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光商标无效案始末

  作者 | 王国浩 中国知识产权报 1周前
  
  作为清华大学旗下知名的高科技企业,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紫光集团)的字号“紫光”取意于清华大学的校色紫色,同时又寓意祥瑞之光。而围绕着一件“紫光”商标,紫光集团与存在合作关系的威海紫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威海紫光)产生了纠葛。
  
  历时两年,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威海紫光的上诉,紫光集团持有的第12903558号“紫光”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最终被维持注册。
  
  是否构成近似引纠纷
  
  据了解,紫光集团于1993年4月12日在北京注册成立,在清华大学与清华控股有限公司的支持下,目前已发展成为以集成电路为主导的高科技产业生态链,在全球芯片制造产业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2013年7月11日,紫光集团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医药制剂、药用胶囊、医用药物、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第5类商品上。据悉,紫光集团曾于1999年1月7日提出第1386472号“紫光”商标(下称在先商标)的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使用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
  
  2016年2月1日,威海紫光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其在先申请及获准注册的第116150613号“紫光金奥力”商标、第11615913号“紫光无花果”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损害了其对“紫光”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
  
  据了解,威海紫光于1997年12月1日在山东省注册成立,是一家集保健品及营养健康品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高科技企业。威海紫光在官网上宣称,该公司“是清华大学紫光集团对外合作的成功典范之一”。中国商标网显示,两件引证商标均由威海紫光于2012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均于2014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片剂、胶丸、人用药等第5类商品上。
  
  紫光集团主张,诉争商标是紫光集团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6年12月29日,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考虑到紫光集团在先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远早于引证商标,而且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事实共存,在案并无证据表明二者共存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系紫光集团对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未构成对威海紫光相关商标的抄袭、复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威海紫光将“紫光”作为商标使用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威海紫光对“紫光”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综上,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威海紫光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商标局关于认定其“金奥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紫光集团在先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的相关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是否易致混淆成关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和文字组成具有一定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诉争商标是紫光集团对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威海紫光的诉讼请求。
  
  威海紫光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威海紫光在先使用的“紫光”商标已构成现有的在先权利,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紫光集团从未在药品、营养品等第5类商品上实际使用过“紫光”商标,其系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针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引证商标包含诉争商标“紫光”,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在呼叫上仍存在一定差异,加之诉争商标系紫光集团对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而且与紫光集团的字号相同,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威海紫光的其他上诉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威海紫光将“紫光”作为其商号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威海紫光并未明确其拥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而关于紫光集团是否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过诉争商标,并非该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威海紫光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