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审查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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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诉泉州琛宝商贸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琛宝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琛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骆驼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

  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要点】

  1、商标权受到地域性的限制,按照台湾地区法律注册的商标权不能对抗骆驼公司在大陆依法注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

  2、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客观上销售者需要证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案情简介】

  骆驼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服饰、皮具、鞋;网上销售:服饰、皮具、鞋、户外用品;国内贸易。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骆驼公司为以下注册商标(见附图)的所有人:

  1、第3596417号骆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2015年6月30日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

  2、第101337号的“骆驼牌”文字与图像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2014年4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第101337号注册商标 )

  3、第3515856号“骆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等。

  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

  4、第3993666号“Camel+骆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等。

  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

  5、第4919880号骆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等。

  (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

  琛宝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鞋服、箱包及其配件等。开设于京东商城的台湾骆驼专卖店更名为琛宝鞋靴专营店,该店铺系琛宝公司运营。因该店铺销售带有骆驼标识的鞋类产品,骆驼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琛宝公司诉至法庭。

  【判决观察】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琛宝公司、京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认为,被诉侵权鞋子及琛宝鞋靴专卖店使用的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骆驼公司,或与骆驼公司存在联系,琛宝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骆驼公司未举证证明京东公司故意为琛宝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琛宝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故京东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琛宝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骆驼公司涉案权利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承载着骆驼公司的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琛宝公司作为鞋类产品专业经销商,其注意义务及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虽然其提供了昭星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代理合同及某洲贸易公司的代理合同书,但该商标系台湾地区的注册商标,琛宝公司作为一家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技术进出口业务的商贸公司,理应知晓商标具有地域性,应当明知即使在台湾地区合法注册的商标,在内地也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故琛宝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琛宝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三)若构成侵权,琛宝公司、京东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略)

  综上,一审判决:1、琛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骆驼公司第101337号、第3993666号、第3515856号、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2、琛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骆驼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80000元。3、驳回骆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琛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诉侵权商标是否与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

  二、琛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骆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琛宝公司使用在被诉侵权鞋子或其包装以及网店上的商标标志与骆驼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考虑骆驼公司的涉案系列注册商标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琛宝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于骆驼公司的混淆可能性非常高,侵犯了骆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琛宝公司上诉提出其所使用的商标是在台湾地区注册的商标,并非仿冒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此,法院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受到地域性的限制,按照台湾地区法律注册的商标权不能对抗骆驼公司在大陆依法注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且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该商标侵权行为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故琛宝公司是否知晓商标权的地域性问题并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判定。

  三、琛宝公司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客观上销售者需要证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于琛宝公司所提合法来源客观方面,虽然琛宝公司提交了其与某洲贸易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说明其销售的鞋子来自于某洲贸易公司,但从该代理合同书来内容来看,仅能反映某洲贸易公司授权琛宝公司为代理商,即琛宝公司仅是取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资格,但在具体订货及货款结算方面,还约定了琛宝公司需提交订货单以及货到后进行结算等内容,故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常理,琛宝公司还应当提交相关进货单据与结算有关的商业发票、经营记录等以证明其确实从某洲贸易公司购入了被诉侵权商品,但琛宝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琛宝公司并未尽到其在合法来源抗辩客观方面的举证责任。关于琛宝公司所提合法来源主观方面,琛宝公司作为专业的销售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和代理的业务是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情况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骆驼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均较高,琛宝公司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侵犯骆驼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权的可能性,琛宝公司仍予以销售,故其主观上难谓善意。

  四、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略)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琛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