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技术合同非诉讼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技术合同的制作与审查
  
  第一节制作和审查的准备
  
  第二节技术合同的制作和审查
  
  第三章技术开发合同
  
  第一节技术开发合同概述
  
  第二节委托开发合同
  
  第三节合作开发合同
  
  第四节技术转化合同
  
  第四章技术转让合同
  
  第一节技术转让合同概述
  
  第二节专利权转让合同
  
  第三节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第四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五节计算机软件转让合同和许可使用合同
  
  第六节技术秘密让与合同与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
  
  第五章技术咨询合同
  
  第六章技术服务合同
  
  第七章技术中介合同
  
  第八章技术培训合同
  
  第九章技术进出口合同
  
  第十章技术出资入股合同
  
  第十一章技术质押合同
  
  第一节专利质押合同
  
  第二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制定目的】
  
  为提高律师从事技术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的业务质量和业务水平,明确各类技术合同的制作和审查的具体操作规范,第九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竞争与反垄断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竞争小组成员,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2条【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旨在指导从事技术合同非诉讼法律业务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以下根据条文内容应用为“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或“当事人”)的技术合同制作、审查等非诉讼法律业务提供操作参考。
  
  第3条【业务特点】
  
  3.1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从事技术市场交易活动必须掌握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必须掌握的重要内容之一。
  
  3.2 鉴于技术合同具有标的为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权利交易的特征,该类业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尤其是在认定和判断标的交易时具有与其他有形资产和提供服务相比更为复杂的特性,为此:
  
  3.2.1 律师要掌握技术合同标的为无形资产或者权利归属及转移或者知识产权载体的区别性等特点;
  
  3.2.2 律师要掌握合同交易的目的并在合同中予以明晰准确地表述;
  
  3.2.3 律师要掌握提供一般服务与涉及技术服务内容的区别性特征;
  
  3.2.4 律师要掌握特定标的在转移或者许可时应当具备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要件和程序;
  
  3.2.5 律师要持续确认合同签约前至履行过程中,技术合同标的的权利保护方式,对于以权利转移和许可为标的的技术合同要注意权利的稳定状况;
  
  3.2.6 律师要调查和密切注意合同签约前至履行过程中技术发展现状和发展趋势。
  
  第4条【技术合同概念】
  
  4.1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者技术服务所设立、变更、终止其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2条。
  
  4.2 凡是涉及技术权益归属、技术权益转移、以技术为标的进行指导以及以技术权益投资的合同,可以归类于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其他技术合同还包括技术成果转化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以及技术进出口合同、技术出资入股合同、技术质押合同等。
  
  4.3 各类技术合同的具体概念和特征。
  
  参见本指引相应章节的内容。
  
  第5条【技术合同特征】
  
  5.1 技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附着于某一种或者几种形式载体上的技术成果,或者是为解决专业性技术问题所付出的智力劳动。
  
  5.2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无显著的市场价值可以予以统一性、规范性衡量。
  
  5.3 提供智力劳动的服务类合同还与劳动者个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等人格权紧密关联。
  
  5.4 技术合同标的的归属、转移,不以实际占有为必备要件。
  
  5.5 技术合同标的转移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支持,以实现合同签约目的。
  
  第6条【技术合同主体】
  
  6.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分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6.2 其他分类:
  
  6.2.1 按照合同性质分为:委托人和研究开发人、让与人和受让人、许可方和被许可方、技术供方和技术受方、委托方和受托方、出质人和质押人等。
  
  6.2.2 按照技术权益分为:发明人、技术成果完成人、权利人、持有人等。
  
  6.3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所签订的技术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参见本指引第27条、第28条。
  
  第7条【签约主体的特殊性】
  
  7.1 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签订的技术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7.2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等签订的技术合同,参见本指引第27、28条。
  
  第8条【技术合同标的】
  
  8.1 技术合同标的可以分为技术成果、利用专业技术知识提供劳务或者服务以及技术成果权项。
  
  8.1.1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技术、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8.1.2 利用专业技术知识提供劳务或者服务。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技术合同不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的转移或者许可。
  
  8.1.3 技术成果权项,是指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
  
  8.2 特征:
  
  8.2.1 属于智力劳动的成果;
  
  8.2.2 智力劳动的成果是无形的,但附着于有形的载体之上;
  
  8.2.3 可以为多个法律主体所掌握和利用;
  
  8.2.4 在特定条件下,一旦披露或未予维持,会造成合同签约方的损失或丧失权益。
  
  8.3 类型:
  
  专利、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新药工艺等。
  
  8.4 禁止性成果或者服务:
  
  8.4.1 国家禁止流通的产品;
  
  8.4.2 违反公序良俗、社会道德的产品及制作工艺以及服务;
  
  8.4.3 损害公众利益、损害公众健康的产品及制作工艺以及服务等。
  
  第9条【职务技术成果】
  
  9.1 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9.2 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
  
  9.2.1 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员工,不仅包括与单位有固定劳动关系的人员,还包括下列人员:
  
  (1)为完成特定工作或临时性任务的临时雇员;
  
  (2)存在合同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人员或者服务人员;
  
  (3)离职、辞职、退休后一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继续完成原单位任务的。
  
  9.2.2 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可以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约定技术成果的权益归属。
  
  9.2.3 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因使用、转让而获得奖励或者报酬的权利。
  
  9.2.4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9.3 职务技术成果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
  
  9.3.1 无论是履行岗位职责还是完成工作任务,其根本在于研发项目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起、进行,并体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发意志的行为。
  
  9.3.2 岗位职责不仅包括在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中列明的本职岗位,也包括非本职岗位上完成的符合9.3.3所列工作任务的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9.3.3 工作任务不仅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业务范围内的研发项目,也包括合同约定参与其他单位的项目研发、自行组织非业务范围内的研发项目。
  
  9.4 职务技术成果的“物质技术条件”,要把握“主要利用”和“具有实质性影响”两个关键点。
  
  9.4.1 “物质条件”不仅包括与研发项目相关的资金、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也包括与研发项目无关的资金、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
  
  9.4.2 “技术条件”不仅包括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数据、参数和技术信息,也包括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发终止、失败、阶段性成果等从公开渠道不能轻易获得的专有技术资料、数据、参数和技术信息。
  
  9.4.3 “主要利用”是指超过50%的大部分利用,或者所占比例不大,但其利用对技术成果的形成具有实质性影响。
  
  9.4.4 “具有实质性影响”是指对技术成果的形成具有关键性作用或者必不可少的利用价值。
  
  9.5 职务技术成果,当事人各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10条【非职务技术成果】
  
  10.1 非职务技术成果,一般而言能够区别排除在职务技术成果之外的技术成果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
  
  10.2 职务技术成果中能够区分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主要因素:
  
  10.2.1 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10.2.2 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10.2.3 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业或者研究领域内的技术成果,但技术成果完成人无岗位职责要求,并明显不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派的任务,且双方之间无任何约定明确归属的。但是有以下情形的除外:
  
  (1)研发工作基本是利用工作时间进行的;
  
  (2)技术研发范围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其他员工、下属(内部)组织交派的工作任务或者正在进行的研发同类、类同或者近似的。
  
  第11条【技术合同基本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4条。
  
  11.1 主要条款
  
  11.1.1 项目名称;
  
  11.1.2 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11.1.3 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11.1.4 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11.1.5 风险责任的承担;
  
  11.1.6 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11.1.7 验收标准和方法;
  
  11.1.8 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11.1.9 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11.1.10 解决争议的方法;
  
  11.1.11 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11.2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11.3 各类技术合同的特别条款。
  
  参见本指引相关章节。
  
  第12条【基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科学技术部《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
  
  劳动部《关于企事业单位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商务部《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商务部、科技部《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延长和修改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制作与审查
  
  第一节制作和审查的准备
  
  第13条【接受委托后的前期工作】
  
  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委托律师起草、修改或者审核技术合同时,律师应当先期进行以下基本工作:
  
  13.1 审查当事人身份,包括:企业登记注册证,知识产权权利人身份,特殊标的合同签约人的经营范围、经营资格、许可证、资金准备以及签约、履约能力;
  
  13.2 核实签约目的,包括: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理解程度、市场结构的了解程度、预期目标的可行性、签约各方当事人的意愿与其身份的相符性及所能达到的预期;
  
  13.3 确定交易性质和合同标的的权利属性,包括:分析属于或者倾向于签订的合同类型、交易标的的法律属性和特殊性、已经授权权利的稳定性;
  
  13.4 检索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与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与技术相关的法律规定、与交易标的行业相关的法律规定、与标的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定;
  
  13.5 设定合同基本框架,包括:合同类型、合同性质、合同基本条款;
  
  13.6 平衡签约利益条款,包括:签约预期与履行力之间的平衡、签约各方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履约风险和损失防范之间的平衡、权利保障和违约救济之间的平衡、保护知识产权和鼓励发明创造之间的平衡。
  
  第14条【资料的收集和分析】
  
  14.1 技术和技术市场背景查询。
  
  14.2 知识产权权益情况查询:
  
  14.2.1 涉及未知技术的,进行专利检索,防止重复开发。
  
  14.2.2 涉及专利技术的,查询相关专利文件以及周边专利技术的基本情况。
  
  参见本指引第76条。
  
  14.2.3 涉及技术秘密的,对技术秘密的三性,进行初步判断。
  
  参见本指引第97—99条。
  
  14.2.4 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查询相关著作权登记文件以及周边软件技术的基本情况。
  
  参见本指引第91条。
  
  14.2.5 涉及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合同,对提供劳务或者服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资质进行查询和分析。
  
  参见本指引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14.2.6 涉及技术成果权项的合同,对该权项实现的可能性和风险进行查询和评价。
  
  14.3 根据合同类型、性质和标的的权利属性准备谈判材料、技术材料、立项书、鉴定材料、有关政府部门的初审意见或批文、意向书、备忘录和框架协议等。
  
  第15条【确定技术合同基本类型】
  
  15.1技术合同类型可以分为:
  
  15.1.1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15.1.2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让与合同、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
  
  15.1.3 技术服务合同;
  
  15.1.4 技术咨询合同;
  
  15.1.5 技术中介合同;
  
  15.1.6 技术培训合同;
  
  15.1.7 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技术进口合同、技术出口合同;
  
  15.1.8 技术出资入股合同;
  
  15.1.9 技术质押合同;
  
  15.1.10 技术承包合同等。
  
  15.2 一份技术合同并非如同法律界定的那样清晰,常常有几种类型的内容组合或者技术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相结合订立在同一份合同中的情形。因此,律师除了把握不同类型合同的特殊性和签署要点,还要灵活运用其他合同的基本条款确定合同内容,把握为履行技术合同而与第三人签署的其他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对接和协调。
  
  第16条【特殊类型的技术合同】
  
  16.1 特殊类型的技术合同,通常也被称为“纵向合同”,是指以中央财政或省级财政投入为主的各类国家、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所签署的合同。
  
  16.2 特征:
  
  16.2.1 具有很强的计划性,带有国家或者各部门的指导性研发方向和意志;
  
  16.2.2 以财政投入为主,在约定的周期内完成的指定性研发任务;
  
  16.2.3 实行申报、审批、合同编号、文本、经费管理和验收方式的统一性。
  
  16.3 纵向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16.3.1 基础研究项目;
  
  16.3.2 科技创新项目;
  
  16.3.3 科技攻关项目;
  
  16.3.4 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项目;
  
  16.3.5 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
  
  16.3.6 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等。
  
  国家科技主管部门和各省市科技主管部门以及各个行业科技部门,均有不同的科研开发计划项目。
  
  16.4 纵向合同(或称为“计划任务书”)一般由任务下达单位出具合同范本。纵向合同的基本条款:
  
  16.4.1 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和项目密级;
  
  16.4.2 合同甲方或计划任务下达部门;
  
  16.4.3 合同乙方或计划任务承担单位(人)和任务责任人;
  
  16.4.4 参与研发的主要人员、专业领域、学术职位;
  
  16.4.5 科技计划类型、技术领域;
  
  16.4.6 立项背景与意义;
  
  16.4.7 主要任务、关键技术;
  
  16.4.8 提交成果的方式;
  
  16.4.9 验收考核指标;
  
  16.4.10 实施方案、技术路线与年度计划进度;
  
  16.4.11 预期效益分析;
  
  16.4.12 经费预算、支出预算和用途;
  
  16.4.13 承担单位的保障条件与经费配套;
  
  16.4.14 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和管理;
  
  16.4.15 涉密项目的科技保密义务;
  
  16.4.16 争议解决方法。
  
  16.5纵向合同对于项目承担者的专业资质、经济状况、专业人员配备等均有更为严格的要求。
  
  16.6特别提示:
  
  16.6.1 项目承担者是通过任务下达单位的授权享有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权益。
  
  16.6.2 项目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16.6.3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16.6.4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首先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才可以按照约定执行。
  
  第17条【特殊条件的技术合同】
  
  17.1 特殊条件的技术合同是指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或其他必须具备法定经营资质的技术合同。
  
  17.2 律师办理此类合同业务时,应当先期明确需要审批或许可的内容、办理方、办理程序、工作方法、办理进度和补救措施等。
  
  17.3 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但是会直接影响合同的顺利履行、解除条件以及过错责任的承担等关键性因素。
  
  17.4 一旦当事人对办理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人民法院可以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
  
  第18条【技术合同在技术认定登记中的特别规定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5条、第6条。】
  
  18.1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18.2 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可根据承包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技术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并予以认定登记。
  
  18.3 已经上市药品的给药途径、剂型进行改变,且工艺上有质的改变为内容所订立的合同,可以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
  
  《关于加强“医药”类技术合同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京技市字〔2005〕55号)第4条。
  
  18.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部分所列的其他合同,不得按技术合同登记。但其合同标的中明显含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内容,其技术交易部分能独立成立并且合同当事人单独订立合同的,可以就其单独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
  
  第19条【合同材料收集、整理和编档】
  
  19.1 从律师接受委托之日起,就要进行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编档工作。
  
  19.2 律师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的要求和本所业务归档的要求对相关业务材料统一顺序编号进行收集、整理和编档。
  
  19.3 申请认定登记。国家给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的技术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类型,进行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审核,予以编档。
  
  19.4 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技术合同的分类编档。
  
  参见相关规定,此处略。
  
  19.5 纵向合同按照国家相关的科技计划项目合同的统一编号进行分类编档。
  
  第二节技术合同的制作和审查
  
  第20条【合法性要求】
  
  20.1 合法性要求是制作和审查合同的首要要求。
  
  20.2 合法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20.2.1 合同目的是否合法;
  
  20.2.2 交易标的是否合法;
  
  20.2.3 双方主体是否自愿交易;
  
  20.2.4 双方主体是否具有交易资质;
  
  20.2.5 权责约定是否合法;
  
  20.2.6 是否存在“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1]的情形;
  
  20.2.7 其他约定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第21条【完整性要求】
  
  21.1 起草或修改合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签约目的和实现途径,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的全面、完整。
  
  21.2 完整性的最低要求应当能够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列明的主要条款。
  
  21.3 本操作指引相关合同的各个章节中力求列明完整的条款内容,供律师参考适用。
  
  第22条【严谨性要求】
  
  22.1 起草或者修改合同必须恪守使用法律语言的原则,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歧义、异议、疑义的用词用句。对于难以理解的技术性、专业性用词用语,可以采用“术语解释”的方式,在合同中予以确定其概念、内涵和在本合同中的特别含义。
  
  22.2 对于合同交易的内容、权责要进行缜密的描述,综合考虑时间、地点、方式、程序、权利义务等条款,设定不可预见的条款时要综合考虑合同的预期目标、双方的履约基础、技术合同标的的特定性等因素。
  
  第23条【关联性要求】
  
  23.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四类技术合同的一般原则予以规定,这些规定适用于四类技术合同,是律师帮助当事人策划、起草、签署、履行合同或者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技术出资入股合同、技术出质合同,同样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并参照相关规定适用这些基本原则。
  
  2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合同签署意向、签约、履行和履行后的整个过程,体现在合同文本的每项具体条款中,而非仅仅是一个条款的约定。因此,律师在制作和审查合同时,要注意每一原则在合同文本中的体现。
  
  23.3 律师要关注合同中各个条款之间的关联性,尤其是合同条款采用选择项时,每一条的选择内容与其他各条的选择内容应当对接,不能在履行中出现对两个选择项的再选择,更不能使两个选择项之间产生冲突。
  
  第24条【权利义务对等性要求】
  
  24.1 诚信、公平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到合同条款中,就是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
  
  24.2 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结果,可能导致合同某些条款无效或者因显失公平而被对方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撤销。
  
  第25条【责任与行为因果性要求】
  
  25.1 违约金、损失赔偿与侵权赔偿在约定方式、适用法律、举证责任以及责任后果、数额确定等方面均不相同。因此,对于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损失赔偿、侵权赔偿,应约定在同一份合同中,律师要着眼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履约能力、技术风险和可能出现的损害程度进行判断。
  
  25.2 违约金、损失赔偿、侵权赔偿,在合同中的约定不能脱离具体的行为而设定,要以能够制止发生违约行为或者侵害行为为基础,并以足以弥补损失为标准。
  
  25.3 违约金的数额和/或计算方式在合同中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并且应当是具体明确地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是无法提前约定的,但是签约各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计算方式。
  
  25.4 违约金数额的约定要与违约行为的性质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相适应,违约金规定过高或过低,在产生纠纷时,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
  
  第26条【签约主体】
  
  26.1 除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外,技术合同的当事人有其特殊性,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中的无民事主体资格的院系、研究室、课题组、工作室、创作室等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技术合同,但是要符合以下限制性条件:
  
  26.1.1 法人单位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
  
  26.1.2 法人单位与该组织有合同约定,法人单位承认或者承诺该组织对外签署技术合同的责任由法人单位承担;
  
  26.1.3 法人单位在章程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该组织有洽谈、签署和履行技术合同的权限;
  
  26.1.4 法人单位实际参与了合同的洽谈、签约或者履行。
  
  第27条【无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
  
  27.1 以课题组为例:
  
  课题组是指科研单位下属的为完成一定的科研项目、科研产品或者转让其完成的技术成果,而由相关科研人员和辅助人员组成的相对固定的集体。课题组是目前我国科技研发体制和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组织体系下,根据智力劳动的特点而设置的。
  
  27.1.1 课题组完成的科研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27.1.2 课题组在完成本单位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承担科研任务。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27.1.3 课题组完成的科研成果得到法人单位部分物质、技术支持的,与法人单位协商约定技术成果的归属及收益的分享。
  
  第28条【无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的特别规定】
  
  28.1 无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签署技术中介合同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
  
