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诉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2163号。

 

  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

 

  被告朱洪顺,是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黔龙电器制造厂业主。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股份公司)诉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朱洪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宗焰,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朱洪顺的委托代理人苏波、梁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菱股份公司诉称,一、原告是“美菱”系列驰名商标的唯一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包括第3480854号、第1173323“美菱”商标、第674556号、第3480853号“”商标的专用权。

  第3480854号“美菱”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磁灶等,第1173323号“美菱”商标于1998年5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取暖器等,第3480853号“”商标注册有限期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磁灶等,第674556号商标于1992年11月17日注册,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4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暖器。1997年“美菱”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标有“美菱”“”商标的电暖桌,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2013年5月,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发现,被告二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电暖桌上标注“美菱”、“”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委托代理人向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杏坛分局投诉,2013年5月23日,该局对被告二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标识“美菱”、“”商标的电暖桌745台,但该局却在2013年11月8日书面告知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二生产的电暖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作出暂不立案的决定。原告认为,顺德市场安全监管局杏坛分局的决定是错误的。被告二的商品虽然叫取暖桌,但不属于家具类,而是属于家用电器第11类,首先,从被告二的经营范围“家用电器”,就可得知;其次,被告二生产的电暖桌桌面上镶嵌有电磁灶,而且标识了原告的美菱文字及图形商标,桌面的下部是取暖装置。其电暖桌虽然是电磁灶与取暖器的组合,但仍然属于家用电器第11类,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有电磁灶和电暖器;第三,经查,被告二系被告一违法授权生产,从被告一授权被告二生产提供的相关手续:原告的美菱文字及图形商标证书,也足以证明被告二生产的产品在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二的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退一步来说,即使不能认定被告二的产品与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但原告的美菱商标是驰名商标,依法可以跨类保护,被告二没有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一未取得原告授权生产标有“美菱”、“”商标的电磁灶、取暖器等产品,擅自委托被告二在上述产品上使用原告的系列商标,被告二在接受被告一委托生产时,未审查被告一是否取得原告授权在电磁灶、取暖器等产品上使用原告美菱商标,而接受被告一委托,为其生产销售,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商标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考虑二被告侵犯原告美菱文字和图形2个商标,及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中国驰名商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美菱”、“”商标权的电暖桌的侵权行为;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律师费1万元,合计11万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本案指控被告侵害的是第1173323号“美菱”注册商标及第674556号“”注册商标。

  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辩称,1.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是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是经过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成立并授权经营美菱品牌产品的合法企业,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拥有美菱商标30年的无条件使用权。原告美菱股份公司于2010年4月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合肥兴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收购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100%国有股份,但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相关附属许可协议;2.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成立后,为便于招商及寻找合作伙伴,2004年8月10日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开具了《证明材料》,授权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美菱商标的产品系列,其中包含有电暖宝产品。电暖宝隶属于电暖器、暖器、取暖炉产品类别,在国际商标注册分类表第十版第十一类第1111小项中,被归于小型取暖器中的电散热器,商品分别号为110137;3.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是电暖宝,炉霸是产品的市场俗称,其产品的3C证书上也是电暖宝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实质就是电暖宝产品,属于国际商标注册分类表第十版第十一类第1111小项的电散热器产品,也就是原告提供的第117332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亦是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04年授权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许可使用的系列产品之一,故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拥有合法的生产运输、宣传、销售、产品促销等权利,不涉及任何侵权行为;4.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依法授权被告朱洪顺经营的顺德区杏坛黔龙电器厂生产“炉霸”即取暖类产品,授权有效期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此后该厂的任何经营活动均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无关;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杏坛分局于2013年5月23日在顺德区杏坛黔龙电器厂查处的745台电暖桌,已过了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授权日期,该批货品与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无关,且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委托被告朱洪顺生产仅限于取暖类产品“炉霸”,电暖产品仅限“美菱”牌,并未委托被告朱洪顺生产其他任何产品,原告诉称的电磁灶与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无关;5.原告诉称“美菱”系列驰名商标仅限于“美菱”冰箱产品,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系列协议,不适用跨类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洪顺辩称,1.被告朱洪顺获得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授权代理生产“美菱”牌炉霸系列产品,已被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杏坛分局认定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认定合法有效;2.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授权被告朱洪顺代理生产“美菱”牌炉霸系列产品,二者间仅为委托代理生产关系,不涉及商标使用权等问题,原告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显示,原告将第3823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具体商品包括取暖器)许可给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使用,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作为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是合法地取得在第11类商品上的“美菱”商标使用权,故不存在原告所指违法授权生产或者商标侵权行为,而且被告朱洪顺经营的工厂自2012年5月开始生产电暖桌,授权到期后就停止了生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美菱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打印单、顺德区杏坛黔龙电器厂工商登记查询打印单,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第674556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17332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原告是第674556号及第1173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处于有效期内。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驰名商标证书,以证明原告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

