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 |“旧瓶装新酒”构成不正当竞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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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旧瓶装新酒,并不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如果结合其他事实,可以进一步证明“搭便车”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认定“旧瓶装新酒”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一部分。因此,不是旧瓶不能装新酒,关键是如何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原浙江汾湖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付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明潇(MichelDoukeri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蓝堡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娒狄,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抚州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黑龙江北国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乃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鄢华彪。

  一审被告:上海唐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林。

  一审被告:周慧东。

  再审申请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因与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哈尔滨公司)、原审被告浙江蓝堡投资有限公司、抚州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黑龙江北国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鄢华彪、上海唐峰实业有限公司、周慧东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喜盈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在江浙沪地区并非知名商品,其销售大多集中在东北地区,属地域性品牌。虽然百威哈尔滨公司对哈尔滨啤酒进行了一些全国性宣传,但其提供的在江浙沪地区的宣传发票都是2011年以后的,因此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在江浙沪地区的宣传、销售时间均较短,在该区域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二)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1.百威哈尔滨公司的瓶贴使用时间短、变更频率高,且其用以比对的产品事实上早已不再生产销售。经过对瓶贴的频繁修改,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已发生巨大变化,百威哈尔滨公司以早已停产产品的包装装潢用来比对并起诉喜盈门公司,没有事实根据。2.二审判决认定百威哈尔滨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包装装潢的最早使用时间为2006年12月,而喜盈门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却证明同行业啤酒厂商使用冰块浮雕图案的时间早于2006年,该图案是10年来啤酒行业的通用设计,而非百威哈尔滨公司的特有设计。(三)喜盈门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会导致误认且其无侵权故意。1.现在市场上能买到的百威哈尔滨公司的产品都是异形标产品,该蓝银色异形标和喜盈门公司的红色标贴相比差别极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二审法院仅从二者包装装潢的排列顺序上相似加以比较,却忽视了最重要的突出显示中的差别,没有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两种产品进行比对。2.二审法院对喜盈门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等证明喜盈门公司的瓶贴是根据自己的理念、产品特质由专业人士、专业设计公司设计而成的证据未予质证,忽视了喜盈门公司的设计已获得国家专利局的授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这一事实。3.喜盈门公司在部分商品中使用下部标有“百威英博”或“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字样的酒瓶,实质只是使用哈尔滨啤酒瓶作为容器的功能,而非使用百威哈尔滨公司的商标,这些文字并非由喜盈门公司刻意标注,该文字在所回收的旧瓶上客观存在,且为与瓶身连为一体的玻璃浮雕,喜盈门公司在技术上无法消除,为防止误认,喜盈门公司特在啤酒瓶的瓶身和瓶颈上贴有显著标明“HEIMEN”商标和商品名称及企业名称的啤酒瓶标。因此,喜盈门公司无仿冒哈尔滨啤酒特有包装装潢的故意。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百威哈尔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百威哈尔滨公司提交意见称:1.哈尔滨啤酒在全国范围内均享有较高知名度,百威哈尔滨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佐证,一审、二审判决亦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述,喜盈门公司所述哈尔滨啤酒在江浙沪地区不属于知名商品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百威哈尔滨公司生产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一审、二审判决根据百威哈尔滨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喜盈门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喜盈门公司生产的喜盈门啤酒的包装装潢与百威哈尔滨公司生产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相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且喜盈门公司存在侵权恶意。一审、二审法院根据百威哈尔滨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不存在主要证据未予质证的情形。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喜盈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在江浙沪地区是否系知名商品;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是否系特有的包装装潢;喜盈门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一)关于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在江浙沪地区是否系知名商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据此,本院认为,从一审、二审法院根据百威哈尔滨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认定的有关事实来看,能够证明包括冰纯系列在内的哈尔滨啤酒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知名商品。一是哈尔滨啤酒的生产、销售始于1900年。自2004年起,哈尔滨啤酒的产量和销售额一直稳居全国十强行列。2006年至2011年,百威哈尔滨公司有关哈尔滨啤酒的销售收入超过42亿元;2007年至2011年,其关联公司有关哈尔滨啤酒的销售收入超过48亿元,其中冰纯系列超过30亿元。二是《中国工商时报》于2000年对哈尔滨啤酒百年华诞进行了报道,央视四套(中文国际频道)于2010年播出了哈尔滨啤酒110周年庆典活动。从2010年至2012年,百威哈尔滨公司通过赞助南非世界杯足球赛、中超联赛、NBA等赛事,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提升了哈尔滨啤酒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自2006年起,百威哈尔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始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其后分别在东北地区的报刊、全国性报刊以及地方电视台、中央电视台等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从2006年至2011年,百威哈尔滨公司为哈尔滨啤酒投入的市场推广费用超过2.8亿元;2007年至2011年,其关联公司为哈尔滨啤酒投入的市场推广费用超过5.8亿元,其中冰纯系列超过3.9亿元。三是从2005年起,百威哈尔滨公司及其哈尔滨啤酒在全国范围内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食品工业质量效益奖、AAA级信用企业等荣誉;百威哈尔滨公司的关联商标还曾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喜盈门公司关于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在江浙沪地区宣传、销售时间短,不应在该地区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是否系特有的包装装潢问题

