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判决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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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近日,江苏省高院就一起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件作出判决,在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同时,对于法定代表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出了认定。

  本案中,江苏高院认为,从主观故意来看,被告法定代表人主观恶意明显;从经营职权看,被告公司股东构成较为简单,法定代表人所持股份较多,被告公司受法定代表人影响的程度较高;从侵权行为看,被告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其法定代表人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足以认定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被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被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附: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知民终字 第00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庆,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屠荣灵 ,该公司董 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 ,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益沛路。

  法定代表人余良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民乐村同吉路旁。

  法定代表人屠荣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与千科路交汇处)。

  代表人屠荣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荣灵,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05153831,住江苏省苏州市把秀新村30幢601室。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良成,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002195412,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大余村十二组47号。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因与上诉人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上诉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上诉人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被上诉人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被上诉人屠荣灵、被上诉人余良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智庆、上诉人苏州樱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斌、上诉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强强、上诉人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凯波、被上诉人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斌、被上诉人屠荣灵委托代理人陈诗斌、被上诉人余良成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卫厨公司一审诉称:其享有在先注册商标及商号权,且具有极高知名度。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屠荣灵、余良成故意以与樱花卫厨公司商标、字号完全相同的字号在相同营业范围内取得企业登记并实际生产、销售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主观上具有“傍名牌”的故意。在其产品和广告宣传上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商业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和市场主体的混淆,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1、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停止在相关产品、产品包装装潢以及宣传中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商标;3、立即停止使用“樱花”、“樱花厨卫”、“樱花卫厨”等企业字号;4、停止在网站宣传中、通过第三方网站的网络销售中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宣传中使用“樱花’、“苏州樱花“樱花集成厨卫”及“樱花卫厨”字样;5、在《中国消费者报》公开声明,消除影响;6、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628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28元,合计57408元);7、屠荣灵、余良成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樱花公司一审辩称:1、其无商标侵权行为。其股东黄浩华系注册在第11类的第1547737号、第3419541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权人,且许可苏州樱花公司使用。苏州樱花公司在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多功能照明灯、水暖装置、气体打火机等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两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亦不近似,樱花卫厨公司的指控无法律依据。2、其无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系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注册商标权人,并使用在燃气炉和热水器等产品上。其企业名称系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其被控行为亦不可能误导相关公众与樱花卫厨公司的商业行为发生混淆。3、樱花卫厨公司针对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第5774499号“YINGHUA樱花及图”、第8510583号“樱花YINGHUA及图第9657278号“樱花YINGHUA”等商标直接或间接提起的多起商标争议均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4、樱花卫厨公司的宣传语“我们为你想得更多”并非其独创,系模仿飞利浦公司的创意。5、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所涉六名被告中的四家公司,除了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是苏州樱花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外,其他两家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各公司均独立运作,并无共同侵权之故意,也无共同侵权的行为。至于屠荣灵、余良成虽然是相关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因此需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6、樱花卫厨公司要求屠荣灵、余良成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两个人虽是公司股东,但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不仅仅两人,樱花卫厨公司针对公司行为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本无法律依据,其要求两个人就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更无法律依据。

  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一审辩称:同意苏州樱花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一审辩称:1、其使用的第7139306号“SAIKLIRA及图”、第4388900号图形、第4346843号“SAIKLIRA”商标于2014年2月19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部分予以撤销,但樱花卫厨公司的举证是在2013年8月,当时三个商标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其使用不侵权。2014年2月之后其进行了整改,取消了对部分商标的使用。2、其依据第4551660号“YINGHUA樱花”商标的授权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其未与其他被告共同侵犯涉案商标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共同侵权。4、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商标的行为对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及声誉造成了影响。5、没有证据证明其造成了300万的损失或者有300万的获利。

  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一审辩称:1、其樱花字号来源于股东黄浩华注册的第8510583号“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其主打产品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其在厨房家电产品中并未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其系独立法人,与其他被告不存在财务和人员上的混同,公司财产也独立于其法定代表人,故不存在与其他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即使其构成侵权,但其同樱花卫厨公司之间与其余被告公司同樱花卫厨公司之间也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支持。

  屠荣灵一审辩称:同意苏州樱花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无论作为个人还是苏州樱花公司的股东,均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余良成一审辩称:其与屠荣灵共同作为股东注册了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并经第1558807号 “樱花山SAKURAMOUNT”商标权人授权合法使用该企业字号,其后由于经营不善注销了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屠荣灵在法律上有任何牵连。其经第4551660号“YING HUA樱花”商标权人授权,合法注册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且按照公司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樱花卫厨公司将其与其余被告捆绑在一起共同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略

