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蒋先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授权证书上的授权文字以及印文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印章等内容,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对授权证书的使用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被告使用包含虚假内容的授权证书的行为,对原告就产品销售而建立的特约经销体系的努力构成威胁。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77号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000045-8。

  被告:蒋先春。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公司)与被告蒋先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凡、被告蒋先春的委托代理人蒋雪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20416号“联想”商标、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分别于1999年、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蒋先春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商铺内,显著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联想电脑授权专卖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0万元;4、承本案担诉讼费用。

  被告蒋先春辩称,其在原告取证时已经停止经营,故其非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与其无关。2014年6月30日,其转让店面退出了赛博数码广场。2014年7月13日,其开始在合肥宏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任职。

  经审理查明:

  涉案第520416号“联想”商标由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1991年3月3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2010年12月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联想公司;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由原告于2004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及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打印机、复印机、手提电话、集成电路等;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1999年1月5日,第520416号“联想”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8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应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孔剑凡,来到安徽省合肥市赛博数码广场铺号为191的“lenovo联想”商铺,孔剑凡在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拍摄照片11张。2014年8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553号《公证书》,并附照片打印件六页11张,证明上述公证过程。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的红色门头上标有“lenovo联想”字样,店内竖立一块标有“lenove联想体验中心”的红色标牌,四周的柜台边缘贴有“lenovo联想正品专卖”字样;桌上放置一张授权证书,内容为“ThinkPadThinkPad增值经销商授权证书”、“兹授权:合肥市蜀山区尚年电子经营部为ThinkPad授权增值经销商,特此证明!”、“lenovo”,并印有印文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印章;名片印有“合肥尚年电子有限公司”、“DELLlenovo联想”字样,另有手写的“张云斌”文字以及手机号码。

  被告蒋先春2011年12月22日注册了名称为“合肥市蜀山区尚年电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155号黄金广场5幢191室,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电脑配件及耗材、数码产品等。本院于庭审结束当日登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网站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张云斌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其将位于合肥市黄山路赛博数码广场一楼的191、194席号转让给张云斌使用,转让后商铺的现有装修、装饰全部归张云斌所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证据为:(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5号、第07613号、第07614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553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被告证据为:《店面转让合同》。

  本院认为:

  原告2014年8月19日对涉案商铺装饰形式进行公证保全,此前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已将商铺转让,因此公证保全时商铺已非被告经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商铺的部分装饰形式比如门头、柜台,不能确定为被告所为。对于公证保全时经营者使用的名片及授权证书,两者均标示了“尚年电子”文字,可认定是由被告经营时所使用,并在转让商铺时保留给后续经营者继续使用。名片上除印有“联想”、“lenovo”外,还印有“ThinkPad”以及华硕、戴尔等商标或品牌标志。名片对涉案两商标的上述使用方式仅意在表明被告经营产品的品牌范围,不产生表明被告是原告的正规签约经销商的效果。授权证书上的授权文字以及印文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印章等内容,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对授权证书的使用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被告使用包含虚假内容的授权证书的行为,对原告就产品销售而建立的特约经销体系的努力构成威胁。授权证书上还印有一处“lenovo”商标,因原告未证明其真正特约经销商的授权证书样式及内容,本院不能确定被告授权证书上的“lenovo”商标是否具有模仿原告授权证书的意图。仅就授权证书上该商标的使用效果看,本院认为该商标也不具有特别的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效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主张的事实不足,但被告应当就其在经营中曾经使用包含虚假内容的授权证书的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鉴于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显著有限,原告有关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蒋先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蒋先春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治能

  审 判 员   张宏强

  审 判 员   汪 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玢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