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权属|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与袁庆扬专利权权属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08弄7号101室E8。

  法定代表人:王国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庆扬,男,193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简称东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庆扬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是袁庆扬涉案专利“主要发明点”的认定错误;2、涉案专利涉及的“带钢连续酸洗的切边处理装置”是东育公司的发明创造,袁庆扬于2003年受雇于东育公司从而知晓了一些情况,但只是完成东育公司发明创造的职务行为,不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和发明者;3、袁庆扬所谓的“自动导料装置”根本不存在,也无证据证明该装置在任何地点有实际安装、使用的情形。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东育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袁庆扬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较于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设计的技术方案,增加了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两技术方案不属相同的技术方案。由于两技术方案不同,东育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主张专利权缺乏事实根据。此外,东育公司未对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技术方案采取保密措施,该设计方案已通过公开使用的方式成为现有技术,因此袁庆扬在该技术基础上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的行为并不违法。最后,根据现有法律,专利的合法性与专利申请后是否得以实际实施的事实无关,专利权人无须以专利已实际实施的事实证明其专利的合法性。因此,东育公司以专利申请后从未实际实施为由否定涉案专利的合法性无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东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电

  代理审判员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