  28.2 无民事主体资格、超越经营范围和无经营资质的技术合同,依然有效,只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解除等违约过错上予以区别责任。
  
  28.3 除技术成果权利人外的自然人一般不得作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
  
  28.4 从事技术中介服务企业中经纪业务的人员,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等。
  
  第29条【缔约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
  
  29.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在技术合同谈判和签署过程中,这种行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套取对方的技术秘密,或者了解对方的开发思路、技术要点,其结果往往是最终并未达成协议。
  
  29.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对这种行为的确定要把握的是“重要”事实和“虚假”情况,“虚假”并不难以判断,“重要”是指该事实直接影响到对方的签约目的、履约风险、权利行使和目标利益的丧失。
  
  第30条【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3条、第92条。
  
  30.1 前合同义务,即在技术合同签署前或签署时,一方知悉另一方的技术秘密,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涉及技术秘密的合同谈判之初首先就要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的保密义务。
  
  30.2 后合同义务,即在技术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双方对合同内容、技术秘密仍负有保密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中,保密义务应当延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两年。
  
  第31条【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
  
  31.1 重大误解与缔约过失不同,发生重大误解时可能双方均无主观恶意。
  
  31.2 “重大误解”必须是导致合同签约目的无法实现,或者严重损害一方权益或者致使权益丧失的情形。
  
  31.3 一旦发生重大误解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
  
  第32条【合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第78条。
  
  32.1 根据技术合同对形式要求的特殊性,技术合同的变更同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2.2 在书面变更协议中,应当明确变更的条件、变更的协商方式、变更主要条款后违约责任条款的处理方式等。
  
  第33条【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
  
  33.1 合同可以因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予以解除。
  
  33.2 附解除条件的技术合同是解除权人一方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指合同中已经具备了解除条件的约定。
  
  33.3 当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都无法实现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予以解除合同的判决。
  
  第34条【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9条。
  
  34.1 技术合同中出现知识产权滥用、限制竞争或者排除竞争条款约定的,可能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条款无效。
  
  34.2 知识产权滥用、限制竞争或者排除竞争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34.2.1 包括排他性返授条件在内的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行为;
  
  34.2.2 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
  
  34.2.3 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34.2.4 限制转售价格及其他不合理限制等。
  
  第35条【包括排他性返授条件在内的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行为】
  
  35.1 限制签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35.2 签约各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对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35.3 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第36条【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
  
  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第37条【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第38条【限制转售价格及其他不合理限制】
  
  38.1 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对技术接受方依据该技术生产的商品向第三方转售时,固定或限定其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8.2 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38.3 不合理限制,包括除限制技术研发、限制实施和使用外,还包括限制技术来源、限购、限售以及对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对设备等的渠道及来源予以限制等。
  
  第39条【行政审批、行政备案和许可制度】
  
  39.1 对于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技术合同和特别管理的技术合同标的,要注意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行政备案和许可手续,需要办理秘密技术密级的,要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并按照国家、省、市或行业要求拟定合同条款,督促签约各方按照要求签署和履行合同。
  
  39.2 需要办理行政审批、行政备案和许可证的几类合同:
  
  39.2.1 涉及国家安全、对国家经济、科技、公众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力的秘密技术所签订的开发、实施、使用合同;
  
  39.2.2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
  
  39.2.3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转让合同;
  
  39.2.4 技术进出口合同。
  
  第40条【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40.1 签署技术合同的费用支付时,一般分为三种不同的表述方式:价款、报酬和使用费。
  
  40.1.1 价款:以技术成果权属转移为主要特点。适用于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让与合同。
  
  40.1.2 报酬:以提供技术成果或者服务为主要特点。适用于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
  
  40.1.3 使用费:不转移技术成果权属,仅以许可方式提供适时使用权利为主要特点。适用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实施许可合同。
  
  第41条【违约与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
  
  41.1 技术合同中所涉及的技术成果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重要对象,具有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和与其他有形财产不同的法律特征,以权利为基础,以不同载体为表现,可以直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权利不得为他人所侵害。因此,通常会出现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
  
  41.2 受损害方请求侵害方的违约责任还是请求侵害方的侵权责任,是律师在签约之初就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因此,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与侵权责任条款应当一并签署。
  
  41.3 违约责任条款与侵权责任条款应当根据以下情况考虑,达到能够相互制约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以及相互弥补损失的目的:
  
  41.3.1 违约或者侵权可能性程度;
  
  41.3.2 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41.3.3 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程度等。
  
  第42条【通知和协助义务】
  
  42.1 在技术合同的履行中,因为技术发展和技术淘汰的速度越来越快,且可以替代技术合同标的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处于不断产生和变化中,所以,签约各方要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相应的附随义务。
  
  42.2 对于下列情形,应当明确约定及时通知义务:
  
  42.2.1 签约的任何一方发现技术合同标的已经为他人公开或者被他人申请专利;
  
  42.2.2 签约的任何一方发现技术合同标的已经为新技术所替代,并可能影响到市场份额的;
  
  42.2.3 签约的任何一方发现技术合同标的出现严重瑕疵,可能影响到实现合同目的的;
  
  42.2.4 签约的任何一方发现为履行技术合同投资将大幅度超过预算的;
  
  42.2.5 签约的任何一方发现技术合同的签约目的因技术或市场变化,继续履行已经不可能或者不必要的,等等。
  
  第43条【附件材料审查】
  
  43.1 技术合同的附件材料用以说明合同条款、详解技术内容、确定最初权利、指导履行进度和行为,因此要进行慎重审查,但是该种审查对于律师而言,没有对材料真实性的绝对性要求。
  
  43.2 附件材料包括以下几类:
  
  43.2.1 签约各方的签约资质和履约能力的证明材料,如:经营资质证书、许可证、专业证书等。
  
  43.2.2 与技术或提供服务相关的材料,如: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培训课件、技术说明书、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和数据、技术规范、原始设计或工艺图纸、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目标程序及其文档、试验步骤和方法,以及内容过多不宜在主合同中列明的技术术语、技术性名词解释等。
  
  43.2.3 签约和履约中的材料,如:技术资料、设备、原材料、产品等的交接清单,保密协议,工作分工和人员安排表,工作进度表,项目收支报表,意向书,备忘录,会议记录等材料。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一节技术开发合同概述
  
  第44条【技术开发合同】
  
  44.1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2]
  
  44.2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和技术转化合同。
  
  44.3 “新”是指:
  
  44.3.1 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
  
  44.3.2 实质要件是应当具备一定的技术先进性或者技术创新性。
  
  第45条【未知性】
  
  45.1 在合同签订时,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属于双方当事人尚未掌握的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
  
  45.2 未知性并不受限于地域范围,也不受限于现有技术的最高水平。凡是能够提高效率、提升质量、降低成本、减低能耗的,均可以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
  
  45.3 未知性不排除已经初步掌握和了解相关的一些技术内容、信息和在公知技术基础上的初定技术方案上研究开发。
  
  45.4 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材料、工艺进行改型、变化、调整以及仅是对现有技术成果的调试、测试、试制、分析、检测、鉴定、评价的,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适用技术服务合同规定,属于承揽合同的,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第46条【创造性和新颖性】
  
  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并不需要绝对的创造性和新颖性,只要是当事人之间尚未掌握的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即可。但是为了避免重复性开发和研发成本、研发人员等资源浪费,在签署合同前,双方当事人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调查、技术评估、风险预判和分析专利技术情报等工作。
  
  第47条【风险性】
  
  47.1 因为是未知的技术,因此开发过程中因无法解决的技术难题或者被他人申请专利等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属于技术开发合同中特有的风险点。
  
  47.2 风险来源。
  
  参见本指引第49条。
  
  47.3 各自开发的技术秘密,只要不被披露,可以各自享有其权益,但是市场价值和竞争力会相应减弱。
  
  第48条【研发目标】
  
  48.1 专利技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条。
  
  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发明创造,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48.1.1 专利技术分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48.1.2 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48.1.2.1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48.1.2.2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8.1.2.3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48.1.3 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48.1.3.1 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48.1.3.2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48.1.3.3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48.2 技术秘密。
  
  参见本指引第97、98、99条。
  
  48.3 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48.3.1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48.3.2 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48.4 集成电路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48.4.1 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它是微电子技术的核心,是电子信息技术的基础,广泛应用于计算机、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等电子产品,具备集成性,整体性及工艺严格性。
  
  48.4.2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48.5 植物新品种。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49条【技术开发风险】
  
  49.1 技术开发风险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
  
  49.1.1 合同约定开发的技术标的为他人公开,包括他人将合同拟定的研发成果申请了专利、公开发表或者付诸实施使用。
  
  49.1.2 技术本身的研发风险:无法预知、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全部失败或者部分失败,无法实现合同预期目的的技术开发风险。
  
  49.2 属于研究开发风险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49.2.1 研发项目与国际或者国内现有技术水平比较具有足够的难度;
  
  49.2.2 相对于同行业专家来说,研发项目的风险属于合理的技术性失败;
  
  49.2.3 研究开发方主观上并无懈怠过错。
  
  49.3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技术开发风险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或者合同不必继续履行的:
  
  49.3.1 当事人对该风险责任有约定的依约定;
  
  49.3.2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38条第1款。
  
  合理分担不意味着平均分担,而是要根据以下情形综合考虑分担责任,力求对当事人双方公平、合理:
  
  (1)研发进度;
  
  (2)各方履行情况;
  
  (3)物质、技术投入和合同目的预期的可承受能力;
  
  (4)风险产生的主客观因素;
  
  (5)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
  
  第50条【及时告知义务与防止损失扩大责任】
  
  50.1 技术开发合同的研发目标的不确定性,致使当事人双方所面临的未知风险系数增加,因此一旦发现可能或者即将出现技术风险时,及时告知义务是当事人双方的特定义务。
  
  50.2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及时告知的同时,亦都负有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一旦造成损失扩大,则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能按风险责任,而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承担责任。
  
  第51条【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51.1 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开发的技术成果(未申请专利前可以作为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
  
  51.2 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开发的技术成果(未申请专利前可以作为技术秘密),必须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得到追认。
  
  第52条【与承揽合同的区别点】
  
  52.1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条件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52.2 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检验合同、铁路机车和/或车辆建造合同等。
  
  52.3 承揽合同的履行不具备智力成果的技术先进性或创新性,但是可以进行类似委托的重复性劳动。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结果具有智力成果的特点,不可以重复进行。
  
  第53条【与技术转让合同的区别】
  
  53.1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技术成果的转让和许可所订立的合同。
  
  53.2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让与合同、技术秘密实施许可合同。
  
  53.3 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已有的、特定的、完整的、具备相应权利化的技术成果,技术转让合同签署目的就是将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移转或者许可使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属于尚未确定的技术成果,是形成已有的、特定的、完整的、具备相应权利化的技术成果的研发过程。
  
  第二节委托开发合同
  
  第54条【委托开发合同】
  
  54.1 委托开发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54.2 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技术能力、技术人员进行和完成研发工作。
  
  第55条【研发成果的权利归属】
  
  55.1 专利申请权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39条第1款。
  
  专利申请权的归属直接影响到专利权的归属。取得专利权的一方应当允许对方免费实施该专利技术,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55.2 技术秘密权益
  
  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第56条【转让限制】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不得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1条。
  
  第57条【合同的前置条款】
  
  57.1 在合同主文前,应当有具体的合同签署信息,包括签约时间、签约地点以及签约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包括全名和简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授权代表、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址不符的,均应当列明。签约一方是个人的,还应当有身份证号、常住地址以及所在单位名称、所在单位的具体部门、技术职称或者职务。
  
  57.2 在合同主文前,还应当具有以下基本信息:
  
  57.2.1 签约各方的资质确认,签约、履约能力的承诺:包括研究开发方的技术水平和开发能力、委托方现有的技术条件和接受能力等;
  
  57.2.2 对合同性质的确认;
  
  57.2.3 合同标的(技术)名称的确认,以及基本要点阐述:包括拟研发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之下的先进性和改进的可能性、从其他渠道获得替代技术的可能性等;
  
  57.2.4 合同条款题述、合同名词的释明等。
  
  第58条【主要条款】
  
  主要条款应当按照签约各方的需求,酌定适用条款和具体内容,本指引仅为提示。
  
  58.1 合同目的
  
  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目的是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承担以及解决纠纷的基础性条款。
  
  合同目的的约定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58.1.1 合同的签订目的;
  
  58.1.2 合同的预期目标;
  
  58.1.3 合同的性质确认。
  
  58.2 技术开发目标
  
  58.2.1 技术成果实现目标;
  
  58.2.2 技术成果保护形式。
  
  58.3 合同标的的技术名称
  
  要能体现合同标的技术的所属技术领域、技术性质、技术含量、基本特征和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
  
  58.4 现有技术的基本状况
  
  现有技术的基本状态,主要是指在签署合同前,签约各方所做的前期调查,包括专利授权情况、专利申请情况、现有的技术水平和与研发目标类同的技术分析等。
  
  58.5 现有技术与目标技术的特征区别
  
  现有技术与目标技术的特征区别,主要是指目标技术成果与现有技术的先进性和实质性的区别,是检验技术成果能否达到技术先进性和创新性的参考指标。
  
  58.6 技术成果的功能、特性、特征、适用条件等
  
  签约各方确定技术成果的功能、特性、特征、适用条件等,属于验收标准的一部分,并通过签署该条款可以充分考察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签订的目标和预期目标。
  
  58.7 研究开发方的研发基础以及研发人员的选定、退出和职责分工
  
  58.7.1 此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签署,亦可以在签署正式合同之前签署,作为本合同附件;
  
  58.7.2 包括物质基础、研发能力和研发人员配置等,包括履行合同的研发负责人或者课题组成员名册。
  
  58.8 研究开发的方式、期限、条件、场地
  
  58.8.1 研究开发方应当自行进行研究开发,但是涉及部分常规手段进行的测试、检验、监测等内容是否可以转托第三方进行,转托条件、转托方式等;
  
  58.8.2 研究开发方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技术成果是其主要职责之一,因此约定期限既要符合委托方的要求,又要根据技术成果所属的技术领域的更新换代程度综合考虑,同时还要留出必要的购置设备、原材料、安排场地、测试、检测等可能出现的延迟时间;
  
  58.8.3 必须在特殊条件下进行的研究开发,一旦条件不符合或者不成就,可能导致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要特别注明;
  
  58.8.4 一般由研究开发方自行解决场地问题,但是有些研究开发工作需要大型场地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场地,签约各方就场地的条件、使用方式、租赁等应当明确约定。
  
  58.9 预期技术指标、技术参数(数据)
  
  技术成果验收的最高标准,达不到预期技术指标、技术参数(数据)的技术成果不能验收交付。
  
  58.10 签约各方现有的资料、数据的移交方式、时间和程序
  
  一般情况下,签约各方都会有些资料、数据的贮备,彼此交换可以增加各个方面的信息量,不必仅局限于技术方面。
  
  58.11 研究开发计划、工作流程、定期验收办法等的方案提出方、通过方式和提交时间这几项,是合同履行的重要依据,可以作为合同附件,并需要签约各方签字确认。对于变更或者补充方案的,要及时以书面形式作出变更协议或者补充协议。
  
  58.12 报酬及支付方式、结算方式
  
  58.12.1 报酬总额;
  
  58.12.2 报酬的使用范围、使用限制和审批程序;
  
  58.12.3 支付方式:
  
  (1)一次性总付、分期支付;
  
  (2)附条件支付、附期限支付等。
  
  58.12.4 结算方式:
  
  (1)实行包干制;
  
  (2)实行实报实销制;
  
  (3)实行实报实销+提成补贴。
  
  58.12.5 财务报账或者查账方式等。
  
  58.13 其他费用的承担方、费用支付方式和购置方式
  
  为了避免研发报酬与实际支出的混淆,建议就以下部分费用单独约定,便于发生纠纷时对报酬、实际损失的计算:
  
  58.13.1 研发所需的仪器、设备、原材料等的购置费用、维修费用;
  
  58.13.2 租赁费、辅助人员劳务费、资料查询费、检索费等费用;
  
  58.13.3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品的返还约定。
  
  58.14 后续费用不足的解决方案
  
  一般情况下,合同报酬不会有大幅度的调整,往往只是在签约各方决定变更技术目标后会有所变化。其他费用则可能因市场供需、研发进度等各种因素会产生变化。因此,签约各方最好事先约定后续费用不足时的解决方案以及追加资金的限度。
  
  58.15 技术成果交付形式、地点和程序
  
  58.15.1 技术成果交付的载体形式以及配套的仪器、设备及其耗材等;
  
  58.15.2 技术成果交付时,主要技术人员应当在场,并予以调试和演示,委托方应当指派有经验的人员参与接受,并记录交付情况和签字确认是否实际交付,是否符合验收标准、存在的问题、改进方案以及相应的配套的仪器、设备及其耗材的到位情况;
  
  58.15.3 技术成果逾期交付的通知和后续交付约定。
  
  58.16 验收标准、验收方式、验收人员、验收地点和验收时间
  
  58.16.1 验收标准是研究开发方提交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重要指标,因此约定以完整、准确为目标,也可以参考约定行业标准、部颁标准、国家标准等;
  
  58.16.2 拟定验收书面证明文件;
  
  58.16.3 验收费用的负担方式。
  
  58.17 不符合验收标准的补救措施
  
  不符合验收标准的补救措施,是指不涉及实质性研发内容出现不足或者瑕疵的补救。一旦研究开发方交付的技术成果不符合验收标准时,签约各方可以约定采取以下补救措施:
  
  58.17.1 研究开发方提供临时的替代产品;
  
  58.17.2 给予合理期限,允许研究开发方再予以调整、测试或者更换零部件等。
  
  另外,有些技术成果的问题和瑕疵并非在验收时能够发现,交付成果后约定相应的设备运营期限、试产期限是必要的。
  
  58.18 技术成果接受方式、地点和时间
  
  与第58.16款规定的内容相协调即可。
  
  58.19 技术资料交接内容、程序、地点和时间
  
  技术资料可以与技术成果同时交接,也可以分开进行交接。无论是同时交接还是分开交接,均要有签约各方的指定代表在场共同进行,并对交接事项、结果予以确认签字。
  
  58.20 技术成果权益保护方式
  
  权益保护方式是指技术成果申请专利,以专利方式保护还是以技术秘密方式自我保护。
  
  58.20.1 权益保护方式的确定,是下列第58.22—58.26款的约定基础。
  
  58.20.2 权益保护方式是第58.21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认定的基础。
  
  基于技术开发合同的特性,自签约谈判之始,即使签约各方意向以专利形式保护,都应当首先以技术秘密的保护方式进行全面保护。
  
  确定以技术秘密为保护方式的,下列第58.22—58.25款可以不再约定。
  
  58.21 技术成果权益归属和权益分享
  
  58.21.1 权益归属包括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技术成果转让、实施、许可或者使用的利益分配。
  
