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平行进口|大西洋贸易咨询公司与四海致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知)终字第1931号

  原文链接:http://www.court.gov.cn/zgcpwsw/bj/zscq/201507/t20150703_9203039.htm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西洋C贸易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贝恩卡斯特—库斯萨尔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Gnz,Rolf,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萍,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海致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6号院2号楼205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迎春,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西洋C贸易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大西洋C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1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7日,上诉人大西洋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上诉人北京四海致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四海致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东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西洋C公司一审诉称:德国库斯亭泽黑啤酒两合公司(KstritzerGmbH,简称库斯亭泽公司)拥有注册在黑啤酒(低酒精)上的第7828456号、第G701010号、第6366250号、第G624253号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2013年5月31日,大西洋C公司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商标独占使用权。2013年4月,大西洋C公司发现四海致祥公司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啤酒,随后多次向四海致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四海致祥公司至今仍然在大量低价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啤酒。四海致祥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大西洋C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四海致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啤酒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万元。

  四海致祥公司一审辩称:其销售的“KSTRITZER”品牌啤酒系合法进口的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正品,未侵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西洋C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商标一系第7828456号“KSTRITZER”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涉案商标二系第G701010号“Kstri(er及图”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7日。涉案商标三系第6366250号“Kstri(er及图”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涉案商标四系第G624253号“Kstri(er及图”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四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黑啤酒。库斯亭泽公司系四个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2013年5月31日,库斯亭泽公司与大西洋C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大西洋C公司是库斯亭泽公司所生产产品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唯一经销商;该合同的唯一目的旨在打击潜在的第三方平行进口许可产品到中国的侵权行为;库斯亭泽公司授予大西洋C公司独占的、不能转移的许可,许可商标包括四个涉案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上述四个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13年4月28日、9月6日、9月22日,大西洋C公司分三次向四海致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销售“KSTRITZER”品牌啤酒。2014年3月12日、3月31日、5月21日,大西洋C公司分别在北京、大连、江阴三地公证购买了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KSTRITZER”牌啤酒。四海致祥公司认可其销售了上述商品,亦认可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四个涉案商标,但是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是正品,不构成侵权。

  大西洋C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涉案商标宣传费用明细、宣传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涉案商标宣传册、宣传片等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公证费、打印费、交通费票据总计人民币26559元,用以证明其合理支出。同时,大西洋C公司还主张20万元律师费,但未提交发票。

  四海致祥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正品,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四海致祥公司与荷兰TRIGONFOODB.V.签订的购买Kostritzer啤酒的四份合同及其翻译件,约定啤酒的原产地和制造商为德国;2.经公证的四海致祥公司与荷兰TRIGONFOODB.V.之前的电子邮件及其翻译件;3.上述四份合同的全套报关手续及对应翻译件,其中包括工商业联合会北荷兰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明,证明合同项下的商品原产国为德国,还包括荷兰食品及消费性产品安全管理局出具的健康证明,证明合同项下的德国巴特科斯特里茨市海因里希许茨大街16号(Heinrich-Schtz-Straβe16,BadKstritz,Germany)的酷者啤酒酒厂(BruhausKstritzer)生产的酷者啤酒(KstritzerBier)符合人类消费,完全按照欧盟标准生产;4.经公证认证的荷兰TRIGONFOODB.V.公司在荷兰商会商业注册证查询结果及其翻译件;5.百度百科给出的荷兰农业、自然及食品品质部的定义,其中称食品及消费性产品安全管理局隶属于该部。

  针对四海致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大西洋C公司提供了库斯亭泽公司的声明,称:不论是库斯亭泽公司还是碧特博格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在任何时候都未向荷兰TRIGONFOODB.V.公司提供过货物,特别是没有提供带有“KSTRITZER”商标的啤酒,亦未许可荷兰TRIGONFOODB.V.公司向中国销售带有“KSTRITZER”商标的啤酒。该声明注明库斯亭泽公司的地址为巴特科斯特里茨市海因里希许茨大街16号07586号邮编(Heinrich-Schtz-Str16,07586,BadKstritz)。

