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微信时代的到来,微信公众号、微信群、微商等大量出现,传统的商业营销模式在新媒体上实现了华丽的转身。有些人在变化中嗅到了商机,开始仿冒他人知名微信账号,从而导致新类型纠纷开始出现。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对类似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
该案中,原被告均从事网络游戏经营,业务有重叠和交叉,具有竞争性。“XY”是原告运营的游戏名称(名称“XY游戏”)和微信公众账号(“XYGames”)的主体部分,具有显著性。被告注册使用的微信公众账号(“XYGAME_com”)与原告游戏网站名称和微信公众账号名称构成近似。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服务名称近似的微信公众账号,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故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万元。
由于微信公众账号往往并非申请注册的商标,因此难以适用商标法,但是,权利人完全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我国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即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值得补充的是,这里的“商品”,既包括有形物品,也包括无形的服务(例如微信公众账号给公众提供的服务)。商品名称要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要具备以下两个基本要件:
第一,构成知名商品。显而易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前提是使用名称的商品首先要构成“知名”商品。对于“知名”含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进行了明确:“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于微信服务而言,考虑到相关市场的成熟度和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如下因素来确定微信公众账号的知名与否:用户的关注数;后台数据体现的用户对微信公众号内容的浏览量;在有影响力的微信公众号排行榜中的记录;微信号推出的时间长短;微信号持有人对微信号投入的资金、时间和其他成本,相关消费者对该知名产品和特有名称之间关系的熟悉程度,等等。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微信进入公众视野的时间并不长,因此考虑到微信市场的成熟程度,相较传统市场在对知名的认定上要注意根据实际情况调节标准。
第二,构成特有名称。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特有名称与通用名称含义相对,通用名称是指某类产品或者服务所共有的名称,用来区别不同种类的商品,而特有名称是用来区别同种类商品中的不同商品的标志,其文字组合必须具有创意和特色,使一般消费者便于记忆从而不容易与同类商品的其他品牌发生混淆。例如,对于“带翅猛犸在线游戏”这一微信账号而言,“在线游戏”属于通用名称没有显著性,但是“带翅猛犸”是微信账号的主体部分,具有显著性的名称,在经过经营者一段时间的营销后能够使得其在商业实践中转化为特有名称,从而在相关服务知名度提升到一定程度后最终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因此,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要件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