  58.21.2 权利归属:
  
  (1)签约各方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属;
  
  参见本指引第55条。
  
  (2)签约各方约定技术秘密成果归属:
  
  ①共同享有;
  
  ②归属签约一方所有,另一方有免费实施使用的权利;
  
  ③签约一方转让技术秘密成果的条件。
  
  58.21.3 利益分配:
  
  (1)签约各方享有各自实施使用的利益;
  
  (2)签约各方等额共享各方实施使用的利益;
  
  (3)签约各方在对方实施使用的利益中分成;
  
  (4)签约一方转让技术秘密成果的利益分配方式。
  
  58.22 申请专利的条件
  
  本条不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申请专利的条件,而是指合同标的开发成功或者阶段性成功是否申请专利的约定,还包括依靠技术秘密保护,转而申请专利的条件。
  
  58.23 专利申请权归属
  
  参见本指引第55条。
  
  58.24 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条件和优先权
  
  参见本指引第80条。
  
  58.25 专利申请未获得批准之前的实施
  
  参见本指引第85条。
  
  58.26 使用利用他人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和费用承担方式
  
  在研发中可能涉及他人的专利技术、著作权或者其他权利,对于这些权利的费用支付以及使用和利用不当所形成的责任处理方式。
  
  58.27 附属合同目的的知识产权归属及处理方式
  
  研发中形成的附属或者延伸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合同目的技术成果的部分,是一并交付,还是设立独立的权益。
  
  58.28 技术开发的风险与风险承担
  
  58.28.1 拟定的技术开发风险的情形、类型和发生阶段;
  
  58.28.2 技术开发风险一旦出现,针对不同情形、类型和发生阶段的补救措施;
  
  58.28.3 无法补救时,约定开发风险的后续措施和责任承担方式。
  
  58.29 技术风险责任的鉴定
  
  双方约定技术鉴定方式和技术鉴定机构,当出现技术风险争议时,可以请第三方作出评断。
  
  58.30 及时告知义务
  
  58.30.1 对出现研发风险或者预见到研发工作可能失败的判断标准,以及开发方通知另一方的条件、时间,避免损失扩大的基本要求;
  
  58.30.2 风险通知对方后的处理方式;
  
  58.30.3 对不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责任承担。
  
  58.31 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和权益分享
  
  参见本指引第58.21款。
  
  58.32 保密内容、有效期限、地域和知悉人员范围
  
  58.32.1 从研发开始,对于研发的内容设定保密范围和人员知悉范围以及资料、文件的保密措施;
  
  58.32.2 按照研发的阶段设定保密内容、知悉人员范围和保密义务;
  
  58.32.3 对研发成果设定保密内容、有效期限、地域和人员知悉范围;
  
  58.32.4 保密义务条款一般不以合同的解除而解除,终止而终止,应当设定终止后2—3年。但是以技术秘密为保护方式的,保密义务应当以技术秘密被披露为终止要件。
  
  58.33 参与合同履行的辅助人员义务
  
  58.33.1 本条主要指辅助人员相关的义务与研发人员具有区别性,与第58.32款规定的保密义务的知悉人员具有区别性。
  
  58.33.2 双方可以指定合同履行的联系人、紧急事务的负责人等。
  
  58.34 成果申报
  
  58.34.1 符合国家级、省市级、行业成果申报条件时,是否申报;
  
  58.34.2 申报报告的出具和报告人的确定;
  
  58.34.3 申报费用的负担等。
  
  58.35 成果鉴定与评估
  
  58.35.1 研发工作完成后,可以组织专家以鉴定方式验收,也可以约定双方共同验收或者单方验收;
  
  58.35.2 约定鉴定机构或者评估机构的选择方式,以及鉴定与评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58.35.3 成果鉴定与评估的材料组织、撰写和提交方的确定;
  
  58.35.4 成果鉴定与评估的费用承担方式等。
  
  58.36 技术指导与培训
  
  58.36.1 是否提供技术指导或者人员培训,以及技术指导和培训的内容、时间、地点、人员数量;
  
  58.36.2 接受技术指导或者人员培训的人员要求;
  
  58.36.3 进行技术指导或者人员培训的人员要求;
  
  58.36.4 技术指导或者人员培训所要达到的基本标准。
  
  58.37 禁止性条款
  
  58.37.1 研究开发方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不得将技术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58.37.2 研究开发方应当自行完成委托事项,不得将研发任务转委托给第三人。
  
  58.38 协助约定
  
  58.38.1 合同备案、申请减免税以及成果申报、鉴定、申请专利时的主办方,以及相互协助的义务约定;
  
  58.38.2 紧急事项的处理协助;
  
  58.38.3 技术指导与培训的相互协助等。
  
  58.39 违约责任
  
  58.39.1 违约责任不要笼统约定,应当就不同的义务,按照在本合同中一旦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失程度予以逐条约定。
  
  58.39.2 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不同,不宜笼统地约定违约责任,应当根据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对不同的违约事项予以分别约定。
  
  58.39.3 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
  
  58.40 合同变更与补充
  
  58.40.1 合同的变更与补充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
  
  58.40.2 约定合同变更与补充的提出方式、磋商方式。
  
  58.41 中止履行
  
  58.41.1 中止履行的情形、条件和通知义务;
  
  58.41.2 中止情形消除后,继续履行的情形和条件以及通知义务;
  
  58.41.3 消除中止履行情形的协助义务等。
  
  58.42 合同解除与终止
  
  58.42.1 合同可以因下列事由解除:
  
  (1)研发目标技术被披露或者被申请专利;
  
  (2)研发目标技术出现不可解决的技术难题;
  
  (3)主要技术人员亡故;
  
  (4)新技术研发成功,并投入市场;
  
  (5)更为先进的替代技术出现;
  
  (6)研发延迟、资金不足或者提供资金方明确表示不再投入资金等严重违约情形出现的。
  
  58.42.2 合同解除后,以下事务的处理:
  
  (1.)已经支付的报酬和尚未支付的报酬的结算、返还或者补足;
  
  (2)购置的原材料、设备的归还和处理;
  
  (3)技术资料的交接、归档或者销毁;
  
  (4)尚未完成的技术成果及其资料、信息数据载体、测试报告等的归属和交接。
  
  58.43 补救措施
  
  研发的技术成果出现非实质性技术难题时,是否可以提供临时性替代技术。
  
  58.44 技术术语和合同名词的解释
  
  技术术语和合同名词的解释必须准确,双方确认其内涵、外延和所理解的意思相同。
  
  58.45 争议解决办法
  
  58.45.1 双方协商解决。尽管很多合同条款中都约定了双方友好协商,但是实际上如何进行以及由谁给予一个较为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并无约定。一旦发生纠纷,亦无处着手。因此,可以就友好协商的时间、方式予以约定,并且最好共同指定第三人或者各自指定律师接洽磋商,进行初步判断和调停工作。
  
  58.45.2 协商不成或者不愿意协商的,可以约定申请仲裁的方式,或者约定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58.46 法律适用
  
  第三节合作开发合同
  
  第59条【合作开发合同】
  
  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各方当事人为完成一定的研究开发工作,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研发、共担风险、共享技术成果权益所订立的合同。
  
  第60条【共同投资】
  
  60.1 投资方式:
  
  60.1.1 资金;
  
  60.1.2 以设备、材料、场地、其他研发条件等有形资产作为投资;
  
  60.1.3 以完整的技术成果(包括专利、技术秘密)或尚未完成的技术成果以及技术情报、信息资料库等作为无形资产投资。
  
  60.2 签约各方均要进行投资,但是各方的投资比例由合同约定,并非一定是等同比例。
  
  第61条【共同研发】
  
  61.1 前提是各方均以自己的技术力量和人员参与研发工作,作出实质性贡献。
  
  61.2 可以共同委派人员进行或者各自进行,也可以按照研发阶段进行。
  
  第62条【主要条款】
  
  62.1 合同目的。
  
  62.2 技术开发目标。
  
  62.3 合同标的的技术名称。
  
  62.4 现有技术的基本状况。
  
  62.5 现有技术与目标技术的特征区别。
  
  62.6 技术成果的功能、特性、特征、适用条件等。
  
  62.7 预期技术指标、技术参数(数据)。
  
  62.8 双方的研究开发能力、技术条件和人员基础。
  
  62.9 研究开发方的研发基础以及研发人员的选定、退出和职责分工。
  
  62.10 双方各自的研究开发方式、期限、条件、场地。
  
  62.11 双方研究开发的具体分工和协助方式。
  
  62.12 双方现有的资料、数据的移交方式、时间和程序。
  
  62.13 研究开发计划、工作流程和定期验收办法等的制定方、通过方式和提交对方的时间。
  
  62.14 重大事项的告知和协商的方式:
  
  62.14.1 合作开发的研究双方的分工协作可能是共同进行,也可能是分别进行或者分阶段进行,任何一方在开发过程中出现技术难题、技术风险或者技术指标、数据偏离等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62.14.2 双方应当对重大事项的程度、范围以及通知的时间、方式予以明确。
  
  62.14.3 重大事项出现后,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并及时予以调整。
  
  62.15 以现有专利、技术秘密投资的,专利、技术秘密的基本情况、权利归属及投资份额研发费用的总预算和研发经费的投入形式。
  
  62.15.1 以专利、技术秘密作为投资的最大难点在于知识产权的评估所取得的价值衡量。
  
  62.15.2 基于投资份额的专利、技术秘密所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不同于后续改进成果的权利归属方式,适用的是合作开发成果的权利归属。
  
  62.16 研发经费的分担比例:
  
  62.16.1 合作开发的研发经费比例不一定必须是等额均分,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具体比例。
  
  62.16.2 合作开发的研发经费比例并非必须一次性到位,可以根据研发进度、研发阶段分次到位。
  
  62.17 研发经费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结算方式。
  
  62.18 研究开发所需的仪器、设备、材料等的购置方式及费用承担方式。
  
  62.19 后续费用不足的解决方案。
  
  62.20 验收标准、验收方式、验收人员、验收地点和验收时间。
  
  62.21 不符合验收标准的补救措施。
  
  62.22 一方未按时提交验收的补救措施。
  
  62.23 技术资料交换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62.24 技术成果权益保护方式。
  
  62.25 技术成果权益归属和权益分享。
  
  62.26 申请专利的条件。
  
  62.27 专利申请权归属。
  
  62.28 专利申请未获得批准之前的实施。
  
  62.29 使用利用他人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和费用承担方式。
  
  62.30 附属合同目的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及处理方式。
  
  62.31 技术开发的风险与风险承担。
  
  62.32 技术风险的责任鉴定。
  
  62.33 及时告知义务。
  
  62.34 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与权益分享。
  
  62.35 保密内容、期限、地域和知悉人员范围。
  
  62.36 参与合同履行的辅助人员义务。
  
  62.37 成果申报。
  
  62.38 成果鉴定与评估。
  
  62.39 技术指导与培训。
  
  62.40 禁止性条款。
  
  62.41 协助约定。
  
  62.42 违约责任。
  
  62.43 合同变更与补充。
  
  62.44 中止履行。
  
  62.45 合同解除与终止。
  
  62.46 补救措施。
  
  62.47 技术术语和合同名词的解释。
  
  62.48 争议解决办法。
  
  62.49 法律适用。
  
  其他参见本指引第58条。
  
  第四节技术转化合同
  
  第63条【技术转化合同】
  
  技术转化合同,又称科技成果转化合同或者技术成果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30条第4款。
  
  第64条【特征】
  
  64.1 当事人之间已经有一项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但尚无法实现投产或者工业化应用。
  
  64.2 合同目的是为了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现投产或者工业化应用。
  
  64.3 合同内容必须具有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的内容。
  
  第65条【特别提示】
  
  65.1 技术转化合同的实现方式与一般的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不同,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进行技术转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9条。:
  
  65.1.1 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65.1.2 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65.1.3 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65.1.4 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65.1.5 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65.2 技术转化合同履行中形成的权益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委托开发合同或者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定权利归属确定,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确定权利归属:
  
  65.2.1 在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65.2.2 在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65.2.3 对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66条【主要条款】
  
  以具有特殊性的条款为例:
  
  66.1 转化目的与预期目标。
  
  66.2 需求转化技术的基本情况、权利归属。
  
  66.3 转化完成后技术成果的功能、特性、特征、适用条件等。
  
  66.4 委托转化:
  
  66.4.1 委托方提供物质条件方式、期限;
  
  66.4.2 研发经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66.4.3 研究开发所需的仪器、设备、材料等的购置方式及费用、支付方式;
  
  66.4.4 受托方的研究开发基础;
  
  66.4.5 受托方完成研究开发的方式、期限。
  
  66.5 合作转化:
  
  66.5.1 双方的研究开发基础;
  
  66.5.2 双方各自的研究开发方式、期限、条件、场地;
  
  66.5.3 双方研究开发的具体分工和协助方式。
  
  66.6 转化完成后,形成新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权益分享
  
  其他参见本指引第58条。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一节技术转让合同概述
  
  第67条【技术转让合同】
  
  67.1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技术成果的转让或者许可所订立的合同。
  
  67.2 作为技术合同标的技术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67.3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让与合同、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等。
  
  67.4 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技术合同章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第2款。
  
  第68条【特征】
  
  68.1 无形性
  
  技术成果是特定的技术方案,是利用科学技术解决某一特定技术问题并使之产生一定效果的构思和方案。
  
  68.2 技术方案
  
  68.2.1 技术方案是由若干技术特征组成,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是零部件、机器设备、结构、成分、形状或其组合等,方法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是工艺、步骤、过程、温度、时间等。
  
  68.2.2 技术方案不能是抽象的概念或者理论表述,不能是人类智力劳动即人类的思维、推理、分析和判断的规则和方法,也不能是科学发现。
  
  68.2.3 技术方案的表现方式是有形的,如图纸、模型、软件等。
  
  68.3 特定性
  
  技术转让合同涉及的技术是现有的、特定的,不包括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也不包括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是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
  
  68.4 完整性
  
  技术转让合同涉及的技术方案必须是一个可实施的、完整的技术方案。
  
  68.5 权益性
  
  技术转让合同涉及的标的均具有知识产权权益或者技术权益。
  
  第69条【特别提示】
  
  69.1 技术转让合同中有关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
  
  69.2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合同成立企业的,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企业或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3款。
  
  69.3 在转让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时,应特别关注转让行为的生效时间和应当履行的相关审批、登记、备案等的手续。
  
  第70条【与技术出资合同的区别】
  
  70.1 技术转让和技术出资都发生技术权益转移到不同主体的后果,但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
  
  70.1.1 技术出资是指技术权利人以技术作为对公司的出资以取得公司股权,技术出资方成为公司股东,技术权益转移到公司名下,股东享有的是公司利润的分红。
  
  70.1.2 技术转让是技术权利人将技术的所有权让渡给他人,或将技术的使用权在一定时间段内让渡给他人,转让方得到的是转让费或许可费,与受让方的经营利润无关。
  
  70.2 技术转让后,无论该技术在市场中升值或贬值,都与转让方无关,而技术出资后,作为出资的技术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存续期间,因为市场行情的变化或其他原因使技术资本的价值明显下跌的,由该技术出资人承担资本填补义务。
  
  第71条【与设备买卖合同的区别】
  
  技术转让合同中经常涉及使用该技术的设备的相关条款,但与设备买卖合同不同:
  
  71.1 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是一种技术方案,具有无形性;而设备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货物,是一种有形物。
  
  71.2 设备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如在使用该设备时,必然使用出卖人的技术的,如一般所提供的技术为设备买卖的附随义务,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意味着设备出卖方许可买受人可以无偿使用该技术。
  
  71.3 技术转让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一般提供专用设备作为提供技术的附随义务,当然对于提供的专用设备也可以约定该设备的价款,如无约定的,可以认定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无偿提供该设备。
  
  第二节专利权转让合同
  
  第72条【专利权转让合同】
  
  72.1 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专利权人将其合法拥有的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72.2 专利权转让合同涉及的转让标的有三类,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72.3 专利权的内容和范围应以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文件为准。
  
  第73条【特别提示】
  
  73.1 专利权转让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
  
  73.2 转让标的虽是无形的,但它是明确的,即以专利局公布的发明创造名称及专利号为准,因此专利名称及专利号是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
  
  73.3 专利权转让经知识产权局登记生效。
  
  73.3.1 专利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日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之日。
  
  73.3.2 登记是专利权转让行为的生效要件,不是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专利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意味着专利权已经依合同发生了转移。
  
  73.3.3 专利权转让是否进行了登记,应以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信息为准。
  
  73.4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为专利权转让合同设定附条件生效条款,即可约定专利权转让登记完成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74条【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的】
  
  74.1 中国专利权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74.2 中国专利权人指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外国人是指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外国组织。
  
  74.3 向外国人转让技术分为自由类、限制类与禁止类,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74.3.1 若待转让的专利权涉及禁止类技术,不得转让。
  
  74.3.2 若待转让的专利权涉及限制类技术,应当办理技术出口审批手续,获得批准的,当事人凭《技术出口许可证》到知识产权局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74.3.3 若待转让的专利权涉及自由类技术,应当办理技术出口登记手续;经登记的,当事人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到知识产权局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审批和登记事宜》。
  
  第75条【共有专利权的转让】
  
  75.1 一个专利权有两个以上专利权人的,为共同专利权人。在转让专利权时,共同专利权人应共同转让。
  
  75.2 无论共同专利权人之间对专利权转让费如何约定,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时,应作为转让方共同签字。
  
  75.3 只有共同专利权人全部签字后才能在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
  
  第76条【专利证书的效力】
  
  76.1 专利证书在证明效力上存在的问题:
  
  76.1.1 知识产权局对专利证书只颁发一次,即授予专利权之时。因此专利证书只能证明授权之时该专利的状态。
  
  76.1.2 无论专利权发生何种变化,如该专利权被转让、被无效及被放弃等,知识产权局均不会收回原专利证书,也不重新颁发专利证书。
  
  76.1.3 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之前,应在知识产权局查询最新的专利登记簿,以其届时登记的状态为准。
  
  第77条【专利文件的作用】
  
  77.1 对一件专利权来说,专利名称并不能反映技术本身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应仔细阅读专利文件,正确理解专利文件的含义。
  
  77.2 专利文件是指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如果是外观设计专利权,是指简要说明、图片或照片。
  
  77.3 专利文件以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时的文件为准,而不能以专利申请时提交的文件为准。
  
  第78条【专利权的期限】
  
  78.1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为10年,均自专利申请日起计算。
  
  78.2 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时,专利权应在有效期内,否则该技术转让合同无效。
  
