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谭洪军与柳德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26号

  原告:谭洪军。

  被告:柳德和(合肥市庐阳区喜满糖喜铺业主)。

  原告谭洪军与被告柳德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潭洪军的委托代理人余成露,被告柳德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洪军诉称:原告2013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喜糖盒(我们结婚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6月26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5××××.8。同年原告的专利产品进入安徽省合肥市销售,市场反馈情况较好,经济效益可观。但原告发现被告柳德和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公开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喜糖盒(我们结婚啦)。经原告比对,被告销售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制作上的主要特征–造型、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均相同或近似,已明显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极大经济和信誉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喜糖盒(相爱一辈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食宿费等合理费用5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柳德和辩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喜糖盒是其店内展示的样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谭洪军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身身份证,被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3、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2014)皖合中公证字第5408号《公证书》(含销售单据及名片、被诉侵权产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和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相似,构成侵权;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销售造成了损失。

  4、原告聘请律师的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公证费、为调查取证而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等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柳德和对原告谭洪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柳德和当庭提供一份抬头为“红缘喜庆”的进货单据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2014年4月22日在被告处公证取证下了订单以后,被告即从供货商处购进了相应数量的喜糖盒。被告还申请证人王某出庭提供证言。王某陈述:证人的店面在被告隔壁;市场上经常有推销员前来提供喜糖盒样品;2014年3月份,一个与被告在同一市场四楼经营的经销商,其推销员将涉案喜糖盒作为样品放在被告店内,证人目睹了整个过程。

  原告谭洪军对被告柳德和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进货单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进货单无任何人签名或盖章;即使为真,也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无关。证人王某的证言中存在矛盾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查后,对原告谭洪军的全部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中交通食宿费部分,原告主张数额与举证数额不相符,若本案最终认定被告侵权成立且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将在确定合理支出时对该部分一并考虑。被告柳德和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喜糖盒(我们结婚啦)”,专利申请日2013年3月6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6月26日,专利号ZL20133005××××.8,专利权人为谭洪军。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

  根据涉案专利授权图片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以及仰视图,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糖盒由盒身和盒盖组成,代表性视图为主视图即盒盖的正面,主视图呈圆形,一棵缀满了心形、礼盒及其他饰品的大树占据了大半版面,树下为两个并排站立的卡通人物共同提着一个礼盒,人物下方为一块单色区域,标示“我们结婚啦Weddinglove”文字,后面以数行英文作为背景,主视图右下方还设计一小方框,标示一些关于爱情的中、外文字。盒身的四周饰以变形的“”和一些字符,还饰有与主视图上相同的人物造型和方框。根据简要说明的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装喜糖用。

  2014年4月22日下午,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应原告谭洪军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唐磊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霍邱路的“大世界喜品城”,进门后上至二楼,在一家门头上标有“喜满糖婚庆商行2108号”等字样的商铺,张虎、唐磊支付订金200元后取得内有糖果的喜糖盒子一个及名片、单据各一张。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喜糖盒子及名片、单据进行了封签。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先后拍摄了照片五张。2014年4月2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出具了(2014)皖合中公证字第540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潭洪军出示了处于密封状态且封条上有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印章及公证人员签名的公证保全证物,被告柳德和检查封存状态无误后启封公证保全证物,取出名片、单据各一张和被诉侵权产品即金属材质喜糖盒一个。被告认可该喜糖盒是自己销售。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认为两者在各个视图均高度相似,仅在卡通人物的头饰等细节处存在小的差别,整体观察仍构成高度相似。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比对结论,认为两者的卡通人物不一样,产品侧面标识也不一样。本院审查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较,两者存在两处差异,一是卡通人物头饰与服装不同,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盒身标注了“我们结婚啦”、“专利产品防冒必究”,以及三行英文等,原告专利仅标注“Yes,Ido!”。

  被告柳德和2013年7月18日注册成立了名称为“合肥市庐阳区喜满糖喜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霍邱路87号城隍庙大世界二层2108、2110、2112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婚庆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使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考虑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本案中的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就盒身存在的差异看,盒身不属于主要关注的部分,消费者通常不会对盒身作出全面的观察,盒身的文字部分差异很难被消费者发现。就盒盖的卡通人物服饰差异来看,人物占据的版面不大,但人物是整个视图的核心要素且位置显著,原告专利设计中,卡通人物身着传统汉服,男戴状元帽、女披凤冠霞帔,充满传统中式婚礼的古典审美意趣,较被诉侵权产品中人物所着普通服饰具有不同的美感但人物在整体构图中所占比重较小,其传统中式服饰的影响力受到整体构图的限制。专利设计与侵权产品外观在整体上均表达祝福、恩爱和美好的意愿,两者的主旨相同。原告专利的人物服饰风格与整体构图主旨更为一致,使得整体构图的意愿表达得更为充分,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人物服饰风格与整体构图主旨也无明显违和之处。因此专利设计中人物服饰另具的中式古典审美意趣不具有特别的区分力量。对于大多数消费者而言,容易将两者视为同一的或至少是同一系列的、不必作出严格区分的产品。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柳德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喜糖盒产品,侵害了原告谭洪军的涉案专利权。被告未能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德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谭洪军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56692.8)的喜糖盒产品;

  二、被告柳德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谭洪军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柳德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谭洪军负担288元,被告柳德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第二款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