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及《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

  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介绍2016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情况及2017年工作设想(摘编)

  上个月举世瞩目的全国两会刚刚胜利闭幕,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依靠创新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和结构优化,以创新引领实体经济转型升级,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已经进入关键时期。正当此时,我们迎来了第17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其主题就是“创新改变生活”,创新势必成为今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最热词汇。为了办好今年的宣传周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详细的活动实施方案,这次的宣传周活动除了往年常规的发布年度报告、白皮书、公布典型案例以外,还有两个创新亮点值得大家关注。

  一是,将首次举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果展”,此展将融合创意、技术和实物,全方位向大家展示30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所走过的路程和所取得的成就,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领导将出席开幕式,各中央有关部门领导、部分驻华使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部分世界500强企业代表将应邀出席。欢迎各位媒体界的朋友届时前往中国法院博物馆见证这一盛典。

  二是,将首次发布《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针对专门审判领域制定发布的保护纲要,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是加强产权保护和将经济发展新理念融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中的集中体现,是运用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路新战略指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的重要成果。制定纲要的目的,旨在通过五年的努力,力争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更加完善,司法保护能力更大提升,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更加突出,同时为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更多的“中国经验”和“中国智慧”。

  借此机会,我向各位简要介绍去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情况。

  2016年是“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亮点纷呈。案件审判公正高效,司法改革继续深化,调查研究深入推进,队伍素质不断提高,司法公开和对外交流成效显著。

  第一,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利益

  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大量知识产权案件,制止和打击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乔丹”商标系列案件,彰显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场和决心。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着力解决赔偿数额低、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

  2016年,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77705件,审结171708件,比2015年分别上升19.07%和20.86%。各类案件收结案数字在即将发布的白皮书中均有详细刊载。

  2016年7月,在南京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上述司法政策是人民法院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变化、新特征和新态势所提出的新理念,是本着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为民的目标提出的,符合知识产权司法的本质特征和属性,回应了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延续和发展了此前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上述司法政策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政策,这一政策的提出,标志着人民法院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律、理念和导向的认识和把握达到了新的高度,对于司法政策的运用更为成熟和自觉。经过大半年实践和应用,上述司法政策得到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和支持。

  第二,积极深化知识产权司法改革,全力保障司法公正

  一是切实抓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总结知识产权法院工作形成的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巩固知识产权法院工作已有成绩。三年来,在最高人法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三家知识产权法院的人员、机构、硬件建设第一阶段任务基本完成,审判工作卓有成效,形成院、庭长办案常态化机制,探索审委会参加案件审理的方式,审判权运行机制更加合理,案件审理效率明显提高,审判效果赢得社会赞誉,实现了良好开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积极推进案例指导研究基地建设工作,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积极服务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研究,树立了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新形象。

  与此同时,深入调查研究知识产权法院建设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法院建立重大问题研究”课题项目的调研工作,目前大多数子课题承担单位已按照研究计划完成调研并上报了研究报告。同时,借助课题项目的调研,继续深入研究论证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积极为2017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知识产权法院工作做好准备。

  二是继续优化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设置。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京津冀技术类案件跨区域管辖工作领导小组”,积极开展调研,统筹协调京津冀技术类案件跨区域管辖工作。为彰显知识产权法庭的示范作用,拟定在南京、苏州、武汉、成都等地设立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及其管辖案件的具体方案,跨区域集中管辖知识产权案件。2017年年初,上述四个机构相继挂牌,受理案件。

  三是健全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研究起草了《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目前,此意见正在进一步修改完善中。

  四是积极稳妥推进“三合一”改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向全国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目前,已经有十几家高级法院上报了实施方案,“三合一”工作正在稳步推进中。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中央政法委协调下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实施方案进行积极沟通,以期尽快会签相关文件,全面推进“三合一”工作,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

  第三,深入开展知识产权调研指导,促进裁判标准统一

  一是努力做好司法解释工作。2016年3月2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细化和统一专利审判标准,及时回应科技创新对专利审判的新期待。起草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统一法律适用,该规定已经于2017年1月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在讨论制定中。

