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

  作者:陈哲

  来源:赢在IP

  1997年8月,上海城隍珠宝总汇向商标局提出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争议商标)并核准注册,2010年11月,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城隍公司)。2009年6月,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豫园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城隍”是道教神灵的名称,是道教信徒普遍尊奉的偶像,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严重伤害了道教界的宗教感情,具有不良影响。商评委及北京一中院均认为,“城隍”是道教神灵的名称,是道教信徒普遍尊奉的偶像,将“城隍”注册在宝石、金刚石、珍珠(珠宝)等商品上有害于宗教感情,具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城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的判断主体应为相关公众、一般公众抑或相关领域的特定主体?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商标法领域内,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而一般公众则泛指社会上的普通大众。不良影响的判断不同于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其并不以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为限,只要商标标识多种含义中的一种或者几种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就应当被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因此,“相关公众”的主体并不适用于“不良影响”的判断。同时,因认知水平、文化背景等诸多方面的差异,一般社会公众对同一问题的认识也会存在差异,故而,也不能以“一般公众”作为判断“不良影响”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据此可知,涉及不良影响的情形多种多样,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其认定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基于前述特定相关领域主体趋同的认识水平、文化背景、生活环境等因素,综合考量争议商标标识多种含义中的一种或者几种对该等特定群体而言是否具有不良影响而进行判断。正如本案,北京高院最终认为,虽然《辞海》中“城隍”具有“护城河”等含义,但除此之外,“城隍”也被用来指代道教的特定神灵。在此情形下,将“城隍”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将对信奉道教的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伤害,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行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丽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曹晓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夯,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宽,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文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叶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虎成,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简称城隍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夯,原审第三人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豫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晓、任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8月22日,上海城隍珠宝总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金刚石、珍珠(珠宝)、翡翠、玉雕、戒指(珠宝)、手镯(珠宝)、项链(宝石)、贵金属耳环、银饰品”等商品上。2010年11月8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城隍公司。

  上海城隍珠宝总汇曾因争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00)商标异字第513号《关于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异议的裁定》(简称第513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1年1月17日以商评字〔2001〕第138号《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简称第138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海城隍珠宝总汇对上述终局裁定不服,以该裁定所根据的证据是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伪造为由,于2001年6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重新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05045号《关于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045号裁定),裁定:第138号裁定予以撤销,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9年6月18日,豫园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1、“城隍”是道教神灵的名称,是道教信徒普遍尊奉的偶像,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严重伤害了道教界的宗教感情,具有不良影响。2、争议商标与豫园公司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684886号、第1120090号“老城隍庙”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豫园公司在先注册的“老城隍庙”商标的混淆实际存在多年,已经严重损害了豫园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根据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查询得知,上海城隍珠宝总汇已于1997年12月26日被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城隍公司已不具有商标注册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豫园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中文搜索引擎百度网关于“城隍”的解释下载网页。2、国家宗教事务局办公室国宗办函[2008]第286号《关于转道教界要求停止注册“城隍”商标意见的函》。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办函字[2008]403号《关于对道教界要求停止注册“城隍”商标意见的函》。4、中文搜索引擎百度网关于“老城隍庙”介绍下载网页。5、“城隍”与“老城隍庙”商标混淆的证据。6、“老城隍庙”商标注册、转让、许可资料。7、“老城隍庙”商标使用证据材料。8、“老庙黄金”历年主要荣誉汇总资料。9、有关“老庙黄金”公司简介和部分网页。10、上海城隍珠宝总汇企业注销证明材料。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办函字[2009]372号《关于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注册有关情况的复函》。12、中国道教协会网站关于“城隍”词汇来历的说明。13、商标局下发的第8363305号“城隍”商标驳回通知书。14、《道教大辞典》、《中国城隍信仰》、《佛道与阴阳:新加坡城隍庙与城隍信仰研究》中有关“城隍”的内容。其中《道教大辞典》记载,“城隍”的含义为:(1)城池;(2)神名,城隍神之祀,南北朝时既有之。至唐清泰中,始封城隍为王爵。《中国城隍信仰》载明:城隍信仰虽然正式出现于汉代,但总览汉代著作,缺乏有关祭祀城隍神的具体材料。历史发展到魏晋南北朝以后,城隍神在“神界”渐露头角;至唐代,修庙宇,塑神像,城隍信仰已相当普遍;经过宋元的进一步发展,城隍信仰体系基本构成。城隍神在唐时已成为冥官。由于道教在唐宋元时期得到了高度发展,作为冥官的城隍神,逐渐被纳入了其信仰体系。道教以城隍为“剪恶除凶,护国保邦”之神,称他能应人所请,旱时降雨,涝时放晴,以保谷丰民足。《佛道与阴阳:新加坡城隍庙与城隍信仰研究》记载,城隍神最初是自然神,它的职能主要是保卫城民、祈雨舒涝。城隍神发展到人格神,尤其是名人死后成为城隍神的观念产生后,逐渐体现出执掌阴阳两界的属性。唐代地方官祭城隍神文中开始提到城隍与幽明两界的关系,直到明代城隍神的制度化使城隍神燮理阴阳的职能得到加强。

