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案例|马鞍山利尔开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团队案例|马鞍山利尔开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       号:(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67号

承办律师:陈军、杨轶

裁判要点: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滑动摩擦的接触方式,即在门框的左、右内侧的地板上设置滑轨,对应于滑轨在滑动框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安装滑块(或称之为滑条),滑块在滑轨上以来回滑动的方式,实现滑动滑板砖与固定滑板砖之间的相对运动,从而实现滑动滑板砖与固定滑板砖之间流钢口的错位。故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滑动摩擦接触方式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滚动摩擦接触方式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涉案专利1.f项内容是关于固定滑板砖和滑动滑板砖结构特征的描述,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中关于“凸台的上平面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的描述,是对固定滑板砖和滑动滑板砖上表面结构特征的进一步描述,不是独立的技术特征,涉案产品没有“凸台的上平面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也能够实现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同样的技术效果,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该处区别,不影响侵权比对。

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油缸支承架是涉案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之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比,并非缺少油缸支承架技术特征,而是油缸支承架由使用单位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提供。雨山公司虽然未主张利尔开元公司与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共同侵权,但其作为权利人具有当然的选择权,不应因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否则其作为专利权人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障。利尔开元公司仅以油缸支承架由案外人提供,故不应将该技术特征纳入侵权比对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将油缸支承架技术特征纳入比对范围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系“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ZL200720036925.7)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专利权有效期内,原告称被告马鞍山利尔开元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遂起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侵权成立。马鞍山利尔开元新材料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审理后,承办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介入此案,仔细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后,多次提交代理意见并与主审法官沟通,最终二审法院全部支持了承担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马鞍山利尔开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利尔开元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体包括:1、“耐高温合金滚轮”与“特制耐高温滑轨”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2、原判比对“凸台的上平面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技术特征时,是否适用了“多余指定”;3、原判认定“油缸支承架”由案外人提供不影响侵权比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b部分对“耐高温合金滚轮”技术特征的描述为:在门框(7)的左、右内侧面的底板上设置滑条(10),对应于滑条(10),在滑动框(12)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涉案专利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描述如下:“在门框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使滑动框与门框之间接触成为滚动磨擦,有效地减少磨擦阻力,延长滑动框、门框的使用寿命。”通过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调节出钢口的大小从而实现挡渣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一般而言,闸阀装置包括固定部分和滑动部分,且均具有与转炉出钢口相对应的出钢口,通过滑动部分相对于固定部分的滑动,使得滑动部分的出钢口与固定部分以及转炉出钢口形成错位,从而实现挡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详细限定了闸阀装置的组成部件和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通过滑条与合金滚轮配合装置减少摩擦阻力,解决出钢口启动延时的技术问题,由此可以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即滚动摩擦的接触方式,而不包括其他接触方式。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滑动摩擦的接触方式,即在门框的左、右内侧的地板上设置滑轨,对应于滑轨在滑动框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安装滑块(或称之为滑条),滑块在滑轨上以来回滑动的方式,实现滑动滑板砖与固定滑板砖之间的相对运动,从而实现滑动滑板砖与固定滑板砖之间流钢口的错位。故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滑动摩擦接触方式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滚动摩擦接触方式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此外,雨山公司在涉案专利两次无效程序中均陈述,涉案专利通过滑动框和门框之间设置的滑条和滚轮的对应关系改变了摩擦力的大小,解决了滑动滑板部分启动延时的技术问题,挡渣效果好是滚轮和滑条的配合,比两个滑条的滑板挡渣效果好。该陈述也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确认,明确“耐高温合金滚轮”与现有技术中采用滑块或者滑板的板式滑动方式来控制固定滑板砖的滑动相比属于区别技术特征,且据此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进而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雨山公司不能以等同为由主张专利侵权成立,“特制耐高温滑轨”与“耐高温合金滚轮”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f部分是: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的凸台是圆柱形或是台阶式圆柱形,凸台的上表面上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的上表面上带有贴面和周边上带有钢箍;被控侵权产品“上面是圆台下面是圆柱”,没有“凸台的上平面上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在“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的上表面上没有使用贴面,但使用了钢壳”。对此,本院认为,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涉案专利1.f项内容是关于固定滑板砖和滑动滑板砖结构特征的描述,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中关于“凸台的上平面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的描述,是对固定滑板砖和滑动滑板砖上表面结构特征的进一步描述,不是独立的技术特征,涉案产品没有“凸台的上平面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也能够实现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同样的技术效果,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该处区别,不影响侵权比对。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油缸支承架是涉案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之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比,并非缺少油缸支承架技术特征,而是油缸支承架由使用单位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提供。雨山公司虽然未主张利尔开元公司与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共同侵权,但其作为权利人具有当然的选择权,不应因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否则其作为专利权人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障。利尔开元公司仅以油缸支承架由案外人提供,故不应将该技术特征纳入侵权比对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将油缸支承架技术特征纳入比对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利尔开元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