  78.3 剩余的专利权期限的长短决定了专利权转让价格的高低。一般来说,越临近期限届满日的,转让价格越低,反之则越高。
  
  第79条【主要条款】
  
  79.1 合同目的。
  
  参见本指引第58条。
  
  79.2 拟转让的专利权描述:
  
  79.2.1 专利权类型: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
  
  79.2.2 专利技术名称;
  
  79.2.3 专利号;
  
  79.2.4 发明人设计人;
  
  79.2.5 专利权人(如是共有情况,应写明全体专利权人);
  
  79.2.6 专利技术的具体描述;
  
  79.2.7 授权日期;
  
  79.2.8 专利权有效期限;
  
  79.2.9 专利年费已交至年月日。
  
  79.3 许可方承诺:
  
  79.3.1 合法拥有,该转让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发生第三方指控被许可方侵权的,许可方承担全部责任;
  
  79.3.2 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79.3.3 专利权未设定质押;
  
  79.3.4 不存在尚未审结的权属纠纷、侵权纠纷及无效请求案件。
  
  79.4 在本合同签订前许可方实施本专利的情况(如有):
  
  79.4.1 许可方实施的情况:
  
  (1)时间;
  
  (2)地点;
  
  (3)实施方式;
  
  (4)实施规模;
  
  (5)产品销售情况;
  
  (6)盈利情况。
  
  79.4.2 许可方许可他人实施的情况:
  
  (1)被许可方名称;
  
  (2)许可方式;
  
  (3)许可期限;
  
  (4)许可地域;
  
  (5)许可费收取情况;
  
  (6)被许可方实施方式;
  
  (7)实施规模;
  
  (8)实施利润。
  
  79.4.3 本合同签订后该许可是否终止。
  
  79.4.4 本合同签订后,许可方有义务在日内将转让事宜通知被许可方。
  
  79.5 被许可方在合同生效后,保证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
  
  79.5.1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许可方在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被许可方承继。
  
  79.5.2 许可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日内,协助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办理实施许可合同变更事宜。
  
  79.6 合同生效后,关于许可方继续实施专利的约定:
  
  79.6.1 许可方无权继续实施;
  
  79.6.2 许可方有权继续实施,实施许可费为:
  
  (1)免费;
  
  (2)支付许可使用费元/年。
  
  79.7 许可方在本合同生效后日内,向被许可方交付以下文件资料:
  
  79.7.1 专利证书;
  
  79.7.2 专利文件;
  
  79.7.3 专利缴费票据;
  
  79.7.4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实施情况的相关说明(如有);
  
  79.7.5 实施该专利涉及的其他技术,包括公知技术和技术秘密。
  
  以上文件之第79.7.5项,如为实施该专利涉及的技术秘密,被许可方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方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79.8 交付地点。
  
  79.9 交付方式。
  
  79.10 专利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元,由被许可方一次性(或约定分期)支付。
  
  79.11 支付时间。
  
  79.12 支付方式。
  
  79.13 许可方账户。
  
  79.14 约定被许可方在实施专利的利润中按比例提成支付专利转让费的,账目审查及审计方式:
  
  79.14.1 查账时间;
  
  79.14.2 审计方式及双方指定的审计机构;
  
  79.14.3 支付时间;
  
  79.14.4 支付方式。
  
  79.15 本合同签订后日内,由许可方(或被许可方)负责到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事宜,另一方负有协助义务。登记费用由方承担。
  
  79.16 专利权转让登记完成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许可方不承担责任,但因许可方的恶意给被许可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第2款。:
  
  79.16.1 许可方恶意的确定;
  
  79.16.2 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79.17 专利权转让登记完成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许可方无恶意的,在以下情况下许可方应部分返还被许可方专利权转让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第3款。:
  
  79.17.1 应返还价款情形确认;
  
  79.17.2 返还数额的计算方式。
  
  79.18 被许可方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与权益分享。
  
  79.19 被许可方实施专利涉及许可方商业秘密的约定:
  
  79.19.1 保密内容;
  
  79.19.2 保密期限;
  
  79.19.3 地域;
  
  79.19.4 保密人员范围。
  
  79.20 技术指导与培训:
  
  79.20.1 技术指导与培训应达到的目的;
  
  79.20.2 指导与培训内容;
  
  79.20.3 时间、地点及方式;
  
  79.20.4 参加人员;
  
  79.20.5 费用的承担。
  
  79.21 过渡期的约定:
  
  79.21.1 合同签署后至知识产权局办理登记之日,许可方应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性,所需费用由许可方承担;
  
  79.21.2 合同在知识产权局办理登记后,被许可方负责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性,所需费用由被许可方承担。
  
  79.22 违约责任:
  
  79.22.1 许可方违反第79.3款的约定设定专利权质押的;
  
  79.22.2 许可方违反第79.3款的约定存在尚未审结的权属纠纷、侵权纠纷及无效请求案件的;
  
  79.22.3 许可方隐瞒本合同签订前的实施情况的;
  
  79.22.4 许可方未依约交付文件的;
  
  79.22.5 许可方未依约提供技术指导与培训的;
  
  79.22.6 许可方违反过渡期的约定致使专利权丧失的;
  
  79.22.7 被许可方违反保密约定的;
  
  79.22.8 被许可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的;
  
  79.22.9 负有办理合同转让登记手续义务的一方违反约定不办理转让手续的。
  
  79.23 合同变更与补充。
  
  79.24 合同解除与终止:
  
  79.24.1 协商解除;
  
  79.24.2 在合同登记前,专利权期限届满;
  
  79.24.3 在合同登记前,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79.24.4 在合同登记前,专利权被放弃。
  
  79.25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技术资料的处理。
  
  79.26 争议解决办法以及适用法律。
  
  79.27 名词和术语解释。
  
  79.28 合同签订地与签订(生效)时间。
  
  其他参见本指引第58条。
  
  第三节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第80条【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80.1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专利申请人将其合法拥有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80.2 专利申请权:
  
  80.2.1 专利申请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向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被受理后,对该专利申请享有的权利。
  
  80.2.2 专利申请权,是申请人在专利申请阶段的权利,如该专利申请被授权,专利申请权转化为专利权,专利申请人转化为专利权人。
  
  80.2.3 专利申请权在专利申请被公开前撤回的,可以转化为技术秘密;公开后撤回申请的,申请人将丧失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能性。
  
  80.2.4 专利申请权分为对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对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权,以及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权。
  
  第81条【特别提示】
  
  81.1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
  
  81.2 专利申请权是阶段性的权利,只存在于专利申请受理后到授权前期间。
  
  81.3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经知识产权局登记生效,与专利权转让程序类似。
  
  参见本指引第73条。
  
  第82条【专利申请权和申请专利的权利】
  
  82.1 专利申请权是法律权利,是在专利申请人履行了相关手续后取得的;申请专利的权利是合同权利,是依照合同约定取得的。
  
  82.2 专利申请权涉及的技术是已经确定的,具体体现在专利申请文件中;申请专利的权利涉及的技术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未确定的;未确定的,技术内容及要求保护的范围在办理专利申请时才能确定;已确定的,专利申请权与申请专利的权利重合。
  
  82.3 专利申请权合同转让须经知识产权局登记生效;转让申请专利的权利无须登记即可生效。
  
  第83条【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
  
  中国专利申请权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参见本指引第74条。
  
  第84条【共有专利申请权的转让】
  
  参见本指引第75条。
  
  第85条【风险防范】
  
  85.1 专利申请权是专利申请被知识产权局受理后即享有的权利,专利申请最终能否被授权尚是未知数,存在被驳回的风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而发明专利申请要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的风险高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85.2 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登记之前,受让人可以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登记之后,受让人不得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让与人与受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
  
  85.3 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在先申请被驳回,受让人可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
  
  85.4 如果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该专利技术并不是当然转变为技术秘密,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并不会当然转变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如果该专利申请已被知识产权局公开的,该专利技术已成为公知技术,不再是技术秘密。但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的技术秘密部分,仍依照其技术秘密的约定。
  
  85.5 受让方应在签订合同之前查询最新出版的专利公报,以便掌握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进度、发明和实用新型的说明书、摘要以及外观设计的照片和图片及其简要说明,并根据自身需要对转让方的专利申请进行初步判断。
  
  85.6 合同双方要关注专利技术是否有附加载体,如实施专利技术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本身是否有价值、专利申请权转让费是否包含了机器设备的价格等。
  
  85.7 双方订立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转让方与他人就该技术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85.8 合同双方要关注合同的附随义务,如保密、技术指导、培训等。
  
  第86条【主要条款】
  
  86.1 合同目的。
  
  86.2 对本合同转让的专利申请权的描述:
  
  86.2.1 专利申请权的类型: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
  
  86.2.2 名称;
  
  86.2.3 申请号;
  
  86.2.4 申请日;
  
  86.2.5 发明人设计人;
  
  86.2.6 专利申请人(如是共有情况,应写明全体申请人);
  
  86.2.7 专利技术的具体描述;
  
  86.2.8 如果是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已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86.3 许可方承诺:
  
  86.3.1 合法拥有,该转让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发生第三方指控被许可方侵权的,转让方承担全部责任;
  
  86.3.2 不存在尚未审结的权属纠纷、侵权纠纷。
  
  86.4 在本合同签订前转让方实施本专利申请的情况(如有):
  
  86.4.1 许可方实施的情况:
  
  (1)时间;
  
  (2)地点;
  
  (3)实施方式;
  
  (4)实施规模;
  
  (5)产品销售情况;
  
  (6)盈利情况。
  
  86.4.2 许可方许可他人实施的情况:
  
  (1)被许可方名称;
  
  (2)许可方式;
  
  (3)许可期限;
  
  (4)许可地域;
  
  (5)许可费收取情况;
  
  (6)被许可方实施方式;
  
  (7)实施规模;
  
  (8)实施利润。
  
  86.4.3 本合同签订后该许可是否终止。
  
  86.4.4 本合同签订后许可方有义务在日内将转让事宜通知被许可方。
  
  86.5 被许可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保证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许可方在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被许可方承继。许可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日内,协助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办理实施许可合同变更事宜。
  
  86.6 本合同生效后,关于许可方继续实施专利的约定:
  
  86.6.1 许可方无权继续实施;
  
  86.6.2 许可方有权继续实施,实施许可费为:
  
  (1)免费;
  
  (2)支付许可使用费元/年。
  
  86.7 许可方在本合同生效后日内,向乙方交付以下文件资料:
  
  86.7.1 专利文件;
  
  86.7.2 专利缴费票据;
  
  86.7.3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实施情况的相关说明(如有);
  
  86.7.4 实施该专利涉及的其他技术,包括公知技术和技术秘密。
  
  以上文件第86.7.4项如为实施该专利涉及的技术秘密,被许可方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方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86.8 交付地点。
  
  86.9 交付方式。
  
  86.10 专利申请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元,由被许可方一次性(或约定分期)支付。
  
  86.10.1 支付时间。
  
  86.10.2 支付方式。
  
  86.10.3 许可方账户。
  
  86.11 约定被许可方在实施专利技术的利润中按比例提成支付专利转让费的,账目审查及审计方式。
  
  参见本指引第79条。
  
  86.12 本合同签订后日内,由许可方(或被许可方)负责到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事宜,另一方负有协助义务。登记费用由方承担。
  
  86.13 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完成后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许可方不承担责任。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
  
  86.13.1 合同解除;
  
  86.13.2 合同继续履行。
  
  86.14 本合同签字后至知识产权局办理转让登记前,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被视为撤回的,本转让合同解除。
  
  86.15 被许可方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与权益分享。
  
  86.16 过渡期约定:
  
  86.16.1 本合同签字后至知识产权局办理登记之日,许可方应负责维持专利申请权的有效性,所需费用由许可方承担。
  
  86.16.2 本合同在知识产权局办理登记后,被许可方负责维持专利申请权的有效性,所需费用由被许可方承担。
  
  86.17 被许可方实施专利涉及让与人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参见本指引第79条。
  
  86.18 违约责任。
  
  参见本指引第79条。
  
  86.19 技术指导与培训。
  
  参见本指引第79条。
  
  86.20 合同变更与补充。
  
  86.21 合同解除与终止。
  
  86.22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技术资料的处理。
  
  86.23 争议解决办法以及适用法律。
  
  86.24 名词和术语解释。
  
  86.25 合同签订地与签订(生效)时间。
  
  其他参见本指引第58条。
  
  第四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87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87.1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作为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许可人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87.2 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三种方式:
  
  87.2.1 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技术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人亦不得实施专利技术。
  
  87.2.2 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技术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但许可人依照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技术。
  
  87.2.3 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技术许可他人实施,并且许可人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技术。
  
  87.3 如果合同双方对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普通实施许可。
  
  87.4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该许可应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
  
  第88条【特别提示】
  
  88.1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为书面合同。
  
  88.2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知识产权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5条第2款。
  
  备案不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生效条件,但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88.3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专利权存续期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无权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4条。
  
  88.4 实施专利技术的目的是实施专利技术、生产出合格的专利产品,因此许可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技术指导、产品验收标准、验收方法等成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重要条款。
  
  88.5 如专利权人为两人以上的,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方应是全体专利权人。
  
  88.6 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许可人有义务维持专利权有效。应按时缴纳年费、对专利无效请求进行抗辩。
  
  88.7 当排他实施许可的许可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时,被许可人可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88.8 专利申请人可以就已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88.9 合同双方在订立实施许可合同时,专利还在申请阶段尚未授权的,在专利申请公开前,属于技术秘密许可合同,发明专利公开后、授权前参照适用专利许可合同的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第2款。
  
  88.10 除专利技术外,合同中还要明确约定许可方还需提供的技术秘密的相关情况,包括技术秘密的主要内容、技术方案、资料、技术指导、培训、保密义务、涉密人员的范围等。
  
  88.11 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专利技术后续改进条款,包括后续改进成果的权属、是否申请专利、后续改进技术的使用权分配、后续改进费用的承担等。
  
  第89条【主要条款】
  
  89.1 合同目的。
  
  参见本指引第58.1款。
  
  89.2 对本合同许实施可的专利技术的描述:
  
  89.2.1 专利技术的类型: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
  
  89.2.2 名称;
  
  89.2.3 专利号或申请号;
  
  89.2.4 申请日;
  
  89.2.5 发明人设计人;
  
  89.2.6 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如是共有情况,应写明全体人员);
  
  89.2.7 专利技术的具体描述。
  
  89.3 与专利相关的技术秘密:
  
  89.3.1 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
  
  89.3.2 技术秘密的效果及特征;
  
  89.3.3 技术指标、技术参数(数据)以及实施条件。
  
  89.4 许可使用的方式。
  
  在排他许可情况下,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是许可方自行实施还是许可他人实施。
  
  89.5 被许可方是否有权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
  
  89.5.1 有权再许可;
  
  89.5.2 无权再许可。
  
  89.6 在普通许可情形下,许可方有义务告知被许可方已经签订的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
  
  89.6.1 许可使用的期限;
  
  89.6.2 许可使用的地域;
  
  89.6.3 合同签订后许可方的义务。
  
  89.7 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让与人有义务维持专利权有效。应按时缴纳年费、对专利无效请求进行抗辩。
  
  89.8 办理备案手续。
  
  许可方(或被许可方)有义务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
  
  89.9 技术资料的交付:
  
  89.9.1 技术资料的内容及形式;
  
  89.9.2 交付地点;
  
  89.9.3 交付程序。
  
  89.10 验收标准与验收方式:
  
  89.10.1 验收标准;
  
  89.10.2 验收方法;
  
  89.10.3 验收时间及地点;
  
  89.10.4 参加验收人员;
  
  89.10.5 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方法。
  
  89.11 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89.12 提成方式的账目查阅及审计方式。
  
  参见本指引第79条。
  
  89.13 技术风险与风险承担。
  
  89.14 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与权益分享:
  
  89.14.1 权利归属;
  
  89.14.2 是否申请专利;
  
  89.14.3 使用权分配;
  
  89.14.4 利润分配;
  
  89.14.5 后续改进费用的承担。
  
  89.15 保密内容、期限、地域和保密人员范围。
  
  89.16 技术指导与培训。
  
  89.17 违约责任:
  
  89.17.1 在独占实施许可情况下,让与人自己实施或许可第三人实施的;
  
  89.17.2 在排他实施许可情况下,让与人许可第三人实施的;
  
  89.17.3 在排他实施许可情况下,让与人自己不能独立实施的,让与人违反约定许可他人代替自己实施的;
  
  89.17.4 让与人违反约定未如实告知本合同签订前实施许可情况的;
  
  89.17.5 让与人未如约办理合同备案的;
  
  89.17.6 让与人未如约交付资料的;
  
  89.17.7 让与人未如约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的;
  
  89.17.8 受让人未经许可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的;
  
  89.17.9 受让人违反有关实施期限约定的;
  
  89.17.10 受让人违反有关实施地域约定的;
  
  89.17.11 受让人违反保密义务的;
  
  89.17.12 受让人未如约支付使用费的;
  
  89.17.13 一方违约不进行验收的;
  
  89.17.14 一方违反后续改进成果权益约定的等。
  
  89.18 合同变更与补充。
  
  89.19 合同解除与终止。
  
  89.20 技术秘密公开后的处理方式。
  
  89.21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技术资料、设备的归属和处理。
  
  89.22 争议解决办法以及适用法律。
  
  89.23 名词和术语解释。
  
  89.24 合同签订地与签订(生效)时间。
  
  其他参见本指引第58条。
  
  第五节计算机软件转让合同和许可使用合同
  
  第90条【计算机软件转让合同和许可使用合同】
  
  90.1 计算机软件转让合同。计算机软件转让合同,是指计算机软件的合法拥有人将该软件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转让给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90.2 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计算机软件许可合同是指计算机软件的合法拥有人,及有权许可人将该软件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许可他人使用所订立的合同。许可使用有以下两种类型:
  
  90.2.1 专有许可使用。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就其拥有的一项或几项权利授予他人在一定时期内、一定地域范围内以特定的方式使用,而权利人不得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上述权利。
  
  90.2.2 非专有许可使用。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就其拥有的一项或几项权利授予他人在一定时期内、一定地域范围内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在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可以再将上述权利许可第三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而权利人自己也可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上述权利。
  
  第91条【特别提示】
  
  91.1 计算机软件转让和专有许可合同应当为书面合同。
  
  91.2 订立计算机软件转让合同及专有许可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登记。
  
  91.2.1 非专有许可合同不予登记。
  
  91.2.2 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91.3 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对计算机软件拥有的权利是著作权法赋予的权利,因此计算机软件的转让和许可的标的是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权利。
  
  91.4 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可以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利,也可将一项或几项权利许可他人使用。
  