  二是司法调研工作成果显著。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承担了“商业模式等新形态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课题的调研工作,积极开展审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调研工作。2016年8月至9月,配合全国工商联分赴北京、上海、广东、江苏、四川、安徽等地对民营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进行调研,使全国工商联充分了解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状。此外,还积极参与“标题党”整治工作,为净化网络环境提供法律支持。

  三是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内容进一步体系化。起草完成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明确了未来五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的目标、原则、任务、措施,规划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发展路线和蓝图。该纲要将于随后的新闻发布会上予以发布。

  四是审判指导工作方式进一步优化。指导“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交流(上海)基地”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市场价值研究(广东)基地”的建设,加快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精挑细选了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等十个案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6批指导性案例。该批案例已经于2017年3月6日发布。

  五是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立法修改工作。先后参与了民法典、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编纂修改工作。

  第四,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司法公开,着力树立司法公信

  2016年,人民法院充分利用“4.26”宣传平台,促进知识产权司法公开和宣传工作的常态化。最高人民法院除做好“知产司法保护浙江行”和发布白皮书、十大案件和五十件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等固定项目外,还突出重点、积极创新,开展了一系列富有创意的宣传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充分展示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成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4.26”期间,对“乔丹”商标争议系列行政纠纷案利用全媒体直播庭审过程,覆盖人群近1亿人次,传播效果良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非诚勿扰”商标侵权纠纷案等都在广东法院网进行了庭审视频直播,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与知产宝司法数据研究中心合作,大力推进司法大数据的深度分析和全面公开,积极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此外,还派员参与了首届中美法治对话、中欧知识产权对话、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章节谈判等对外交流活动。利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交流(上海)基地”资源,筹划出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英文版)》,扩大对外交流影响范围。

  2017年是全面贯彻“十三五”规划的关键之年,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决战之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继续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路新战略,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要求,按照《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制定的目标,深化知识产权司法改革,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为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建设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为此,2017年人民法院将重点推进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一是继续将执法办案作为第一要务,公正高效地审理好各类知识产权案件。通过公正高效的案件裁判,充分实现知识产权价值,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和文化环境。

  二是继续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审判资源配置。认真落实中央深改组有关工作部署,切实抓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全面推进“三合一”工作,推进南京、苏州、武汉、成都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工作。

  三是继续加强审判指导和调查研究,维护知识产权司法统一。继续做好知识产权行为诉前保全、商标侵权、专利授权确权、技术调查官以及著作权侵权等相关司法解释工作。进一步做好商业模式、自贸区知识产权保护、新闻类作品侵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问题的调研。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宋晓明介绍“纲要”及2016年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摘编)

  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首次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自2009年开始评选和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个典型案例;自2010年开始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即白皮书。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宣传周期间,发布年度报告、白皮书和典型案例,已成为我们的常规活动内容,并广受社会各界关注。

  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形势和新要求,今年我们又制定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今天向社会发布。这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项重大举措。另外,4月27日上午,我们还将在中国法院博物馆举办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就展开幕式,集中展示三十多年来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取得的部分成就,欢迎媒体朋友们前去参观。

  下面我向大家通报有关情况:

  一、关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的有关情况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起步于改革开放,1985年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宗专利纠纷案件,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到今天经过了30年的发展,在这30余年时间里,我们不断追赶西方发达国家近300年走过的路,我们走出了一条融合与创新、自主发展与自我完善的“中国道路”。1985年至2016年,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792851件,审结766101件。

  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从2002年开始单列统计,至2016年,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44401件,审结39113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从1998年开始单列统计,至2016年,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77116件,审结76174件。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涵盖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各类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华老字号、中医药、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中文字库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令古老的中华文明生机盎然。

  (一)关于纲要的制定背景。大家知道,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关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事关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繁荣,事关国际国内两个大局,受到社会各界和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党的十八大以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经济发展新理念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全球迎来了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发达国家纷纷将知识产权作为抢占全球经济、科技制高点的有力武器,在国际贸易中实行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

