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胜一凡”商标审查实例——同日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

  北京华胜时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5日在国际分类第31类“黑杨树(植物)”商品上申请注册“华胜一凡”纯文字商标。经审查,商标局审查员认为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与其他已注册、初步审定或在先申请的商标发生冲突,然而却发现,该公司还与某自然人于同一天就同一商标共同向商标局提出了另一份共有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共同申请的代表人为自然人)。根据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商标局于2003年9月15日就该两份商标注册申请分别向其申请人和代表人发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补送使用证据通知书》,要求他们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注册前在“黑杨树(植物)”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原件或经公证的影印件等证据材料报送商标局,并告之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使用证据或证据无效的,视为没有使用。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均未向商标局报送使用证据,但共同商标申请的代表人于2003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了撤回申请,该撤回申请经审核已被批准,商标局于2004年1月12日向代表人发出了准予撤回通知书,并决定在《商标公告》中刊登该申请的撤回事宜。如此以来,北京华胜时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单独申请的“华胜一凡”商标的注册障碍已消除,因而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见2004年3月7日出版的第918期《商标公告》第3199923号,前述共同申请的撤回公告也刊登在该期《商标公告》中)。

  本案商标的审查既涉及共有商标的审查问题,又涉及同日申请商标的审查问题。关于共有商标的审查问题在《共有商标审查实例》(见2003年第8期《商标通讯》第44页)一文中已有解释,现仅对同日申请商标的审查做一简要说明。现行《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该条规定确立了在对申请商标进行实质审查确定商标权归属时应该遵循的“申请在先”原则,以及同一天申请时应该遵循的“使用在先”原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则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时如何确定谁最先使用等问题做了详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对同El申请商标进行实质审查时,如果不存在绝对理由和其他相对理由的驳回情形,则通常按以下程序进行:

  首先,发给各申请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补送使用证据通知书》,要求各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能证明其申请注册前第一次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相应证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使用证据,或证据无效的,不承认其所提出的使用日期。商标局根据各当事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确定在先使用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初步审定其商标并予以公告,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其次,如果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他们对申请商标的使用始于同一天,或者在申请注册前均未使用的,商标局发给《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要求各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一个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其他申请人应撤回各自的申请。

  再次,如果各申请人不愿意进行协商或者虽经协商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商标局发给《商标注册同日申请抽签通知书》,通知各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到商标局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初步审定并公告该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发给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视为放弃通知书》,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其申请视为放弃,不予公告。(关于抽签的具体程序参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4年6月7日发布实行的《商标审定抽签操作规程》(载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律法规汇编》第124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选))。

  最后,如果各申请人均不能如期到达商标局或者均拒绝抽签时,由商标局调查并做出裁定,初步审定一个申请人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商标注册申请。

  从上文可以看出,这些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只要在一个程序中能够确定一个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可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续程序则无须启动。鉴于每个程序自启动到终结往往需要耗费数月时间,为了使自己申请的商标能够尽快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当出现与他人申请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属于同日申请时,申请人应在收到商标局的补送使用证据通知书后,认真准备并及时提交自己最早开始使用申请商标的相关证据。在提交证据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使用证据上证明申请人使用申请商标的日期必须是申请注册之前的日期,申请注册之后的使用证据属无效的证据;第二,对申请商标的使用必须是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在其它商品上使用的证据也属无效证据;第三,使用证据上的使用人应和申请人名义一致,如果不一致应提交二者存在合法的权利继承或变更关系的相应证明;第四,使用证据不在多,而在早,因为商标局审查双方使用证据的唯一目的是确定谁最先使用。至于什么样的证据可以作为最先使用的证据,没有统一的要求。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凡是符合该条规定并具备前述第一、二、三项要求的证据都可以作为使用证据报送商标局,由商标局审查其有效性并确定哪一个申请人的使用日期最早。

  当然,是否报送使用证据完全由申请人自主决定。如果当事人各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使用证据,商标局将通知申请人协商决定由谁最终注册申请商标。如果只有一个申请人报送了有效使用证据而其他申请人没有报送使用证据,商标局则初步审定并公告报送有效使用证据的申请人的申请,驳回其他人的申请。

  从本案的审查来看,协商也可以在商标局发出协商通知之前进行。事实上,在商标局发出报送使用证据通知之前,如果申请人已经发现自己的申请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属于同日申请,完全可以主动与其他申请人联系,尽早协商确定保留一个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其他申请人则主动撤回各自的申请。这样,商标局审查该商标注册申请时,只要该申请不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也没有其他在先权商标存在,即可及时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从而避免进入可能很漫长的同日申请的审查程序。无论对商标申请人还是商标局而言,这样处理都是最好的。近几年以来,同日申请的情形越来越多,面对商标审查注册周期越来越难以缩短的严峻形势,申请人大可不必为了争夺某个商标的注册权而长久地互不相让,甚至非闹到抽签不可。商品经济是市场竞争的经济,而市场竞争必须在法律约束下公平进行。商品经济又是追求效率的经济,而时间长短是最大的效率指标。商标在商品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有目共睹,但商标并不是一切。现实中有些人过分看中了商标的作用却忘记了商标应服务于企业经营的终极目标——创造利润,以至于在商标注册申请中意气用事,不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理性的分析和判断。在同日申请商标的审查过程中,这种情况屡见不鲜。事实证明,一个商标注册申请久拖不决,对当事人来说有百害而无一利。虽然,商标注册审查周期的缩短主要靠商标注册审查机关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大幅加快审查进度来实现,但现实情况不容乐观。有鉴于此,某些情况下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如果能主动采取一些有益行动,将极有利于加快相关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进度。希望广大商标申请人,在商标申请处于因冲突商标存在而难以及时得到处理时,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来尽快解决冲突问题的存在,从而为申请商标审查周期的缩短赢得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