  一审法院认为:略

  樱花卫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l、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仅认定苏州樱花公司存在广告宣传行为而未认定其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仅认定苏州樱花公司广告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未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未认定其使用“樱花”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法律定性错误。一审判决未认定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认定其使用“樱花”企业字号系侵权行为,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认定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未认定其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和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未认定其使用“樱花”字号系侵权行为,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涉案的重要实物证据即樱花卫厨公司通过网络购买并予以公证的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产品未予认定,对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及字号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行为亦未进行评述,属于案件事实不清。3、其指定颜色的商标及特有的广告宣传形式,共同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而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等故意模仿其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4、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及屠荣灵、余良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赔偿额过低。

  苏州樱花公司二审答辩称:其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情形,也不存在与其他主体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樱花仅是植物花卉的名称,不能被樱花卫厨公司独占。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二审答辩称:其依法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企业字号,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二审答辩称:其字号樱花来源于股东黄浩华注册的商标,且一直规范使用字号;其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也是依法取得的,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其系独立的市场主体,也没有与其他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诉。

  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上诉。

  屠荣灵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余良成二审答辩称:其没有共同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樱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樱花卫厨公司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其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规范使用商标,在其网站标注商标的使用范围,并无误导相关公众的故意,亦无意攀附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

  樱花卫厨公司二审答辩称:苏州樱花公司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权;苏州樱花公司恶意登记并使用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产品宣传、产品包装上模仿其特定商标配色方案与广告语相组合的宣传方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苏州樱花公司的上诉。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有关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判决赔偿额过高,判决其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樱花卫厨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确定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赔偿数额过低。请求驳回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上诉。

  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樱花卫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有关人民法院管辖;慧聪网上的广告宣传与其无关,其公司网页标注的第8510583号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其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樱花卫厨公司二审答辩称:中山樱花卫厨公司通过其网站及慧聪网进行产品宣传,构成侵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权。请求驳回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为:1、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及屠荣灵、余良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4、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提交新证据:关于第9349896号“SAFRUZ及图”商标注册信息的打印件,证明该商标所有权人系余良成,其对该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对樱花卫厨公司的侵权。

  樱花卫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9349896号“SAFRUZ及图”商标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商标注册信息显示,该商标并未完成注册,非有效注册的商标。

  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屠荣灵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据目的亦无异议。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余良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

  1、樱花卫厨公司在本案起诉前通过网络公证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分别标注了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名称、厂址及商标,产品上亦分别标注了相应的商标。

  2、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其办公大楼楼顶竖起“樱花大厦”四个大字,并在办公区域外墙的醒目位置悬挂广告牌,突出标识“樱花卫厨”文字。

  本院认为:

  一、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使用“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1994年,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7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樱花卫厨公司,并一直使用“樱花”字号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培育,“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

  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其成立时应当知道樱花卫厨公司及其在先使用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作为市场经营者,理应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对他人的在先字号及知名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却仍将企业名称中起识别不同市场主体作用的核心标识一一企业字号注册为“樱花”,明显具有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尤其是本案中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荣灵曾经系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人,2008年樱花卫厨公司起诉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经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在本院作出关于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二审判决后,屠荣灵又相继成立了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继续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并经营与樱花卫厨公司相类似的产品,其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相当明显。力口之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经营产品、销售范围方面与樱花卫厨公司相互交叉、高度重合,即使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亦不能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从相关媒体的报道及工商部门受理的投诉等也证明了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已在客观上引起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实际发生。故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关于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是否分别系樱花卫厨公司通过网络公证购买的相应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所标注的公司名称、厂址及商标分别明确指向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且上述公司亦生产和销售相同种类的产品,在被控侵权人未提供相应反证或合理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分别系相应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第二,关于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是否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苏州樱花公司上诉称,其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没有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存在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第1547737号 “樱花YINGHU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等,第3419541号“樱花YINGHU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多功能照明灯、水暖装置等。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在厂区外墙上的广告牌、公司网站及第三方网购平台、产品宣传册及名片上同时使用上述商标,并在上述商标的下方标注油烟机、热水器、灶具、多功能照明灯、水槽、龙头等产品名称。尽管其在公司网站中分别在上述商标的下方标注了各自商标注册号及产品,但标识的文字较小,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辨识。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第1547737号、第3419541号“樱花YINGHU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中亦包含有油烟机、热水器、灶具等产品。另外,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还在“浴霸”产品包装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超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该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并予以判定。

  其次,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樱花卫厨公司的 “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中对相关公众产生深刻印象,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正是文字“樱花”,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注册商标亦是如此;而被控侵权的“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中同样含有“樱花”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两者构成近似。

  再次,至于樱花卫厨公司认为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等产品上使用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注册商标,采用与其多件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排列及颜色,从而构成近似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与苏州樱花公司分别系相应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双方的争议属于对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且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在其核准范围内规范使用,因此相关争议应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解决;樱花卫厨公司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商标,目前该程序正在进行中。在此,本院不予理涉。

