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多个品牌的销售商是否有权在销售场所突出使用其中一个品牌的商标?

  来源:学军每日一案

  【学军每日一案】销售多个品牌的销售商是否有权在销售场所突出使用其中一个品牌的商标?——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合议庭】张学军 肖少杨 朱文彬

  【裁判要旨】商标的使用是一种将商品(服务)来源与商标之间建立唯一联系的行为。销售者在经营场所销售多个品牌的产品时,无权突出使用其中一个品牌的商标。

  【推荐理由】与品牌专卖服务相区别,销售多个品牌商品的综合性销售商,在营业场所突出使用其中一个商品的商标,引发该品牌持有人的异议,从而发起针对销售商的侵害商标权诉讼。此时,由于销售商销售的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因而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成为侵害商标权案件的一个疑难问题。本案合议庭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该回归商标使用的含义。商标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商品广告等直接与商品联系的地方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从分析商标使用的这一根本特征入手,认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对商标的描述性使用。其次,商标的使用是一种将商品(服务)来源与商标之间建立唯一联系的行为。服务商使用自己的服务商标与该服务商使用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商标,这两种行为具有根本区别。前者是服务商在自己所提供的服务与自己拥有专用权的服务商标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而在后者的情形中,服务商对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商标并无专有权,因而当其使用该商品商标时,必须符合在该商标与该商品的来源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的条件。因而,同时销售多种品牌的销售商在销售场所使用商品商标时,必须使商标直接指向其所标识的商品。如果该商标指向销售商的,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综合性的销售商系其中一个品牌的专卖商,从而混淆误认该销售商销售的多种品牌均系一个品牌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围绕商标使用的含义进行分析,据此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一种重要的裁判方法。

  【案情与裁判】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分别在12类轮胎商品和第37类的轮胎装配、车辆修理等服务上注册了“MICHELIN”、“米其林”等涉案商标。宝骏公司既作为销售米其林、普利司通等轮胎的销售者,又作为从事轮胎装配、车辆维修的服务者,在经营店铺正门左侧的商业匾额上使用了上述涉案商标。米其林公司认为宝骏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并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为,宝骏公司在本案中使用“米其林”等商标指向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区分为销售轮胎商品,以及提供轮胎装配、车辆维修等服务两种情形。就提供轮胎装配、车辆维修等服务而言,宝骏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已构成侵权。就销售轮胎商品而言,宝骏公司在店铺正门的商业匾额上使用涉案商标,直接、特定、唯一地指向米其林品牌,不属于宝骏公司抗辩的商标的描述性使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根据商标使用的法律规定,宝骏公司店铺内虽有合法使用米其林商标的轮胎出售,但宝骏公司也仅仅有权在与合法授权商品密切联系、直接指示合法授权商品的位置使用涉案商标;其将商标使用在店铺正门的商业匾额上,容易让相关公众误以为宝骏公司是经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合法授权许可的、只销售米其林轮胎商品的销售商,因此宝骏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撰写人】朱文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富村委会工业大道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婉欣。

  委托代理人:曾勇,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 GENERALE DES ETABLISSEMENTSMICHELIN)。住所地:法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12号。

  授权代表:克拉里斯·勒德韦阿。

  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注册登记地在法国的公司,主要从事汽车轮胎、内胎等与橡胶生产、制造和销售有关的经营活动。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注册了第136402号“MICHELI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轮胎、内胎、打气阀、防滑钉、轮缘、打气筒,有效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注册了第519749号“米其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车轮、车轮轮缘、轮胎、内胎、轮胎防滑毛刺、车辆轮胎用充气阀、气泵,有效期自201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注册了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车轮实心轮胎、车轮内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车轮、车轮胎、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车轮轮缘、车胎充气阀、充气外胎(轮胎),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注册了第7763332号“MICHELI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7类轮胎修理、轮胎装备、轮胎翻新、轮胎再次刻槽、车轮修理、车轮平衡校正(为他人),有效期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注册了第43353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7类轮胎装配服务、轮胎修理服务、轮胎装备服务、轮胎翻新服务、轮胎压槽服务、车轮平衡服务、轮胎硫化服务、轮胎充气服务,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注册了第9149630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7类服务项目轮胎装配服务、轮胎修理服务、轮胎装备服务、轮胎翻新服务、轮胎压槽服务、车轮平衡服务、轮胎硫化服务、轮胎充气服务、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服务站、汽车清洗、车辆抛光等,有效期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注册了第9155686号“米其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7类服务项目轮胎装配服务、轮胎修理服务、轮胎装备服务、轮胎翻新服务、轮胎压槽服务、车轮平衡服务、轮胎硫化服务、轮胎充气服务、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服务站、汽车清洗、车辆抛光等,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注册了第773535号“MICHELI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5类服务项目轮胎贸易咨询服务、轮胎贸易计划服务,有效期自200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注册了第43353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5类与轮胎贸易有关的商业咨询服务、广告宣传、市场分析、推销、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与组织咨询、商业管理辅助等,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

