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一年后还能补充提交复审理由吗

  作者:刘庆辉

  编者按:紫金公司提起异议复审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补充异议复审理由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二者相距1年有余,远远超出3个月。法官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说明任何理由,就接受了紫金公司补充的复审理由,并据此作出不利于捷安公司的裁定,这一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原标题:如何判定补充评审理由的效力问题

  ——评析捷安运输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本案要旨

  为了提高评审效率,当事人在提出商标评审请求时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提出全部理由,确需增加、变更评审理由的,根据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下称第二次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应当自提出评审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案情

  被异议商标为第7183770号“ZKING”商标,由江苏省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捷安公司)于2009年2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保险、事故保险、人寿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保险信息、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不动产经纪、担保、典当。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金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9月11日,商标局作出第5182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紫金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10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其主要复审理由是:捷安公司不具备在第36类金融保险服务上申请商标的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则违背了立法本意,将会扰乱市场秩序;2008年2月紫金公司被准予成立,其字号为“紫金”,英文为“ZKING”,对“ZKING”商标有实际经营的需要,所以应当由紫金公司申请注册“ZKING”商标。随后,捷安公司进行了相应答辩。

  2014年1月22日,紫金公司再次补充了异议复审理由:捷安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紫金公司对“ZKING”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益和域名权益;捷安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恶意抢注的嫌疑。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就紫金公司补充的复审理由再次通知捷安公司进行相应答辩。捷安公司历次答辩材料也均未涉及紫金公司补充的复审理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第053232号裁定,认定捷安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紫金公司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ZKING”商标的抢注,违反了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不动产经纪、担保、典当4项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保险等其余6项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捷安公司不服第053232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紫金公司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ZKING”商标的抢注。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053232号裁定。捷安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53232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且实体认定错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第053232号裁定;三,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评析

  该案争议焦点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接受紫金公司于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请求1年之后补充的复审理由,并据此作出对捷安公司不利的第053232号裁定,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商标异议复审案件的评审,在程序上主要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根据第二次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评审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评审请求和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根据第二次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规则未对当事人是否可以补充评审理由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可以或者应当接受当事人补充的评审理由作出明确规定。对此,需要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商标评审程序应当贯彻公平、效率等法律价值,就效率这一价值而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应当尽量提高评审效率,避免评审程序的过分延长,以尽快实现定分止争。为了提高评审效率,相关当事人在提出商标评审请求时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提出全部理由,确需增加、变更评审理由的,在时间上、程序上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对于商标异议请求人不服商标异议裁定提起复审的案件,更不应当允许其在提出评审请求后随意补充评审理由,以防止其利用程序故意拖延时间,恶意阻止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第二次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对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提出了不得超出3个月的期限要求,补充证据材料与补充评审理由相比,对于评审程序的消极影响显然要轻一些,如果允许当事人补充评审理由,比照该条规定,也应当限其自提出评审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该案中,紫金公司提起异议复审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补充异议复审理由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二者相距1年有余,远远超出3个月。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说明任何理由,就接受了紫金公司补充的复审理由,并据此作出不利于捷安公司的裁定,这一做法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接受紫金公司补充的复审理由,也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捷安公司进行相应答辩,保障其程序权利。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紫金公司补充的复审理由,给予了捷安公司再次答辩的机会。捷安公司所有答辩材料均未涉及紫金公司补充的复审理由,也可以推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给予捷安公司相应的答辩机会。在未给予答辩机会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对捷安公司不利的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捷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第053232号裁定和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庆辉)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