  面对新的国内和国际形势,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等决策部署,结合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

  力争通过五年的努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更加完善,司法保护能力更大提升,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更加突出,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有效司法服务,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世界科技强国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纲要的主要内容。纲要明确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重点措施。其中基本原则包括:服务大局、改革创新、司法主导、平等保护、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开放发展等8个原则。主要目标包括建立协调开放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体系、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规则体系、均衡发展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布局合理的案件管辖制度体系、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证据规则体系、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以及建设高素质的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立知识产权国际司法交流合作长效机制。

  纲要在总结、归纳和提炼3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国道路”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首次系统地、创新性地提出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要达到的8个目标,力争创造更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国智慧”和“中国经验”。其中,建立协调开放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体系、均衡发展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等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围绕实现上述八大目标,我们提出了15项重点措施。

  二、关于2016年中国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有关情况

  刚才陶凯元副院长已在讲话中就2016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整体情况做了介绍,在此我不再重复。关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我们将在4月25日向社会发布摘要,届时欢迎各位记者报道。

  下面,我结合《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6年)》(白皮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简要介绍一下2016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基本特点:

  (一)案件总体数量持续增长。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增长非常明显。2016年,人民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一审案件152072件,比2015年上升16.80%。其中,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增幅明显,达到24.82%。在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中,著作权案件为86989件,同比上升30.44%。从案件分布来看,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五省市收案数量持续在高位运行,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数占全国总数的70.37%。在中西部地区,如重庆把创新作为引领经济发展的第一动力,以重大项目为载体,推动五大功能区域发展战略的进一步深化,全市三级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案件同比上升57.85%。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如贵州省随着工业强省、城镇化带动战略的推进,案件数量增长亦非常迅猛,与去年同比上升了58.20%。

  (二)案件审理难度日益增大。涉及尖端、前沿技术的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品牌保护的商标纠纷案件、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的著作权纠纷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竞争纠纷不断增多,审理难度加大。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反映了科技经济文化领域的新动向,很多知识产权案件由于涉及复杂技术事实认定、巨额利益分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平衡等问题,对人民法院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生物序列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国际著名制药企业所有的涉及马库什权利要求的化学医药领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浙江省高级人民院审结的“大头儿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等。这些案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三)诚信诉讼和经营环境不断改善。通过案件的审理,依法惩处不诚信诉讼行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保护诚信经营。对提供伪证、虚假陈述、故意逾期举证、毁损证据、妨碍证人作证、滥用管辖权异议、滥用诉权等不诚信诉讼行为,依法给予程序制裁,或者在实体裁判上不支持其主张,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引导当事人树立诚信诉讼和诚信经营理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青岛科尼乐机械公司专利侵权案中,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保全裁定的当事人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TKD”商标行政案中,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上述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增强。人民法院以充分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导向,通过积极合理适用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科学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等,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人民法院主动作为,在立法框架内,用足用好司法措施,依法加大对经济增长具有重大突破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和知名品牌的保护力度,使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契合,同时充分考虑维权成本,判决侵权人支付律师费等诉讼合理支出,对于恶意、重复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加大赔偿力度,起到足以制止和惩戒侵权行为的作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紫玉”商标侵权上诉案和书生公司系列侵犯著作权上诉案中,对于判赔数额过低、保护力度不足的原审判决,坚决改判全额支持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在十大案件的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一、二审法院全额支持了松下株式会社主张的300万元赔偿请求。上述裁判切实回应了社会关切,凸显司法保护对于充分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积极作用。

  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1.“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系列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5、20、25、26、27、28、29、30、31、32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系美国NBA著名篮球明星,其于2012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的“乔丹”“QIAODAN”等多项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裁定驳回其申请。再审申请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再审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68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提审了十件案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在另外50件案件中的再审申请,并裁定中止了8件案件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依法组成了由副院长陶凯元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的五人合议庭对十件案件进行审理。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认为:(一)关于涉及“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号、26号、27号的三件案件。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不符合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二)关于涉及拼音“QIAODAN”的(2016)最高法行再20号、29号、30号、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号、28号、32号三件案件,共计七件案件,因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宣判“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树立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负责任大国形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重要意义,对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均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所阐述的商标法中关于在先姓名权保护问题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将产生重要影响。

