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五种处理方式

  作者:张伟 邢斌 唐义生

  作者单位:江苏无锡市工商局南长分局

  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同步施行。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与2001版《商标法》相比,在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处理上变化较大。

  根据2001版《商标法》的规定,对于涉案侵权商品,主要由工商部门以没收、商标剥离或销毁的方式处置。新《商标法》对于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仅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但对涉案侵权商品如何处置没有明确。在实践中,不少工商执法人员对此问题非常关注,下面笔者谈几点个人看法。

  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一般情况下,在工商部门处理的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商已经取得侵权商品的所有权。此时,如果销售商在不知道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行政决定并未剥夺其对侵权商品的所有权。

  因此,销售商在停止销售的基础上对侵权商品拥有处置权,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实际价值或使用价值、买卖合同约定、权利人的诉求等选择不同的处置方式,工商部门拥有相应的监督权。具体来说,可以有以下几种处置方式。

  一、由销售商自行销毁

  如果侵权商品的实际价值不高或者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如假冒白酒),销售商可以选择自行直接销毁。

  如果侵权商品在清除侵权标识后影响再次销售,但还有较高的使用价值(如服装鞋帽等),销售商可以选择在清除侵权标识后将侵权商品捐赠给社会福利部门,这也可以视作一种销毁方式。但销售商应当留存销毁侵权商品的相关证据,如拍摄视频资料、邀请相关见证人(包括工商执法人员)现场监督等。

  二、由销售商剥离侵权标识后再次销售

  在实践中,部分侵权商品的侵权标识和商品本身分离,如附着在商品包装物上,消除商品上的侵权标识后对再次销售影响不大,法律也不禁止该商品进入市场。此种情形下,销售商可选择剥离侵权标识的方式处置侵权商品,既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也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工商部门要加强监管,防止出现侵权标识消除不彻底而变相再次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形。

  三、由侵权商品源头所在地的行政机关处置

  由经销商将被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通过和解或者诉讼等方式,退回上一级供货商,直至追溯到最终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商或者制假者,并由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人的管辖地工商部门依法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等行政处罚。由于侵权商品往往经过一个甚至多个销售环节,每个退货环节都可能涉及买卖纠纷的处理,在实践中执行起来有一定难度。对此,在每个销售环节,工商部门都应履行逐级抄告的义务。

  四、由人民法院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若不销毁侵权商品,对权利人而言是一种潜在的威胁,侵权商品可能再次进入市场流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销毁侵权商品和收缴侵权工具作为对知识产权的救济方式。

  TRIPs协议第46条“其他救济”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序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直接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同时适用停止侵害与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五、移交商标权利人处置

  将侵权商品移交权利人处理,是英美商标法中一种古老的处理方式。例如美国商标法(兰哈姆法)第36条规定,在诉讼中,若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对于被告占有的载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印刷物、包装盒等,法院可以判令被告交付原告并销毁。

  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这种做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例可循。当然,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和国情出发,在适用移交商标权利人处理这一方式时,应当尊重双方意愿,充分听取当事人特别是商标权利人的意见,只有在权利人愿意接收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

  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商标执法部门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带来了新的课题,销售者销售侵权商品后会更多运用该条款抗辩。执法稍有松懈,就可能纵容侵权行为。新《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本文所提问题没有给出答案,这无疑是对基层工商执法人员智慧的考验。(编辑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