  2013年8月22日,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平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龙江镇沙富村委会工业大道(沙富大道)上的一家店铺,店铺外部悬挂含有“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和“MICHELIN米其林轮胎”等字样的招牌,黄志平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个普利司通牌轮胎,工作人员开具发票一张和工时材料结算明细表一张,黄志平用手机对店铺环境及购买情况进行拍照。对上述购买过程及拍摄过程,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046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上述拍摄的相片。

  2013年10月11日,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宝骏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请求判令:1.宝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等字样、图形标识的招牌;2.宝骏公司赔偿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包括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为制止宝骏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宝骏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4.诉讼费用由宝骏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宝骏公司认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公证购买的普利司通轮胎系由其销售,但认为其除了销售普利司通轮胎,还销售米其林轮胎;宝骏公司对公证书所附相片亦无异议,并且承认店面招牌所使用的标识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涉案商标一致,但是宝骏公司认为其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将涉及侵权的店面招牌拆除,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宝骏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8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范围:批发和零售业;许可经营项目:一类机动车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宝骏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宝骏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宝骏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商标法》与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本案中,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第12类、第37类、第35类轮胎、内胎、轮胎修理、轮胎装配等轮胎销售、轮胎服务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涉案九个商标,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指控宝骏公司侵权行为系在销售汽车轮胎的店铺招牌上使用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宝骏公司实际经营的是轮胎销售和轮胎装配服务等与轮胎密切相关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宝骏公司销售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及服务类别系属于同一商品和服务。

  经庭审比对,可以认定宝骏公司在销售轮胎产品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米其林”“MICHELIN”、“

  ”标识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宝骏公司对亦此无异议。鉴于米其林注册商标具有相当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轮胎人图形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品牌轮胎联系在一起,宝骏公司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米其林”“MICHELIN”、“ ”标识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可以认定宝骏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米其林”“MICHELIN”、“ ”标识构成对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关于宝骏公司抗辩其不仅销售普利司通轮胎,同时也销售米其林正牌轮胎,因此使用被诉侵权招牌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宝骏公司主要从事包括轮胎在内的汽车配件零售业务,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米其林”“MICHELIN”、“ ”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即使宝骏公司销售米其林正牌轮胎,但由于宝骏公司同时经营其他品牌轮胎的销售业务,且宝骏公司并不是经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授权的米其林轮胎专卖店,故宝骏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招牌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审法院对宝骏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宝骏公司未经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许可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米其林”“MICHELIN”、“ ”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我国《商标法》第条规定,因此,宝骏公司未经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许可,在销售轮胎产品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米其林”“MICHELIN”、“ ”标识,侵害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宝骏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请宝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带有“米其林”“MICHELIN”、“ ”标识的招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宝骏公司的获利皆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将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宝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本案中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标知名度、商标显著性、商标使用状况等因素以及宝骏公司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宝骏公司向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0元。对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汇款凭证、差旅费发票等支付凭证,酌情确定合理的维权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

  关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要求宝骏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未举证证明宝骏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招牌的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享有的商标的侵害,即立即拆除含有“米其林”“MICHELIN”、“ ”标识的店铺招牌;二、佛山市顺德区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负担7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上诉人宝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驳回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宝骏公司在广告招牌上使用本案商标属于正当合理使用,是为了告诉相关消费者店内有米其林轮胎销售。这种情形类似于汽车修理公司在广告招牌上使用各品牌汽车的商标。2.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宝骏公司使用本案商标是为了告诉消费者本店有米其林轮胎销售,不但没有造成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损失,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还从中获得了销售利润。3.宝骏公司在广告招牌上使用本案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宝骏公司购买的“普利司通”轮胎,与米其林轮胎区别很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产生误判。