  2.侵害“庆丰”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庆丰包子铺(以下简称庆丰包子铺)以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餐饮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庆丰包子铺主张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庆丰曾在餐饮服务业工作,明知庆丰包子铺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仍使用“庆丰”字号成立餐饮公司,并在其官网、店面门头、菜单、广告宣传上使用“庆丰”或“庆丰餐饮”标识,构成侵害庆丰包子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庆丰餐饮公司认为其有权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注册为字号,且有权使用经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庆丰包子铺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使用的标识与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与其使用环境一致,且未从字体、大小和颜色方面突出使用,属于对其字号的合理使用。庆丰包子铺在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其字号时的经营地域和商誉未涉及或影响到济南和山东,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存在误认的可能,故不构成对庆丰包子铺商标权的侵害,判决驳回庆丰包子铺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庆丰包子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庆丰餐饮公司构成侵害庆丰包子铺的商标权及不正常竞争,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庆丰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及停止使用“庆丰”字号并赔偿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商标权的行使与其他权利,比如姓名权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公民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公民在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与他人字号相同的企业字号,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或字号,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本案中的情形,在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庆丰公司的使用方式一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庆丰包子铺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另一方面其所创造的商誉也只能附着在“庆丰”品牌上,实则替他人做嫁衣裳,也不利于其企业自身的发展。反之,其变更企业名称后,可以通过诚信经营及广告宣传,提高企业的商誉和知名度,打造出自己的品牌,获得双赢格局。

  3.“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金阿欢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9年2月16日,金阿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0年9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旗下的江苏卫视于2010年开办了以婚恋交友为主题、名称为“非诚勿扰”的电视节目。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为“非诚勿扰”节目推选相亲对象,提供广告推销服务,并曾在深圳招募嘉宾,报名地点设在深圳市南山区。金阿欢以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卫视频道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等。

  一审法院认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不构成侵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非诚勿扰节目简介、开场白、结束语,以及参加报名条件、节目中男女嘉宾互动内容,以及广电总局的发文、媒体评论,可认定其为相亲、交友节目,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交友、婚姻介绍”服务相同,构成侵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金阿欢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故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江苏电视台对“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对金阿欢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从而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电视节目名称与商标的关系问题。由于被诉侵权的非诚勿扰节目的知名度和广受欢迎,本案也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再审判决对于电视节目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如何看待电视节目与内容题材之间的关系、如何判断电视节目的服务类别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判决认为不能简单、孤立地将电视节目的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而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合理认定。判决同时立足于商标法的宗旨,以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作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再审判决认为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也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与创新程度相适应的“比例协调”司法政策。

  4.“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专利无效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诺维信公司与江苏博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85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诺维信公司。2013年3月11日,应山东隆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博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9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针对诺维信公司在2011年11月10日提交的修改过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维持部分权利要求有效。

  本专利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的部分权利要求如下:“6.一种具有葡糖淀粉酶活性的分离的酶,与SEQIDNO:7中所示全长序列之间同源的程度至少为99%,并且具有由等电聚焦测定的低于3.5的等电点。……10.根据权利要求6-9任一项的分离的酶,所述的酶来源于丝状真菌Talaromyces属,其中丝状真菌是T.emersonii菌株。11.权利要求10的酶,其中丝状真菌是T.emersoniiCBS793.97。12.一种克隆的DNA序列,所述DNA序列编码表现出葡糖淀粉酶活性的酶,该DNA序列包括:(a)在SEQIDNO:33中所示DNA序列的所述葡糖淀粉酶编码部分;(b)在SEQIDNO:33中第649-2724位中所示的DNA序列或其互补链;……13.权利要求12的DNA序列,其中所述的DNA序列来源于丝状真菌Talaromyces属,其中所述丝状真菌是T.emersonii的菌株。14.权利要求13的DNA序列,其中所述丝状真菌是T.emersoniiCBS793.97。……”