  在商标评审阶段,城隍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辞海》中关于“城隍”的解释,其中载明“城隍”的含义为:(1)护城河;(2)古代神话所传守护城池的神。道教尊为“剪恶除凶,护国保邦”之神。2、第5045号裁定复印件。3、城隍公司及其“城隍”商标所获荣誉情况,其中包括商标局2011年5月27日商标驰字[2011]第130号《关于认定“城隍”及第1120085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简称第130号批复)及附件的复印件。4、1999年10月21日《中国黄金报》实际刊登的广告内容,用以证明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2000年11月提供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是伪证。5、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2002年5月为其伪证提供的情况说明。6、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豫园公司的股东信息。

  2013年3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7311号《关于第1218394号“城隍”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7311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豫园公司关于原被申请人上海城隍珠宝总汇已不具有商标注册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豫园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其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684886号、第1120090号“老城隍庙”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范的情形,豫园公司提出争议申请的日期是2009年6月18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1998年10月28日已超过了五年时间,因此对该项撤销理由不予支持。豫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城隍”是道教神灵的名称,是道教信徒普遍尊奉的偶像,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有害于宗教感情,具有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城隍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钟国发著《道教神灵谱系简论》一文,用以证明“城隍”作为守护城河的小神,在道教神灵谱系中基本找不到位置。《道教神灵谱系简论》一文记载:道教有一批对地面人间分片负责的神灵,主要包括五岳大帝、城隍、土地、山神,都是直接从儒教、间接从古代信仰中继承下来的神灵。城隍是中国古人心目中的城市守护神,后来因为各级行政区域都以城市为中心,所以城隍又兼有各级社区行政与司法神的性质,逐渐取代了社神作为中高级地方守护神的地位。一个地方的人民,在世时归当地官府管辖,他们去世后便被认为归当地城隍管辖,城隍神逐渐被认为是阴间的地方长官,逐渐成为与百姓利益关系最密切的神灵之一。人们往往把本地历史名人的鬼魂推举为当地的城隍、土地。2、中国商标网上有关“太上老君”、“玉帝珠宝”、“庄子”、“老子”等商标的相关信息。3、商标局第130号批复影印件及2011年9月14日的《解放日报》。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豫园公司对城隍公司关于“城隍”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存在异议,要求核对驰名商标批复的原件。

  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经核实,商标局于2011年5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城隍公司指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玉雕商品上的第1120085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城隍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采纳国家宗教事务局办公室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出具的三份函件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豫园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不仅提交了三份函件,还提交了百度网关于“城隍”的下载网页、中国道教协会网站关于“城隍”词汇来历的说明、《道教大辞典》、《中国城隍信仰》、《佛道与阴阳:新加坡城隍庙与城隍信仰研究》等证据,以证明“城隍”在道教中的含义。同时,从第7311号裁定记载的理由来看,亦无法得出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三份函件作为定案关键证据的结论。因此,城隍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城隍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新证据,这些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311号裁定的依据,一般情况下不应当用于评价该裁定是否合法,但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从公平原则以及效率的角度出发,对城隍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考虑。