  91.5 在计算机软件转让及许可合同中涉及的权利为财产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而人身权不能作为转让合同及许可合同的客体,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
  
  第92条【共有权利人】
  
  92.1 权利人为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为共有权利人。
  
  92.1.1 如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属共同共有,应共同签署转让或许可合同。如不能共同签署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92.1.2 对可以分割使用的软件,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单独签署转让及许可合同。但签署该合同时,不得处分该软件的整体著作权。
  
  第93条【向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转让或许可使用计算机软件】
  
  向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转让或许可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当遵守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参见本指引第74条。
  
  第94条【许可类型】
  
  94.1 签订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的,应明确许可类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视为非专有权利。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9条第2款。
  
  94.2 无论专有许可使用还是非专有许可使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均不得将被许可使用的权利另行许可他人使用。
  
  94.3 权利人转让部分权利的,受让人不得超出范围行使未经转让的权利。
  
  94.4 在合同中转让或许可的权利必须与登记证书记载的权利一致,并包含在证书记载的权利之内。
  
  94.5 合同中须明确是全部还是部分转让或许可,写明转让或许可的具体权利。
  
  94.6 在合同中明确地域范围,特别是在转让或许可复制权、发行权及翻译权的情况下。
  
  第95条【主要条款】
  
  95.1 合同目的。
  
  95.2 计算机软件的具体描述:
  
  95.2.1 名称、版本号;
  
  95.2.2 载体形式;
  
  95.2.3 开发人;
  
  95.2.4 著作权人;
  
  95.2.5 权利范围;
  
  95.2.6 权利取得方式;
  
  95.2.7 开发完成日期;
  
  95.2.8 首次发表日期;
  
  95.2.9 登记情况;
  
  95.2.10 计算机软件特性、特征。
  
  95.3 让与人或许可人的承诺:
  
  95.3.1 合法拥有,软件为自主开发或者合法受让;
  
  95.3.2 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95.3.3 不存在权属纠纷;
  
  95.3.4 未设定抵押。
  
  95.4 本合同签订前许可使用情况。
  
  95.5 许可使用的类型:
  
  95.5.1 专有许可;
  
  95.5.2 非专有许可。
  
  95.6 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权利范围。
  
  95.7 许可使用的方式。
  
  95.8 许可使用的期限。
  
  95.9 许可使用的地域。
  
  95.10 转让及许可后原权利人的权益限制:
  
  95.10.1 在合同有效期内,许可人不得将专有许可的权利以与被许可人相同的使用方式许可第三方使用;
  
  95.10.2 在合同有效期内,许可人自己不得将专有许可的权利以与被许可人相同的使用方式许可自行使用。
  
  95.11 受让人和被许可人的权利限制:
  
  95.11.1 未经许可不得将许可使用的权利再许可他人使用;
  
  95.11.2 行使权利不得超出许可范围;
  
  95.11.3 不得行使该软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
  
  95.12 备案。
  
  让与人(受让人)、许可人(或被许可人)有义务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所需费用由方承担。
  
  95.13 技术资料交接内容、地点和程序。
  
  95.14 培训。
  
  95.15 验收标准与验收方式。
  
  参见本指引第79条。
  
  95.16 转让价款、使用费数额及支付方式。
  
  95.17 提成方式的账目查阅及审计方式。
  
  参见本指引第79条。
  
  95.18 技术风险与风险承担。
  
  95.19 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与权益分享。
  
  参见本指引第58条。
  
  95.20 保密内容、期限、地域和保密人员范围。
  
  95.21 违约责任。
  
  参见本指引第79条。
  
  95.22 合同变更与补充。
  
  95.23 合同解除与终止。
  
  95.24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技术资料、设备的归属和处理。
  
  95.25 争议解决办法以及适用法律。
  
  95.26 名词和术语解释。
  
  95.27 合同签订地与签订(生效)时间。
  
  第六节技术秘密让与合同与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
  
  第96条【技术秘密让与合同与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
  
  96.1 技术秘密让与合同。
  
  技术秘密让与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包括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秘密的人,将技术秘密的权益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96.2 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
  
  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包括有权再许可技术秘密的人,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技术秘密所订立的合同。
  
  96.3 技术秘密要符合法律定义和法定构成要件。
  
  96.4 技术秘密主要包括:技术设计、程序、质量控制、应用试验、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含草图)、工业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试验方式和试验记录等。
  
  第97条【秘密性】
  
  97.1 技术秘密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需要依靠技术秘密的“创造者”利用公知的知识、经验或技巧经过创造或探索,和/或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方能获得。
  
  97.2 技术秘密并非是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者容易获得的。
  
  97.3 秘密性的核心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以下几类情形可以认为丧失了秘密性:
  
  97.3.1 属于该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或者可以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
  
  97.3.2 仅属于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97.3.3 已经公开披露。
  
  97.3.4 无须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97.4 其他特征:
  
  97.4.1 技术秘密是在某地区、某阶段不可直接知悉的。因此,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97.4.2 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不同于专利技术对“新颖性”的绝对要求,对专利技术的要求是对比“现有技术”,而对技术秘密的要求是对比“暂未为他人知悉”。
  
  97.4.3 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又不同于著作权对独创性的要求,著作权保护的是构思的表达形式,对思想本身不加以保护,而对商业秘密的要求是因一种构思并使其依附于某种有形的载体,形成一种技术方案、程序、工艺、产品、客户名单等,并可能使这一载体具有价值。
  
  参见《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相关章节。
  
  第98条【价值性和实用性】
  
  98.1 技术秘密必须具有商业价值或者经济价值,能给技术秘密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是技术秘密持有人追求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和需求法律保护的目的。
  
  98.2 价值性的体现:
  
  98.2.1 技术秘密的价值性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
  
  98.2.2 技术秘密的价值性可能是正价值,也可能是负价值,比如失败实验的记录。对于价值性而言,应从客观上认定,而不能以商业秘密权利人主观上的“认为”来确定。
  
  98.3 作为技术转让合同标的的技术秘密应当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
  
  98.3.1 具有相对的识别性,是区别于一般知识、经验、技巧的重要特征,并可用于实践中,具有实用性。
  
  98.3.2 具有相对的完整性,可以通过自行利用或者许可/转让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实施,通过实用性的运用和经营产生和实现价值。
  
  第99条【保密性】
  
  99.1 技术秘密的保密性是指技术秘密权利人或合法持有人采取的对内与对外,并与技术秘密信息相适合的合理的保密措施。
  
  99.2 商业秘密主要依赖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以弥补法律强制性保护的不足。律师应当帮助权利人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完备的合同制度、完备的人事制度、完备的预警和防范制度。
  
  99.3 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确定保密措施的方式、方法。
  
  99.4 采取保密措施不要求是绝对的、无缺陷的措施,只要是合理的、适当的即可。
  
  参见《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相关章节。
  
  第100条【特别提示】
  
  100.1 作为让与或许可使用的标的的技术秘密必须是一项已经存在且完整的技术方案,并具有实用性和可靠性。但技术秘密点可以是一项完整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相对独立的技术要点。
  
  100.2 容易为他人破解的技术秘密,应当尽量采用申请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
  
  100.3 技术秘密可以与他人的自行研发或者合法受让的相同的技术秘密共同受到保护。
  
  100.4 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签署的越多,被披露的风险越大,收益价值越低。
  
  第101条【技术秘密固定】
  
  技术秘密让与合同或者许可使用合同应当有以下文件、资料作为合同附件,以固定技术秘密信息和内容:
  
  101.1 技术秘密研发资料及其附属文件;
  
  101.2 技术秘密权利人证明文件;
  
  101.3 技术背景资料;
  
  101.4 可行性论证报告;
  
  101.5 技术评估报告;
  
  101.6 技术标准和规范;
  
  101.7 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
  
  101.8 技术秘密鉴定资料等。
  
  第102条【保密义务的约定】
  
  102.1 保密义务的约定是技术秘密让与合同和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签署和存续的必备条件。
  
  102.2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就技术秘密内容、交换技术情报和资料应当达成签约前的保密协议,当事人不能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的,不影响保密协议的效力。
  
  102.3 保密义务,包括以下几项基本内容:
  
  102.3.1 保密要点;
  
  102.3.2 保密范围;
  
  102.3.3 保密期限;
  
  102.3.4 保密人员;
  
  102.3.5 保密方式;
  
  102.3.6 补救措施;
  
  102.3.7 合同未订立或者解除、终止后的保密义务;
  
  102.3.8 违约责任。
  
  参见《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相关章节。
  
  第103条【合同签署的考察】
  
  签署、审查技术秘密让与合同或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应当慎重考察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03.1 签约目的的认知度。
  
  103.2 当事人双方的资质和履约能力。
  
  103.3 权利状况和许可范围。
  
  103.4 技术秘密的价值和市场竞争优势。
  
  103.5 同类行业的信息状况、技术水平及商业秘密周边技术、信息的法律保护程度。
  
  103.6 采取保密措施的完善程度。
  
  103.7 技术秘密实施的适用或者必备条件。
  
  第104条【技术秘密许可方式】
  
  参见本指引第89条。
  
  第105条【主要条款】
  
  105.1 合同签约目的。
  
  105.2 确定合同标的名称和内涵。
  
  105.3 技术秘密的技术特性、特征和具体内容。
  
  105.4 权利人与权利范围。
  
  105.5 权利状况。
  
  105.6 许可使用的方式。
  
  105.7 许可使用的期限、地域。
  
  105.8 让与技术秘密后原权利人的权益限制。
  
  105.9 技术指标、技术参数(数据)以及实施条件。
  
  105.10 技术资料交接内容、地点和程序。
  
  105.11 附带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归属及处理方式。
  
  105.12 申请专利的条件。
  
  105.13 验收标准与验收方式。
  
  105.14 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
  
  105.15 提成方式的账目查阅及审计方式。
  
  105.16 技术风险与风险承担。
  
  105.17 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与权益分享。
  
  105.18 保密内容、期限、地域和保密人员范围。
  
  105.19 履行合同的人员责任。
  
  105.20 第三人保密义务。
  
  105.21 成果分享。
  
  105.22 成果申报。
  
  105.23 成果鉴定。
  
  105.24 技术指导与培训。
  
  105.25 禁止性条款。
  
  105.26 协助约定。
  
  105.27 违约责任。
  
  105.28 合同变更与补充。
  
  105.29 合同中止。
  
  105.30 合同解除与终止。
  
  105.31 技术秘密公开后的处理方式。
  
  105.32 补救措施。
  
  105.33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技术资料、设备的归属和处理。
  
  105.34 争议解决办法以及适用法律。
  
  105.35 名词和术语解释。
  
  105.36 合同签订地与签订(生效)时间。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106条【技术咨询合同】
  
  106.1 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
  
  106.2 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
  
  第107条【特征】
  
  107.1 技术咨询合同的标的是受托方为委托方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科学研究活动所指向的特定技术项目。
  
  107.2 技术咨询合同主要是通过针对特定技术项目提出建议、意见和方案等方式履行。
  
  107.3 特殊的风险责任承担:
  
  107.3.1 因受托方只是为委托方提供论证方案和决策参考意见,是一种建议和方案,而不是实施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或工艺规程的最终决策者,因此受托方对委托方按照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并付诸实施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107.3.2 同时法律也规定,当事人作出其他约定的,尊重其约定。
  
  第108条【标的内容】
  
  108.1 技术咨询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以下内容:
  
  108.1.1 科技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研究;
  
  108.1.2 技术政策和技术路线选择的研究;
  
  108.1.3 重大工程项目、研究开发项目、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重要技术改造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等的可行性分析;
  
  108.1.4 技术成果、重大工程和特定技术系统的技术评估;
  
  108.1.5 特定技术领域、行业、专业技术发展的技术预测;
  
  108.1.6 就区域、产业科技开发与创新及特定技术项目进行的专项技术调查、分析与论证;
  
  108.1.7 技术产品、服务、工艺分析和技术方案的比较与选择;
  
  108.1.8 科技评估和技术查新项目。
  
  108.2 技术咨询合同其标的为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技术分析论证的,可以认定为技术咨询合同。但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部分的,不能独立成立的情况除外。
  
  第109条【与技术服务合同的区别】
  
  109.1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二者都是利用技术、知识为他人服务的合同,都是一方利用技术、知识为解决另一方的特定技术问题提供服务。
  
  109.2 技术咨询是对科技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分析、评价和调查,提出决策建议和方案,是从理论上、文字上提出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法。技术服务是按照工艺规程进行具体的技术操作,解决实际技术问题。
  
  第110条【特别提示】
  
  110.1 技术咨询合同必须涉及专业技术问题。作为技术咨询合同标的,是需要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等的专业性技术项目。就不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咨询而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110.2 技术咨询合同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应当理解为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保密义务,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对方的商业秘密的,仍应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包括合同法上的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中的保密义务以及合同履行中的保密附随义务。
  
  110.3 在技术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110.4 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等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
  
  110.5 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有明显错误或者缺陷,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否则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让人的补正通知后,应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以补正,否则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110.6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第111条【主要条款】
  
  111.1 前置性条款。
  
  参见本指引第57条。
  
  111.2 委托的项目名称。
  
  委托的项目名称应当是所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所涉及的委托方交付的技术项目的全称,即通常所说的“合同标的”。
  
  111.3 合同中应明确委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委托人应积极协助受托人,在规定范围内委托人应主动提供工作条件、背景资料、数据,并根据受托人的要求补充必要的说明、追加必要的资料、数据和背景材料等。
  
  111.4 技术咨询的内容、形式和要求。
  
  在合同中应明确委托人因何项目需作可行性分析、论证、技术性能预测、专题技术调查、技术分析评价;同时应明确,受托方在提交完成的合同标的时,应提出可供选择的文字形式的技术方案、利弊因素、方法措施,以及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清单和分数等指标和要求。
  
  111.5 合同中应明确受托人提供技术服务团队的人员名单、资质要求及项目联系人,并注明不得随意调换。
  
  111.6 新的技术成果归属问题。
  
  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委托方利用受托方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哪方所有;受托方利用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哪方所有。
  
  111.7 约定提交咨询报告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111.8 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要求。
  
  111.9 咨询报告的验收、评价方式。验收评价的方式应科学、公正,其方式可采用专家鉴定、专家评估等方式,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委托人认可为验收条件的,也可以以委托人的认可作为验收依据。
  
  111.10 报酬支付的方式。报酬支付的方式一般有一次总付、分期支付、其他方式三种支付方式,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应在合同中明确,不可含混不清或不约定报酬支付的方式。
  
  111.11 违约责任。技术咨询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或不能按期完全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者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式、损失赔偿的范围、数额均应在合同中明确。
  
  111.12 争议的解决。争议解决的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解决方式。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
  
  其他参见本指引第58条。
  
  第六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112条【技术服务合同】
  
  112.1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56条第2款。
  
  112.2 提供服务方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112.3 特定技术问题应当具备以下两项基本特性:
  
  112.3.1 专业性强,且具有明确的技术性问题;
  
  112.3.2 具有一定的难度,无法用常规性技术手段予以解决。
  
  第113条【特征】
  
  113.1 特定技术问题是指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
  
  113.2 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113.3 不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移转和许可。
  
  第114条【特定技术问题】
  
  114.1 特定技术问题是此类合同的焦点,直接决定了技术服务合同的交易目的是否清晰、合同标的是否明确、服务方式是否准确等关键性问题。
  
  114.2 特定技术问题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但是常规性技术手段可以解决的除外:
  
  114.2.1 产品设计服务,包括关键零部件、国产化配套件、专用模具及工装设计和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设备的设计,以及其他改进产品结构的设计。
  
  114.2.2 工艺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艺编制、新产品试制中的工艺技术指导,以及其他工艺流程的改进设计。
  
  114.2.3 测试分析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测试分析,新产品、新材料、植物新品种性能的测试分析,以及其他非标准化的测试分析。
  
  114.2.4 计算机技术应用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嵌入式系统、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服务,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CAD)和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的推广、应用和技术指导等。
  
  114.2.5 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调试及技术指导。
  
  114.2.6 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调试、测试、试制、鉴定、评价等。
  
  114.2.7 农业技术成果推广,以及为提高农业产量、品质、发展新品种、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关技术服务。
  
  114.2.8 特定项目的技术标准制订。
  
  114.2.9 对动植物细胞植入特定基因、进行基因重组。
  
  114.2.10 对重大事故进行定性定量技术分析。
  
  114.2.11 为重大科技成果进行定性定量技术鉴定或者评价。
  
  第115条【成果留置】
  
  115.1 技术服务合同是在成果接受方不履行接受义务时,采用的留置方式处理技术服务成果的合同。
  
  115.2 合同约定采取成果留置方式的,应当考虑符合以下条件,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115.2.1 技术服务成果必须是可作为留置物的财产。
  
  115.2.2 合同约定接受成果的期限届满,成果接收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成果或者推诿接受成果的。
  
  115.2.3 留置物处分后的收益扣除报酬、违约金、保管费或其他约定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对方;不足的部分,受托人依然可以向委托人请求损失赔偿。
  
  115.2.4 留置物处分前最好正式通知对方当事人,明示留置物的处分时间、方式、价款等。
  
  第116条【告知义务】
  
  116.1 告知义务,尽管是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但是在技术服务合同中有两个方面的特殊要求,决定了技术服务合同的签约内容和履行效果。
  
  116.2 应当约定的两项告知义务:
  
  116.2.1 基础材料瑕疵。
  
  受托人提供技术服务的基础是委托人对专业技术需求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关的资料、数据、产品、材料、配方、技术指标、技术条件、测试环境等,在合同未约定、约定不明确或者履行中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上述工作条件不符合达到预期服务效果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补正。
  
  116.2.2 预知损害明示:
  
  (1)受托人在签约中认为其提供的服务可能或必须破坏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样品、配方或设备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2)受托人提供技术服务必须使用或利用委托人知识产权的,应当在合同约定中明示。
  
  第117条【基本条款】
  
  117.1 合同目的。
  
  117.2 技术服务的名称及说明。
  
  117.3 权利提示。
  
  117.4 服务内容。
  
  117.5 服务方式、操作方法和要求。
  
  117.6 工作条件、服务地点、场地、设施要求。
  
  117.7 资料、设备、样品、材料等交接与返还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签收。
  
  117.8 服务的履行期限。
  
  117.9 服务成果的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
  
  117.10 协作事项和签约各方的权利义务。
  
  117.11 报酬及支付方式。
  
  117.12 服务成果的权益归属。
  
  117.13 保密事项。
  
  117.14 设备、样品损害约定。
  
  117.15 服务成果的留置。
  
  117.16 告知义务的约定。
  
  117.17 保证期。
  
  117.18 后续技术支持约定。
  
  117.19 责任约定。
  
  117.20 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七章
  
  技术中介合同
  
  第118条【技术中介合同】
  
  118.1 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以及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118.2 技术中介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履行的一般原则。
  
