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的归属

  第三节 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三章 相关权

  第一节 出版者

  第二节 表演者

  第三节 录音制作者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四章 权利的限制

  第五章 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 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第二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六章 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七章 权利的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或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本法保护。

  第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实用艺术作品以及根据本法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对中国权利人给予保护的,受本法保护。

  第五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等通过连续的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

  (十一)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二)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十三)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四)立体作品,是指为生产产品、展示地理地形、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创作的三维作品;

  (十五)计算机程序,是指以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指令,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十六)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之日起自动产生,无续履行任何手续。

  第六条 本法所称的相关权,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或者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相关权自使用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表演发生、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和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须履行任何手续。

  第七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相关权人行使相关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

  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著作权保护延及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十条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十二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

  (一)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

  (二)发行权,即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或者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四)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五)表演权,即以演唱、演奏、舞蹈、朗诵等方式公开表演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作品或者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六)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八)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其他体裁和种类的新作品,或者将文字、音乐、戏剧等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

  (九)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节 著作权的归属

  第十五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或者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定为作者。

  第十六条 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

  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

  第十七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八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者享有。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

  第十九条 制片者使用小说、音乐和戏剧等已有作品制作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无相反约定,前述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对视听作品的使用享有专有权。

  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

  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职工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以及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职务作品并对其享有两年的专有使用权。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职务作品由单位享有的,单位应当根据创作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对职工予以相应奖励,职工可以通过汇编方式出版其创作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可以免费使用该作品;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二十二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

  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的,原件所有人对其进行拆除、损毁等事实处分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通过回购、复制等方式保护其著作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二十四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其发表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二十六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二十七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行使。

  第三节 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二十八条 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果是合作作品,其保护期计算以最后死亡的作者为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前三款所称的保护期,自作者死亡、相关作品首次发表或者作品创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本法施行前保护期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条第一款仍在保护期内的摄影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该作品首次发表后次年1月1日起算。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章 相关权

  第一节 出版者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出版,是指复制并发行。

  本法所称的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和期刊的版面格式的设计。

  第三十二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自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后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二节 表演者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表演者,是指以朗诵、演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自然人。

  第三十四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其现场表演;

  (四)许可他人录制其表演;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表演的录制品或者该录制品的复制件;

  (六)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表演。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该表演发生后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第三十五条 演出组织者组织表演的,由该演出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第三十六条 表演者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其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但集体性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表演者享有署名权。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的,单位应当根据表演的数量和质量对表演者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制片者聘用表演者制作视听作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报酬。

  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权及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主要表演者约定。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前述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但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

  第三节 录音制作者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第三十九条 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下列权利:

  (一)许可他人复制其录音制品;

  (二)许可他人发行其录音制品;

  (三)许可他人出租其录音制品;

  (四)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录音制品。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第四十条 以下列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其录音制作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一)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

  (二)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

  (二)许可他人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

  (三)许可他人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的次年1 月1 日起算。

  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许可。

  第四章 权利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引用部分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也未以其他方式获得经济利益;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并复制、发行以及向公众传播,但不得以该艺术作品的相同方式复制、陈列以及公开传播;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十三)其他情形。

  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四条 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从事下列行为: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程序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计算机程序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件;这些备份复制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本人丧失合法授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件销毁;

  (三)为了把该程序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实现其功能而进行必要的改动;未经该程序的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程序以及专门用作修改程序的装置或者部件。

  第四十五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计算机程序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等方式使用计算机程序的,可以不经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六条 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在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获取必要的兼容性信息时,可以不经该程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和翻译该程序中与兼容性信息有关的部分内容。

  适用前款规定获取的信息,不得超出计算机程序兼容的目的使用,不得提供给他人,不得用于开发、生产或者销售实质性相似的计算机程序,不得用于任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为实施国家义务教育编写教科书,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

  第四十八条 文字作品在报刊上刊登后,其他报刊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不经作者许可进行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报刊社对其刊登的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享有专有出版权,并在其出版的报刊显著位置作出不得转载或者刊登的声明的,其他报刊不得进行转载或者刊登。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本条规定适用于中国著作权人以及其作品创作于中国的外国著作权人。

  第五十条 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首次使用前向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作品时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但由于技术原因无法指明的除外;

  (三)在使用作品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直接向权利人或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同时提供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或者名称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前述付酬标准适用于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的使用行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公告前款规定的备案信息,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权利人转付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著作权保护期未届满的已发表作品,使用者尽力查找其权利人无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

  (一)著作权人身份不明的;

  (二)著作权人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

  前款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 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第五十二条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行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第五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和使用方式;

  (三)许可使用的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四)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限;

  (五)付酬标准和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五十四条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视为许可使用的权利为非专有使用权。

  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的方式是专有使用权,但对专有使用权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报刊社与著作权人签订专有出版权合同,但对专有出版权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专有出版权的期限推定为一年。

  第五十五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五十六条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

  第五十七条 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金;

  (四)支付转让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或者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不得行使。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

  第五十九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未经登记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六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利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诉讼、仲裁和调解活动。

  第六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管理的权利提供使用费标准,该标准在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实施,有异议的,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门委员会裁定,裁定为最终结果,裁定期间使用费标准不停止执行。

  前款所述专门委员会由法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部门公务员、律师等组成。

  第六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就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以及其他方式使用作品,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

  第六十四条 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依据本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条享有的获酬权,应当通过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

  第六十五条 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的,应当共同制定统一的使用费标准,并且协商确定由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使用费。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合理分配。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负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业务范围、变更、注销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业务范围、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对其监督和管理,授权使用收费标准异议裁定等事宜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章 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限制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被复制、浏览、欣赏、运行、改编或者通过网络传播而采取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本法所称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广播电视节目及其广播电台电视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以及广播电视节目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六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可以采用技术保护措施。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或者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权利管理信息被未经许可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

  第七十一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具有安全测试资质的机构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程序反向工程研究。

  第七章 权利的保护

  第七十二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违反本法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或者权利管理信息有关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有关的审查义务。

  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七十四条 使用者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向其支付会员的报酬后,非会员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的,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

  下列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使用者知道非会员权利人作出不得以集体管理方式行使其权利的声明,仍然使用其作品的;

  (二)非会员权利人通知使用者不得使用其作品,使用者仍然使用的;

  (三)使用者履行非会员诉讼裁决停止使用后,再次使用的。

  第七十五条 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持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程序是侵权复制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件。计算机程序复制件持有人需要继续使用该计算机程序的,应当取得该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权利人可以选择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或者一百万元以下数额请求赔偿。

  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判定侵权赔偿数额。

  第七十七条 下列侵权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制品和复制件,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和复制件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播放、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经表演者许可,播放、录制其表演,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或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转播、录制、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使用他人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

  (七)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七十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经许可,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或者服务的;

  (三)未经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许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复制、发行、出租、表演、播放、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七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提供前款材料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十一条 著作权和相关权的使用者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承担民事或者行政法律责任:

  (一)复制件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

  (二)网络用户不能证明其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作品有合法授权的;

  (三)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或者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有合法授权的;

  (四)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件有合法来源的。

  第八十二条 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申请行为、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制品和复制件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八十四条 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申请调解。

  第八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调解。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确认调解协议的规定。

  著作权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调解程序以及其他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另行规定。

  第八十六条 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对进口或者出口涉嫌侵害其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物品,可以申请海关查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八十八条 相关权的限制和行使适用本法中著作权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九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