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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作者:周晔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者按:
本期“苏法视野”刊登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该案系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框架内的行政案件。
该案中,江苏省工商局经调查认为,东赤公司销售“NATIVE”系列鞋子的行为侵犯了涉案“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责令东赤公司停止销售“NATIVE”系列侵权鞋子等。东赤公司不服江苏省工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审理法院不仅依照一般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了审理,还特别针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的商标侵权定性正确与否进行了实体判断。在对商标进行近似性判断时,法院重点考量被控侵权人使用“”“”标识具备相应的正当性,主观上并不存在攀附故意,最终作出东赤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江苏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江苏高院自2009年7月在全省法院全面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以来,着力发挥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优势,明确司法审查标准,统一协调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裁判尺度,充分发挥“双轨制”执法体系中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和终局权威性作用,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该案的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监督职能,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裁判要旨】
行政相对人不服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查时既要依照一般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又要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商标侵权定性正确与否进行实体判断。根据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并不近似、被控侵权品牌的使用本身具备相应正当性、被控侵权品牌使用人主观并无攀附故意等情形,同时结合争议双方品牌各自使用的实际状况,法院认为,该案诉争商业标识之间并不存在混淆可能,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应依据不足。
【案情摘要】
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特公司)为第4945623号“NATIVE CLUB”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其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投诉,举报德基广场有限公司等专柜销售的“NATIVE”系列鞋子侵犯第4945623号“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
省工商局经过调查查明,专柜中的“NATIVE”系列鞋子是加拿大内蒂夫公司及其子公司香港内蒂夫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但在中国没有取得“NATIVE”注册商标。广州市宝太集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太公司)为加拿大内蒂夫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总代理,其授权许可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赤公司)销售“NATIVE”系列产品。后省工商局作出苏工商案(2014)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苏37号决定),认为东赤公司销售“NATIVE”系列鞋子的行为侵犯了“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东赤公司并不知道所销售的“NATIVE”系列鞋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说明了提供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NATIVE”系列侵权鞋子,由省工商局将案情通报给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赤公司认为,省工商局作出的苏3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执法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控侵权的“” 、“”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CLUB”不构成近似,也不容易导致混淆,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被控侵权的“” 、“”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CLUB”不构成近似
该案中,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对比,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构成要素不同,前者为单个“”英文单词,后者为“NATIVE CLUB”两个英文单词的组合。2、两者的含义、读音、字体均不相同。3、被控侵权标识对部分字母进行了独特的设计,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 CLUB”形成了区别较为显著的视觉效果。如字母“t”和“e”进行了变形处理,其中字母“t”上面的一横仅保留了右半部分,字母“e”的开口上端倾斜呈张开的嘴巴状,“”标识还在开口中嵌入了“SHOES”的英语单词。
综合以上区别点,被控侵权的“” 、“”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CLUB”在构成要素上存在较大差异,两者并不构成近似。
涉案注册商标“NATIVE CLUB”中,“native”的含义为“本土的”、“本地人”等,“club”的含义为俱乐部,在含义方面,上述两单词本身的显著性均不强。该案中,对于公众视觉效果影响较大的应为经过独特设计后的“”、“”标识,而非单纯的“native”单词本身,故仅以被控侵权标识也包含“native”单词为由即主张两者构成近似,其实质上不当忽略了经独特设计后的“”、“”对涉案标识显著性的重要影响。
二、被控侵权使用人使用“” 、“”标识具备相应正当性,主观上并不存在攀附故意
首先,内蒂夫公司使用“”、 “”具备其自身渊源。被控侵权产品系加拿大内蒂夫公司及其香港内蒂夫子公司生产、销售,宝太公司作为其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授权东赤公司销售“”系列鞋类商品。根据香港内蒂夫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即开始就“native shoes”申请商标注册、香港内蒂夫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就“”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获准著作权登记等证据,并结合波特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获得涉案“NATIVE CLUB”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等相应情形,可以认定内蒂夫公司使用“”、 “”具备相应正当理由,具有其自身品牌发展的渊源。
其次,内蒂夫公司“”、“”标识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并无攀附波特公司“NATIVECLUB”品牌的必要,而波特公司“native”鞋类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规模均相对有限,且时间多集中于2014年左右,晚于内蒂夫公司“native shoes”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作品著作权登记,并不足以使法院认定其已经具备了相应市场知名度。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容易对被控侵权“” 、“”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CLUB”产生混淆
该案中,根据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并不近似、被控侵权品牌的使用本身具备相应正当性、被控侵权品牌使用人主观并无攀附故意等情形,同时结合争议双方品牌各自使用的实际状况,法院认为,该案诉争商业标识之间并不存在混淆可能,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应依据不足。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中,玻特公司提供的其生产、销售的鞋子产品并没有规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相反还使用了与东赤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鞋子商品上字体、视觉效果相一致的标识,玻特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省工商局以玻特公司不规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作为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的对象,从而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省工商局作出苏37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东赤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NATIVE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撤销苏37号决定。
一审判决:撤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苏工商案(2014)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周 晔、薛 荣、程堂发
二审合议庭:顾 韬、袁 滔、史乃兴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中院(2014)宁知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5)苏知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