  判断某一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格、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当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城隍”二字构成。根据豫园公司提交的《道教大辞典》、《中国城隍信仰》、《佛道与阴阳:新加坡城隍庙与城隍信仰研究》等证据以及城隍公司提交的《辞海》、《道教神灵谱系简论》等证据的记载,城隍作为神灵的历史悠久,是与老百姓关系比较密切的神灵,道教以城隍为“剪恶除凶,护国保邦”之神。道教作为我国土生土长的宗教,而城隍作为道教信仰中常见的神灵,是道教信徒普遍尊奉的偶像,将“城隍”注册在宝石、金刚石、珍珠(珠宝)等商品上有害于宗教感情,具有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城隍公司提交的其他商标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的依据。城隍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没有提交相关批复的原件,豫园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7311号裁定。

  城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7311号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辞海》的记载,“城隍”一词本身最初和最主要的含义是“护城河”,后来引申出“守护城河的神”的含义,才与宗教有了一定的联系,“城隍”一词虽与宗教有一定关系,但联系并不密切,且“城隍”本身就具有其他含义。因此,“城隍”一词既非源于宗教用语,其首要含义也非宗教用语。黄金珠宝首饰做工精美,价值较高,从古至今都是人们所喜爱的高档消费品和收藏品,人们往往希望通过黄金珠宝首饰的佩戴得到宗教神灵的庇护,具有一定的宗教情感寄托,历史上很多黄金珠宝首饰精品在设计和制作上都融入了历史和文化(也包括宗教)元素,这些元素增加了黄金珠宝的价值和内涵,也有助于推广我国宗教文化和历史。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城隍”是道教神灵的名称,是道教信徒普遍尊奉的偶像,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有害于宗教感情,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商标经过城隍公司长期使用和培养,已成为上海珠宝行业的支柱性品牌之一,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并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建立起较高的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豫园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7311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豫园公司及城隍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城隍公司提交了《解放日报》2011年9月14日第4版原件,用以证明其注册在第14类宝石、玉雕商品上的“城隍”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豫园公司对争议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不予认可。

  为核实商标局第130号批复的真实性,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致函商标局,要求商标局协助调查下列事项:“一、商标局是否曾于2011年5月27日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过第130号批复,该批复的复印件是否真实可靠;二、商标局是否曾认定过城隍公司使用在第14类宝石、玉雕等商品上的‘城隍’商标为驰名商标,如曾认定过,请具体指明该商标的商标注册号。”本院随函将商标局第130号批复作为附件一并发送商标局。

  2014年4月4日,商标局向本院出具商标函字〔2014〕26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内容为:“经查,来函附件内容与我局2011年5月27日向上海市工商局下发的《关于认定‘城隍’及第1120085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130号)的内容一致,其中的‘城隍’商标是以第1218394号商标为基础认定的。”商标局随函附有争议商标、第1120085号图形商标及第130号批复的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2011年9月14日《解放日报》第4版原件、协助调查函及附件、商标局第26号复函及附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对于具有多种含义的标志,如其所具有的一种含义属于上述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则该标志仍应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而不应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虽然“城隍”具有“护城河”等含义,但除此之外,“城隍”也被用来指代道教的特定神灵。而且,根据豫园公司提交的《道教大辞典》、《中国城隍信仰》、《佛道与阴阳:新加坡城隍庙与城隍信仰研究》等证据以及城隍公司提交的《辞海》、《道教神灵谱系简论》等证据的记载,“城隍”作为道教神灵有较为悠久的历史,且系与百姓生活联系比较密切的神灵。在此情形下,将“城隍”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将对信奉道教的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伤害,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第7311号裁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城隍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虽然应当考虑相关商业标志的市场知名度,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但这种对市场客观实际的尊重不应违背《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在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况下,即使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甚至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应因此而损害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和确定性。因此,城隍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因而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城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林

  作者介绍:陈哲拥有工学学士学位,尤其擅长电气工程、机械设计、计算机软件、数据结构、电力电子技术、信号分析与处理、单片机等理工科技术分析。陈哲自2012年开始从事知识产权法律的理论和实务工作,且一直专注于知识产权类诉讼纠纷和非讼事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