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实物整体公开不等于其中可更换部件的公开

  出处:超凡知识产权

  原告(被上诉人)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上诉人)河北先控电源设备有限公司。

  一、案情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顺位主从同步控制电路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河北先控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控公司)。针对本专利,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至8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

  附件4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证处(简称哈尔滨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哈证内经字第149号公证书(简称第149号公证书)复印件9页,其中包括公证书封面1页、公证书内容1页、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18张数码照片复印件共3页,该公证书所附的《中标合同书》复印件3页,以及该公证书所附的哈尔滨工业大学网络与信息中心(简称信息中心)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该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从信息中心的一楼交换机房中的模块化不间断电源系统上提取了以色列伽玛创力POWER+型号的模块化不间断电源设备实物(简称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及《中标合同书》。《中标合同书》签订于2006年7月,合同中的需求方为信息中心,采购商品清单中包括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哈尔滨工业大学于2006年6月采购了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现将其提供给实华公司,供专利复审委员会检测使用。

  附件5为哈尔滨市公证处封装实物照片2张,封装实物为第149号公证书中所述提取的伽玛不间断电源模块。

  附件6为哈尔滨市公证处封装实物照片2张,封装实物为第149号公证书中所述现场所拍摄的摄像带复制的DVD光盘1张。

  附件7为以色列伽玛创力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8年12月15日开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及部分用户清单复印件8页。《证明》载明该公司从2004年3月1日就开始在中国销售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附表中记载了信息中心于2006年采购了上述产品。

  附件8为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与本专利相关的部分电路原理图复印件1页。

  2009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697号决定),认定:

  附件4能够证明公证机关于2009年1月12日在信息中心一楼交换机房从模块化不间断电源系统上提取了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实华公司提交了附件5带有封装的实物,并当庭打开封装,拆开实物外壳,露出内部结构,该实物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电路结构相对应的内部电路板是插接在插槽中,是可以更换的。因此,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实华公司提交的附件5实物内部的插接电路板是否更换过,即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与该实物整体的销售时间不能唯一对应。而实华公司提交的附件4、6、7均是为了证明附件5的实物整体的销售时间,并不涉及其中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因此,无论该实物整体销售时间的证明是否成立,均不能证明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8是实华公司对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中与本专利相关的部分所绘制的电路原理图复印件,其不涉及该模块化不间断电源设备的公开时间和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因此,附件4至8没有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该实物内部可更换电路板的公开时间。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实华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13697号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实华公司提交的附件4至8的目的在于证明在本专利在申请日前相关产品已经使用公开,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4至8体现了从信息中心公证调取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的过程,根据所附《中标合同》及信息中心和以色列伽玛创力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分别出具的《证明》可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就已经公开销售并使用(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质证)。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怀疑该设备部件进行过更换,但未要求实华公司进一步提交补充证据,在此情形下第13697号决定关于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存在更换可能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补强证据,根据信息中心在本案诉讼中出具的《证明》,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自投入使用后未进行过维修和更换。因此,法院对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进行过销售和使用的事实加以确认,该产品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第13697号决定关于附件4至附件8不能组成完整证据链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就附件4至8所证明的事实重新进行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697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实华公司主张附件4-8足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被使用公开,应当提交足以证明该产品已经使用公开的证据。附件4仅能证明公证机关于2009年1月12日在信息中心一楼交换机房从模块化不间断电源系统上提取了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的事实。在拆除附件5实物外壳的过程中,实物的外壳及内部结构均无破坏,并且该实物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电路结构相对应的内部电路板是插接在插槽中,是可以更换的。因此,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实华公司提交的附件5实物内部的插接电路板是否更换过,即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与该实物整体的销售时间不能唯一对应。而实华公司提交的附件4、6、7均是为了证明附件5的实物整体的销售时间,并不涉及其中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因此,不能证明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8不涉及该模块化不间断电源设备的公开时间和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因此,附件4至8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该实物内部可更换电路板的公开时间,也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类似的电路结构存在。实华公司在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信息中心的《证明》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法得到认定,不应予以采信。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先控公司关于证据4-8不足以证明涉案电路板已经在先公开的上诉主张成立,第13697号决定关于附件4至8没有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该实物内部可更换电路板的公开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

  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697号决定。

  三、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证据的认定问题。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在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需要回归到专利申请时的状态,这就需要引入现有技术作为评价的基础。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简言之,即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及以其他方式公开。由此可见,现有技术最突出的特点是公开,即证据足以证明该技术方案已经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通常,出版物一般均有版权页或出版时间等信息,容易确定其公开时间,实践中争议不大。对于使用公开及其他方式公开而言,需要通过证据证明申请日前销售、展览等行为。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使用公开或其他方式公开这一事实,实践中争议较大。

  当现有技术涉及整个产品的某个部件,特别是该部件是可更换的情况下,无效请求人应当证明该部件的公开时间,而不能简单地将整体产品的公开时间视为该部件的公开时间。

  本案中,现有技术即涉及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中的一个可更换部件。附件4仅能证明公证机关于2009年1月12日在信息中心一楼交换机房从模块化不间断电源系统上提取了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的事实;附件5系该伽玛不间断电源设备实物,现有技术涉及该实物中插接在插槽中可更换的内部电路板。因此,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实华公司提交的附件5实物内部的插接电路板是否更换过,即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与该实物整体的销售时间不能唯一对应。实华公司提交的附件4、6、7均是为了证明附件5的实物整体的销售时间,并不涉及其中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因此,不能证明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8不涉及该模块化不间断电源设备和该内部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因此,附件4至8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该实物内部可更换电路板的公开时间。实华公司在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明》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法得到认定,不应予以采信。即便该《证明》经过质证,但也仅仅属于证人证言,在当事人未出庭作证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该插接电路板已经在先公开。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