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你局商标函字〔2013〕38 号《关于请明确‘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问题的函》收悉。对于你局函中涉及的相关问题,我庭答复意见如下:

  根据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即具有专用权,排斥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本质上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相对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而言具有补充性。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能再通过实际使用行为而产生未注册商标权或者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否则将损害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价值。

  第 533357 号“荣华”商标于 1990 年 11 月 10 日即在“糖果、糕点”商品上获得注册。在他人已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的情况下,香港荣华公司不能依据其在后对“荣华月饼”的使用行为,以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在“月饼”这一类似商品上再取得一个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此外,根据我院在(2012)民提字第 38 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香港荣华公司在 1990 年 11 月 10 日前的宣传和使用行为主要发生在香港地区,并没有证据证明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在第533357号“荣华”商标核准注册前已在内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中也不存在香港荣华公司通过善意的在先使用行为而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情况。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问题,以我院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 38 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为准。

  以上意见,供参考。

  20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