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所采用的模式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模式上,大致有三种设计:混淆模式、创新模式与折衷模式。

  混淆模式发轫于美国,其确立于1871年的Gorham案。该案提出一个著名的观点,即:在具有购买者通常所具备观察力的普通观察者眼中,两项设计实质相同,如果这种相似欺骗了上述观察者,导致他将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则可认为侵权成立。[1]该模式以是否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标准,其与维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市场份额的占有理论相契合,对于专利权人的保护较为有利,曾长时间作为主流立法模式为世界各国所借鉴。但该模式因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功能混同而饱受争议。部分学者提出,在专利权人不生产专利产品的情况下,混淆根本无从发生[2]。

  为克服混淆模式的弊端,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又提出了创新模式。该模式的核心观点是:只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设计中一般消费者在正常状态下能够看到的装饰性创新内容,即为近似外观设计;反之,即为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外观设计。[3]该模式虽然有效地摒弃了外观设计的鉴别性功能,更符合专利法所提倡的鼓励创新目的,但又可能走向另一个极端。其完全脱离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创新点”考察方法,一方面会产生实质上保护局部外观设计的结果,另一方面还可能导致创新程度越高的外观设计专利越难以受到保护的荒谬结论。

  由此可见,纯粹的混淆模式或者纯粹的创新模式都难以完美地解决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所面临的复杂问题,于是催生了一种折衷的模式。理论上多称之为“见多识广的消费者”模式[4]。即:将混淆模式与创新模式混合适用的模式,包括在混淆模式中引入创新模式的部分内容,或者在创新模式中引入混合模式的部分内容。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所采纳的系以混淆模式为主导并合理吸收创新模式部分精髓的折衷模式(下文简称“混淆主导的折衷模式”)。我国2008年新修订的专利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提高创新能力”作为制定专利法相提并论的两大目标,因此,我国应采纳可平衡上述两大立法目标的侵权判定模式。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布的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强调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作为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保护范围的依据,无疑确定了混淆模式的主导地位。但其又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突出外观设计“创新点”在比对中的重要作用。该规定实质是通过将外观设计的“创新点”纳入“整体观察”,并在“综合判断”环节予以重点考量的方式,巧妙地将传统的混淆模式改造成新的“混淆主导的折衷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