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或装潢的认定与保护(一)

      —-评新疆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广东某科技保健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药业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冯晓青

  来源:冯晓青知识产权网

        [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公布的改革开放30年以来一百件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一。本案主要涉及如何判断被告是否使用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以下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为依据,针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问题,以本案及相关案例为素材,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一、知名商品的概念与特征

  (一)知名商品的概念及其意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禁止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大众所熟知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1条对此进一步限定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除了上述规定外,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对什么是“知名商品”作出了规定,有一定借鉴意义。例如,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知名商品是指以下商品:(1)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中获奖的商品;(2)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消费者协会认定为名优的商品;(3)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4)其他经过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知名商品是指:(1)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2)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3)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方面,界定知名商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商品只有在达到知名的程度时才能对其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予以保护。

  (二)知名商品的特点

  知名商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知名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这里的“市场”,不能理解为全国市场,它可以是特定范围的市场。特别是在涉及知名商品保护的纠纷案件中,该知名度至少应在知名商品所有人主张权利的地域范围以及侵权产品市场范围内享有。

  第二,知名商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这里的“相关公众”,是指与知名商品的生产、销售市场有关的消费者、经营者等有关大众,而不是市场内的所有公众。

  (三)知名商品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及判定

  知名商品是在制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案件时对涉案商品是否知名所作出的认定。知名商品与名优商品不是一个层面的概念,后者是通过法定或者民间渠道评定出来的优等产品。不过,两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包含关系。

  知名商品与负载驰名商标的商品也不是一个层面的概念,但两者同样存在密切的联系:一般地说,驰名商标是知名商品的商标,知名商品不一定达到驰名商标要求的程度,但它可以为创立驰名商标奠定良好的基础。基于知名商品与驰名商标的相通性,在认定知名商品方面,可以适当借助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方法加以确定。基于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其一,该商品使用商标的知名度。如果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如果该商标为地方著名商标,也应考虑为知名商品。不过,因为商标专有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即使是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也受到一系列因素的限制,在判定该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时,还应考虑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二,该商品的销售情况,包括市场销售额以及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一般地说,知名商品因为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受到消费者的普遍关注与青睐,其市场销售情况应当良好。其三,该商品的广告宣传情况。广告宣传能够提高商品的知名度,其宣传的范围、持续时间、费用等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该商品广告宣传的情况。其四,该商品曾经获得的荣誉。商品获得荣誉是对其质量、信誉等方面的肯定,可以作为商品知名的重要参考因素。当然,此因素不可过分注重,因为时下在评奖、评优方面存在的问题依然很多。实际上,《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即反映了上述按照驰名商标认定的思路。

  在界定知名商品方面,“知名度”确实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这在有关司法实践中已被充分地体现出来了。例如,在1997年北京某酒厂诉河北某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以该商品在相关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华灯牌北京醇投放市场后,其广告覆盖面广、投入大,在北京地区几乎家喻户晓;凭借其可靠的商品质量,受到消费者的青睐;有关部门多次将该产品评为名牌产品。因此,华灯牌北京醇是知名商品。[1]

  值得注意的是,《禁止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这一规定反映了通过被仿冒的事实反推被仿冒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的观点,其立法本意和侧重点在于“制止仿冒造成的市场混淆,即如果发生了仿冒,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就应进行认定,并认定被仿冒的商品为知名商品”。[2] 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和不适当扩大知名商品范围的危险,不符合保护知名商品的本意。理由是,虽然知名商品容易被仿冒,但被仿冒和商品知名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