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权利人违反审慎义务恶意投诉可构成不正当竞争——陈晓君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发起侵权投诉的形式以合法维护自身权利,同时,权利人由于熟知其自身的权利状况,应当并一般也有能力知道相关涉嫌侵权事实,其在发起投诉以及投诉过程中均应当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事后发现的不恰当投诉行为亦应当积极予以纠正,如果怠于补救,也属于以不作为形式滥用权利,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陈晓君

  被告:南京德萨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胡磊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来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2015)杭余知初字第173号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陈晓君是店铺名为“棒棒猪专营店”、会员名为“舒心小猪”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销售包括棒棒猪儿童床护栏等棒棒猪品牌的宝宝安全用品。被告德萨公司是名为“德萨母婴专营店”的天猫店铺注册经营人,销售范围包括床护栏等母婴类产品,胡磊系德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11年8月18日,案外人邝双发将其名下的专利号为ZL20112002××××.1的“嵌入式床护栏”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给德萨公司用于生产销售妙心牌床护栏,授权日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3年,邝双发以他人侵害其涉案专利为由,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2014年3月2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停止侵犯邝双发的涉案专利行为。

  2014年4月15日,胡磊以“棒棒猪专营店”销售的棒棒猪儿童床护栏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并向淘宝公司提交了专利权相关证书材料、专利权人的身份材料、委托材料、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淘宝公司接到投诉后,通知陈晓君进行申诉。因陈晓君未提交不构成侵权的证明材料,淘宝公司删除涉案商品链接。

  2014年5月14日,因案外人谢益长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口审中该专利当庭被宣告全部无效。当日,陈晓君的委托代理人向胡磊及淘宝公司发送编号为[2014]025的催告函邮件各一份,告知胡磊投诉所依据的涉案专利当庭被宣告全部无效的事实,并要求胡磊在两日内主动撤回针对“棒棒猪专营店”涉案商品的投诉。胡磊收到上述邮件后,并未主动向淘宝公司撤回其投诉。淘宝公司回函收到催告函,并要求陈晓君提供有效申诉凭证。其后,陈晓君并未提交相关申诉材料。

  2014年8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知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专利权在专利复审委口审时被当庭宣告全部无效,且该专利权涉及专利权属纠纷已被诉至相关人民法院,鉴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效力及权利归属均处于极不稳定状态,故驳回涉案专利权人邝双发的起诉并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26日,陈晓君再次向淘宝公司发起申诉,并提交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知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淘宝公司收到该申诉后,于2014年10月14日恢复了涉案商品链接。

  本案中,陈晓君主张德萨公司、胡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一、德萨公司、胡磊明知专利复审委已受理涉案专利无效申请,以及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作性,且(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仍然针对原告的涉案产品发起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在涉案专利被当庭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德萨公司、胡磊已收知原告致函,明知涉案专利无效,未采取任何措施加以补救,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为了获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手段给其他经营者造成市场损害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本身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需把握三个条件:首先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其次是违反了市场竞争原则;最后是对市场竞争产生了损害。

  因此,判断原告所主张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也需要从上述三个条件展开。

  一、胡磊发起的投诉行为是否是市场竞争行为,以及该行为后果由谁承担。

  正当的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既可以维护自身权利,也可以打击竞争对手或被控侵权人,一定程度上系通过合法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从而增加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因此,投诉行为本身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关于胡磊的投诉行为由谁承担的问题,德萨公司与陈晓君均是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宝宝用品的销售者,属于同业竞争者,因此,德萨公司与陈晓君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而德萨公司系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胡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总经理职务,胡磊以涉案专利针对陈晓君所发起的投诉,显然维护的也是德萨公司的利益,最终获益的也将是德萨公司。由此可见,虽然形式上胡磊系作为涉案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发起投诉,但是事实上,胡磊作为德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为了维护德萨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利益而发起的投诉,其行为系代表德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胡磊的投诉行为后果亦应由德萨公司承担。

  二、胡磊发起投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正当的侵权投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表现。因此,判断胡磊的投诉行为是否违反竞争原则、破坏竞争秩序,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是判断投诉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胡磊就陈晓君销售的涉案产品向淘宝公司投诉时,涉案专利权尚处于有效状态,且涉案专利权人邝双发起诉他人的同类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请已得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由此可见,在权利稳定、侵权初步证据具备的情况下,投诉人有合理理由认为陈晓君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因此,胡磊在提供权属证据及侵权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向淘宝公司投诉涉嫌侵权人并无不当,系正当行使权利。综上,胡磊向淘宝公司投诉陈晓君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在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当庭宣告无效,胡磊已收知陈晓君委托代理人的致函后,未撤回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发起侵权投诉的形式以合法维护自身权利,同时,权利人由于熟知其自身的权利状况,应当并一般也有能力知道相关涉嫌侵权事实,其在发起投诉以及投诉过程中均应当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事后发现的不恰当投诉行为亦应当积极予以纠正,如果怠于补救,也属于以不作为形式滥用权利,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虽然胡磊在发起投诉时,涉案专利尚处有效状态,其行使权利之初本无可厚非,但是涉案专利在2014年5月14日被专利复审委口审时当庭宣告无效后,涉案专利权效力已经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当日,陈晓君的代理人也将相关情况致函告知胡磊并要求胡磊撤回投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胡磊作为善良的投诉人理应向专利权人核实相关情况,如果其向权利人加以核实,其就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效力及权属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谨慎判断之前投诉行为的正当性,如果其未加以核实,表明其怠于履行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从而放任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扩大,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

  因陈晓君未能取得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书面材料,其向淘宝公司的申诉未获支持,其时除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外,陈晓君已别无方法恢复其被删除的涉案链接。由此可见,胡磊在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口审宣告无效后收悉陈晓君的致函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效力及权属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为了防止陈晓君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在取得更加稳定有效的权利依据之前,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撤回针对陈晓君的投诉,然而,其怠于撤回投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损害了正当的竞争秩序。综上,胡磊的不作为有悖诚信原则,主观过错明显,侵害了同业竞争者陈晓君的合法权益,因胡磊系代表德萨公司,因此,德萨公司构成对陈晓君的不正当竞争。

  四、淘宝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胡磊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通知陈晓君进行申辩,但陈晓君并未提交其不构成侵权的证明材料,淘宝公司依据《淘宝规则》及其与陈晓君签署的《淘宝服务协议》将涉案商品链接删除并无过错。

  陈晓君认为胡磊提交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淘宝公司不能将其作为删除链接的依据。法院认为,该判决书虽未生效,不具强制执行力,但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发起的投诉仅负有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胡磊提供的判决书已经足以构成陈晓君侵权的初步证据,淘宝公司据此删除了涉案链接并无不当。2014年5月14日,陈晓君的委托代理人向淘宝公司发送编号为[2014]025的催告函邮件,淘宝公司要求陈晓君提供有效申诉凭证。

  因陈晓君未能提交相关材料,淘宝公司未为其恢复涉案商品链接并无违反《淘宝服务协议》或有其他违法之处。2014年9月26日,陈晓君再次向淘宝公司发起申诉,并提交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知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淘宝公司收到该申诉后,于2014年10月14日及时恢复了涉案商品链接。综上,淘宝公司依据其投诉审查机制对投诉及申诉作出处理,并无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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