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独立的标识无法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作为商品交易文书的一种,发票使用属于一种商标使用行为,但在实际使用中,发票对商标的使用必然是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结合性使用。因此,在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权利时,仍然需要结合其指向的商品或服务本身予以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包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曹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内蒙古包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海威超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昆北路与兵工路交汇处西南角(海威小区十区)。

  负责人:贾元峰,该超市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小天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包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包百大楼)及一审被告内蒙古包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区海威超市(简称海威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知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天鹅公司申请再审称,《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包百大楼在发票上标注“小天鹅”字样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也证明了其在引导消费者的过程中存在误导的言行。被诉侵权商品在面板上使用企业名称不符合洗衣机标注的惯例。“小天鹅”是驰名商标,被诉侵权商品在面板上尽管使用了企业全称,但依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诉商品属于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包百大楼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使用小天鹅作为字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包百大楼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也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小天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为:1、包百大楼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2、包百大楼在发票上标注“小天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3、包百大楼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关于包百大楼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判断商品是否属于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应当首先判断商品是否存在使用或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在面板上标注有自身的注册商标,标注有生产商的企业名称全称,并无突出“小天鹅”字样的情形,在商品外包装上,也无突出使用行为。被诉侵权商品并不存在如小天鹅公司所主张的商标使用行为。

  至于小天鹅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企业名称,与洗衣机面板一般标注商标的惯例不符,属于侵害商标权的商品的理由。首先,被诉侵权商品在洗衣机面板上标注有注册商标。其次,被诉侵权商品在面板上使用企业全称,尽管与多数洗衣机产品面板仅标注商标的情况不同,但该行为不属于被禁止的行为。再次,尽管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可能存在对消费者误导的可能,但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情形下的问题,一般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约束,而不属于商标法调整的行为。综上,小天鹅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其注册商标权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包百大楼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2、关于包百大楼在发票上标注小天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独立的标识无法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作为商品交易文书的一种,发票使用属于一种商标使用行为,但在实际使用中,发票对商标的使用必然是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结合性使用。因此,在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权利时,仍然需要结合其指向的商品或服务本身予以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按交易惯例,购买洗衣机一般均是在先察看商品、了解功能价格来源等情况下,再决定购买、付款,销售者在款项收讫的情况下出具发票,发票出具是商品交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包百大楼在发票上的标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但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仍是被诉侵权商品本身。在被诉侵权商品本身不侵权的情况下,仅凭发票标注“小天鹅”字样,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3、关于包百大楼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如上所述,生产商使用含有“小天鹅”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商品上标注该企业名称,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小天鹅公司可起诉生产商予以解决。对于销售者而言,判断其销售商品的生产商的企业名称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超出了销售者的审查义务和能力范围。小天鹅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均未支持其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电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 李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