  第三,关于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是否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在其公司外墙、便签以及燃气灶等产品和包装上标注“SAIKLIRA及图”商标标识,鉴于该商标已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4年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的“SAIKLIRA”及图形分别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SAKURA”及图形构成近似,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另外,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樱花集成厨卫”、“樱花套装 感受科技魅力”等字样,在便签、台历上将其中文域名标识为“樱花集成厨卫”字样,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属于将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樱花”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亦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是否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上诉称,慧聪网上的广告宣传与其无关,其在公司网页上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没有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慧聪网上发布的广告宣传明确指向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及其产品,在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其他主体冒用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名义发布广告宣传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系慧聪网上广告宣传的发布者。

  其次,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产品手册和名片上以及生产、销售的煤气灶等产品上使用尚未完成注册的“SAFRUZ及图”商标,鉴于该商标中的“SAFRUZ”及图形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注册商标中的“SAKURA”及图形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再次,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超范围使用第8510583号“YINGHUA樱花及图”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产品手册和名片上使用该商标,以及在淘宝店铺网购页面、慧聪网使用该商标以宣传燃气灶、油烟机、热水器等产品,且在慧聪网上的广告宣传中标注“樱花”、“樱花奉献中国10年”等字样。由于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壁炉(家用)等,并不包括燃气灶、油烟机、热水器,故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构成超范围使用。鉴于该商标中的“樱花及图”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注册商标中的“樱花”文字相同,图形近似,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述行为亦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其办公区域突出使用“樱花”文字的上述行为,起到了广告宣传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对于“樱花”文字的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一一“樱花”文字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亦构成商标侵权。

  三、樱花卫厨公司指定颜色的商标以及特有的广告宣传形式,不能共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一般来说,知名商品的包装,以及在知名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也就是说,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一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即构成商业标识。在这种标识不属于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指定颜色的商标,已经受到商标法的保护;而樱花卫厨公司的广告宣传形式(图),将“我们为你想得更多”广告语用力口粗字体以斜划线的形式标出,具有一定的特色,但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广告宣传形式与樱花卫厨公司的商品联系起来,不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四、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屠荣灵、余良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樱花卫厨公司曾经起诉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屠荣灵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后来屠荣灵又相继成立了本案的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余良成曾与屠荣灵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益沛路。2011年由余良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成立,其公司住所地亦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困镇大岑工业区益沛路。2012年10月19日,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注销;2012年11月28日,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拥有的第7139306号“SAIKLIRA及图”商标、第4388900号图形商标、第4346843号“SAIKLIRA”商标转让给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另外,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与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固镇大岑工业区,距离较近。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对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是明知的,有着共同的意思联络。

  其次,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苏州樱花公司与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网站的网页形式近似,共用销售平台即淘宝网上的“樱花卫厨商贸城”、“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销售其产品。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与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共用销售平台即淘宝网上的“苏州樱花科技电器专卖店”销售其产品;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曾经共同与广州市长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广告宣传语为“我们为您做得更好”,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广告宣传语为“我们为你做得更多”,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广告宣传语为“我们为您服务得更好”,均在其商标的旁边以斜划线的形式标出,上述公司广告宣传语的内容及组合形式高度趋同。综上所述,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经营的产品种类和范围相近,侵权方式、手段相同,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关于屠荣灵、余良成是否应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从主观故意来看,屠荣灵作为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过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知识产权的历史,理应知晓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樱花”字号的有关情况;在本院判决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屠荣灵又相继成立了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鉴于樱花卫厨公司针对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第7139306号三个商标,曾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最终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商标仅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第7139306号商标被撤销,这说明余良成作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明知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与其自身商标的区别。从经营职权看,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股东构成较为简单,苏州樱花公司股东系屠荣灵与黄浩华,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股东系屠荣灵与郑广军,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且系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股东系余良成与韦长波,其中余良成占股90%,系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受屠荣灵及余良成影响的程度较高。从侵权行为看,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登记注册时故意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的字号,在实际经营中不规范使用其商标,并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似的广告宣传语,经营与樱花卫厨公司相类似的产品。可以说,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屠荣灵与余良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屠荣灵与余良成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樱花卫厨公司主张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屠荣灵、余良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上述主体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本院作出关于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2009)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判决后,屠荣灵仍继续成立公司,不断扩大侵权规模。这说明屠荣灵等侵权恶意明显。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与屠荣灵等的恶意侵权行为相称,具有相当事实基础,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鉴于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经营的产品上与樱花卫厨公司互有重合,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通过网络实施,受众面广;实践中曾经因消费者举报被有关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在一定范围内会导致公众对其评价降低,而由于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字号相同,公众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樱花卫厨公司的商誉亦必然会受到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故对于樱花卫厨公司要求上述主体在有关媒体上发表声明以澄清其与樱花卫厨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另外,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有关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鉴于目前为二审阶段,其上述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樱花卫厨公司关于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屠荣灵、余良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及屠荣灵、余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五、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六、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非金钱义务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及屠荣灵、余良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韬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

  201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