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商标的知名度应延伸至最新商标注册申请

  北京知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182号

  基本案情:2012年8月8日原告同济堂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濟堂始创于1888及图”图文组合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第3178271号“同濟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3574839号“同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济堂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同济堂公司在先基础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及两引证商标的近似度等因素,认定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撤销了被诉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在判定商标近似时应考虑同一主体基础商标及在后商标一定条件下的延伸关系,并分析认定延伸关系的考虑因素。商标权人的基础商标经过使用获得知名度,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近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起来,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权人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基础商标的商誉可以在在后申请商标上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