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证约定可作为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上海红双喜股份公司与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天瑞响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商品供销合同》第一条第四项中明确约定的可能涉及知识产权问题条款,得到了安庆市建平文体就商品知识产权问题作出的合法保证,基于此,天瑞公司及响肠超市有理由相信其所购入商品系经合法授权生产或销售取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

  法定代表人:储晓楼,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天瑞响肠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

  负责人:储晓楼,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公司(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天瑞公司)、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天瑞响肠超市(简称响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瑞公司、响肠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红双喜”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9月1日,红双喜公司的调查人员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从响肠超市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乒乓球拍一副,价格为26元,并现场取得税务发票一张。2013年9月11日,红双喜公司作出产品鉴定书,鉴定上列产品系假冒该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红双喜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涉案商品系响肠超市从案外人安庆市建平文体购进。红双喜公司亦因侵害其商标权向原审法院起诉了安庆市建平文体。

  红双喜公司在原审中诉讼请求为:判令天瑞公司、响肠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6元,并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红双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红双喜公司的取证行为系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封存了所购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响肠超市销售了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响肠超市提供了其商品的合法进货渠道,且供货商安庆市建平文体对向天瑞公司、响肠超市供货的事实亦予认可,红双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天瑞公司、响肠超市明知涉案商品系侵害商标权的产品,故对红双喜公司要求天瑞公司、响肠超市承担侵害其商标权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双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为“红双喜”和“DHS”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天瑞公司、响肠超市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存在主观过错,亦无合法来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天瑞公司、响肠超市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天瑞公司、响肠超市未提供答辩意见。

  红双喜公司、天瑞公司、响肠超市在二审中均未提举新证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响肠超市系天瑞公司分公司。涉案商品由天瑞公司与安庆市建平文体签订商品供销合同购进后,在响肠超市上架销售。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响肠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二、天瑞公司、响肠超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红双喜公司系涉案“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涉案“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响肠超市销售的涉案乒乓球拍商品包装上标注了“红双喜”和“DHS”字样,经红双喜公司鉴定该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对此天瑞公司、响肠超市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天瑞公司、响肠超市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乒乓球拍的来源,提供了其与安庆市建平文体的《商品供销合同》,并提供了安庆市建平文体配送清单。该清单虽非正规销售发票,但详细列明了商品条码、店内码、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行文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进货价格不存在畸低情形,且安庆市建平文体对向天瑞公司供货的事实亦予认可,因此可以确认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安庆市建平文体。关于天瑞公司及响肠超市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的问题,天瑞公司与安庆市建平文体签订的《商品供销合同》第一条第四项中明确约定“乙方(安庆市建平文体)保证所提供的商品具有合法授权生产或销售,如乙方提供甲方(天瑞公司)的商品属侵权商品或假冒伪劣商品等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显示出天瑞公司在购入商品时,已注意到商品可能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并得到了安庆市建平文体就商品知识产权问题作出的合法保证,基于此,天瑞公司及响肠超市有理由相信其所购入商品系经合法授权生产或销售取得。故红双喜公司认为天瑞公司及响肠超市销售侵权商品存在主观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响肠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带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乒乓球拍商品,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红双喜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天瑞公司、响肠超市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支持红双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红双喜公司未举证证明响肠超市销售涉案商品对其商标价值的贬损或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审判决对其要求天瑞公司、响肠超市在当地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公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红双喜公司要求天瑞公司、响肠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

  二、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天瑞响肠超市停止侵害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婷婷

  代理审判员郑霞

  代理审判员卢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