  被诉决定认为,在说明书已经证实了来源于T.emersoniiCBS793.97的酶具有葡糖淀粉酶活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计来源于T.emersonii菌株,且与SEQIDNO:7全长序列具有至少99%同源的多肽也具有葡糖淀粉酶的活性,因此,权利要求10和1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3和14中引用权利要求12的(a)和(b)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该决定维持争议权利要求有效。

  一审判决认为,争议权利要求虽然限定到了具体的菌株,但其中有关同源性和开放式的撰写方式使得被限定的氨基酸序列和DNA序列包括了可能产生各种变异的其他序列,在本专利说明书未给出充分实验数据支持的情况下,争议权利要求的概括显然超出了说明书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诺维信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对于全长591个氨基酸的SEQIDNO:7而言,尽管与之具有99%以上同源性的序列仍有约5、6个氨基酸位点的差异,但是,除了同源性特征之外,权利要求10、11进一步限定所述的酶来源于T.emersonii菌种和特定菌株T.emersoniiCBS793.97。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一般认为,种是生物分类的基本单位,在某些基本特征上,同一种中的个体彼此显示出高度的相似性。

  同一种真菌或同一株真菌编码其体内某种酶的基因序列一般是确定的,偶尔会存在极少数同源性极高的变体序列,相应地,由该基因编码的酶也是确定的或者极少数的。本案中,99%以上同源性与菌种或者菌株来源的双重限定已经使得权利要求10和11的保护范围限缩至极其有限的酶,何况权利要求10和11还包括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酶的等电点和具有葡糖淀粉酶活性的功能。因此,在说明书实施例1-4已经证实了上述SEQIDNO:7具有葡糖淀粉酶活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和11的保护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3和14中引用权利要求12(a)(b)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使用同源性加上来源和功能限定方式的生物序列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规则和生物序列发明专利的授权标准,对蛋白质、基因相关专利申请的撰写和审查具有指导意义,也有利于促进生物技术产业的创新和发展。

  5.“拉菲”与“拉菲庄园”商标行政案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人为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希望公司)。“LAFITE”商标(即引证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10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人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拉菲酒庄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55856号《关于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5856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相关媒体的介绍,结合拉菲酒庄的“LAFITE”葡萄酒早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就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国内的相关公众能够了解到“LAFITE”呼叫为“拉斐”、“拉菲特”或者“拉菲”,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维持第55856号裁定。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引证商标与“拉菲”进行对应性识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长达十年之久,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考虑,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拉菲酒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中英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及是否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拉菲酒庄通过多年的商业经营活动,客观上在“拉菲”与“LAFITE”之间建立了稳固的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此外,对于已经注册使用一段时间的商标,该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并非由使用时间长久单一因素来决定,而是在客观上有无通过其使用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相关商标区分开来,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情形。再审判决对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稳定的对应关系的认定、相关公众群体等展开论述,在此基础上明确中英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的裁判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6.“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与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松下株式会社)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涉案名称为“美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302065954S。松下株式会社认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稻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康公司)销售的“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金稻公司销毁涉案模具和专用的生产设备及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库存,并从销售店回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毁;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共同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金稻公司在未经松下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丽康公司在未经松下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金稻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松下株式会社依据网上显示销量及平均价格主张三百万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的理由。此外,松下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丽康公司作为销售方,在得知本案诉讼后,依然未停止,对诉讼中的支出部分应当共同承担。

