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改变注册商标使用方式构成商标侵权

  (一)基本案情

  射阳县大米协会(以下简称大米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服务等。2002年8月6日,大米协会申请注册“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 2005年4月21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射阳大米的具体生产领域包括射阳县临海镇、县域内省属淮海农场等13个镇、农场。大米协会的会员有射阳县淮海米业有限公司等50多家,均可以使用“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2008年12月25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大米协会使用在米商品(服务)上的“射陽大米及图”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5月28日,案外人朱坦申请的“射場Shechang”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米饭、米、食用面粉等。2009年8月26日后,朱坦将“射場She chang”注册商标许可给本案被告滨海县以祝米厂(以下简称以祝米厂)使用。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射场大米外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包括两个部分,上半部分为“射場大米”四个汉字,其中“射場”汉字略大,字体相同,“大米”汉字稍小;下半部分为“She chang da mi”。

  (二)裁判结果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以祝米厂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将“射場”注册商标和“大米”、“da mi”标识组合使用,使之浑然一体,形成一个新的标识-“射場大米”,这种组合使用方式已经改变“射場”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该标识与大米协会“射陽大米及图”商标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以祝米厂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大米协会“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以祝米厂、赵长军立即停止侵害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以祝米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以祝米厂在其大米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射場”文字标识加上商品通用名称,这种组合使用方式已经改变“射場”注册商标的特征,是对“射場”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综合“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以祝米厂主观上具有攀附知名商品的故意及相关公众容易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误认等因素,足以认定以祝米厂在大米商品上使用“射場大米”标识构成对“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产品,承载着一个地区的文化和历史,是一个地区对外宣传的“名片”,同时也是发展特色农业品牌,促进农村经济转型升级的一个重要抓手。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产品采取由工商、质检、农业三家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行政管理的模式:即以国家商标局为主导的注册商标管理模式;以国家质检局为主导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以农业部为主导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现行法律制度对地理标志的授权和管理作了相对详尽的规定,但未能针对地理标志本身的特殊性制定完善的民事救济制度,我国商标法中也没有针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专门法律规定。本案判决通过界定“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的范围,对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边界保护范围作了有益的探索,对于依法保障我省地方特色品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