,广州东方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荣誉证书、《解放日报》《华东信息报》以及各媒体、杂志、报刊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广州东方公司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既存在对“东方”商号的使用,亦存在对“东方眼镜”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的使用,使用时间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并且经过广州东方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其“东方眼镜”商标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已经能够与广州东方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海东方公司与广州东方公司在眼镜行服务上经过各自的商业经营与发展,均已形成了固定的消费群体,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并不会发生对眼镜行服务的来源混淆。因此,二审法院基于前述客观事实,对原审法院的认定结论进行了纠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陶 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