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过程中程序中止

  案件要点

  1、专利申请权归属。

  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后是否中止处理。

  案由

  方某某、舒某某、杨某与宜宾市某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南溪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动退壳复位射钉器”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案情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23日授予请求人方某某、舒某某、杨某“自动退壳复位射钉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088004.1,申请日2011年3月26日。请求人方某某、舒某某、杨某认为:被请求人宜宾市某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南溪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生产的射钉器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于2012年2月14日向宜宾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调解请求。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分别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10万元。

  诉控双方理由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宜宾市某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NX-330射钉器产品、南溪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JD327A型射钉器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分别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10万元。

  被请求人宜宾市某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该公司的NX-330射钉器产品与该专利是不同的,没有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2、该公司的NX-330射钉器产品在该专利申请人(2011年3月26日)之前就已生产并销售,现在继续生产销售不存在侵权行为;3、被请求人检索到两篇该专利之前的对比文件,与该专利相似,被请求人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4、被请求人要求请求人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

  被请求人南溪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1、请求人方某某原为该公司技术质量部副部长,在公司从事产品研发工作,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定,2012年1月,公司还在为方某某发放工资;“自动退壳复位射钉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088004.1)是技术方某某将公司的技术成果申请到个人名下,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2、公司早在2010年11月就着手开发JD327A型射钉器产品,2011年2月完成样品试制,3月完成小排量试生产,4月批量生产,公司不存在侵犯“自动退壳复位射钉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088004.1)专利权行为。3、“自动退壳复位射钉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088004.1)技术特征已在公司以前在专利(ZL200920176987.7)中得到体现,丧失了新颖性,不应当获得专利授权。

  处理过程及结果

  宜宾市知识产权局2012年2月24日立案后,被请求人南溪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自动退壳复位射钉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088004.1)的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下达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3月26日,被请求人南溪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宜宾市知识产权局请求案件中止处理,宜宾市知识产权局在认真分析被请求人南溪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交的对比文件后认为,该对比文件不能否定“自动退壳复位射钉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088004.1)的新颖性,该专利难以被宣告无效,7月6日,宜宾市知识产权局做出不中止处理决定。7月13日,请求人方某某、舒某某、杨某请求撤案。7月20日,宜宾市知识产权局撤销案件。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

  2、先用权。

  3、专利申请权归属。

  4、无效宣告请求受理后是否中止处理。

  评析

  此案的侵权判定容易达成共识;被请求人南溪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自动退壳复位射钉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088004.1)无效请求的对比文件难以否定“自动退壳复位射钉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088004.1)的新颖性,事实上,在时隔两年后该专利仍然有效,也证明宜宾市知识产权局做出不中止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两家被请求人均提出了先用权方面的答辩,但其提供的证据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而且难以证明其在专利申请人之前的生产销售规模;被请求人南溪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专利(ZL201120088004.1)应当为该公司的职务发明,但没有提出专利申请权纠纷调处请求在调处过程中,请求人方某某、舒某某、杨某也意识到此案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后申请撤案。

  来源:宜宾市知识产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