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呆可信时间戳在网购过程中的应用

司法认呆可信时间戳在网购过程中的应用

作者 | 侯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三庭;蔡卓森: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裁判要旨】

对于权利人自行在第三方购物平台上购买侵权产品,以屏幕录像软件或手机摄像等方式录制在线搜索下单、线下收取侵权产品、线上支付确认收货等购物过程,并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录制内容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可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审查确定是否予以采信。

【案例索引】

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7号(2015年7月3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54号(2015年8月17日)。

【案情】

原告(系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

被告(系上诉人):陈国珍。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706063号、第706062号、第3368418号七匹狼文字及狼图形系列商标注册人。陈国珍在淘宝网(www.taobao.com)开设了店铺名为“威奇”,店铺首页标注“高迈迪男装商城”的网络店铺,经营服装产品。该店铺首页使用了“SEPTWOLVES”标识、“七匹狼品格男装”字样等。在“本店搜索”搜索框内输入关键字“七匹狼”,共搜到4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均为服装商品,标注“正品七匹狼”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标价为568元,其宝贝详情中的品牌为“Septwolves/七匹狼”,并宣称“支持防伪码电话查询”,该产品的成交记录为15件。该店还上传了一份标注及SEPTWOLVES标识的《电子商务特许经营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厦门厦和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天猫、QQ商城、拍拍销售从本公司直接购买的七匹狼服装,并有权在店铺上使用七匹狼商标、中文字、英文字、狼标。”2014年8月19日15时22分37秒,账户名为“mayou1407”的买家以实付98元的价格拍下了被诉侵权产品,订单编号为778041932629748。同年8月23日16时31分43秒,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在“浙江省温州市大南门公司”被“方先”签收,运单号为56765960601,并于当日20时09分由“mayou1407”在线确认收到货物。被诉侵权产品为牛仔裤,吊牌合格证、腰部、水洗唛标注了多个及SEPTWOLVES标识,其中吊牌上还标注了“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七匹狼公司以陈国珍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国珍:1.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销售侵害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产品;2、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一审庭审中,七匹狼公司确认陈国珍经营的淘宝网店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陈国珍答辩称:1.七匹狼公司没有明确其具体侵害何种注册商标;2.七匹狼公司诉称的网络交易确实发生过,但其提交的实物证据与其销售的产品并不一致;3.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七匹狼公司要求刊登致歉声明缺乏法律依据,且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不具有可执行性;4.七匹狼公司主张的10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七匹狼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七匹狼公司提交的现场收货视频文件系由手机客户端的可信时间戳固定,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视频摄制了七匹狼公司委托的自然人在快递公司收取快递、拆封快递、展示实物、封存实物的全过程,被诉侵权实物出现在视频的绝大部分画面中,陈国珍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曾离开镜头范围可能被调换的主张,不予采纳。陈国珍在淘宝网经营的服装店中单独或者组合使用“ ”标识、“Septwolves”字样、“七匹狼”字样,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其中“ ”标识分别与第933429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Septwolves”字样与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七匹狼”字样则与第933429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相同。陈国珍销售的牛仔裤使用了“ ”及“SEPTWOLVES”标识,与上述四枚注册商标中的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相同,系侵权商品。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国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二、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国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称:1.即使现场收货视频文件真实,也不能证明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与其实际销售的产品具有同一性。2.其仅出售被诉侵权产品15件,一审法院确定的10万元赔偿数额畸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二审庭审中,当庭播放文件名称为“TSA VIDEO 20140823164154”的MP4视频文件显示,视频中2分04秒到2分12秒期间,快递包裹不在画面之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场收货视频中收货人在快递回单上签收的“方”字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由快递公司保存的快递回单上的“方”字一致,该视频中快件的签收时间与被诉侵权人寄出的快件签收时间一致,视频所显示的牛仔裤的形态特征与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的形态特征也基本一致。快递包裹虽有8秒不在画面之内,但当时收货人尚未签收快件,在其与快递人员面对面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调包情形。在陈国珍对其侵权事实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由时间戳认证的相关视频、一审法院调取的快递回单、涉案快件被签收的时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所显示的快递单号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即为陈国珍所售出的商品。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情确定陈国珍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改变了现代社会的通讯和社交方式,在电子数据被广泛运用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法律问题。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的证据因易被篡改、伪造的特性,其真实性往往难以确认,因此,一些为电子数据提供认证的服务应运而生,本案所涉的“可信时间戳”服务就是其中之一。可信时间戳是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由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和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建设的第三方服务机构)颁发的一种电子凭证,时间戳与其认证的每份电子数据均具有唯一对应性,其中包含电子数据“指纹”、产生时间、时间戳服务中心信息等,其作用在于通过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技术服务来保障和证明电子文档、录音录像、照片等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和产生的时间点。在目前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出现了不少权利人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侵权证据的案件。本案权利人将其线上下单、线下收货及线上确认收货等购买侵权产品的关键步骤均通过可信时间戳加以固定,是一起典型的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证据的案件。我们认为,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的电子数据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类型,对此,人民法院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结合本案而言,人民法院在审查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的电子数据方面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两点。