  据此,一审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万元;金稻公司、丽康公司连带赔偿合理开支人民币二十万元。金稻公司、丽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松下株式会社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部分电商平台上检索得到侵权产品同型号产品销售数量之和为18411347台,平均价格为260元,并以此作为赔偿请求的依据。按照上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总数与产品平均售价的乘积,即便从低考虑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得出的计算结果仍远远高于300万元。在上述证据的支持下,松下株式会社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全额支持松下株式会社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涉案专利为一款“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本案的高赔额充分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充分反映、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司法保护理念。二审判决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侵权获利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对于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示范意义。二审判决认为,考虑到专利权损害举证较难,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如果权利人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就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了充分举证,且对其所请求经济损失数额的合理性进行了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权利人赔偿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7.“笔”外观设计侵权案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得力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是ZL200930231150.3号名称为“笔(AGP67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森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得力坤森专卖店”,销售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生产的得力A32160中性笔。晨光公司认为该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诉至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笔杆主体形状、笔杆顶端形状、笔帽主体形状、笔帽顶端形状、笔帽相对于笔杆的长度、笔夹与笔帽的连接方式、笔夹长出笔帽的长度等方面的设计特征,在整体上确定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风格,而这些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中均具备,可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的四点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不足以构成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另外,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并未明确要求保护色彩,且从图片或照片中显示的授权外观设计来看,其并不存在因形状产生的明暗、深浅变化等所形成的图案,故在侵权判定时,颜色、图案要素不应考虑在内。

  被诉侵权设计在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形状之余所附加的色彩、图案等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得力公司与坤森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得力公司赔偿晨光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万元。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原告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专利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6日开始,侵权行为发生时保护期已近半;3.笔类产品的利润有限;4.消费者在选购笔类产品时,除形状外,笔的品牌、笔芯质量、外观图案、色彩等,都是其主要的考虑因素,即得力公司使用授权外观设计形状所获侵权利润只是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一部分。

  典型意义:本案原、被告均为国内较有影响的文具生产企业,涉案产品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笔类产品,其外观设计侵权判断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本案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客观标准进行了探索,既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的相似性,也考虑其差异性,就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分析,得出认定结论。本案判决对于生活常见产品外观设计近似性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此外,本案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结合具体案情,确定法定赔偿额和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律师费的数额,亦具有指引作用。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

  8.“大头儿子”著作权纠纷案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1994年,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1995年版,以下简称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等人到刘泽岱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世昱。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书面协议。崔世昱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刘泽岱未再参与之后的创作。

  刘泽岱创作的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95版动画片由中央电视台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2012年12月14日,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洪亮,2014年3月10日,洪亮将上述著作权转让给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

  2013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公司)摄制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以下简称2013版动画片)并在CCTV、各地方电视台、央视网上进行播放。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利用上述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制作成动画片等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请判令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转让继受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

  央视动画公司未经许可,在2013版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相关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判决央视动画公司每个人物形象赔偿40万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央视动画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动画人物形象权利归属及后续使用引发的纠纷。随着人们对优秀国产动画片价值认识的不断加深,近年来引发了不少类似的争议。本案中,由于在创作之初,投资拍摄的制片厂、电视台,以及参与造型的创作人员等,各方对其权利义务均没有清晰的认识和明确的约定,法院需要在时隔多年后,适用法律规则,合情合理合法地判定其权利归属,本案的处理对同类问题具有一定指引作用。同时,本案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了创作背景和本案实际情况,在平衡原作者、后续作品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将提高赔偿额作为被告停止侵权责任的替代方式,亦充分考虑了保护著作权人和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公共政策的平衡。

  9.“美人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石家庄市绿缘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九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等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再审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河北林科院)、石家庄绿缘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缘达公司)系“美人榆”植物新品种权人,其认为九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九台园林处)擅自在其管理的街道绿化带大量种植美人榆的行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九台园林处停止侵权并支付品种使用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继作出一、二审判决驳回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本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由于美人榆系无性繁殖,本身即为繁殖材料,所以,九台园林处的种植行为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虽然九台园林处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具有建设城市园林绿地的职能,但是判断九台园林处的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不能仅以其主体性质来判断,而应当结合主体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九台园林处存在大量种植美人榆用于街道绿化的行为,但其未能证明其种植美人榆的合法来源,九台园林处并不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繁自用的主体身份,也不符合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支付使用费的情况。