  被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答辩称,宝骏公司未经我方许可,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本案商标,远远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合理使用的情形应当是仅告知消费者店内有米其林轮胎销售;而不是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店是经过米其林授权许可,提供包括轮胎、汽车修理等商品或服务。至于宝骏公司是否还销售其他品牌的轮胎,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宝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046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宝骏公司经营的店铺正门较宽,正门中间上方树有“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全称的商业匾额,正门中间下方右侧用较大字体列出公司经营项目包括“汽车维修、轮胎服务、四轮定位”等;正门左侧上方悬挂“客户接待中心”匾额,该匾额左侧悬挂一个标有“

  ”、“MICHELIN”、“米其林”轮胎等图样、文字标识的商业匾额,匾额左上角标有“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名称,匾额下方有“四轮定位”、“专业修补”等文字及电话号码展示(见下图)。宝骏公司经营店铺内有米其林轮胎、普利司通轮胎等商品出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宝骏公司在经营店铺的商业匾额上使用“”、“MICHELIN”、“米其林”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宝骏公司称其前述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没有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12类商品和第37类服务的轮胎、轮胎修理、轮胎装配、车辆保养和修理等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MICHELIN”、“米其林”等商标,依法律法规规定,他人在销售轮胎商品或者提供轮胎修理、轮胎装配、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时使用上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获得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许可,否则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工商注册登记,宝骏公司的经营范围既包括批发和零售、也包括机动车维修;根据查明事实,宝骏公司除了销售包括米其林、普利司通轮胎在内的商品外,还从事轮胎装配、车辆维修等服务。宝骏公司在经营店铺的商业匾额上使用“”、“MICHELIN”、“米其林”等商标,在商标的左侧是宝骏公司的全称,在商标下方标注“四轮定位”、“专业修补”等文字及电话号码。因此,宝骏公司在本案中使用“米其林”等商标指向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区分为销售轮胎商品,以及提供轮胎装配、车辆维修等服务两种情形,是否构成侵权也应当分别进行认定。

  就提供轮胎装配、车辆维修等服务而言,宝骏公司未经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许可,在经营店铺的商业匾额上使用“”、“MICHELIN”、“米其林”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让相关公众误以为宝骏公司经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授权许可提供轮胎装配、车辆维修等同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宝骏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销售轮胎商品而言,本案事实和争议指向当宝骏公司经营的店铺内确有米其林轮胎出售时,宝骏公司在经营店铺的商业匾额上使用“”、“MICHELIN”、“米其林”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这一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使用”,指的是将商标用于商品或服务、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即将商标直接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即使宝骏公司出售的商品中包括合法使用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商标的米其林轮胎,宝骏公司亦仅仅有权在与合法授权商品密切联系、直接指示合法授权商品所在货架的位置使用涉案商标,如本案宝骏公司在店内合法授权米其林轮胎商品所在货架上使用了该轮胎的商标。但是,现在宝骏公司在其经营店铺正门的商业匾额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上述商标使用的含义,宝骏公司的这种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把宝骏公司一般轮胎产品销售者的身份与米其林轮胎这种特定产品来源联系在一起,让相关公众误以为宝骏公司是经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合法授权许可的、只销售米其林轮胎商品的销售商;进一步的,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店内销售的其他商品的来源与米其林品牌之间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宝骏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经营场所正门的商业匾额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骏公司上诉称,其之所以在上述商业匾额上使用本案注册商标,是为了告诉相关消费者店内有米其林轮胎销售,类似于汽车修理公司在自己的广告招牌上展示多种品牌的汽车商标。若宝骏公司在店铺正门将其销售的全部轮胎商品的商标、或者可以修理的全部汽车的商标集中展示并附有说明性文字,向消费者展示店内可以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内容,则属于为了说明自己销售的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而使用他人商标。这种对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有别于识别性使用,不会导致混淆。相反,宝骏公司在其店铺正门的商业匾额上仅仅突出使用米其林涉案商标,直接、特定、唯一地指向米其林品牌,因而并非属于商标的描述性使用。

  综上所述,宝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 肖少杨

  代理审判员 朱文彬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子新

  陈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