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类注册不能成为抗辩商标撤三的充分理由

  ▎裁判要旨

  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均不完全相同,其他商标是否应当撤销,并不能够成为诉争商标是否必然应当撤销的充分理由。

  ▎案号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47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619号行政判决书

  ▎合议庭:刘晓军、孔庆兵、蒋 强

  ▎当事人

  原告: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商评委

  第三人: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为第6861291号“云铜”文字商标,于2008年7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7类的“橡皮圈”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云瑞之祥公司。

  在法定期限内,云南铜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经过商评委复审,认定云瑞之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云瑞之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云瑞之祥公司明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并明确表示其将“云铜”商标进行了全类注册,在本案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未进行实际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云瑞之祥公司明确其将“云铜”商标进行了全类注册,在本案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未进行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简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的商业性使用,故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被撤销的情形。

  云瑞之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云铜”是云瑞之祥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字号,“云铜”商标是云瑞之祥公司在茶叶上使用的主商标,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云南铜业公司)也未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云铜”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诉争商标没有法律依据;2、被诉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恶意报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3、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同一性质的商标案件作出结果不同的裁定,有失公平。

  ▎法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云瑞之祥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亦未就其未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说明正当理由,故诉争商标应予撤销。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云瑞之祥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字号是否为“云铜”、云瑞之祥公司在茶叶等其它商品上是否使用“云铜”商标、云南铜业公司是否使用“云铜”商标均与本案无关。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均不完全相同,其他商标是否应当撤销,并不能够成为诉争商标是否必然应当撤销的充分理由。云瑞之祥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并未经过司法程序的审查,不能据以证明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错误。云瑞之祥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