  所以,九台园林处没有从品种权人处购买美人榆,而擅自进行种植使用,不但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其自繁自用的行为也暗含了商业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目的。故认定九台园林处的行为构成侵权,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关于支付品种使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涉案品种的价值、九台园林处种植的范围以及其种植行为具有一定公益性质等因素,确定其支付品种使用费2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对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能时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其关于是否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是否具有商业目的的认定均具有一定典型意义和指导意义,有效地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10.汪紫平侵犯商业秘密宣告无罪案

  汪紫平侵犯商业秘密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江苏谷登公司拥有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江苏谷登公司与被告人汪紫平签订劳动合同,并签有相关保密条款。2011年4月份,被告人汪紫平在江苏谷登公司派其去武汉参加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展会期间,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离开江苏谷登公司,并将其电脑上的技术图纸拷贝至U盘带到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主要从事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研发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玉泉公司陆续生产并对外销售三台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盐知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江苏谷登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终改判被告人无罪。

  典型意义:本案较好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案件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裁判理念。二审法院依法坚持对鉴定报告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纠正了仅对鉴定报告进行形式审查的认识误区。通过对财务鉴定报告的基础财务数据的审查,发现本案损失数额计算所依据的产品市场价格评估存在重大疑点。通过对司法技术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的审查,发现第二次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存在较大疑点。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本案充分体现了在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推动下,审判、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观念以及刑事证据裁判意识进一步统一。本案二审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提出无罪建议,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取得了较好的审理效果。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出审理法院在依法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同时,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中,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证据裁判标准的刑事司法理念。

  附: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索引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1.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中山)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79号民事判决书〕

  2.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10号民事裁定书〕

  3.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钱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

  4.埃斯科公司与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

  5.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建阳顺意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

  6.李占全与赵金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684号民事裁定书〕

  7.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与重庆沃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427号民事判决书〕

  8.胡崇亮与佛山市南海迪利装饰材料厂、董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

  9.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书〕

  10.克里斯提·鲁布托与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欧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前禁令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行保1、2、3号民事裁定书〕

  11.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申请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证保2号民事裁定书〕

  (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12.张绍恒与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40号民事裁定书〕

  13.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及杨艳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

  14.沈阳广播电视台与沈阳吉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

  15.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知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16.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船厂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17.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

  18.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与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考消息报社与福建百度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

  20.深圳市引领平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5570号民事判决书〕

  21.广东微信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书〕

  22.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自贡联合饲料有限公司、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

  23.捷豹路虎控股有限公司与成都路虎商贸有限公司、南通诚荣贸易有限公司、吴晓春、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

  24.西双版纳同庆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易武同庆号茶业有限公司、高丽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

  25.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与上海松江环福橡胶制品厂、重庆环德信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元阀门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

  26.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空港浙商皮革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中禁令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36号民事裁定书〕

  27.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银川市正源北街店、宁夏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

  (三)著作权侵权、权属纠纷案件

  28.孙新争与马居奎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36号民事裁定书〕

  29.齐良末等与湖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超越世纪图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申200号民事裁定书〕

  30.上海耀宇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

  31.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与磊若软件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

  32.叶宗轼与浙江冠素堂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

  33.上海美术电影制作厂有限公司与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

  34.安少康与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三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合同纠纷案件

  35.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技术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36.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

  37.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与吉林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承恩山泉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凤源春武当道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

  38.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

  39.李瑞河、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与刘建致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

  40.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宝庆、何金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

  41.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与湖南富丽真金家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书〕

  42.湖南省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名巢靓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书〕

  43.北京紫御湾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一)专利行政案件

  44.吕汉杰与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林明海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134号行政判决书〕

  (二)商标行政案件

  45.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行政裁定书〕

  46.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与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154号行政裁定书〕

  47.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159号行政裁定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8.沈靓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上诉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刑终194号刑事裁定书〕

  49.邓丰成、程先荣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

  50.彭梵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刑终593号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