  第119条【特征】
  
  119.1 技术中介,是指中介方为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特定目的所进行的活动,是以科技知识为基础的媒介和组织活动。
  
  119.2 一般而言,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不仅要为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而且还要根据合同的规定,为双方履行合同提供一定的技术服务,承担协作事项,保守秘密,在双方发生争议时进行调解等。
  
  第120条【与委托代理合同的区别】
  
  120.1 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但技术中介合同中的中介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活动。
  
  120.2 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从事活动,其活动标的是被代理人委托的具体事务;技术中介合同不存在授权,活动的标的是技术合同的订立,即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服务。
  
  120.3 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技术中介合同中,委托人对中介人提供的合同订立机会有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权利。
  
  第121条【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121.1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与信息。居间人不需要具备特定的知识与技能;技术中介合同并不仅限于联系、介绍与提供信息,合同的订立更多是依赖中介人特定的知识、技术与经验。
  
  121.2 居间合同一般以交易成功与否决定报酬和费用,二者合二为一;技术中介合同无论交易是否成功,为中介而发生的费用一般应由委托方承担,但报酬则以是否订立合同为依据。
  
  第122条【与技术服务合同的区别】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中介合同则是中介方为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活动,包括沟通交流与技术服务,即技术中介合同中可以包括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123条【特别提示】
  
  123.1 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提高中介的成功率,中介人应审查技术成果的权属状况。
  
  123.2 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的义务是联系、介绍或依据协议进行特定的技术服务,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
  
  123.3 技术中介合同的经费与报酬应当分清,中介报酬与中介经费或费用不同。
  
  123.4 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中介主体资格的要求,具有《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123.5 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收取从事中介活动的经费或费用、报酬,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时,不属于当事人的损失,不得向中介人要求损害赔偿。
  
  123.6 技术中介合同可以单独订立,也可以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中一并约定中介条款。
  
  123.7 单独订立的中介合同的中介费用一般由委托人承担,约定不明或未明确的则由中介人自己承担。
  
  123.8 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约定不明的,中介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第124条【主要条款】
  
  124.1 合同签订的宗旨与目的。
  
  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目的是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承担以及其他条款纠纷的基础性条款,包括:
  
  124.1.1 合同的签订目的。
  
  124.1.2 合同的预期目标。
  
  124.1.3 合同的性质确认。
  
  124.2 合同各方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
  
  参见本指引第57条。
  
  124.3 合同专用术语的定义与解释,尤其是技术名词与术语的定义。
  
  124.4 技术中介合同的项目名称,即中介指向的具体技术。
  
  124.4.1 技术名称、种类、领域、功能、特性、特征等。
  
  124.4.2 技术的技术指标、技术参数(数据)。
  
  124.4.3 如果是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列明专利或版权登记号、专利或版权登记的日期等。
  
  124.5 委托人对技术合法性、权利完整性的承诺。
  
  124.6 委托人具体负责人员及其联络方式,更换联系人的通知。
  
  124.7 委托人应向中介人提供的技术资料。
  
  124.7.1 提供技术资料的范围。
  
  124.7.2 技术资料提供的方式与期限。
  
  124.7.3 合同履行完毕或解除后技术资料的处理。
  
  124.8 如果技术本身属于技术秘密,约定的保密事项。
  
  124.9 对中介人的要求:
  
  124.9.1 中介人的公司资质,中介人满足该资质要求的保证与承诺。
  
  124.9.2 提供具体中介服务的人员资质要求。
  
  124.9.3 提供服务的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等。
  
  124.10 需要中介人提供的中介内容与要求:
  
  124.10.1 沟通、联络。
  
  124.10.2 是否包括技术服务。
  
  124.10.3 是否需要提供其他服务。
  
  124.11 委托人如需中介人提供技术服务,需约定:
  
  124.11.1 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及其资格、条件。
  
  124.11.2 完成技术服务的期限、地点、方式。
  
  124.11.3 提供技术服务人员的更换及对委托人的通知义务等。
  
  124.12 技术服务的标准。
  
  124.13 如需提供技术服务,应规定服务成果的验收以及验收方式。
  
  124.14 委托人应履行的协作要求,包括受托人应提供的工作条件、服务地点、场地和设施要求。
  
  124.15 中介人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如有保密性,应约定保密条款。
  
  124.16 受托人应提供的后续技术支持的约定。
  
  124.17 技术服务的报酬。
  
  技术服务报酬与技术中介报酬并非同一概念,应分别约定。
  
  124.17.1 技术服务报酬的数额。
  
  124.17.2 技术服务报酬的支付期限与支付方式。
  
  124.18 技术成果的归属以及不付报酬的技术成果留置。
  
  124.19 技术中介经费或费用的承担与支付期限、地点、方式
  
  中介服务经费或费用与中介报酬并非同一概念,是技术中介人提供中介服务,无论合同订立与否均可能发生的实际费用,应明确规定由谁承担。
  
  124.20 中介报酬。
  
  中介报酬是中介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所应获得的酬劳,不同于技术服务的报酬,也不同于中介经费或费用。
  
  124.20.1 中介报酬支付的条件,条件成就的标准。
  
  124.20.2 中介报酬的数额或数额的计算方式。
  
  124.20.3 中介报酬支付的期限、地点与方式。
  
  124.21 中介人提供的调解服务:
  
  124.21.1 一旦委托人与技术受让人产生纠纷,可以约定由中介人提供调解服务。
  
  124.21.2 如果规定中介人提供调解服务,委托人应在与技术受让人的协议中规定由中介人提供调解服务。
  
  124.22 违约责任及其承担:
  
  124.22.1 应针对合同双方不同的义务,就不同的违约事项,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按照在合同中一旦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失程度予以逐条约定,不可笼统规定“一旦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124.22.2 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
  
  124.23 争议的解决办法:
  
  124.23.1 双方协商解决,并就协商的时间、方式予以约定,可以约定共同指定的第三人或者各自指定律师接洽磋商,进行初步判断和调停工作。
  
  124.23.2 协商不成或者不愿意协商的,可以约定申请仲裁,或者约定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并规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或法院。
  
  124.23.3 约定法院管辖要注意应与合同的签订、履行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有实际联系,同时约定法院管辖不能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
  
  124.24 合同变更与补充:
  
  124.24.1 合同的变更与补充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
  
  124.24.2 约定合同变更与补充的提出方式、磋商方式。
  
  124.25 中止履行:
  
  124.25.1 中止履行的情形、条件和通知义务。
  
  124.25.2 中止情形消除后,继续履行的情形和条件以及通知义务。
  
  124.25.3 消除中止履行情形的协助义务等。
  
  124.26 合同解除与终止:
  
  124.26.1 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事由。
  
  124.26.2 合同解除后,有关事务的处理。
  
  124.27 各种通知有效送达的方式,送达的地址。
  
  124.28 其他约定事项。
  
  124.29 合同签订日期,签名盖章。
  
  124.30 合同附件及其效力。

  第八章
  
  技术培训合同
  
  第125条【技术培训合同】
  
  125.1 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
  
  125.2 随着技术的发展,技术服务合同侧重的是技术培训,特别是知识经济的发展和再就业工程的启动,技术培训将越来越重要。
  
  第126条【特征】
  
  126.1 技术培训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的一种类型,是以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合同的主要标的。
  
  126.2 培训对象为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126.3 技术培训合同包括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
  
  第127条【技术培训和其他合同的区别】
  
  127.1 技术培训合同与一般的劳务培训合同的区别是,技术培训合同培训的内容是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不是一般性的可以重复进行的劳务培训,如汽车驾驶培训、宾馆、饭店服务人员培训等。
  
  127.2 技术培训合同与一般的教育培训合同的区别是,技术培训合同培训的项目和内容是当事人约定的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不是学校教育、成人教育或者职业教育中传授一般文化和科学知识。
  
  127.3 技术培训合同与一般的企业内部技术培训合同不同,是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的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按照各自行业的特点,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的有计划地对本单位内部人员的技术培训,或者职工业余教育,不属技术培训合同。
  
  127.4 技术培训合同与一般的企业为销售其技术产品而就有关该产品性能、功能及使用、操作进行的培训活动不同。企业为销售其技术产品而就有关该产品的性能、功能及使用、操作进行的培训活动不属于技术培训。
  
  127.5 技术培训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不同,技术培训是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内容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转移,技术转让合同则涉及知识产权及与技术有关的权利在当事人之间的移转。
  
  第128条【特别提示】
  
  128.1 技术培训合同的签订一般依附于特定的技术项目,比如对农民养殖技术的培训、对设备买方工程师的培训、对被许可方的工程师的培训。
  
  128.2 技术培训合同的形式:
  
  128.2.1 技术培训合同可以单独订立。
  
  128.2.2 技术培训合同一般不以独立的合同形式出现,而是以设备买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合同中的服务条款形式出现。
  
  128.2.3 技术培训合同还可以以设备买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合同的附件的形式出现。
  
  128.3 技术培训合同在技术合同的家族中虽不像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那样占有较大的分量,但是,该类合同也是组成技术合同所必不可少的部分。
  
  第129条【主要条款】
  
  129.1 双方的基本情况:合同双方的姓名、名称、职务、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参见本指引第57条。
  
  129.2 合同签订的背景及其合同签订的宗旨与目的。
  
  129.3 项目名称。
  
  129.4 培训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是否有时间限制,是否包教包会、学会为止等。
  
  129.5 具体的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培训进度。
  
  129.6 专业课程及其重点,实际训练的内容的安排。
  
  129.7 技术培训大纲,翔实的技术培训教材和学习参考资料,实际操作指南由哪方撰写、提供。
  
  129.8 派遣学员的人数以及学员的水平要求,包括学员应当具备的基础知识、工作经验和其他条件。
  
  129.9 不符合约定的学员的改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第2款。
  
  129.10 培训的工作秩序和纪律、考勤制度。
  
  129.11 培训的地点和方式,以及是否要求上门服务。
  
  129.12 培训所需必要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
  
  129.13 双方提供和管理有关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的责任。
  
  129.14 受托人(教师)的资历和水平。
  
  129.15 因为受托人配备的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解决办法,包括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合要求的教师的更换,以及是否应减收或者免收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第3款。
  
  129.16 教员、学员的食宿、交通、医疗费用的支付和安排。
  
  129.17 教员必要的工作条件,以及由哪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果没有约定,由委托人负责提供和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第1款。
  
  129.18 签证安排(有涉外因素时要明确)。
  
  129.19 翻译服务(有涉外因素时要明确)。
  
  129.20 培训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地点。
  
  129.21 双方指定的培训联络人名字、联系方式。
  
  129.22 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129.22.1 委托人未按合同提供培训条件,影响合同履行的,约定的报酬仍应如数支付。
  
  129.22.2 擅自将受托人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引用、发表和提供给第三方,应支付数额为%的违约金。
  
  129.22.3 未按合同约定支持报酬的,应当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129.22.4 委托人发现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129.23 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129.23.1 受托人未按合同制订培训计划,影响培训工作质量的,应当减收%的报酬。
  
  129.23.2 受托人未按照约定的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导致不能实现约定的培训目标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
  
  129.23.3 受托人提供的师资不符合合同要求,受托人有义务予以重新配备。
  
  129.23.4 受托人发现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129.24 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129.25 保密条款。
  
  129.26 有关技术成果归属条款:
  
  129.26.1 对新的技术成果享有的精神权利(如获得奖金、奖章、荣誉证书的权利)、经济权利(如专利权、技术秘密、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权,使用权等)和其他利益的规定。
  
  129.26.2 除非另有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
  
  129.27 对学员的验收考核、考核标准、参加考核的人员。对没有通过考核的员工的责任分担及其解决办法。
  
  129.28 合同变更与补充。
  
  129.29 合同中止及补救措施。
  
  129.30 合同解除与终止。
  
  129.31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技术资料、数据及设备、材料的归属和处理。
  
  129.32 争议解决办法。
  
  129.33 法律适用(尤其是有涉外因素时要规定适用的法律,否则法院或仲裁庭还得首先确定准据法)。
  
  129.34 名词和术语解释。
  
  129.35 合同签订地与签订(生效)时间。
  
  129.36 合同份数以及附件清单。
  
  129.37 其他约定事项。
  
  第九章
  
  技术进出口合同
  
  第130条【技术进出口合同】
  
  130.1 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
  
  130.2 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
  
  130.3 技术进出口合同所指技术可分为禁止进出口技术、限制进出口技术和自由进出口技术。
  
  第131条【特征】
  
  131.1 涉外性。
  
  技术进出口合同的主体即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分处不同国家,作为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客体的“技术”,需要进行跨国移动,即从一个国家转移到另一个国家。
  
  131.2 合同管理的严格性。
  
  对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不得进出口;对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对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第132条【标的】
  
  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标的在实务中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使用权、技术秘密使用权、技术服务等,上述内容可能单独或共同包含在一份技术进出口合同中。
  
  第133条【涉及因素】
  
  133.1 技术进出口合同涉及工业产权保护、技术限制、技术风险、报酬的确定、支付方式的选择等特殊而复杂的问题,这些问题在合作存续期间始终存在。
  
  133.2 技术进出口合同所涉及的法律领域较多,包括专利法、合同法、所得税及营业税相关法律、中国签订的有关税收协定等。
  
  133.3 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很多情况下是同类行业,技术被许可方使用技术后,将会提高生产经营能力,提高在行业内的竞争实力。因此,技术许可方在转让技术的同时,也担心被许可方会在技术和产品上与自己竞争,即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能既存在合作,也存在竞争。
  
  133.4 各国政府对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干预较多。大多数国家对技术的转让都规定,重要的、尖端的、保密的技术转让项目要经过审查、批准。
  
  133.5 技术的引进不仅关系相关企业的利益,而且与国家政治、经济密切联系,因此,各国一般都会采用立法和行政手段对技术进出口合同进行管理和干预,以维护本国的经济发展和政治稳定。
  
  第134条【合同类型】
  
  134.1 技术进出口合同从贸易类型上,可以分为技术进口合同和技术出口合同。
  
  134.1.1 技术进口合同是指我国境内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为了引进生产技术,与我国境外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达成的协议。
  
  实务中技术引进合同包括以下几种形式: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合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以及包含上述技术中任何一项的合作生产合同,合作设计合同或者成套设备、关键设备的进口合同等形式。
  
  134.1.2 技术出口合同指我国境内的公司、企业或个人,通过技术贸易的途径向我国境外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转让、许可或者交换有关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及提供技术服务而达成的协议。
  
  第135条【准据法选择】
  
  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准据法应以适用中国法为原则。
  
  135.1 当许可使用的标的属于限制进出口技术时,由于主管行政机关在对合同进行审批时,将依据中国法律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在合同中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比较合适。
  
  135.2 当许可使用的标的属于自由进出口技术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作出约定。
  
  第136条【合同生效条款】
  
  136.1 当许可使用的标的属于限制进出口技术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合同在审批后才能生效,因此,无论准据法的选择如何,该合同都将在获得批准后生效。
  
  136.2 当许可使用的标的属于自由进出口技术时,由于不存在审批情况,因此,合同可以在签署后生效。
  
  第137条【禁止性条款】
  
  137.1 不得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137.2 不得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137.3 不得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137.4 不得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137.5 不得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137.6 不得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137.7 不得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第138条【保密条款】
  
  138.1 合同内应约定保密条款,特别是在许可标的属于许可人尚未以申请专利等方式公开的技术的情况下,应约定更为严格的保密条款。
  
  138.2 对于软件进口合同,约定保密条款时,应设置例外规定,即允许被许可人以销售获得许可的软件产品为目的,向中国的软件登记备案机关进行软件登记和备案。
  
  138.3 对于被许可人进口软件后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应设置例外规定,即允许向最终用户披露其与许可人之间签订的许可协议的内容。
  
  第139条【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
  
  139.1 支付方式为固定费用的技术进出口合同,应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139.2 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首次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60天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并在以后每次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140条【对外收付款条款】
  
  140.1 对于技术进口合同,因境内技术接受方在支付技术使用费前需要在中国缴纳税款,因此,应约定向境外支付的款项为税后价款。
  
  140.2 对于自由类技术进口合同,在办理登记手续并获得《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后,方可在该登记证记载的外汇限额内到银行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140.3 对于自由类技术出口合同,在获得《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后,方可到银行办理外汇收汇的相关手续。
  
  第141条【技术改进及其权利归属条款】
  
  141.1 合同内应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
  
  141.2 必要时可以约定一定期限内的改进技术归属技术许可方,一定期限后的改进技术归属技术接受方。
  
  第142条【特别提示】
  
  142.1 合同中应按照《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8位的企业自定义合同号。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
  
  142.2 合同名称应具体、明确,不应仅写“合同”字样,应根据合同内容具体编写合同名称,如专利许可合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等。
  
  142.3 合同中技术提供方、技术接受方、技术使用方应予以明确。
  
  142.4 合同中应准确、具体地描述合同标的的具体内容,如专利名称、专利编号、专利授予部门、专利有效期、专利概况等。
  
  142.5 合同中应明确技术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同时对许可类型(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进行明确约定。
  
  142.6 实务中,对于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根据目前登记主管部门的要求,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且不应包含自动延期条款。
  
  第143条【主要条款】
  
  143.1 技术进出口合同中一般需包含如下条款:
  
  143.1.1 前置条款。
  
  参见本指引第57条。
  
  143.1.2 合同目的。
  
  参见本指引第58条。
  
  143.1.3 名词解释和说明。
  
  对合同中重要的或重复出现的特定名词给予具体化解释,以便简化合同中的文字表述,同时避免出现合同各方的理解歧义。
  
  143.2 合同标的描述:
  
  143.2.1 技术名称。
  
  143.2.2 技术类型:如专利权、专利使用权、技术秘密、技术秘密使用权、技术服务等。
  
  143.2.3 技术的权利状况:如专利号、专利期限、专利授予机关等。
  
  143.2.4 技术内容:技术所包含内容的简要描述。
  
  143.3 权利保证与承诺:
  
  143.3.1 技术提供方作出标的技术权利无瑕疵承诺。
  
  143.3.2 技术提供方、技术接受方作出合同签订、履行权利无瑕疵承诺。
  
  143.4 提供方式。
  
  描述标的技术从技术提供方交付给技术接受方的方式,如通过书面技术资料提供;通过电子数据存储设备(光盘、网络等)提供;通过技术人员面授提供等。
  
  143.5 提供期限及地域。
  
  标的为技术使用权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中,需要就许可使用的期限及地域限制作出明确约定。
  