  4.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杏坛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以证明被告朱洪顺因涉嫌侵权被工商部门查处,但工商部门以朱洪顺生产的“电暖桌”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构成侵权,故工商部门没有立案,但原告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是错误的。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律师费发票扫描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了维权委托律师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朱洪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6.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档案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原告及原告的子公司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没有权属关系。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没有权属关系。

  7.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的子公司授权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的商品仅有八种,不包括涉案的电暖器,使用许可期限五年,从2009年6月2日开始。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已经签订有关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8.2004年8月10号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该证明材料与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日期一致,有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授权使用的产品却不一样,以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是伪造的。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没有伪造材料。

  9.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曾授权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生产“美菱”牌燃气灶具和抽油烟机被工商部门认定为侵权。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0.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及中山市东凤镇美斯顿电器厂侵害商标权一案,法院经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其中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同意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第1173323号、第1085319号、第1085325号、第582313号注册商标的抽油烟机、燃气灶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11.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杏坛分局调取涉案材料(投诉函一份、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照片证据表三页、调查笔录二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安全型式试验报告、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30日的资料一页、《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第一页、授权书、2009年11月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原告据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类商品,被告朱洪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被查获的数量是745台,实施侵权的时间从2012年4月18日开始。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辩,由于二被告对证据1、2、3、4、6、7、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洪顺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定与本案无关,由于本案中原告确实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且原告代理人提交了由原告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美菱股份公司、被告朱洪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02年12月3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2003年1月16日签订)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拥有美菱商标在第十一类商品的30年使用权,有权许可给下属子公司使用。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原告许可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商标,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朱洪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2.《产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合肥兴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在受让产权后继续履行转让标的企业对外签订的协议。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朱洪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3.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以证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电暖宝等产品上使用“美菱”注册商标。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其他案件中看见过类似的证明材料,只是对适用产品上的有差异,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明材料是假的;即使证明材料真实,但是该证据材料中适用的产品类型与2009年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中规定的适用产品类型不同,根据后文盖前文的原则,应以2009年的商标许可协议为准。

  被告朱洪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4.国际商标分类表第十版第十一类商品分类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美菱”商标的电暖宝属于取暖器,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类。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是同类商品,市场安全监管部门认定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朱洪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5.《授权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授权被告朱洪顺经营的电器厂代理生产“美菱”牌炉霸系列产品,授权时间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侵权的时间是从2012年4月18日开始。

  被告朱洪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经质辩,原告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组证据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第二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30日的资料在内容、排版、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日期等内容均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上述资料即是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二页,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第一页相互印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是原件,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朱洪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美菱股份公司、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洪顺是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黔龙电器制造厂的经营者。

  原告及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授权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委托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黔龙电器制造厂代理生产“美菱”炉霸系列产品,双方是代理生产行为。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被告朱洪顺侵权的事实,因被告朱洪顺在接受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委托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取得原告在电暖器产品上的授权使用“美菱”商标。

  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3.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杏坛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经市场安监部门认定被告朱洪顺生产的“电暖桌”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经质辩,原告及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1994年12月,原告取得第67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暖器等,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月20日。1998年5月,原告取得第1173323号“美菱”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取暖器等,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6日。1997年4月9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原告认为被告朱洪顺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黔龙电器制造厂生产的“电暖桌”侵犯其“美菱”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杏坛分局投诉,该局于2013年5月23日到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高桂西二路6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记载,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黔龙电器制造厂占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有生产车间1个,电磁灶生产线1条,生产工人16名,检查时,该厂正在生产经营,执法人员在该厂的生产车间及成品仓检查发现外包装标有“美菱”、“生产基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黔龙电器制造厂”的电磁灶产品745台。2013年5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杏坛分局作出顺监(杏)申立告字(2013)第030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以被告朱洪顺所生产的“电暖桌”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亦不构成类似商品为由,告知原告该局决定对被告朱洪顺暂不予立案。

  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杏坛分局在现场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正面左边中间位置印有“”、“美菱”标识,中间印有桌子图案,旁边印有“多功能电暖炉”字样,下面中间位置印有“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黔龙电器制造厂”,被控侵权产品桌面上电炉的中央位置印有“”、“美菱”标识。庭审中,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及被控侵权产品桌面上电磁炉中央位置的“”、“美菱”标识,与原告第674556号“”、第1173323号“美菱”商标相同,构成侵权。二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商标标识的情况无异议,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美菱商标,被告朱洪顺认为其与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是代理生产关系。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请求的100000元经济损失是依据被告侵犯了原告两个商标,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来酌定。

  另查,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脱排油烟机商品上的第582313号图形商标许可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200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第11类包括第674556号商标使用在电暖器等商品、第1173323号商标使用在取暖器等产品的共9个商标57种商品的使用许可已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承诺在上述商品商标注册期满,得以续展至2032年12月31日,并继续许可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使用。