一、了解可信时间戳的技术原理,消除新技术带来的审理困惑

可信时间戳的技术原理是将用户的电子数据的Hash值和权威时间源绑定,并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在此基础上通过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加密设备,产生不可伪造的时间戳文件。

本案中,权利人在淘宝网站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确认收到货物的行为均在计算机终端设备上完成,权利人同时使用屏幕录像软件录制操作过程、截屏网络页面保存至WORD文档、手机拍摄计算机显示屏等方式固定相关事实,以证明在线操作过程的完整性以及时间戳认证的时间点,被诉侵权人对上述过程均予认可,因此上述网上下单、及确认收货的相关电子证据及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是,被诉侵权人对于权利人派人至快递公司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提出了异议,认为现场收货视频文件虽然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但是不能排除权利人事先制作视频文件后再提交认证的可能性。根据一审法院赴涉案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走访调查,在计算机终端设备下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只能证明自申请时间戳时起该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换言之,用户若事先准备了相关文件在计算机终端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虽然仍可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但并不能证明其所提交的文件在申请时间戳的时间点之前未被修改但若是使用手机客户端申请时间戳认证,用户只能将客户端内录制的视频文件实时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不能先保存录制的视频文件再提交认证或者将事先通过手机客户端之外的其他方式录制完成的视频文件提交认证。同时,在手机客户端上录制并认证的视频文件,在手机客户端验证时,验证信息会显示经纬度(前提是提交验证的视频文件是在手机打开GPS定位的情况下形成的)、取证人信息,而在计算机终端上认证的视频文件在手机客户端验证时不显示经纬度、取证人信息。也就是说,如果用户在手机客户端进行视频取证并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可以实现取证与认证的同一性

本案中,现场收货视频文件在手机客户端验证时显示了取证人信息,符合在手机客户端录制并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人对此仅提出异议,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二、坚持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判断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一般而言,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的证据可以从技术层面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事实进行分析。本案二审中,被诉侵权人虽然对权利人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权利人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与其实际销售产品的同一性却存在异议。对此,法院结合被诉侵权人的自认、视听资料中被诉侵权产品离开镜头的时间、快递公司留存的快递详情单记载情况以及收货的通常流程、权利人的解释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对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行了详细论述

本案被诉侵权人认为权利人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与其实际销售产品不一致的具体理由是:1.在收货视频中,权利人从快递公司取到的快递上的快递单不清晰,无法确认该快递物品即为其寄出的商品;2.视频中2分04秒到2分12秒期间,快递物品不在画面之内,存在调包的可能性;3.视频中签收人签收的“方”与物流信息显示的签收人“方先”不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人认可涉案视频中收货人在快递回单上签收的“方”字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由快递公司保存的单号为“5676596061”的圆通速递回单上签收人一栏显示的“方”字一致。而且该视频中快件的签收时间亦与被诉侵权人寄出的单号为“5676596061”的圆通速递快件的签收时间一致。其次,根据一般收货流程,收货人只有在签收快件后才能拿走快件。而涉案视频显示,在收货人从快递人员手中取得快件到收货人签收快件再到快递人员在快递系统中扫描录入快件被签收期间,收货人与快递人员始终都呈面对面近距离接触状态。因此,一般情况下,收货人在签收快件之前的8秒时间内不可能完成调包而不被快递人员发现。而且该视频中所显示的牛仔裤的形态特征与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的形态特征也基本一致。再次,被诉侵权人在二审中自认,其店铺内上传的“七匹狼”品牌授权书系伪造,其所销售的七匹狼牛仔裤产品每条进价为70~80元,销售价格为98元,而目前市场上也不太可能以80元的进货价格取得正品七匹狼牛仔裤产品。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人对其侵权事实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由时间戳认证的相关视频、一审法院调取的快递回单、涉案快件被签收的时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所显示的快递单号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即为陈国珍所售出的商品。另,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视频中收货人签收的“方”与物流信息显示的签收人“方先”不一致的问题,七匹狼公司解释为“方先”即为“方先生”的简写。结合前述对涉案视频、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的分析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权利人的解释符合常理,被诉侵权人的上诉主张不足以推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售的事实。

由于本案中人民法院据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侵权的关键证据均是权利人单方面利用时间戳固定取得的证据,因此,对于被诉侵权人提出的相关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回应,并充分公开对证据的判断理由和认定结果。这样不但有助于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和公信力,也有助于为权利人今后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证据提供明确的司法指引,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提升侵权证据的可获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