  本院认为,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酒瓶在瓶颈下部和酒瓶下部均有冰块浮雕图案,正面瓶贴采用蓝银色搭配作为主基调,瓶贴图案由冰山图、酒厂图、“HARBIN”、“☆哈尔滨啤酒☆”、“冰块图”等要素从上至下依次排列组成,瓶贴上的这些要素与酒瓶上的冰块浮雕设计形成统一的整体,凸显出冰纯系列的特点。虽然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曾有细微调整,但是包括新款包装装潢在内的该系列包装装潢,均包含上述主要要素。上述浮雕、色彩、图案与文字的组合运用,特色鲜明,能够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且该包装装潢有别于在先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包装装潢系百威哈尔滨公司的特有包装装潢,涉案包装装潢与新款包装装潢均具备识别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功能,并无不当。喜盈门公司主张百威哈尔滨公司已停止使用涉案包装装潢,但本案现有证据表明,2012年百威哈尔滨公司仍在瓶装啤酒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2013年百威哈尔滨公司具有近似包装装潢的罐装啤酒仍在市场上销售,故百威哈尔滨公司有权要求喜盈门公司停止侵权。百威哈尔滨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包装装潢由酒瓶和瓶贴两部分有机组合而成,因此即使喜盈门公司所述啤酒瓶使用冰块浮雕是现有和通用设计,也不影响百威哈尔滨公司涉案包装装潢的特有性。综上,喜盈门公司关于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喜盈门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问题

  将喜盈门公司三款喜盈门啤酒的包装装潢与百威哈尔滨公司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涉案包装装潢进行比对,能够确定两者使用相同的带有冰块浮雕的酒瓶;被控侵权包装装潢一、二的瓶贴使用与哈尔滨啤酒相同的蓝银色调,被控侵权包装装潢三的瓶贴使用红白色调且下部为蓝色;三款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的瓶贴上部均采用与百威哈尔滨公司瓶贴造型一致或相似的冰山或射线,下部均采用与百威哈尔滨公司瓶贴相似的冰块图案;三款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的瓶贴中部采用的图案、“HEIMEN”、“☆哈尔滨喜盈门公司☆”、“冰纯”的排列顺序,与百威哈尔滨公司瓶贴中部的酒厂图、“HARBIN”、“☆哈尔滨啤酒☆”、“冰纯”一一对应,且对应文字的字体和装饰均相同或近似,拼音的首尾字母和字母数均相同。因此,就整体而言,三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均包含了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包装装潢构成要素中的显著特征。虽然两者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是结合百威哈尔滨公司包装装潢的特有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三款喜盈门啤酒的包装装潢与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作为百威哈尔滨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喜盈门公司在应当知晓百威哈尔滨公司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百威哈尔滨公司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系列)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喜盈门公司还在部分商品中使用下部标有“百威英博”或“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字样的酒瓶。这二者的结合足以证明喜盈门公司具有仿冒百威哈尔滨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故意,且主观恶意明显。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喜盈门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与百威哈尔滨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对百威哈尔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喜盈门公司关于其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装潢不会导致误认且其无侵权故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百威哈尔滨公司自2006年底即开始使用涉案包装装潢,而喜盈门公司提交的“啤酒瓶”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5月14日,且百威哈尔滨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喜盈门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涉案包装装潢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审法院忽视了该项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二审法院对喜盈门公司依法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不存在喜盈门公司所述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综上,喜盈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