  2004年8月10日,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显示该司授权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电剃刀、电吹风、电熨斗、吸尘器、榨汁机、电水壶、电动晾衣架、电暖宝、电子驱蚊器产品上使用“美菱”注册商标及进行有关生产、运输、宣传、销售、产品促销等合法商业活动。

  2009年6月2日,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协议编号:ML-008),约定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许可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自身生产和销售的榨汁机、豆浆机、紫砂煲、电水壶、电吹风、电熨斗、电动晾衣架、面包机商品上使用“美菱”商标。协议书第二条许可范围第3点规定,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许可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的商标及标识仅限于本协议约定的商品,前述商品系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有权生产、销售的产品。第三条许可使用期限规定,许可使用商标及标识的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5年止。

  2009年11月,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04年成立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并将榨汁机、豆浆机、紫砂煲、电水壶、电吹风、电熨斗、电动晾衣架、面包机等产品商标授权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授权协议编号:ML-008),许可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协议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活动,并注明了商标组合方式。

  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合肥兴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合肥兴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剥离部分资产负债后的100%国有产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即除第11类外的“美菱”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1类中除冰箱、冰柜、空调外“美菱”商标约23年的无偿使用权和美菱集团商号。《产权转让合同》第三条乙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第(二)项第7目规定,受让后新体继续履行转让标的企业对外签订的协议。

  2012年4月18日,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顺德区杏坛黔龙电器厂代理生产“美菱”牌炉霸系列产品,授权时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

  又查,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2日,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生产、销售;日用百货、电子产品、五金交电、通讯器材、汽车配件、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钢材、水泥、建材、木地板、塑料制品销售。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黔龙电器制造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朱洪顺,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高桂西二路6号,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五金、玻璃制品、电子原件、家用电器,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菱股份公司是第1173323号“美菱”注册商标、第6745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经授权使用美菱商标的产品范围问题。

  2003年1月,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173323号商标在电暖器产品、第674556号商标在取暖器产品的使用权。2004年8月10日,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电暖宝产品上使用“美菱”注册商标。2009年6月,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协议编号:ML-008),该协议书中明确指出商标使用的商品为:榨汁机、豆浆机、紫砂煲、电水壶、电吹风、电熨斗、电动晾衣架、面包机,且协议书第二条许可范围第3项明确,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许可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的商标及标识仅限于协议书约定的商品。同年11月,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明确将榨汁机、豆浆机、紫砂煲、电水壶、电吹风、电熨斗、电动晾衣架、面包机等产品商标授权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授权协议编号:ML-008),许可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协议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活动。2009年6月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美菱商标许可使用的重新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经授权使用美菱商标的产品范围为榨汁机、豆浆机、紫砂煲、电水壶、电吹风、电熨斗、电动晾衣架、面包机。

  二、二被告在“炉霸”产品上使用美菱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173323号“美菱”、第67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授权被告朱洪顺生产的“炉霸”系列产品指的是多功能电暖炉,市场俗称“电暖桌”。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杏坛分局在现场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中间印有桌子图案,左侧印有“多功能电暖炉”字样,其外形是一张桌子,其主要功能是可以用桌面的电炉烧水、煮东西,同时用电炉产生的热气来暖脚,是集桌子和取暖器为一体的取暖器具。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属于第十一类,类似群1111小型取暖器。而原告第1173323号“美菱”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其中包括取暖器,第67455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其中包括电暖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均是第11类商品类似群1111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取暖器、电暖器在用途、功能、销售渠道、面对的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共同之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种商品之间存在着特定联系,产生误认从而造成混淆。因此,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173323号“美菱”注册商标、第674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应属于类似商品。

  第二,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及被控侵权产品桌面上电炉中央位置的“美菱”、“”标识,经比对,分别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73323号“美菱”商标、第674556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第三,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授权被告朱洪顺代理生产“美菱”牌炉霸系列产品是否构成在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范围外授权他人生产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经授权使用美菱商标的产品范围为榨汁机、豆浆机、紫砂煲、电水壶、电吹风、电熨斗、电动晾衣架、面包机。而本案中,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授权被告朱洪顺代理生产“美菱”牌炉霸系列产品,分别与原告第1173323号“美菱”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中的取暖器,第67455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中的电暖器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授权被告朱洪顺代理生产“美菱”牌炉霸系列产品构成在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范围外,超范围授权他人生产产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范围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美菱”牌多功能电暖炉,侵犯了原告对第1173323号“美菱”、第67455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被告朱洪顺在接受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委托时,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生产了侵犯原告第1173323号“美菱”、第67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二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和原告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各项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共50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份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洪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朱洪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173323号“美菱”、第674556号“”注册商标的电暖桌产品;

  二、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50000元;

  三、被告朱洪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朱洪顺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朱洪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洁锋

  审判员彭晓辉

  人民陪审员周彩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苏燕