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诉讼网
因认为凤凰网擅自直播中超比赛,吸引了本该属于新浪的广告客户,存在不正当竞争,3月20日,新浪网将凤凰网告上法院要求对方索赔1000万。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判决,认定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涉案赛事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这是首例因赛事转播权引发的纠纷,中国知识产权诉讼网对该案判决进行解析,以方便更好的了解该案件的来龙去脉。
▍当事人
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有限公司(简称新浪互联公司)
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盈九州公司)
第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
▍审理情况
原告新浪互联公司诉称:天盈九州公司在凤凰网上中超频道首页显著位置标注并提供比赛的直播:1.鲁能VS富力,2.申鑫VS舜天,存在故意的主观恶意性,侵犯了我方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同时,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的授权制度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正当的竞争秩序,天盈九州公司的行为破坏了这种商业模式构成的竞争秩序和其所体现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天盈九州公司辩称:一、新浪互联公司诉求不明;二、其起诉于法无据,足球赛事不是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并不必然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权利;三、新浪互联公司不适格,其未获得作者授权,且其获得的授权有重大瑕疵;四、新浪互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正确;五、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第三人乐视公司述称:我公司有权使用涉案赛事的转播权;我公司与天盈九州公司曾就涉案域名有过合作,但就涉案赛事没有与其合作,转播赛事并非来源于我公司网站,故我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中国足球协会是中超联赛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拥有者。
中国足球协会授权中超联赛有限公司公司(简称中超公司)代理经营中超联赛可能产生的权利和资源,包括但不限制于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
2012年3月7日,中超公司(甲方)与新浪互联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上述所提及的门户网站,即甲方不得再进行任何形式合作的网站,包括但不限于:腾讯网、搜狐、网易、凤凰网、人民网。
中超公司(甲方)与体奥动力(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拥有将网络视频权独家授予第三方网站或互联网机构播出的权利,但无权授予门户网站等网络。
2012年3月15日,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奥动力)向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授权聚力公司2012至2014赛季中超联赛所有比赛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分销权,包括直播、延播、点播及制作集锦。
2013年4月19日,乐视网(甲方)与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乐视网信息技术(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2013—2014赛季中超联赛内容许可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享有2013—2014赛季中国足协超级联赛之赛事内容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转授权),包括直播、延播、点播及制作集锦在中国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甲方仅限于在自运营网站(仅限于域名为www.letv.com的网站)上,以个人计算机(包括PC网页端及PC客户端,不包括手持移动设备、PAD、手机、电视机等)为终端,向公众播放上述赛事节目;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以链接、共建合作平台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或授权第三方使用授权节目。
就播放涉案赛事页面域名(www.ifeng.sports.letv.com)的使用情况,乐视公司与天盈九州公司认可曾因合作,为此共建了此域名。在合作期间,乐视公司向该域名下的网页推送视频,但之后双方停止合作。就涉案赛事转播的来源,天盈九州公司提出系链接乐视网的内容;乐视公司予以否认,但未就此举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
1、涉案转播的赛事呈现的画面是否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
新浪互联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涉案转播的赛事呈现的画面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可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成为本院判断涉案赛事转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独创性意指独立创作且不具有对他人作品的模仿、抄袭。
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
2、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归属
通过权利的授权来源确定,“门户网站”不是法定概念,设置门户网站的权利在赛事的持权方中超公司,即中超公司通过合同约定了门户网站的范围;依据中超公司向新浪互联公司出具授权书的内容,凤凰网与新浪网同属一类网站,即均属门户网站;凤凰网不享有涉案赛事的播放权利,故凤凰网的转播行为,侵犯了同为门户网站的新浪网就涉案赛事享有的转播权利,故新浪互联公司有权要求天盈九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就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故本院对新浪互联公司主张天盈九州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并据此要求天盈九州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本案无需适用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新浪互联公司作为赛事转播授权一方,其权利收到的损害,在本案中已通过著作权法的保护得到救济补偿,及转播的行为已通过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调整,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因此,对新浪互联公司涉案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赔偿金额的确定。
对于新浪互联公司在本案中提出1000万元损失的赔偿,本院认为,新浪网的转播行为产生的服务器、宽带、机架、硬件折旧、包括广告等费用损失都具有其合理性,但其损失是以2013赛季作为赔偿依据,与涉案转播两场中超赛事有较大差距。本院将以涉案两场转播赛事为考量的基础确定涉案损失。
▍法院判决:
1、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停止播放中超联赛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三月一日期间的比赛。
2、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其凤凰网首页连续七日登载声明的义务,以消除给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伍拾万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4、驳回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