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点:
1、准备证据的充分性;
2、商标权属的稳定性。
3、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
法定代表人:Mr.HIEN。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
被告:陶春花。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为与被告陶春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奥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奥尔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在全球奢侈品、服装、箱包、眼镜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 界知名商标品牌。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取得“Dior”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951058),有效期至2017年8月 24日,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眼镜;眼镜盒;眼镜用品。原告在北京、上海等12个城市先后设立了20余家专卖店,专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为扩大 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被告未经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大量进购标有 “Dior”、“ChristianDior”商标的眼镜进行销售,于2013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2013年7月19日,义乌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没收被告假冒不同品牌的商标眼镜共3520副(其中侵犯原告商标的有1720副),罚款 20000元。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的损失,对原告的经营带来了恶劣的影响。由于被 告主观过错明显以及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奢侈品高端品牌的地位付出的努力和投入,请求法院依法提高本案的判决赔偿金额。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 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3000元等的 合理费用);2.被告在《义乌商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陶春花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Dior” 商标注册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CHRISTIANDIORCOUTURE在9类商品上使用的DIOR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951058。 有效期自200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眼镜;眼镜盒;眼镜用品;……”,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Dior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 权。
2. 向法院申请调取的义工商检字2013第06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陶春花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现场笔录以及罚没财物专 用票据各一份,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6月18日,义乌市工商局稠城工商所执法人员依法对义乌市国际商贸城23166号进行检查,发现陶春花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眼镜销售经营活动,并于2013年6月1日从上门推销者处购进涉嫌侵犯第G951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1720副予以销售,进价2元/副,但未售出,均被查获。证据提取单上的实物照片中显示左镜片右上角及吊牌上均使用了“Dior”标识。原告以该组证据证 明被告陶春花的侵权行为成立,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太阳眼镜的镜片上和标牌上均标有DIOR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3.“法国时尚100年”复印件及“2013年度世界奢侈品排行榜”网络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涉案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4.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已在(2014)金义知民第75号案件使用)各两张,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等合理费用。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商标注册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第 G951058号“Dior”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调取的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材料可以证明被告购进并进行销售的1720副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 “Dior”标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已在(2014)金义知民第75号案件使用)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 元,至于是否合理,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迪奥尔公司系第G951058号“Dior”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盒、眼镜用品,有效期自200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
2013 年6月18日,义乌市工商局稠城工商所执法人员依法对义乌市国际商贸城23166号进行检查,发现陶春花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眼镜销售 经营活动,并于2013年6月1日从上门推销者处购进涉嫌侵犯第G951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1720副予以销售,进价2元/副,但未售出,均被 查获。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显示左镜片右上角及吊牌上均使用了“Dior”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已在(2014)金义知民第75号案件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Dior”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其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 无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与第G9510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Dior”的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 标标识的作用。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Dior”与第G951058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相同。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陶春花在同种商品上销 售带有与第G9510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包括民事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 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 偿数额为45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春花在《义乌商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 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春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陶春花负担9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陶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 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 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益卿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万山青
(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
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
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出处: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