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版权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随着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切实加强著作权保护工作,在著作权保护中发挥公证证据的作用十分必要。特别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重视发挥公证的证据作用,可以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利于查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顺利进行,有效地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事实时,要求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对于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据保全的公证文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为查处侵权案件时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二、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公证机构在办理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时,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购买或索取实物,现场拍照、摄像,询问证人、记录或录制证人证言等保全方式,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证据保全公证书应记明申请保全的时间、理由以及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保全证据时所拍摄的照片、录像带及实物、发票等,应在清单中列明。对于保全的物证、书证等,公证机构应加强保管措施,对于软盘、录音和录像带等应制作备份并定期复制,防止证据灭失。

三、公证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事项,办证人员应当认真学习有关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和法规,注意及时总结办证经验和听取文书使用部门的意见。在办证中遇到专业问题应注意听取当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四、各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联系,互相协作,不断研究和改进有关著作权公证的工作。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时遇有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和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