  143.6 技术指导、技术培训。
  
  参见本指引第58.36款。
  
  143.7 其他协助性约定。
  
  标的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情况下,技术提供方需要协助技术接受方办理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手续等,此条款中应就此类协助性义务以及紧急事项的处理等其他双方需对方协助的事项作出约定。
  
  143.8 对价:
  
  143.8.1 一次性总付金额或提成费金额。
  
  143.8.2 币种及汇率确定基准。
  
  143.9 支付及期限:
  
  143.9.1 涉及外汇支付,一般采用银行电汇方式。
  
  143.9.2 直接约定支付期限,或附条件支付,附期限支付等。
  
  143.10 税费负担:
  
  143.10.1 涉及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应明确约定税款金额的最终负担方。
  
  143.10.2 对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银行电汇等可能产生费用的负担方进行明确约定。
  
  143.11 提成方式的账目查阅及审计方式:
  
  143.11.1 常规情况下的账目查阅日期、方式及审计方式。
  
  143.11.2 发生争议情况下的账目查阅时间、方式及审计方法。
  
  143.12 技术资料归属:
  
  143.12.1 合同所涉技术资料的权利方。
  
  143.12.2 技术资料的保管、使用要求。
  
  143.13 政府手续办理:
  
  143.13.1 约定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手续,及此后的数据变更手续的具体办理方。实务中无论作为技术提供方还是技术接受方,通常由位于中国境内的一方负责办理上述手续。
  
  143.13.2 约定减免税等政府手续的具体办理方。
  
  143.14 技术革新、技术改进:
  
  143.14.1 是否允许技术接受方革新、改进技术。
  
  143.14.2 技术提供方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后的处理。
  
  143.15 革新、改进成果的归属与权益分享:
  
  143.15.1 技术革新、改进成果所产生权益的归属方。
  
  143.15.2 权益分享情况下的分享方式。
  
  143.16 侵权和索赔:
  
  143.16.1 技术提供方所提供技术侵权情况下的处置及索赔应对程序。
  
  143.16.2 技术接受方技术革新、技术改进构成侵权情况下的处置及索赔应对程序。
  
  143.16.3 第三方侵权情况下的追究、索赔主导方及处置程序。
  
  143.17 保密内容、期限、区域和保密人员范围:
  
  143.17.1 保密信息的定义、范围、媒介形式。
  
  143.17.2 保密期限、保密区域限定。
  
  143.17.3 保密人员的具体范围及责任归属,如技术提供方、技术接受方负责履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人员作为保密人员的范围,上述人员一旦违反保密义务相关责任由所属技术提供方或技术接受方承担。
  
  143.17.4 保密条款一般不以合同终止、解除而丧失效力,应当约定合同终止、解除后保密条款仍然有效,或在一定时期内仍然有效。
  
  143.18 第三人保密:
  
  143.18.1 第三人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委托的代理人、从事辅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143.18.2 第三人违反保密义务一般约定由委托方承担责任。
  
  143.19 双方联系人:
  
  143.19.1 双方联系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143.19.2 联系人的变更方式。
  
  143.20 履行合同人员的责任:
  
  143.20.1 双方履行合同人员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行使己方的权利。
  
  143.20.2 双方履行合同人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产生的责任与后果由己方承担。
  
  143.21 联络、通知:
  
  双方的正式联络、通知的邮寄地址、邮编、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143.21.1 上述内容变更前应提前通知,否则原内容仍然有效。
  
  143.21.2 通知的生效方式:发出生效或签收生效。
  
  143.22 合同的变更、补充。
  
  参见本指引第58.40款。
  
  143.23 合同中止。
  
  参见本指引第58.41款。
  
  143.24 合同解除、终止。
  
  143.24.1 合同解除事由:
  
  (1)合同未获得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机关的批准;
  
  (2)专利权到期或技术秘密已被公开;
  
  (3)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4)一方破产、清算或被吊销、注销营业许可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5)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6)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的合同解除的其他情形。
  
  143.24.2 合同终止。
  
  合同到期终止,如需续订,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
  
  143.25 合同解除、终止时技术资料的处置措施:
  
  143.25.1 合同终止、解除或权利方要求情况下的技术资料的返还、销毁。
  
  143.25.2 承诺不留存复制品、复印件和任何存储媒介。
  
  143.26 违约责任。
  
  参见本指引第58.39款。
  
  143.27 权利义务不可转让。
  
  明确写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专属于合同当事人,未经对方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143.28 可分割性。
  
  143.29 不可抗力:
  
  143.29.1 不可抗力的描述。
  
  143.29.2 不可抗力发生时的处理措施,如发生不可抗力一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及时提交书面证明文件义务等。
  
  143.29.3 不可抗力的责任免除及补救措施。
  
  143.30 准据法:
  
  143.30.1 属于限制进出口技术时,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比较合适。
  
  143.30.2 属于自由进出口技术时,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作出约定。
  
  143.31 争议解决。
  
  参见本指引第58.45款。
  
  143.32 完全合意:
  
  143.32.1 合同及其附件为双方的完全合意。
  
  143.32.2 排除合同签订前双方的口头、书面磋商、意向及框架协议等的适用。
  
  143.33 合同有效期:
  
  143.33.1 明确写明合同的有效期限,一般以10年以内为宜,过长可能影响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143.33.2 尽量避免有效期顺延性条款。
  
  143.34 合同签订地。
  
  明确写明合同的签订地点,一般具体写明签订城市即可。
  
  143.35 合同附件。
  
  143.35.1 详细列明附件名称。
  
  143.35.2 附件经双方共同署名确认后有效。
  
  143.35.3 附件与合同的关系,是否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否效力高于合同等。
  
  143.36 未尽事宜。
  
  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确定。
  
  143.37 签署方式及生效:
  
  143.37.1 双方加盖公章生效,或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生效,或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生效。
  
  143.37.2 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生效日期,则应在本条款中表述为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后自合同约定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143.38 合同文本:
  
  143.38.1 确定合同文本是否既有中文文本又有外文文本。
  
  143.38.2 合同既有中文文本又有外文文本的情况下,应确定一旦出现歧义的基准文本,由于技术进出口合同需办理登记手续,考虑登记机关的态度,一般应以中文文本作为基准文本。
  
  143.38.3 各种文字的文本数量,除双方持有的数量外,应留出办理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所需数量,以便登记机关要求提交原件时使用。
  
  第十章
  
  技术出资入股合同
  
  第144条【技术出资入股合同】
  
  144.1 技术出资入股合同,是指技术权利所有人,包括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权人、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有关计算机软件纠纷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外,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故本部分涉及计算机软件内容。
  
  所有人等,以技术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和取得公司股权的对价,与其他公司投资人以设立公司或对存续公司增资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
  
  144.2 技术出资入股是以技术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与现金、实物一样,投资到公司以取得公司的股份或股权,其实质是一种技术转让或许可行为(技术许可出资在目前工商登记过程中存在障碍),同时,与技术有关的人身权利不能作为出资、入股的标的。
  
  第145条【合同特点】
  
  145.1 技术权利保护的地域性。
  
  技术的地域性,系指技术,包括专利、技术秘密等,只在特定的国家范围内受到相关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技术的地域性对技术出资入股会产生两方面的影响:
  
  145.1.1 对接受来自国外技术出资的企业,如果是专利要确保该项专利技术已在我国取得专利证书,而技术秘密要考虑其先进性以及保密性。
  
  145.1.2 对于产品出口型企业,在接受专利权出资时,应确保该权利既在本国取得专利证书,同时在拟出口国取得专利证书,而技术秘密同样要考虑其先进性以及保密性。
  
  145.2 技术客体的无形性。
  
  技术的无形性特性决定了技术的易复制性和易传播性,尤其在当今数字化时代,技术可以通过互联网得到快捷传播,具有低成本和跨国界的特点,使其权利具有不稳定性。
  
  145.3 技术权利的时间性。
  
  145.3.1 技术作为知识产权,仅在权利保护期内有效,超过保护期,则权利灭失,有关技术进入公知领域并使相关企业丧失竞争优势。
  
  145.3.2 对于保护期将至的专利、计算机软件技术等的价值将大打折扣,甚至可能被新的技术取代,从而影响到其作为出资的资本价值。
  
  145.4 技术权利具有不确定性。
  
  145.4.1 作为专利技术,任何一项专利都可能面临被宣告无效的风险,也可能因没有按期缴纳规费而提前终止,或因3年不使用,可能面临被宣告无效的风险。
  
  145.4.2 对于技术秘密以及作为版权的计算机软件权利,存在因技术侵权、技术过时而导致技术无权利或无效、失效等不稳定性,且技术的价值相对而言会处于较大幅度的变动状态。
  
  第146条【技术出资入股合同的分类】
  
  146.1 技术出资合同根据出资标的不同,可以分为专利技术出资、技术秘密出资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等。
  
  146.2 根据出资方式,技术出资可以增资方式出资,也可以新设公司方式,各方共同设立公司。
  
  146.3 专利申请权,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出资标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的要求,但有关工商登记部门并不接受专利申请权出资。
  
  146.4 技术使用权同样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标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的要求,但有关工商登记部门并不接受专利申请权出资,但美国《标准公司法》确认技术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的标的。
  
  第147条【技术出资、入股的评估】
  
  对用于出资的专利权、技术秘密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法律价值、经济价值和市场价值。
  
  147.1 法律价值评估,对于专利投资,主要包括可专利性、权属状态、专利期限、是否抵押、涉诉等;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投资,同样应关注其版权权属、版权期限、是否抵押、涉诉,对于技术秘密,要考察其“三性”。
  
  147.2 对出资技术的经济价值,包括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评估内容包括其使用价值、独立性、成本、技术的熟程度等。
  
  147.2.1 对用于出资技术的使用价值,实际就是其有用性,即该项技术必须是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有益的专利或软件,防止股东恶意、不实出资行为。
  
  147.2.2 对用于出资技术的独立性,系指除该项技术是否为出资人可单独依法处分(如共有权)外,客观上该技术必须具有实际的独立性,确保该技术可以从权利人的其他财产或权利中剥离出来。
  
  147.3 市场价值则根据市场供求状况以及市场值、重置成本与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
  
  第148条【特别提示】
  
  148.1 技术使用权出资入股的法律问题:
  
  148.1.1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
  
  ,技术使用权依据技术许可合同的规定,面临在一定条件下被许可方收回其许可以及使用期限的限制,与公司法的
  
  “资本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
  
  制度相冲突。
  
  148.1.2 技术使用权如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验资机构如何出具评估报告存在障碍。
  
  148.2 技术的权属审查,重点审查权利主体、权利归属、职务与非职务发明以及是否为共有权等。
  
  参见本指引第四章的特别提示。
  
  148.3 技术权利的稳定性审查:
  
  148.3.1 由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只经初审即授权,未进行实质审查,这两类专利的有效性与稳定性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应进行专利检索,可向国家专利局请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以确定是否可以接受专利权用于出资。
  
  148.3.2 发明专利虽经实质审查而授权,鉴于专利文献存储量的局限或工作人员可能的疏忽,亦存在把不具备专利条件的技术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可能性,对发明专利也应进行检索。
  
  148.3.3 技术秘密与计算机软件版权同样存在因技术侵权、技术过时而导致技术无权利或无效、失效等不稳定性,且技术的价值相对而言会处于较大幅度的变动状态。
  
  148.4 技术出资入股的权利转移:
  
  148.4.1 由股东签订出资协议,制定公司章程,约定出资额和出资方式、技术种类及其出资价值、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技术的价值评估及转移等。
  
  148.4.2 以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出资,是指专利权人向公司转让专利,应在出资协议之外另行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参见本指引第73条、第74条。
  
  148.4.3 技术出资入股的权利转移,须履行更名手续,但技术秘密的权属通常没有明确的文件证明,无法办理更名手续。
  
  148.4.4 鉴于技术秘密出资没有明确的交付手段,一般以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作为依据,约定出资方的同业禁止,同时以资产评估报告进行验资。
  
  148.5 鉴于技术出资入股与实物、现金出资相比的特殊性,签约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48.5.1 技术出资前存在的权利瑕疵。
  
  技术出资的权利瑕疵可能导致该技术出资对应的资本被抽空,与公司资本维持制度冲突,出资人应承担补充投资责任。
  
  权利瑕疵产生的原因如下:
  
  (1)如出资人对技术不具有或不具有完全处分权;
  
  (2)专利因未交费而终止;
  
  (3)权利保护期满;
  
  (4)共有技术出资未取得第三方同意;
  
  (5)出资技术设置了质押;
  
  (6)存在被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
  
  148.5.2 技术出资前虚增技术价值:
  
  (1)技术出资股东串通评估机构虚增价值,对此,技术出资股东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公司法项下的资本充实责任。
  
  (2)股东之间协商,通过虚增技术评估价值提高技术出资方的出资比例。对于此种情形,全体股东连带承担公司法项下的资本充实责任。
  
  148.5.3 标的技术的价值变动。
  
  技术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出资后技术资本可能发生价值变动。
  
  (1)公司成立或增资后,如发现作为设立公司或增资的技术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应当由交付该技术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0条。
  
  (2)尽管有上述规定,公司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或其他原因使技术资本价值波动的,不能援引上述条款。
  
  148.5.4 技术秘密出资问题。
  
  由于技术秘密无权属登记,鉴于技术的可复制性,应规定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对该权利的独占性,技术秘密出资人应承诺不再使用该技术秘密,不与被投资企业进行同业竞争,并提供权利与技术担保。
  
  (1)权利担保,即担保第三人不会基于共有权、独占或排他性的使用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技术担保,系指技术秘密出资的状态担保和功效担保,即秘密性与投资价值担保。
  
  (3)为确保技术秘密出资真实,公司应按财务准则要求,确认减值情形并对技术秘密价值定期进行调整。
  
  148.5.5 对于专利申请权出资,如果最终专利申请未获审批,应由技术投资人用等额的现金进行替代投资。
  
  第149条【主要条款】
  
  技术出资、入股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
  
  149.1 合同签订的宗旨与目的。
  
  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目的是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承担以及其他条款纠纷的基础性条款,包括:
  
  (1)合同的签订目的;
  
  (2)合同的预期目标;
  
  (3)合同的性质确认。
  
  149.2 出资各方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
  
  参见本指引第57条。
  
  149.3 合同专用术语的定义与解释,尤其是技术名词与术语的定义
  
  149.4 出资技术的名称、种类以及出资技术的功能、特性、特征、适用条件等
  
  上述条款既属于出资技术验收标准的一部分,同时通过署该条款,可以充分考察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签订的目标和预期目标。
  
  149.5 出资技术的技术指标、技术参数(数据)。
  
  此为出资技术验收的最高标准,但应注意,并非达不到预期技术指标、技术参数(数据)的技术成果必然不能验收交付。
  
  149.6 如果是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列明专利或版权登记号、专利或版权登记的日期等。
  
  149.7 计算机软件出资应说明创作完成人、完成时间,及原创性的声明和保证。
  
  149.8 出资技术的验收标准、验收方式、验收人员、验收地点和验收时间:
  
  149.8.1 验收标准是出资技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重要指标,因此约定以完整、准确为目标,也可以参考约定行业标准、部颁标准、国家标准等。
  
  149.8.2 拟定验收书面证明文件,由公司与技术出资人共同签署。
  
  149.8.3 验收费用的负担方式,一般由公司承担。
  
  149.8.4 出资技术交付时,技术出资人的主要技术人员应当在场,并予以调试和演示,公司应指派有经验的人员参与并记录交付情况和签字确认是否实际交付,是否符合验收标准、存在的问题、改进方案以及相应的配套的仪器、设备及其耗材的到位情况等。
  
  149.9 不符合验收标准的补救措施:
  
  149.9.1 一旦出资人交付的出资技术不符合验收标准时,可以约定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期间是否视为出资人违约,应在违约责任条款中予以规定。
  
  149.9.2 有些技术成果的问题和瑕疵并非在验收时能够发现,交付成果后,应约定相应的设备运营期限、试产期限。
  
  149.9.3 补救期限届满仍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可以约定现金出资或约定替代技术出资。
  
  149.10 出资技术资料、数据的移交方式、时间和程序。
  
  鉴于为出资技术的信息量,技术资料与数据不必仅局限于技术方面。
  
  149.11 出资技术以及配套技术的实施方案。
  
  149.12 技术出资人对出资技术的合法性、权利完整性的承诺。
  
  149.13 技术出资人对权利瑕疵的担保。
  
  149.14 技术出资评估:
  
  149.14.1 评估单位的选择。
  
  149.14.2 评估方法的选择。
  
  149.14.3 技术评估结果的调整,包括评估值偏高、虚假评估的处理等。
  
  149.15 出资技术转移的期限。
  
  149.15.1 出资技术交付的载体形式以及配套的仪器、设备及其耗材等。
  
  149.15.2 出资技术逾期交付的通知和后续交付约定。
  
  149.15.3 出资技术的权属登记、变更程序与期限。
  
  149.16 技术出资的出资额及其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
  
  149.17 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
  
  149.18 技术出资人出资后的技术服务义务。
  
  149.18.1 后续服务的期限、派出服务人员的资质。
  
  149.18.2 后续服务人员的费用承担与公司协助义务。
  
  149.18.3 对公司技术人员的培训。
  
  149.19 技术出资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149.20 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
  
  149.21 公司组织架构及高管的选派。
  
  149.22 公司的劳动人事与财务安排。
  
  149.23 公司的利润分配。
  
  149.24 公司经营期限与期满后的资产处置。
  
  149.25 违约责任及其承担。
  
  149.26 争议的解决办法:
  
  149.26.1 双方协商解决,并就协商的时间、方式予以约定,可以约定共同指定的第三人或者各自指定律师接洽磋商,进行初步判断和调停工作。
  
  149.26.2 协商不成或者不愿意协商的,可以约定申请仲裁,或者约定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并规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或法院。
  
  149.26.3 约定法院管辖要注意应与合同的签订、履行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有实际联系,同时约定法院管辖不能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
  
  149.27 合同变更与补充:
  
  149.27.1 合同的变更与补充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
  
  149.27.2 约定合同变更与补充的提出方式、磋商方式。
  
  149.28 中止履行:
  
  149.28.1 中止履行的情形、条件和通知义务。
  
  149.28.2 中止情形消除后,继续履行的情形和条件以及通知义务。
  
  149.28.3 消除中止履行情形的协助义务等。
  
  149.29 合同解除与终止:
  
  149.29.1 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事由。
  
  149.29.2 合同解除后,有关事务的处理。
  
  149.30 各种通知有效送达的方式,送达的地址。
  
  149.31 其他约定事项。
  
  149.32 合同签订日期,签名盖章。
  
  149.33 合同附件及其效力。
  
  其他参见本指引第58条。
  
  第十一章
  
  技术质押合同
  
  第150条【技术质押合同】
  
  150.1 技术质押是指技术权利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的履行,将技术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质押给债权人,自己或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权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物权担保行为。
  