  四海致祥公司还提交了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协议、公证书、进口合同、报关手续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四海致祥公司提交的其与荷兰TRIGONFOODB.V.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产地证明和健康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KSTRITZER”啤酒系通过合法途径从荷兰进口,其原产地系德国,生产厂商系酷者啤酒酒厂(BruhausKstritzer),亦可译为库斯亭泽啤酒厂,字号、地址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库斯亭泽公司均相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啤酒系来自于库斯亭泽公司或者库斯亭泽公司相关联的企业,并非假冒“KSTRITZER”商标的侵权产品。

  大西洋C贸易公司认为,即使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啤酒是正品,其没有得到授权在中国销售,亦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对此主张,首先,商标权对于其权利人的意义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投资,在商标权人同意首次投放市场之后,其已经获得足额的回报,在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其商标的商品出售后,他人再如何转售该商品,该商标权人无权过问;其次,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保护商标的目的在于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商标权人首先使用商标并将商品投放市场足以避免消费者发生混淆。因此,鉴于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KSTRITZER”啤酒系来自于库斯亭泽公司或者库斯亭泽公司相关联的企业,可以认定库斯亭泽公司在商品首次投放市场过程中已经获得了与其商标权相对应的足额的回报,同时也足以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四海致祥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大西洋C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西洋C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西洋C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四海致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查看被控侵权啤酒及其相关标记,即认定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KSTRITZER”啤酒系库斯亭泽公司或者库斯亭泽公司相关联的企业所生产,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商标权的穷竭具有地域性,即使被控侵权的啤酒确系库斯亭泽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在国外生产销售的,四海致祥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权人大西洋C公司的许可,将该啤酒进口到我国并销售,该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三、大西洋C公司获得涉案商标权的独家被许可权,相关许可合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公示,大西洋C公司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海致祥公司进口销售被控侵权啤酒的行为是恶意侵权行为,应予制止。

  四海致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诉讼听证程序中,本院当场拆封了大西洋C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啤酒,经查验,啤酒罐体上有原始的商标、厂家等信息,商标为“Kstri(er”,进口时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另加贴了相关标记,载明:品名为酷者黑啤酒,原产国为德国,生产商为Kstritzer。

  本院认为:

  根据二审听证程序中的对被控侵权啤酒的当场查验,被控侵权啤酒品名为酷者黑啤酒,原产国为德国,生产商为Kstritzer(即库斯亭泽公司)。另外,根据四海致祥公司提交的其与荷兰TRIGONFOODB.V.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产地证明和健康证明等证据,四海致祥公司销售的“KSTRITZER”啤酒系通过合法途径从荷兰进口,其原产地系德国,生产厂商系库斯亭泽啤酒厂,字号、地址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库斯亭泽公司均相同。大西洋C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从未主张被控侵权啤酒系假冒啤酒。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啤酒系Kstritzer(库斯亭泽公司)生产并于欧洲市场销售的商标为“KSTRITZER”或“Kstri(er”的啤酒,系真品,而非假冒“KSTRITZER”或“Kstri(er”商标的啤酒。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海致祥公司将Kstritzer(库斯亭泽公司)生产投放于欧洲市场的“KSTRITZER”系列啤酒进口到我国并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大西洋C公司主张四海致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的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保护商标就是要保护商标的区分功能,保护商标上凝聚的商标权人的商誉,禁止他人通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而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而盗取商标权人的商誉。因此,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混淆可能性。本案中,被控侵权啤酒上标注的商标为“KSTRITZER”或“Kstri(er”,标注的生产厂家系Kstritzer(库斯亭泽公司),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是真实的,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其次,是否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应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由于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因此,四海致祥公司将欧洲市场上合法流通的“KSTRITZER”系列啤酒进口到我国进行销售,并不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大西洋C公司认为商标平行进口违反我国法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再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目的是禁止他人以其商品冒充商标权人的商品,从而盗取商标权人的商誉,如果被控侵权商品系商标权人生产销售的,该商品的流通行为即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四海致祥公司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同理,其行为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四海致祥公司的进口并销售被控侵权啤酒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大西洋C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三万零八百元,均由大西洋C贸易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马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耿巍巍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