  150.2 技术质押合同作为担保合同,具有法定性,其种类、内容以及形式由法律规定,而不是完全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同时,技术质押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主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技术质押合同的无效。
  
  第151条【特征】
  
  151.1 技术质押合同和 其他担保合同一样,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作为借贷合同或其他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应尽义务的担保。
  
  151.2 技术质押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技术权利中与人身有关的权利不能质押。
  
  151.3 技术质押合同的标的具有期限性,质押担保的期间不能超过技术权利的保护期。
  
  第152条【与一般质押的区别】
  
  152.1 技术质押的标的是权利,是无形资产;动产质押的标的是有形物。
  
  152.2 在技术权利质押期间,出质人有义务维持技术权利的有效性,并承担维持其有效的一切费用,如专利年费、专利规费等;动产质押不存在缴纳年费与规费等问题。
  
  152.3 技术质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进行登记,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动产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则是转移动产的占有而不是登记生效。
  
  第153条【合同分类】
  
  153.1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是所有与技术有关的权利都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只有专利权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才可以作为技术质押合同的标的。
  
  153.2 专利申请权权属具有不确定性,无法进行质押合同登记,技术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同样无法进行质押合同登记,违反担保法相关权利质押合同登记生效的法定条件,不能作为质押合同的标的。
  
  第一节专利质押合同
  
  第154条【专利质押合同】
  
  专利质押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的履行,将拥有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质押给债权人,自己或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把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权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物权担保合同。
  
  第155条【特征】
  
  155.1 专利质押合同具有一般技术质押合同的共同特征,质押期间不能超过专利权的有效期,具体而言,发明专利质押期限不能超过20年,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质押期限不能超过10年。
  
  155.2 专利质押是一个集合和整体概念,该权利质押具有不可分割性,必须是包括许可权、转让权、标记权等所有财产性权利。
  
  第156条【合同分类】
  
  156.1 专利质押合同,按质押标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发明专利权质押、实用新型专利质押以及外观设计专利质押。
  
  156.2 发明权专利质押,其质押标的为发明专利权,发明专利又分发明方法专利与发明产品专利;实用新型权专利质押的质押标的为实用新型权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质押的质押标的为实用新型权专利权。
  
  第157条【专利质押合同的登记】
  
  157.1 专利质押合同的登记,包括专利质押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和流程管理部代办业务管理处,是受理质押登记的专门部门。
  
  157.2 专利质押的设立登记:
  
  157.2.1 签订并提交专利权质押合同。
  
  157.2.2 索取登记申请表,填写申请表并签名盖章。
  
  157.2.3 提交的文件可以邮寄,也可直接面交,具体包括:
  
  (1)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
  
  (2)主合同和专利权质押合同原件;
  
  (3)质押合同双方的合法身份证明,中国企业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外国企业需同提交当地注册证明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要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
  
  (4)委托书原件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5)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6)专利质押前的实施及许可情况;
  
  (7)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157.3 专利质押合同的变更登记:
  
  157.3.1 质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时,应申请变更登记:
  
  (1)著录项目变更;
  
  (2)变更质权人;
  
  (3)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变更;
  
  (4)质押担保范围变更;
  
  (5)延长质押期限等。
  
  157.3.2 申请变更登记需提交文件:
  
  (1)填写《变更申请表》;
  
  (2)提交书面变更协议;
  
  (3)提交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
  
  (4)其他有关文件。
  
  157.4 专利权质押解除注销登记:
  
  157.4.1 有下列情形的,应办理注销登记:
  
  (1)债权提前清偿或其他原因提前解除质押合同的;
  
  (2)因专利被宣告无效、撤销或其他原因丧失专利权的;
  
  (3)因主合同无效致使质押合同无效的;
  
  (4)质押期限已届满等。
  
  157.4.2 注销登记须提交文件:
  
  (1)《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
  
  (2)合同履行完毕凭证、协议;
  
  (3)其他证明材料。
  
  157.4.3 期限届满15日内,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届时该合同登记将被自动注销。
  
  第158条【特别提示】
  
  158.1 用以质押的专利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158.1.1 专利权必须有效,证明专利权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登记簿等。
  
  158.1.2 出质人必须是合法专利权人,须审查专利权证书与专利文档所记载的内容的一致性。
  
  158.1.3 如果一项专利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则出质人应为全体权利人。
  
  158.2 下述专利质押合同不予登记:
  
  158.2.1 专利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者已经终止的。
  
  158.2.2 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
  
  158.2.3 专利权被提出撤销请求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158.2.4 存在专利权属纠纷的以及质押期超过专利有效期的。
  
  158.2.5 专利处于中止或保全期间,或同一专利权重复质押的。
  
  158.2.6 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满或未受偿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158.3 在专利质押期间,专利权的权益出现减损情形的,质押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的规定,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财产权利担保。
  
  158.4 在专利权质押期间,除非取得质押权人同意,质押专利不得转让和许可,如果转让和许可,质押权人有权获得债务的提前清偿或要求将转让与许可所得进行提存。
  
  158.5 质押合同的受理日自当事人提交齐备的申请文件且已缴纳登记申请费之日计算,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符合规定的补正材料为受理日,办理期限为15日,自受理之日起计算。
  
  158.6 在质押期间,在质押专利基础上新开发专利属于从权利,应进行质押,其许可、转让需取得质押权人同意,否则,原质押专利将失去担保的意义。
  
  158.7 向外国人质押专利权,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158.8 注意审查出质人、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158.8.1 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1)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质押的专利权,也不得自行实施;
  
  (2)在义务人违约时,质权人享有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158.8.2 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1)经质权人同意,出质物转让、许可所得费用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提存;
  
  (2)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出质人应根据质权人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
  
  (3)出质人维护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人不得放弃专利权,当专利权发生权属纠纷时,出质人应当积极主动地解决纠纷,在质押合同的有效期间出质人不得转让其专利权等。
  
  158.9 质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
  
  第160条【主要条款】
  
  160.1 合同签订的宗旨与目的
  
  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目的是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承担以及其他条款纠纷的基础性条款,包括:
  
  160.1.1 合同的签订目的;
  
  160.1.2 合同的预期目标;
  
  160.1.3 合同的性质确认。
  
  参见本指引第57条、第58条。
  
  160.2 合同各方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
  
  参见本指引第57条前置条款。
  
  160.3 合同专用术语的定义与解释,尤其是技术名词与术语的定义,如出质人、质权人的定义等。
  
  160.4 被担保的主债权及其数额、种类。
  
  160.5 债务人履行债务方式及其期限。
  
  160.6 作为质押标的的专利权:
  
  160.6.1 专利权的种类。
  
  160.6.2 专利件数以及每项专利的名称。
  
  160.6.3 专利号、申请日、颁证日。
  
  160.7 出质人维持专利有效性以及缴纳相关规费的责任。
  
  160.8 出质人的权利担保,即保证出质人为该专利权的唯一权利人。
  
  160.9 如果质押的专利权为共有权,出质人已经取得其他权利人授权的声明。
  
  160.10 专利权使用、许可使用的状况说明,可以附表。
  
  160.11 专利质押的权利范围。
  
  专利质押是一个集合和整体概念,该权利质押具有不可分割性,必须是包括许可权、转让权、标记权等所有财产性权利。
  
  160.12 质押专利基础上新开发专利权的处置。
  
  一般应列入担保的范围,否则,因为新的专利可能会从技术上取代在先已质押的专利,使在先质押专利失去质押价值。
  
  160.13 质押担保的金额、范围。
  
  一般应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因债务人违约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
  
  160.14 质押期间进行专利权转让或实施许可的限制。
  
  一般应取得质押权人的许可,许可费用提前偿还债务或提存。
  
  160.15 出现专利纠纷时的处理:
  
  160.15.1 出质人有通知质权人的义务。
  
  160.15.2 出质人有制止侵权的责任和义务。
  
  160.15.3 如果价值减损,可规定出质人提供额外担保。
  
  160.16 专利权可能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以及权益出现重大价值减损时的处置:
  
  160.16.1 出质人有通知质权人的义务。
  
  160.16.2 出质人有积极应对的责任和义务。
  
  160.16.3 如果价值减损,可规定出质人进行担保替换或提供其他担保物。
  
  160.17 质押期满质押物的处置:
  
  160.17.1 债务已清偿的质物处置。
  
  160.17.2 债务未清偿的质物处置。
  
  160.18 违约责任及其承担:
  
  160.18.1 应针对合同双方不同的义务,就不同的违约事项,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按照在合同中一旦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失程度予以逐条约定,不可笼统规定“一旦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160.18.2 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报酬。
  
  160.18.3 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
  
  160.19 争议的解决办法:
  
  160.19.1 双方协商解决,并就协商的时间、方式予以约定,可以约定共同指定的第三人或者各自指定律师接洽磋商,进行初步判断和调停工作。
  
  160.19.2 协商不成或者不愿意协商的,可以约定申请仲裁,或者约定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并规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或法院。
  
  160.19.3 约定法院管辖要注意应与合同的签订、履行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有实际联系,同时约定法院管辖不能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
  
  160.20 合同变更与补充:
  
  160.20.1 合同的变更与补充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
  
  160.20.2 约定合同变更与补充的提出方式、磋商方式。
  
  160.21 中止履行:
  
  160.21.1 中止履行的情形、条件和通知义务。
  
  160.21.2 中止情形消除后,继续履行的情形和条件以及通知义务。
  
  160.21.3 消除中止履行情形的协助义务等。
  
  160.22 合同解除与终止:
  
  160.22.1 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事由。
  
  160.22.2 合同解除后有关事务的处理。
  
  160.23 合同无效时的法律后果:
  
  160.23.1 一般规定质押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160.23.2 如被法院认定无效,规定出质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60.24 各种通知有效送达的方式,送达的地址。
  
  160.25 其他约定事项。
  
  160.26 合同签订日期,签名盖章。
  
  160.27 合同附件及其效力。
  
  其他参见本指引第58条。
  
  第二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
  
  第161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
  
  161.1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161.2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属于担保合同的一种,其订立、履行及纠纷处理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担保合同、技术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一般原则。
  
  第162条【特征】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具有技术质押合同的一般特征,同时与专利质押合同相比,又有其特殊性:
  
  162.1 专利质押是整体质押,包括专利财产权中全部权利的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利质押除了转让权外,财产权中的出版、出租、计算机网络传播权等可以单项质押。
  
  162.2 专利质押的对象是专利,针对的是专利中的思想、方法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标的是著作权,针对的是作品的形式,即计算机软件的语言表述、排列等,而不是其思想与方法。
  
  第163条【合同分类】
  
  163.1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可以按标的软件的行业分类,如医药计算机软件质押合同、化工计算机软件质押合同、煤炭计算机软件质押合同等。
  
  163.2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也可以按软件质押财产权利的类别进行分类,如计算机软件网络传播权质押合同、计算机软件复制权质押合同、计算机软件出租权质押合同等。
  
  第164条【合同登记】
  
  164.1 质押合同的设立登记。
  
  164.1.1 填写申请表:
  
  (1)申请表需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上填写,完成后打印;
  
  (2)申请表中填写的软件名称应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软件名称、简称、版本号保持一致。
  
  164.1.2 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申请文件:
  
  (1)出质人或质权人均可申请,一方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另一方的授权委托书;
  
  (2)申请文件应按规定签章,提交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3)质押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利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出质人为全体著作权人,申请人应提供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
  
  (4)提交的证明文件应使用原件或副本,无法提交原件的,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人的签章;
  
  (5)申请可自己办理也可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可邮寄;
  
  (6)登记申请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表中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委托期限等内容。
  
  164.1.3 提交的申请与证明文件包括:
  
  (1)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
  
  (2)质押合同,包括主合同及其他合同;
  
  (3)授权委托书;
  
  (4)出质人、质权人、代理机构的身份证明文件;
  
  (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164.1.4 登记机构受理申请:
  
  (1)申请文件有缺陷的,申请人或代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2)逾期不补正的,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3)经补正仍不符合登记办法的,将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人。
  
  164.1.5 计算机软件质押登记证书:
  
  (1)登记机构在确认文件符合要求后,申请人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持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质押合同登记证;
  
  (2)如需邮递的,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中填写正确的联系地址。
  
  164.2 有下列情形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登记:
  
  (1)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2)质押合同涉及的作品不受保护或者保护期已经届满的;
  
  (3)软件著作权归属有争议的;
  
  (4)质押合同因其担保之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而无效的。
  
  164.3 变更登记:
  
  164.3.1 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1)质押合同担保之主债权的种类、数额等发生变更。
  
  (2)质权的种类、范围、担保期限发生变更的。
  
  164.3.2 办理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文件包括变更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他有关文件。
  
  164.3.3 申请登记变更的期限为质押合同变更之日起10日内,逾期未办理的,变更后的质押合同无效。
  
  164.4 注销登记的办理:
  
  164.4.1 发生下列情形的, 应办理注销登记:
  
  (1)提前终止著作权质押合同的;
  
  (2)质押合同履行完毕的;
  
  (3)质押期限届满的。
  
  164.4.2 办理注销登记的期限为上述事实发生后10日内。
  
  164.4.3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被撤销、注销的,发给著作权质押合同撤销、注销通知书。
  
  164.4.4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应交纳登记费。
  
  第165条【特别提示】
  
  165.1 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抵押登记应当是已经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未办理登记的难以证明其权利,即无法按规定提交作品权利证明。
  
  165.2 鉴于前述理由,对于尚未办理著作权登记的计算机软件抵押标的,应规定其办理著作权登记完成责任及时限,无法完成的视为违约。
  
  165.3 质押合同应当规定清楚质押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范围与种类,如出版权、网络传播权、出租权等。但从质权人角度看,质押合同应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财产权中的全部权利予以质押。
  
  165.4 质押合同应当规定对质押的财产权利的限制,禁止其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如果使用,可以在质押合同中规定提前清偿债权或予以提存。
  
  165.5 鉴于计算机软件质押针对的是作品的形式而不是思想,因此,在该软件基础上开发的软件,包括语言形式及思想、方法基础上编制的新的软件,应一并纳入质押范围,进行质押登记。
  
  165.6 下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不予登记:
  
  (1)质押的软件存在权属争议的;
  
  (2)已办理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被撤销的;
  
  (3)质押合同涉及的作品不受保护或者保护期已经届满的;
  
  (4)被公、检、法机关查封的软件;
  
  (5)已办理了质押合同登记尚未注销的;
  
  (6)共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申请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并授权的;
  
  (7)质押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出质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
  
  (8)申请人拒绝交纳登记费的。
  
  165.7 向外国人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须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165.8 按规定时限,及时办理质押合同的变更与注销登记。
  
  165.9 计算机软件质押合同不能规定义务人违约,质押的软件著作权归质押权利人所有,只能通过对软件著作权的评估、拍卖进行违约救济,否则将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165.10 注意审查出质人、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165.10.1 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1)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质押的软件著作权,也不得自行实施;
  
  (2)在义务人违约时,质权人享有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165.10.2 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1)经质权人同意,出质物转让、许可所得费用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提存;
  
  (2)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出质人应根据质权人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
  
  (3)出质人有义务在发生权属纠纷时,积极主动地解决纠纷,在质押合同的有效期间出质人不得转让其著作权等。
  
  165.11 质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
  
  第166条【主要条款】
  
  166.1 合同签订的宗旨与目的。
  
  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目的是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承担以及其他条款纠纷的基础性条款,包括:
  
  166.1.1 合同的签订目的。
  
  166.1.2 合同的预期目标。
  
  166.1.3 合同的性质确认。
  
  参见本指引第57条、第58条。
  
  166.2 合同各方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
  
  参见本指引第57条、第58条。
  
  166.3 合同专用术语的定义与解释,尤其是技术名词与术语的定义,如出质人、质权人的定义等。
  
  166.4 被担保的主债权及其数额、种类。
  
  166.5 债务人履行债务方式及其期限。
  
  166.6 计算机软件件数及每件名称或简称。
  
  166.7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类别,即质押的计算机软件适用的行业。
  
  166.8 计算机软件登记:
  
  166.8.1 未登记的,说明创作人、创作完成日,著作权登记责任承担。
  
  166.8.2 已登记的,注明计算机著作权登记号、登记日期。
  
  166.9 计算机软件原创性的承诺及创作完成的时间。
  
  166.10 著作权权利担保,即出质人为该专利权的唯一权利人。
  
  166.11 共有著作权已经取得其他权利人授权的声明。
  
  166.12 著作权的使用、许可使用的状况说明,可以附表。
  
  166.13 质押的权利范围。
  
  质押的软件著作权权利范围,如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166.14 在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基础上,新开发软件著作权以及利用质押软件的思想、方法新开发软件的处置。
  
  一般应列入担保的范围,否则,因为新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可能会从技术上取代在先已质押的计算机技术,使在先质押技术失去质押价值。
  
  166.15 质押担保的金额、范围。
  
  一般应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因债务人违约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
  
  166.16 质押期间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或实施许可的限制。
  
  一般应取得质押权任的许可,许可费用提前偿还债务或提存。
  
  166.17 出现著作权纠纷时的处理:
  
  166.17.1 出质人有通知质权人的义务。
  
  166.17.2 出质人有制止侵权的责任和义务。
  
  166.17.3 如果价值减损,可规定出质人提供额外担保。
  
  166.18 质押期满质押物的处置:
  
  166.18.1 债务已清偿的质物处置。
  
  166.18.2 债务未清偿的质物处置。
  
  166.19 违约责任及其承担。
  
  166.20 争议的解决办法。
  
  166.21 合同变更与补充。
  
  166.22 中止履行。
  
  166.23 合同解除与终止。
  
  166.24 合同无效时的法律后果。
  
  166.25 各种通知有效送达的方式、送达的地址。
  
  166.26 其他约定事项。
  
  166.27 合同签订日期,签名盖章。
  
  166.28 合同附件及其效力。
  
  其他参见本指引第58条、第160条。
  
  第十二章
  
  附则
  
  第167条【依据效力】
  
  本操作指引根据2014年5月31日以前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编写。律师办理具体业务还应当充分注意个案事实,按各省、市法规以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168条【指引效力】
  
  本操作指引不具有强制性,仅供律师办理技术合同非诉讼法律业务时作为参考。
  
  (本操作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与北京市律师协会竞争与反垄断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执笔人:张黎、张耀、臧克兰、罗娟、甄庆贵、郭素平、谈亚军、魏士廪;审稿人:王韵、刘玥、李雪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9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3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